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四號
原 告 亞太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為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下稱中信局壽險處)簽約之專屬代理人,為中信局從事人壽保險業務之招攬,根據原告與中信局契約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原告招攬之條件如有自始註銷或解約之情事,原告所受領之代理費用及其他報酬應退還中信局。又被告甲○○為原告所簽約之展業顧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與原告有合約書在案,並由另被告丙○○及丁○○等二人擔任甲○○之連帶保証人,依前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規定,被告甲○○所招攬之業務中,如有自始註銷或解除契約之情事,其已領之佣金、報酬及解約金合計超過保費部分應退還原告。現被告甲○○自與原告簽約之後,陸續招攬「萬福儲蓄保險」計達卅九件,總保費收入達七百一十二萬零卅五元,被告甲○○業已領得佣金五百卅五萬零六百九十八元,然被告甲○○招攬之客戶自九十年三月起陸續解約,自九十年四月間止卅九件保單已全數解約,客戶並領得解約金合計三百四十六萬六千零二十一元。依前揭契約之規定,中信局已向原告追討代理之報酬達二百六十萬元,被告甲○○亦應依約返還原告所支付之佣金、報酬及向中信局所領得之解約金合計超過保費部分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計算方式如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1)被告甲○○在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與告訴人簽約後,為告訴人招攬保險,在短短二個月內招攬萬福儲蓄保險達卅九件,保費總額為七百一十餘萬元,被告甲○○自原告處實得佣金五百餘萬元,被告甲○○在二個月期間針對單一產品創造如此高額業績,違反一般業務經驗。且卅九件保險契約在一年內全部辦理註銷或解約,如果要保人有意投保,為何會在如此短暫時間內全數註銷或解約?原告事後查知被告甲○○所招攬之要保人中,有的係無意且無能力參加,而係被告甲○○代墊保費。由於萬福儲蓄保險之儲蓄性極高,保險繳納首年度即具有極高之現金價值,故在保單首年度要保人提出解約之申請,其可領回之金錢,再加原告付予被告甲○○之佣金,總合將超過要保人保險契約首年度應繳之保險費,換言之,被告甲○○縱為要保人代墊保費,在保險契約生效後,被告甲○○亦領得原告發放之佣金後,之後再由要保人向保險公司提出解約之申請取回解約金,二者總合超過被告甲○○為要保人代墊之保費,將近有一至二成利潤。以上保險契約之設計造成某種程度之缺陷,惟倘非要保人與原告合作,其二者各自因招攬或投保該保險契約之結果,並無前揭如說明之利益,是原告懷疑被告甲○○有詐欺、背信之嫌疑,已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保險公司本來就有權利去做身調,不是去騷擾客戶,被告甲○○招攬的客戶中也有是被告的業務員,後來卅九件都解除契約。
(2)兩造簽署之經紀合約書第四條第七項之規定:「乙方所招攬之業務中,如發生自始註銷或解除契約或傷害保險中途退費等情事,其已領該部份佣金應退還甲方。」,其中「自始註銷」是指契約尚未生效,保戶尚未拿到保單,就撤回契約;「解除契約」是指當事人雙方認定有指法定事由或自身事由,都可以向任何一方表示消滅;「傷害保險中途退費」是指一年期契約,保戶中途不保,就可以解除契約。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二件、佣金發放明細影本五件、解約明細影本卅九件、解約申請書影本卅九件、刑事告訴資料影本乙份、中信局壽險處中壽展第0000000000號函、專屬代理人基本代理費用標準一般性附註為証,並聲請傳訊証人陳天慶、邱樹霖、勞鎮冰。
乙、被告甲○○、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依保險法第八條規定,保險代理人係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依保險法第九條規定,保險經紀人係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被告與原告所簽署係亞太保險經紀公司合約書,並非亞太保險代理人公司合約書。
(二)依兩造簽署之經紀合約書第四條第七項規定:「乙方所招攬之業務中,如發生自始註銷或解除契約或傷害保險中途退費等情事,其已領該部份佣金應退還甲方。」等語;又依中央人壽萬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條款已明白闡述何謂「解除契約」?「終止契約」?依該條款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違反告知義務時,中信局壽險處始得解除契約;及同條款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要保人終止契約時,中信局壽險處始有償付解約金之義務。惟被告所招攬之卅九件保險契約均係保戶向中信局壽險處表示「終止」保約,並無「解除契約」之情事,是被告無須返還佣金予原告。
(三)且被告所招攬之保戶向中信局壽險處表示終止契約之原因,係因原告未知會被告即派人騷擾保戶,並強要保戶簽署同意書,要求保戶切結在兩年內不解除保約,引起保戶之反彈而不願繼續投保,而紛紛辦理「終止契約」。
三、證據:提出中央人壽萬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條款、空白同意書影本乙紙為証。
丙、被告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中信局壽險處簽約之專屬代理人,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簽約為原告之展業顧問,並由被告丙○○及丁○○等二人擔任甲○○之連帶保証人,依兩造合約第四條第七項規定,被告甲○○所招攬之業務中,如有自始註銷或解除契約之情事,其已領該部份之佣金應退還原告。被告甲○○自與原告簽約之後,陸續招攬「萬福儲蓄保險」計達卅九件,總保費收入達七百一十二萬零卅五元,被告甲○○領得佣金五百卅五萬零六百九十八元,然被告甲○○招攬之客戶陸續解約,直至九十年四月間卅九件保單已全數解約,客戶並領得解約金合計三百四十六萬六千零二十一元。依前揭契約之規定,中信局壽險處已向原告追討代理之報酬達二百六十萬元,被告甲○○亦應依約返還原告所支付之佣金、報酬及向中信局壽險處所領得之解約金合計超過保費部分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簽署之經紀合約書第四條第七項規定:「乙方所招攬之業務中,如發生自始註銷或解除契約或傷害保險中途退費等情事,其已領該部份佣金應退還甲方。」中,「解除契約」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違反告知義務時,中信局壽險處解除契約之情形,惟被告所招攬之卅九件保險契約均係保戶向中信局表示「終止」保約,並無「解除契約」之情事,是被告無須返還佣金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原告之展業顧問,被告甲○○自與原告簽約之後,陸續招攬「萬福儲蓄保險」計達卅九件,總保費收入達七百一十二萬零卅五元,並領得佣金五百卅五萬零六百九十八元,招攬之客戶陸續解約直至九十年四月間卅九件保單已全數解約,客戶並領得解約金合計三百四十六萬六千零二十一元等情事,並提出兩造簽署之合約書影本乙件、佣金發放明細影本五件、解約明細影本卅九件、解約申請書影本卅九件為証,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茲應審究者為兩造簽署之經紀合約書第四條第七項規定中之「解除契約」究何所指?查:
