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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原 告 薔薇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羅偉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偉銓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柒萬元為被告羅偉銓、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偉銓、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羅偉銓(即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三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糕餅及派之競業行為;並即停止在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號葳士派店從事製造、販賣糕餅及派之行為。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羅偉銓、丙○○兄弟與原告簽訂合約,同意在職期間接受原告公司關於薔薇派食品之各項技術訓練,並享有優渥之福利,詎當原告已投入大量之培訓心血及費用,亟待被告二人學以致用為原告拓展商機之際,被告等竟未能飲水思源,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無故違約中途求去,致危害原告公司生產作業之正常營運,尤甚者,被告二人未能信守履行雙方所簽之技術員工機密切結書,竟利用任職期間所取得之「薔薇派」食品製造商業機密技術,於離職後即刻另起爐灶,以原告公司所學技術,在臺中縣○○鎮○○路○○○號從事與原告公司相似之「葳士派」糕餅行業,此舉顯與原告公司發生利益衝突。總之,被告二人破壞原告公司企業紀律,而嚴重違約之行為,已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失,原告自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如下之違約金,及禁止為如聲明第三項所示之競業行為。

1、羅偉銓部分:

(1)訓練費用: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

(2)膳宿費用:四萬三千五百元。

(3)零用金:二萬九千元。

(4)紅利:八十萬三千七百七十一元,乘以五倍為四百零一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合計:四百二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

2、丙○○部分:

(1)訓練費用:九萬元。

(2)膳宿費用:八萬六千一百元。

(3)零用金:二萬六千元。

(4)紅利: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七元,乘以五倍為八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合計:一百零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

(二)兩造所簽定之合約並無迫勒情事,當初原告向被告二人提出在職訓練及調整待遇等優渥之條件,雙方乃合意簽立合約書,簽約後被告等亦不曾異議,欣然接受原告公司所安排之訓練,顯見本件合約書之簽立,係本於兩造自由意願,完全合法有效。另原告與被告丙○○所合意簽定之薪資同意書,於簽定後即依法生效,無需再會同律師簽立。

(三)八十七年四月間兩造協調給予新竹門市紅利乙事,並非被告所稱之「所有門市」。被告所稱羅偉銓有百分之七、丙○○有百分之五之股份,每三個月結算股利::云云,係誤將「紅利」說成「股份」,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何來「股份」、「股利」呢?按原告公司紅利發放之方式如下:

1、固定紅利:每月一萬八千元。

2、梅亭店門市紅利:三千元。(新竹店門市紅利,視成本回收後,每三個月發放一次)

3、臨時性紅利:如母親節、父親節、SOGO活動紅利。

4、派皮紅利。以上紅利原告公司均遵守與被告間之協商核實發放紅利,絕無被告所述「僅以象徵性」如太平洋SOGO獎金或工作獎金等名目發放。

(四)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條件係將被告每月所領之獎金、紅利合併記於「基本薪資」欄,並非即為「基本底薪」,蓋如「底薪」六萬元中,若已加上伙食費、全勤獎金:::等項目,則被告羅偉銓何以每月所領薪水超過六萬元,顯見被告羅偉銓稱其基本底薪為六萬五千元,並非事實,被告羅偉銓實際上底薪為三萬五千元,其每月均支領前述固定紅利一萬八千元、梅亭店紅利三千元及其餘臨時性紅利,故每月計算結果有超出六萬元甚多者。又依兩造當初協商之方案,是發放「紅利」並非「獎金」,此點被告亦不否認,則原告發放紅利,自符合當初協商之真意,況且若原告未依當初協商以「紅利」給付被告,被告焉有可能做到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始行離職呢?另原告之請求已將膳宿費用與紅利分開,並無被告所云將伙食費計入紅利項目之情形,被告領取之臨時性紅利亦係因辦理臨時性活動致盈收增加,故員工可以分紅,絕非被告所言之「超時工作津貼」。此外,兩造合約書第六條中已規定,被告應配合加班支援,原告亦給員工一個月之特別假,並無被告所指剋扣假期之情形。

(五)被告丙○○係因私人感情因素,自行請調回台中生產工廠,而原告每月花費七千元替被告丙○○租屋居住,門市亦有每月一千五百元之伙食津貼,現被告丙○○辯稱膳宿費用為「自理」,乃自欺欺人。

