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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2190號原 告 辰○○○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 代 理人 甲○○

乙○○被 告 癸○○

寅○○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辛○○

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卯○○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己○○

丑○○〔即陳純貞即陳宗堅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寅○○、辛○○、壬○○、庚○○、丁○○、己○○應會同原告辦理共有坐落台中縣○○鄉○○鎮○○段沙鹿小段一九一之一三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一五二平方公尺。

被告寅○○、辛○○、壬○○、庚○○、丁○○、己○○與原告共有坐落台中縣○○鄉○○鎮○○段沙鹿小段一九一之一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辛○○、壬○○、庚○○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A3部分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寅○○取得,A4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A5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

被告寅○○、辛○○、壬○○、庚○○、丁○○、己○○與原告共有坐落台中縣○○鄉○○鎮○○段沙鹿小段一九二之一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辛○○、壬○○、庚○○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B3部分面積一百七十平方公尺及C4部分十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寅○○取得,B4部分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C1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被告癸○○、辛○○、壬○○、庚○○、丑○○與原告共有坐落台中縣○○鄉○○鎮○○段沙鹿小段一九二之二二地號、地目道、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辛○○、壬○○、庚○○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B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由被告丑○○取得,C部分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由被告癸○○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寅○○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丑○○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辛○○、壬○○、庚○○與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辛○○、庚○○、己○○及丑○○均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坐落台中縣○○鎮○○段沙鹿小段192-2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6分之84原為陳宗堅所有,原告並以之為被告,訴請分割該共有土地,嗣陳宗堅於民國92年11月5日死亡,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移轉登記與其女兒陳純貞,原告乃具狀聲明由陳純貞承受陳宗堅部分之訴訟,其後因陳純貞復將該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丑○○,而被告丑○○亦因此於94年9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代陳純貞承擔訴訟,並經原告表示同意,是被告丑○○所為承擔訴訟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陳純貞已脫離本件訴訟,而由被告丑○○接替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鎮○○段沙鹿小段191–

13 及192–17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191–13地號土地及192–17地號土地)均為原告與被告寅○○、辛○○、壬○○、庚○○、丁○○、己○○所共有,前者土地應有部分原告及被告辛○○、壬○○、庚○○均為576分之55,被告寅○○為14400分5894,被告丁○○為14400分之1806,被告己○○則為144分之12;後者土地應有部分原告與被告辛○○、壬○○、庚○○均為2544分之215,被告婉慧為63600分之24679 ,被告丁○○為63600分之9021,被告己○○則為636分之84。又坐落台中縣○○鄉○○鎮○○段沙鹿小段192–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2-22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癸○○、辛○○、壬○○、庚○○、丑○○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及被告辛○○、壬○○、庚○○均為2544分之21 5,被告癸○○為636分之337,而被告丑○○則為636分之84。各該共有人就上開3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就分割方案亦無法達成協議,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該等土地。又系爭191-13地號土地之圖簿面積不符,登記薄所載面積為166平方公尺,惟地籍圖所示面積則為152平方公尺,故另訴請被告寅○○、辛○○、壬○○、庚○○、丁○○及己○○應協同辦理該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並聲明:(一)被告寅○○、辛○○、壬○○、庚○○、丁○○及己○○應協同原告將系爭191-13地號土地面積166平方公尺辦理更正登記為152平方公尺;(二)原告與被告寅○○、辛○○、壬○○、庚○○、丁○○、己○○共有系爭191-13地號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與被告寅○○、辛○○、壬○○、庚○○、丁○○、己○○共有系爭192-17地號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原告與被告癸○○、辛○○、壬○○、庚○○及丑○○共有系爭192-22地號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被告癸○○則陳述: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現狀,但嗣後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上簽名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該分割方案等情。

五、被告寅○○則陳述: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現況,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六、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希望土地分割後,能與原告及被告庚○○、壬○○保持共有等情。

七、被告壬○○則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之後希望能與原告及被告辛○○、庚○○保持共有;又系爭191-13地號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一事,希望法院能依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166平方公尺判決分割,蓋面積有誤差,應更正者為地籍圖,而非土地登記簿等詞。

八、被告丁○○則以:伊不同意分割系爭191-13及192-17地號土地,因為該等土地將來均會被徵收,希望俟徵收後再為處理共有人間之權益。若須分割,請求本院以公平之方法為裁判分割,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請求按當初伊所購買房屋坐落位置部分之土地分割予伊單獨取得,以免拆除房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九、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現狀等情。

