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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三號

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乙○○

丙○○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丁○○對被告有新臺幣叁佰零玖萬伍仟伍佰零陸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債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叁佰零玖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甲○○對被告有新臺幣叁佰伍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之綜合存款債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佰伍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丁○○、甲○○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叁佰零玖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叁佰伍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丁○○、甲○○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丁○○之母乙○○以原告丁○○之名義,向被告開立第○四三–二○–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原結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陸續存入廿二紙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十三萬九千六百元、十三萬七千八百元、十三萬六千元、十三萬四千二百元、十三萬二千四百元、十三萬零六百元、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十二萬七千元、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十二萬三千四百元、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十一萬九千八百元、十一萬八千元、十一萬六千二百元、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十一萬二千六百元、十一萬零八百元、十萬九千元、十萬七千二百元、十萬五千四百元、十萬三千六百元、十萬一千八百元,存摺及印章均交由原告丁○○之祖母王鄭金六保管,並同意王鄭金六得提領存款利息供為生活之用。

(二)原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時,在被告原有定期存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三筆,連同原有利息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三元,合計有二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三元,存單及印章亦均交由原告甲○○之祖母王鄭金六保管,並同意王鄭金六得提領存款利息供為生活之用。

訴外人王順進為被告之初級專員,負責該行櫃臺之存、提款業務,竟利用王鄭金六不識字之機會,於王鄭金六前去被告營業處所辦理原告王國忠之定期存單到期續存手續時,以定期存單轉存為綜合存款,日後存提較為便利為由,鼓吹王鄭金六將原告甲○○之定期存單改為開設第○四三–二八–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王鄭金六不知王順進之用心而予以同意。王鄭金六遂除自行保管原告丁○○、甲○○名下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及綜合存款之印章外,存摺則放置於王順進處,且因老人家生活節儉,而從未提領任何款項花用,並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又存入五十萬六千一百一十九元之定期存款於原告甲○○名下之綜合存款帳戶內。

(三)詎王順進竟利用王鄭金六不識字,而代王鄭金六填寫單據以辦理定期存單轉存為綜合存款之機會,趁機盜用原告丁○○及甲○○之印章,而於空白之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丁○○及甲○○之印文,並據以為上開原告所有之活期儲蓄存款及綜合存款帳戶之款項提領之用,或用以轉帳,而將款項轉出至他人或王順進自己帳戶,或直接辦理定存質借手續,王順進又另偽刻原告二人之印章,而以偽造印文之方式,又提領原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致原告丁○○、甲○○名下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及綜合存款帳戶,截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僅原告甲○○之綜合存款帳戶結存二十一萬零九百三十元。

(四)八十八年十月間,王鄭金六鑑於年事已高,乃要求原告自行管理帳戶,遂要求王順進將上開定期存款之利息轉入王鄭金六名下帳戶,王順進乃藉故拖延,隨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向被告請假而避不見面,王鄭金六至被告營業處所由王順進辦公桌內取得存摺,經被告其他行員補登後,始知上情,王順進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發佈通緝中。

因被告拒不給付原告遭王順進盜領之存款,原告乃有訴請確認之必要,並終止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有之存款本息。

三、證據:提出交易明細表、帳戶利息計算表各二份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丁○○固有向被告開立第○四三–二○–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原結存金額為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元,並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陸續存入廿二紙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十三萬九千六百元、十三萬七千八百元、十三萬六千元、十三萬四千二百元、十三萬二千四百元、十三萬零六百元、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十二萬七千元、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十二萬三千四百元、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十一萬九千八百元、十一萬八千元、十一萬六千二百元、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十一萬二千六百元、十一萬零八百元、十萬九千元、十萬七千二百元、十萬五千四百元、十萬三千六百元、十萬一千八百元。另原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時,在被告處原有定期存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三筆,連同原有利息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三元,合計有二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三元,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又存入五十萬六千一百一十九元之事實。惟原告丁○○、甲○○名下上開帳戶,曾經多次提領、轉帳,截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僅原告甲○○名下之綜合存款帳戶結存二十一萬零九百三十元。原告雖主張遭被告員工王順進所盜領,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應就遭盜用一節,負舉證責任。且部分款項提領時,所蓋用之原告印文,與原告開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印文相符,此部分應已生清償之效力,其數額並已超過原告所稱之存款金額,被告自無須再行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三、證據:提出交易明細表二份(含取款憑條)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鄭金六。