(六)訓練費用部分

1、被告羅偉銓在山達基中心訓練之課程,所上課程內容與宗教無關。又被告羅偉銓由原告補助九萬一千元之訓練費用中,因該段期間被告羅偉銓並未在公司上班,自無包括薪資可言,退步言之,果於訓練費用中要扣除薪資,亦僅能扣除底薪三萬五千元。

2、被告二人所上之溝通課程,原告已匯給講師邱垂呈二萬二千五百元,為示公信,原告以山達基中心S. T. C. C. 之課程收費標準各向被告請求一萬元,金額並無過高;況查該課程係於白天辦理且照付員工薪資,受訓員工約六個人,被告指稱利用下班時間向公司全員約五十人授課,且未支領加班費云云,顯屬不實。

3、被告丙○○前往美國洛杉磯名人中心受訓,公司補助受訓費用五萬五千元,受訓期間既未上班,自無所謂薪資可言;退步言之,果應扣除薪資,亦僅能扣底薪三萬元。

(七)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立之合約書第七條規定,被告須賠償訓練費用、膳宿費用,按月支領之零用金及在公司所得之紅利乘以十倍之損失,現原告僅請求紅利乘以五倍之損失,顯已主動酌減違約金,倘被告再行主張違約金過高,則此一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離職證明書、切結書影本各二紙、相片二幀、損失計算明細、薪資表及宣傳單正本各二份、價目表影本二份、匯款回條聯影本乙紙、錄影帶乙卷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垂呈、黃惠美、鍾亮民、莊蕙雯及勘驗上開錄影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契約效力部分:被告二人自七十九年起即於原告公司工讀,被告丙○○於入伍後離職,被告羅偉銓則繼續於原告公司內任職。後因被告羅偉銓於八十七年四月時欲離開原告公司,原告為使被告羅偉銓繼續留任,乃以親戚之情強力勸說,並出資贖購被告已購置之西點食品製造用具,進而於同年月十四日承諾讓被告羅偉銓入股百分之七、被告丙○○入股百分之五,被告二人且均得享有所有門市每三個月結算之股利,被告二人遂同意於原告公司任職並簽具薪資同意書,原告與被告丙○○間並約定將會同律師再簽正式合約書。孰知原告嗣後並未履行前所承諾之條件,僅象徵性發放一些獎金,亦未與被告丙○○再簽立正式合約書,並剋扣被告二人依勞基法所應享有之假期等福利,故兩造前所簽立之合約書及薪資同意書均屬無效。

(二)賠償費用部分:

1、膳宿費用、紅利及零用金部分:

(1)被告二人原簽之薪資同意書中,所受領之薪資係屬全薪,並無紅利或零用金等項目,且被告二人亦從未收到任何膳宿費用、紅利或零用金。

(2)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明定紅利非屬經常性給予,而被告之薪資係屬經常性給予,並不包含因會計作業結算之紅利,故被告所領薪資中並不包含原告所稱之紅利。

2、訓練費用部分:

(1)被告羅偉銓雖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南下高雄參與山達基中心所辦之員工教育訓練,惟所謂山達基中心係屬宗教團體,因原告為該宗教團體成員,乃強迫被告接受此一無關本職之訓練,且該筆訓練費用中已包含被告羅偉銓八十九年八、九月份之薪資在內。

(2)原告雖曾安排被告丙○○第九屆店長特訓營,惟被告丙○○任職店長至八十九年三月,原告即將被告丙○○調離店長一職,並非被告丙○○不願任職,被告丙○○既已盡店長之任務,此部分之訓練費用應不負賠償之責。

(3)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迄同年二月二十三日間,至美國洛杉磯名人中心受訓所補助之受訓費用五萬五千元,實已包含該期間之薪資在內。

(4)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份至新加坡考察學習所支出之費用,係由廠商贊助並非公司支付。

(5)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所接受之溝通課程訓練,係原告聘請講師利用下班時間向公司全員約五十人所上之課程,被告且未支領加班費,何來一萬元如此高額之費用。

(6)其他訓練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支付訓練費用之收據,被告否認其真正。

3、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約書約定之僱傭期間為五年,而被告二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止,履行合約之期間已逾二年,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酌減違約金。