十、查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因登記面積之錯誤涉及私權,故於共有人中之一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後,若其他共有人不願會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自應容許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請求其他共有人同意辦理共有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查系爭191-13地號土地其登記簿所載面積雖為166平方公尺,但經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僅為152平方公尺,此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0年9月5日243700號鑑定圖附卷可稽,是則,自應以該實際測量之面積為基準進行分割。

玆其他共有既迄未會同原告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則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聲明,請求其他共有人會同辦理更正共有系爭191-1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52平方公尺後,始就該土地為判決分割,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此追加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壬○○抗辯系爭191-13地號土地之圖、簿面積不符,應更正者為地籍圖,而非土地登記簿云云,尚無可採。

十一、原告主張系爭191-13及192-1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寅○○、辛○○、壬○○、庚○○、丁○○、己○○所共有,而系爭192-22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癸○○、辛○○、壬○○、庚○○、丑○○所共有,該3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不能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共有人得聲請法院為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191-13及192-17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建,而系爭192-22地號土地之地目則為道,該3筆土地雖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將來可能遭徵收,然因於土地被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仍可為從來之使用,且亦無禁止分割之明文,玆上開3筆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就各該土地又無不得分割之特約,然因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之上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丁○○抗辯上開3筆土地將來均會被徵收,應俟徵收後再為處理,不應分割云云,尚無可採。

十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經全體共有人表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准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外,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聲明,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查兩造共有之各該系爭191-13、192-17及192-22 地號等3筆地,原告請求依其訴之聲明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被告寅○○固未明確表示同意,然已陳明對該分割方法無意見,而被告丁○○部分,依其陳述意旨,亦非絕對不願分割,只求按其占有系爭191-13及192-17地號土地之現況以為分割而已,至其餘被告則均已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上簽章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法,有原告提出經被告辛○○、壬○○、庚○○、己○○、丑○○簽章表示同意之分割方案存卷可查,由此足見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兩造已有同意,惟應如何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定一適當方法將共有之各該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實為此應予探究之問題,然因本件僅被告丁○○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有異見,故此僅就該分割方法對被告丁○○是否有所不當以為論述。經查,系爭191之1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丁○○所使用供其經營機車用品店之用之磚造房屋,占用面積31平方公尺,又系爭192-17地號土地上亦有被告丁○○所居住使用之木造及磚造房屋,占用面積則為65平方公尺,兩者房屋相連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制有如附件所示之鑑定圖在卷可憑,則將附件及附圖之鑑定圖兩相套圖比對結果,可發現依原告之分割方法所為分割之結果,被告丁○○將來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A4及B4部分土地,概為被告丁○○所使用上開地上物所占用系爭191-13及192-17地號土地之範圍,自應屬符合被告丁○○以其現使用該2筆土地之現況為分割方法之要求,有差異者,僅係被告丁○○將來所分得前開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僅有81平方公尺,而其實際占用之面積合計卻達96平方公尺,此勢將造成其所使用之上開地上物將來可能面臨遭拆除之命運。被告丁○○雖一再堅持主張應依其當初買受之土地範圍分割予伊單獨取得,並提出買賣位置指定同意書以為其有利之論據。然據該買賣位置指定同意書而觀,被告丁○○即使係向土地之前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並指明其所買受共有土地之特定範圍,然此僅有債權之效力,縱其就系爭191-13及192-17地號土地分割後,依其應有部分核算可受分配之面積僅有81平方公尺,不足其當初買受之土地範圍面積,亦係被告丁○○可否據此向出賣人(或其繼承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被告丁○○尚不得執此以為其分割後受分配之面積務須與其當初買受者相同,是被告丁○○此之所稱,於法難謂有據。從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既與被告丁○○現使用系爭191-13及192-17地號土地之現況大致符合,且又為其餘被告所接受,自可謂為適當。

十三、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本件共有土地之性質、各共有人之主觀意思,及兼及被告丁○○使用土地之現況等情事,既認依原告提供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尚屬公平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寅○○、辛○○、壬○○、庚○○、丁○○、己○○應先協同辦理系爭191-13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152平方公尺,再依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就該土地及系爭192-17、192-22地號等3筆土地為分割,自應予以容許,而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十四、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其分割後所得各該土地面積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