丙、本院除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0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卷宗,另依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於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之母乙○○以原告丁○○之名義,向被告開立第○四三–二○–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原結存金額為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陸續存入廿二紙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十三萬九千六百元、十三萬七千八百元、十三萬六千元、十三萬四千二百元、十三萬二千四百元、十三萬零六百元、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十二萬七千元、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十二萬三千四百元、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十一萬九千八百元、十一萬八千元、十一萬六千二百元、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十一萬二千六百元、十一萬零八百元、十萬九千元、十萬七千二百元、十萬五千四百元、十萬三千六百元、十萬一千八百元。另原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時,在被告原有定期存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三筆,連同原有利息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三元,計為二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三元。存單及印章亦均交由原告之祖母訴外人王鄭金六保管,並同意王鄭金六得提領存款利息供為生活之用。訴外人王順進為被告之初級專員,負責該行櫃臺之存、提款業務,利用王鄭金六前去被告營業處所辦理原告甲○○之定期存單到期續存手續時,以定期存單轉存為綜合存款,日後存提較為便利為由,鼓吹王鄭金六將原告甲○○之定期存單改為開設第○四三–二八–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王鄭金六不知王順進之用心而予以同意。王鄭金六除自行保管原告丁○○、甲○○名下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及綜合存款之印章外,存摺則放置於王順進處,且因老人家生活節儉,而從未提領任何款項花用,並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又存入五十萬六千一百一十九元之定期存款於原告甲○○名下之綜合存款帳戶內。詎王順進竟利用王鄭金六不識字,而代王鄭金六填寫單據以辦理定期存單轉存為綜合存款之機會,趁機盜用原告丁○○及甲○○之印章,於空白之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丁○○及甲○○之印文,並據以為上開原告所有之活期儲蓄存款及綜合存款帳戶之款項提領,或以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出至他人或王順進自己帳戶,或直接辦理定存質借手續,另偽刻原告二人之印章,以偽造印文之方式提領原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致原告丁○○、甲○○名下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及綜合存款帳戶,截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僅原告甲○○之綜合存款帳戶結存二十一萬零九百三十元。王順進則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即避不見面,王鄭金六至被告營業處所由王順進辦公桌內取回存摺,經被告其他行員補登後,始知上情,王順進上開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發佈通緝中。因被告拒不給付原告遭王順進盜領之存款,原告乃有訴請確認之必要,並終止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有存款本息等語。

二、被告對原告丁○○、甲○○所主張之上開存款金額,並不爭執。另對上開存款金額如不計入歷次提領記錄,並按原約定利率計算,截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止,原告丁○○名下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應有叁佰零玖萬伍仟伍佰零陸元之本息;原告甲○○名下綜合存款帳戶應有叁佰伍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之本息結存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原告丁○○、甲○○名下之上開帳戶,曾經多次提領、轉帳,截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僅原告甲○○之綜合存款帳戶結存二十一萬零九百三十元,原告雖主張為被告員工王順進所盜領,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應就遭盜用一節負舉證責任。且部分款項提領時,所蓋用之原告印文,與原告開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印文相符,此部分應已生清償之效力,其數額復已超過原告所稱之存款金額,被告自無須再行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上開存款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所製作之交易明細表影本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核屬實在。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原告名下上開存款帳戶歷次提款紀錄,是否均為被告員工即訴外人王順進所盜領?又所蓋用之印文,如與原告開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印文相符者,該部分是否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經查:

(一)訴外人王順進原為被告之員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因連續曠職三日以上而遭被告總行終止僱傭關係一節,亦有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中清水字第三四二號函影本附於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五四五號偵查卷內可參。另訴外人王順進涉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止,趁其保管訴外人王鄭金六所交付之原告丁○○、甲○○之存款帳戶存摺之便,利用王鄭金六不識字,代填單據之機會,偽填申請書擅將上開存款帳戶轉存為綜合存款帳戶,又利用王鄭金六之不識字,而代填單據之際,趁機盜用原告印章於空白提領單(應為提款憑條),以行使提領款項,或直接提領,或以轉帳方式轉出至他人或王順進自己帳戶,或直接辦理存單質借手續並自行操作登錄帳目等方法,連續擅自盜用原告之印章,並將原告丁○○、王國忠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擅自提領之犯罪嫌疑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號提起公訴,王順進更因未到案說明,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0號)發佈通緝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0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原告丁○○、甲○○名下之上開存款帳戶內之歷次提款紀錄,確非原告丁○○、甲○○或訴外人王鄭金六所提領。

(二)被告雖抗辯部分款項提領時,所蓋用之印文,與原告開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印文相符,此部分應已生清償之效力,其數額復已超過原告所稱之存款金額,被告自無須再行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惟按,銀行接受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銀行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或存摺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銀行始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內容觀之,其上或蓋有王順進之經辦收付章,或為上午九時金融機構對外營業之時間前所為之取款行為,而非正常之收付,加以王順進為被告辦理存提業務之員工,顯見王順進就上開各筆提款行為而言,並非居於單純持有原告存摺及印章之「第三人」地位,而係居於被告員工之地位,則被告對其所屬員工所為業務上之犯罪行為,自不能據為生準債權清償效力之合理抗辯,其拒絕履行付款責任,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丁○○、甲○○所有上開存款帳戶,經扣除前述王順進所為之不實存提紀錄,並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後,截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止,原告丁○○名下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應有叁佰零玖萬伍仟伍佰零陸元之本息;原告甲○○名下綜合存款帳戶應有叁佰伍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之本息。而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機關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存戶之義務。從而,原告丁○○、甲○○訴請確認⑴原告丁○○對被告有新臺幣叁佰零玖萬伍仟伍佰零陸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債權存在,並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丁○○叁佰零玖萬伍仟伍佰零陸元,⑵原告甲○○對被告有叁佰伍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之綜合存款債權存在,並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甲○○叁佰伍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且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即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