(三)競業行為部分:被告二人並未於葳士派內工作,係因被告羅偉銓之妻於該處上班,被告二人前去幫忙而已,且糕餅業是被告二人之專長,如不從事糕餅業將無法維生,切結書的約定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薪資同意書、離職通知書影本各二紙,薪資條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淑華、莊秉方。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就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違約金,復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為禁止為競業行為部分訴之追加,被告二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訂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僅指基於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調整事項所生之勞資爭議,法院無審判權而言,至於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亦即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法院仍具有審判權,自不待言。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所訂之僱傭契約主張被告二人違約而請求賠償違約金並禁止為競業行為,核其性質並非基於勞動條件所生之爭議,實乃本於勞動契約所為權利之主張,應屬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從而無論兩造間是否經過調解、調解是否完結,原告逕行起訴仍屬合法。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本為原告公司員工,僱傭契約期間均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被告等並簽具技術員工機密切結書,同意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在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產品或業務之公司擔任相類似之職務,亦不得自行利用原告公司之機密,從事與原告公司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原告公司利益衝突之行為,三年內亦不得從事與糕餅或派相關之行業。詎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無故違約中途求去,致危害原告公司生產作業之正常營運,且未能信守履行上開技術員工機密切結書之規定,利用任職期間所取得之「薔薇派」食品製造商業機密技術,於離職後即刻另起爐灶,以原告公司所學技術,在臺中縣○○鎮○○路○○○號從事與原告公司相似之「葳士派」糕餅行業,此舉顯與原告公司發生利益衝突,爰依兩造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分別賠償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違約金,並禁止為如聲明第三項所示之競業行為。

四、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書及薪資同意書係因原告迫勒所訂立,且原告並未履行讓被告入股並發放所有門市每三個月結算股利之條件,原告與被告丙○○間亦未會同律師簽訂正式合約書,故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書及薪資同意書均屬無效。再者,被告二人原簽之薪資同意書中,所受領之薪資係屬全薪,並無紅利或零用金等項目,被告二人亦從未收到任何膳宿費用、紅利或零用金;而訓練費用部分,山達基訓練中心與洛杉磯名人中心所補助之訓練費用均包含當月之薪資,山達基訓練中心之訓練且為無關本職之訓練,被告羅偉銓係被迫參加;又溝通課程之訓練,實係原告利用下班後聘請講師向公司員工約五十人所上之課程,原告要求一萬元顯屬過高;另被告丙○○係原告將其調離店長職務,其已盡其店長之義務,是以店長訓練費用部分不應要求被告丙○○賠償;至於其餘之訓練課程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被告一概否認其支出之真正。此外,被告二人並未於葳士派內工作,且糕餅業是被告二人之專長,如不從事糕餅業將無法維生,切結書的約定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二人訂有僱傭契約,期間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被告等並簽具技術員工機密切結書,同意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在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產品或業務之公司擔任相類似之職務,亦不得自行利用原告公司之機密,從事與原告公司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原告公司利益衝突之行為,三年內亦不得從事與糕餅或派相關之行業,而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離職求去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合約書、切結書及離職通知書影本各二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簽訂系爭合約書、薪資同意書係遭原告迫勒、未經會同律師正式簽約為由,主張系爭合約書及薪資同意書無效;又被告二人係因原告未履行簽約時所承諾之發放股利等條件,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剋扣假期而離職,並非無故違約等語置辯。惟查,僱傭契約之成立,僅需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並不以經律師會同為要件,又被告對其主張原告迫勒之情事及確曾承諾讓被告羅偉銓入股百分之七、被告丙○○入股百分之五,且被告二人均得享有所有門市每三個月結算股利之條件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兩造所訂之合約書及薪資同意書仍屬合法有效,洵堪認定;另被告二人自承於七十九年起即於原告公司工讀,顯見渠等對於西點糕餅業常需配合訂單加班之工作型態已有相當之瞭解,乃無異議而同意合約書中第六條配合公司所有加班、調班及支援之規定,原告且亦已於薪資中為相當之報償,有薪資同意書及被告薪資條影本各二份中關於加班費之規定在卷足稽,縱使被告二人認為原告之待遇不符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如欲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則渠等於簽約後二年餘始提出此部分之主張,亦已逾除斥期間而生失權效果,從而被告二人於僱傭期間屆滿前中途求去,顯已違反兩造僱傭契約之約定,殆無疑義。據此,本件之爭點乃在於違約金數額之酌定及競業行為之禁止兩部分。

六、違約金部分:

