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表明妨害名譽之旨,以長三十五公分、寬七‧五公分之彩色版面,刊登在自由時報全國版第十六版報紙上向原告道歉,或由被告依時價繳納廣告費由原告刊登。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遭訴外人王年杉、簡坤白教唆三名歹徒持械重傷害,具狀提起自訴,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八號刑事案件受理在案,惟被告明知王年杉、簡坤白二人窮兇極惡,前科累累,長期侵害原告法益,顯係組織犯罪、檢肅流氓專案之掃黑對象,亦明知原告係重傷害之被害人,竟違背職務,拿人錢財,替人消災,濫權瀆職,草率審結,刻意包庇王年杉、簡坤白二人無罪,且藉職務之便,故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公開法庭內,當眾連續以歧視、羞辱之語氣,反覆宣讀與案情毫不相干之原告在「七十三年傷害罪被判刑四個月,七十四年妨害自由罪‧‧‧」之刑事前科記錄,原告雖向其異議反駁,那是十多年前之事情,請其針對犯罪案情,不要偏離焦點,但被告仍故意再宣讀原告之「七十三年傷害案被判刑,七十四年妨害自由案,八十四年傷害案都被判刑‧‧‧」刑事前科記錄,故意節外生枝,顛倒是非,把原告當犯罪被告般加以侮辱,卻毫無宣讀犯罪嫌疑人王年杉、簡坤白犯案累累之刑事前科記錄。被告又故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二次庭訊時,當眾連續以粗暴之輕蔑語氣辱罵原告書面聲請其應迴避之種種不是,以及辱罵原告「憑什麼要求給付王年杉、簡坤白二人之答辯狀」,原告雖向其異議反駁,法不外乎情理,不依法也要依情理,被告仍故意辱罵原告「依情理,就不要告到法院來‧‧‧」,致使原告在眾目睽睽下,非常窘迫、難堪,精神上痛苦不堪,足認被告故意且惡意連續公然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甚明。
(二)刑法公然侮辱罪,是指以言語或行為故意使人難堪,並不涉及事實之對錯,此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二一七九號著有解釋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被告閱覽,不得宣讀。被告明知原告係被害人,又非文盲,竟故意不交原告閱覽王年杉、簡坤白之答辯狀,更拒不給付原告聲請該答辯狀,卻故意當眾連續宣讀、辱罵原告,而毫無宣讀辱罵王年杉、簡坤白二人,益徵被告預設立場,落井下石,故意且惡意連續公然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甚明。
(三)自作孽不可活,多行不義必自斃,名譽係人之第二生命,原告係資深藥師,經營藥局逾二十五年,在社會素孚眾望,詎被告故意且惡意當眾連續公然侮辱原告,即使非在場者,事後亦自他人之傳述而知悉上情,因而使原告人格、名譽皆受損害,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二萬元及登報道歉。
三、證據:提出藥局執照影本一份,並聲請勘驗錄音帶及訊問證人蕭嬌娥。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八號刑事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遭訴外人王年杉、簡坤白教唆三名歹徒持械重傷害,具狀提起自訴,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八號刑事案件受理在案,被告明知王年杉、簡坤白二人窮兇極惡,前科累累,長期侵害原告法益,顯係組織犯罪、檢肅流氓專案之掃黑對象,亦明知原告係重傷害之被害人,竟違背職務,拿人錢財,替人消災,濫權瀆職,草率審結,刻意包庇王年杉、簡坤白予以判決無罪,且藉職務之便,故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公開法庭內,當眾連續以歧視、羞辱之語氣,反覆宣讀與案情毫不相干之原告刑事前科記錄,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仍故意再次宣讀,把原告當犯罪被告般加以侮辱,卻毫無宣讀犯罪嫌疑人王年杉、簡坤白犯案累累之刑事前科記錄;被告又故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二次庭訊時,當眾連續以粗暴之輕蔑語氣辱罵原告書面聲請其應迴避之種種不是,以及辱罵原告「憑什麼要求給付王年杉、簡坤白二人之答辯狀」,原告提出異議,被告乃辱罵原告「依情理,就不要告到法院來‧‧‧」,致使原告在眾目睽睽下,遭受窘迫、難堪之對待,精神上痛苦不堪,原告係資深藥師,經營藥局逾二十五年,在社會素孚眾望,詎被告故意當眾連續公然侮辱原告,即使非在場者,事後亦自他人之傳述而知悉上情,致使原告人格、名譽受損,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二萬元及登報道歉,並提出藥局執照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勘驗庭訊錄音帶及訊問證人蕭嬌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法官職務,於開庭中故意訊問身為自訴人之原告之刑事前科記錄,並當庭辱罵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等情,係以藥局執照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勘驗庭訊錄音帶及訊問證人蕭嬌娥。惟查:原告與訴外人簡坤白、王年杉間夙有恩怨,此由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八八號原告自訴簡坤白、王年杉妨害名譽案件、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四號原告告訴王年杉傷害案件、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九0二號原告與簡坤白互訴傷害案件、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一一號原告自訴簡坤白、王年杉毀謗案件、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六號原告自訴王年杉偽證案件、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七號王年杉告訴原告傷害案件可知悉,被告訊問原告之刑事前科記錄,當係為明瞭原告與簡坤白、王年杉間爭執之緣起,以探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此為辦理刑事審判過程中所當然之行止,並無故意侵害名譽之意圖,原告個人之認知,顯有誤會;又依據修正前之司法院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規定「案件經裁判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至該審級上訴或抗告期間屆滿後十日,始得除去其錄音。」,系爭刑事案件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距離原告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間,已經一年三個月餘,經原告聲請調閱庭訊錄音帶結果,亦因系爭錄音帶已逾原有規定之保存期限而銷毀,錄音帶既因事實不能而無法調閱,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難資為佐證;至於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蕭嬌娥者,證人蕭嬌娥與原告之住址相同,證人蕭嬌娥復於刑事案件中曾為原告之代理人,二人間關係密切,自難期為公正無私之證言,且證人蕭嬌娥立場與原告相同,係與被告立於對立之局面,猶難期待其證言之證據力,本院認證人蕭嬌娥之證詞,在期待不可能之前提下,自難資為有利之佐證;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事證,既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而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八號刑事案卷核閱結果,亦未能獲知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表明妨害名譽之旨,以長三十五公分、寬七‧五公分之彩色版面,刊登在自由時報全國版第十六版報紙上向原告道歉,或由被告依時價繳納廣告費由原告刊登,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據原告主張被告開庭公然辱罵之事實,主要係以庭訊錄音帶及證人蕭嬌娥為證,惟庭訊錄音帶既因逾保存期限而遭銷毀,證人蕭嬌娥復為不適格之證人,則本件僅有之事證,僅於刑事案件之筆錄記載,而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八號刑事卷宗結果,復無從得證,則原告之主張,即無任何事證可資說明,且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係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法官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方法、手段,有所誤認所致,尚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顯不相符,從而,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既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