(1)按所謂契約之解除係當事人之一方因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而契約之終止係指因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意思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上之解釋,「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之不同,在於解除契約有溯及的效力,使契約自始消滅;終止則僅使契約嗣後的失其效力,終止以前之契約係則仍有效存在。又按無論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均得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惟當事人訂定契約時無法對法律文字背後的意義認知精確,是則同樣的文字制定在契約內其所指之含義,不一定與民法規定相符,仍須綜觀情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2)依中央人壽萬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條款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局壽險處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局壽險處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局壽險處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等語,這係中信局壽險處與保戶約定關於保戶違反告知義務時,中信局壽險處得行使之解除權之事實之一。但非表示這是契約當事人唯一得主張行使解除權之事實。
(3)依中央人壽萬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條款第八條規定:「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局壽險處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等語,這亦是中信局壽險處與保戶約定保戶表示終止契約時,如所繳保費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中信局壽險處應退還一定比例之費用,此費用契約雖名之為解約金,其真義卻非解約之意。
(4)依原告提出之解約申請書影本卅九件觀之,其上記載為「解約申請書」,並要要保人填載「解約項目」,惟又附載「茲依保險單條款有關『契約終止』之約定,檢附保險單正本及身分証影本,申請終止上述保險契約,惠請辦理。」等語,是可以推知上開解約申請書係讓要保人向中信局壽險處表示終止契約時所填載,惟中信局壽險處設計之申請書,開宗名義為「解約」,實際上是「終止契約」,足見中信局壽險處所制定之保單條款及約定之契約上有關於「解約」之認定,非依文字表面之意義而已。
(5)兩造對於簽訂之合約書中第四條第七項中約定:「乙方(指被告)所招攬之業務中,如發生自始註銷或解除契約或傷害保險中途退費等情事,其已領該部份佣金應退還甲方(指原告)。」之文義解釋有不同的認知。被告主張其中關於「解除契約」之意義依中央人壽萬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條款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時,保險人得主張之解除契約。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意義係只要要保人或保險人向他方表示契約消滅皆屬之。比較約定條文中另外二項應退還佣金之情事「自始註銷」、「傷害保險中途退費」等,其中「自始註銷」係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行使撤銷權使契約自始消滅,「傷害保險中途退費」係指短期的傷害保險,要保人得於期間內主張終止契約,是依該條約定應退還佣金之情事並不限定契約係自始消滅或嗣後消滅之情形。又依前段論述中信局壽險處對保單條款及契約書之制定,對條文所指「解約」二字之意義,並未限定於「解除契約」之含義,有時亦作為「終止契約」之解釋,是原告主張該條文「解除契約」之意義係指要保人或保險人向他方表示契約消滅皆屬之,應屬可採。
四、被告甲○○所招攬「萬福儲蓄保險」卅九件客戶自八十九年三月間簽約後至九十年四月間已全數解約,既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依兩造對於簽訂之合約書中第四條第七項中約定,被告甲○○即應將已領該部份佣金應退還原告。被告甲○○雖抗辯其所招攬之客戶向中信局壽險處表示解約係因遭受原告之不當騷擾所致,惟為原告否認,惟被告甲○○就此並未提出証據証明使本院採信。原告與中信局壽險處所約定之專屬代理人基本代理費用標準一般性附註第七項約定「保單在起保之日起二年內解約或停效時,其解約金、保單轉換時所退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未償還之保單貸款本息與已支付之代理費用(包括代理人基本代理費用、專屬性質費用、及按『代理人及經紀人業績評等辦法』支給之季業績及年度業績代理費用)合計超過所繳總保費,應將其超出部分自代理人費用內扣回」,原告亦因此被中信局壽險處追扣二百六十七萬零二百七十一元,有原告提出之中信局壽險處中壽展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及專屬代理人基本代理費用標準一般性附註在卷可查。是原告依中信局壽險處向其追扣之比例向被告甲○○請求返還原告所支付之佣金、報酬及向中信局所領得之解約金合計超過保費部分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屬合理。而被告丙○○及丁○○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証人,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保証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