(一)按系爭合約書第七條明定:「若立約人在契約之有效期間無故違約,或中途求去者,願償還甲方(即原告)之訓練費用、膳宿費用、按月支領之零用金,及在公司所得之紅利乘以十倍賠償公司損失」,且契約有效期間為八十七年九月廿四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被告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並據此請求如其所提賠償費用明細表所載,包含訓練費用、膳宿費用、零用金,及所得紅利乘以五倍之違約金;被告對其確曾參與原告所指之訓練固不爭執,惟爭執訓練費用之數額及接受該訓練必要性,並否認曾收受任何膳宿費用、零用金或紅利。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後,認定之結果如下:

(二)訓練費用部分:

1、被告羅偉銓部分

(1)八十六年七月所受之「克服情緒高低潮」課程及同年八月十一日所受之「如何對家庭、生活、工作負責研習班」課程,其受訓日期均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系爭僱傭契約簽約前,且兩造合約並無溯及既往之約定,從而此部分之訓練費用並非系爭合約書效力所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2)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所受之「溝通課程」部分,原告支出講師費二萬二千五百元,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影本乙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自承受訓之員工約為六人,則被告羅偉銓、丙○○僅應分別負擔該筆講師費之六分之一即三千七百五十元,方屬合理。至被告辯稱約有五十人同時接受該課程之訓練,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原告就三千七百五十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十八年十月之管理課程訓練班之訓練課程部分,原告對其所支出之訓練費用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亦否認其真正,故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4)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至同年九月十日高雄山達基中心之訓練課程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之訓練費用為九萬一千元,被告羅偉銓並不爭執,僅以該課程係關於宗教方面之課程,與本職無關,被告非自願前往且原告未給付該段期間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羅偉銓於該段期間為原告公司之重要幹部,則其身心之平衡發展適足以強化其生產及管理能力,並不能以該課程係屬於心靈方面之課程而謂與本職無關,且原告公司既全額補助訓練費用,顯見該課程係原告培育人才之方式,要求被告羅偉銓參與該項課程,應屬管理上之合理要求,與被告羅偉銓本身之意願無關,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惟被告羅偉銓既係配合原告所安排之訓練課程而前往高雄受訓,並非無故曠職,原告自仍應給付受訓期間之薪資,始屬公允,以兩造薪資同意書上所載之底薪六萬元計,再參酌證人及原告公司會計黃惠美所提薪資表上,被告羅偉銓八十九年八月份領取薪資二萬三千零三十三元,同年九月份領取二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之記載,則原告該段期間共減支被告羅偉銓之薪資達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是以原告就此部分僅得請求九萬一千元與前揭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間之差額,即二萬三千零八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5)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法式點心班課程部分,原告所支出八千元之費用,業據其提出註冊程序單及招生簡章影本各乙紙為證,其上亦載明由被告羅偉銓參加,被告羅偉銓復不爭執,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6)體檢費用部分,按「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又「:::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體檢費用之支出,乃為雇主基於法令之義務,至為灼然,且體檢費用之支出與訓練費用亦毫無關聯性可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2、被告丙○○部分:

(1)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九屆店長特訓營課程所支出之訓練費用五千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乙紙為證,被告丙○○亦不爭執,此部分之費用應堪認定,雖被告丙○○辯稱嗣後原告將其調離店長一職,其既已盡店長之任務,此部分之訓練費用應不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查原告雖暫時將被告丙○○調離店長一職,然並未排除於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內,再行派任被告丙○○擔任店長之可能,是以被告丙○○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所受之「溝通課程」部分,如前揭被告羅偉銓部分所述,被告丙○○僅應負擔該筆講師費之六分之一即三千七百五十元,方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八十九年一月份於洛杉磯名人中心所受之訓練課程,原告補助被告五萬五千元之訓練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簽收之單據在卷足憑,雖被告丙○○辯稱其並非自願受訓,且其餘旅費約九萬二千元係其自行負擔云云,然查被告丙○○如非願意前往,又豈會自行負擔其餘九萬二千元之旅費,且依兩造合約,原告亦無全額補助被告受訓費用之義務,是以被告丙○○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惟被告丙○○既係配合原告所安排之訓練課程而前往洛杉磯,並非無故曠職,原告自仍應給付受訓期間之薪資,始屬公允,以兩造薪資同意書上所載之底薪三萬元計,再參酌薪資表上被告丙○○八十九年一月份領取基本薪資二萬一千元,同年二月份領取三千元之記載,則原告該段期間共減支被告丙○○之薪資達三萬六千元,是以原告就此部分僅得請求五萬五千元與三萬六千元之差額,即一萬九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八十九年四月份前往新加坡考察學習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二萬元費用,被告否認該筆費用係由原告支出,辯稱該筆費用為廠商贊助等語,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筆費用確係由原告所支出,則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三)膳宿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羅偉銓應賠償四萬三千五百元,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會計黃惠美所提之薪資表及被告羅偉銓所提,原告且不爭執其真正之薪資條中之記載,就被告羅偉銓部分,並無膳宿費用之記載,被告羅偉銓復否認其所領取之薪資中包含膳宿費用,原告亦未能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此項費用之支出,則此部分之請求顯失所據,洵難採認。

