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一一五號

原 告 丁○○

戊○○被 告 甲○○

庚○○丙○○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三五零八公頃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零伍佰貳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原告之子紀子楨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購買坐落台中縣○○鄉○

○段食水嵙段一零九之五號、一零九之一三號及一零九之一四(重測後依○○○鄉○○○段○號、四號、二號)等三筆土地,並借名登記為瑜豐冷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即原告,以下簡稱瑜豐公司)所有,上開三筆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為日後設廠便利通行,原告之子紀政潭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向鄰地即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台中縣○○鄉○○段九房厝小段四九0號土地)土地之占有人李永和購買其於該土地內位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社寮角發電廠前溪邊,如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三五零八公頃之土地(以簡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將該土地交由原告管理使用。

⒉瑜豐公司於六十九年二月一日向台中農田水利會申請架設橋樑跨越系爭土地,惟

嗣因前開土地,被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致該公司未設廠及駕橋,故上開各筆土地仍由原告耕作管理,詎八十九年七月下旬起,被告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供他人傾倒及回填廢土,嗣經原告發現後,即向被告等返還土地及勸阻渠等勿再供人傾倒廢土,污染環境,惟渠等均置之不理。

⒊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供他

人傾倒及回填廢土,業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是以原告自得依據民法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另被告所為違反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占有保護規定,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八十五條之規定,競合為請求。

⒋被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供他人傾倒及回填廢土,除侵害原告之占用,原告自

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故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誤載為九十年九月三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登記簿謄本、重測土地標示變更通知書、讓渡書、土地

登記簿謄本、申請書暨附圖、台中縣政府通知書、台灣省建設廳函文、估價單、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張、駕橋申請書暨附圖等影本十一頁、大隆、陳平、中港等三家環保公司之估價單、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至現場履勘、測量占用面積及鑑定回復原狀之費用額度。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登記簿謄本、重測土地標示變更通知書、讓渡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書暨附圖、台中縣政府通知書、台灣省建設廳函文、估價單、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張、駕橋申請書暨附圖等影本十一頁、大隆、陳平、中港等三家環保公司之估價單、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被告至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足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九百六十條至第九百六十二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不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八號著有判決可參,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被告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供他人傾倒及回填廢土,顯有侵奪原告之占有,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且被告共同之不法行為,又屬故意違反民法保護占有之規定,符合以不法行為侵害他人之要件,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同時依據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供他人傾倒及回填廢土,其回復原狀必須支付八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為必要費用,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省土技字第一四三八號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足參,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數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