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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訴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庚○○被 告 申○○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相 對 人 癸○○

子○○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F○○○

壬○○未○○午○○E○○玄○○卯○○巳○○丑○○D○○○寅○○辛○○辰○○己○○B○○○丙○○宙○○宇○○A○○亥○○天○○地○○戊○○○酉○○○丁○○○C○○○黃○○即梁陳玉戌○即梁陳玉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93年5月1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接獲鈞院民國93年5月18日90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書後,即進行訴外人「梁葉」之繼承登記程序,茲發現主文中之土地共有人「申○○」,其父梁丕哲、母梁紀棉,並非「梁葉」之繼承人或後代,雖於

97 年2月20日申請更正,惟庭上於3月18日開庭時退還,但深感,若依原判決主文辦理繼承登記,必致發生錯誤而難以補救,故再次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本院93年5月18日90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之內容,業於93年10月26日更正並重新送達,原判決已予作廢,判決內容應以93年11月1日重新製作之內容為準,核其判決內容,關於聲請人所聲請更正之事項已予更正,並無其他誤寫、誤算或所謂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