2、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賠償八萬六千一百元,惟查,原告於其所提賠償明細表中記載之數額,與證人黃惠美所提之薪資表及被告丙○○所提,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薪資條中所為之記載,並不相同,而上述薪資表及薪資條就膳宿費用之記載反而一致,原告復未能就其於賠償明細表中之記載及原告曾每月支出七千元替被告丙○○租屋居住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費用之計算,應以上述薪資表及薪資條就膳宿費用之記載為準,自不待言。另兩造合約書所訂之僱傭期間係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兩造間亦無使契約效力溯及既往之約定,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亦應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算,方屬有據。從而被告丙○○應賠償之膳宿費用應為二萬零五百元。

(四)零用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羅偉銓、丙○○各應賠償二萬九千元及二萬六千元,惟查,上述薪資表及薪資條中,並無零用金項目之記載,被告二人復否認其所領取之薪資中,包含零用金在內,原告既未能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此項費用之支出,則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自難准許。

(五)紅利部分: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紅利並不屬於前述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所謂紅利應為雇主於工資以外之盈餘分配,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偉銓、丙○○分別受有八十萬三千七百七十一元及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七元之紅利,並提出賠償明細表二份為據。經查:

2、被告羅偉銓部分:

(1)按兩造薪資同意書第一條規定:「:::薪資以年薪計算,一個月以六萬元計算,(包含伙食費、全勤、梅亭獎金、組長津貼、職務獎金、責任獎金及三天假期),加班不另計。」顯見不論其底薪究為每月三萬五千元抑或六萬元,此六萬元部分係屬不論盈虧之經常性給予,應堪認定,且由前揭約定中亦可得知,被告羅偉銓每月六萬元之薪資中並不包含紅利在內,而被告羅偉銓之薪資條中亦無紅利之記載,原告僅以其公司會計黃惠美片面製作之薪資表為據,主張其中包含固定紅利及梅亭店紅利,顯不足採。

(2)派皮獎金部分,兩造薪資同意書第二條、第三條中規定,素食派每塊計價八元,未達一千二百塊之最低標準時,每塊尚須倒扣五元,顯見就此派皮獎金部分,乃係論件計酬之工資,不因其以獎金、紅利為名義而變更其性質,原告主張就此部分屬於紅利,自非有據。

(3)其餘母親節獎金、父親節獎金、SOGO獎金及新竹店門市獎金部分,原告主張係因辦理臨時性活動致盈收增加而分配予員工之紅利,被告則辯稱為超時工作津貼。經查,被告二人之薪資內本已包含加班費在內,有兩造薪資同意書及薪資條為證,原告並無另行給付超時工作津貼之必要,且上開獎金並非經常性之給予,亦有前述證人黃惠美所提之薪資表在卷足憑,顯見上述獎金確係原告因營收增加而分配予員工之紅利無疑。然詳查原告所提賠償費用明細表所列之項目,其中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約前之紅利應非契約效力所及,已如前述,而八十七年十二月一萬五千元蛋塔銷售紅利、七萬元年終紅利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八萬元年終紅利部分,與前開證人黃惠美所提之薪資表及被告羅偉銓所提之薪資條均不相符,被告亦否認其真正,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五月一萬五千元母親節紅利、同年六月一萬元SOGO活動紅利、同年八月五千五百元父親節紅利、八十九年三月及六月各六千元之SOGO活動紅利、同年五月一萬六千五百元母親節紅利暨同年八月一千元父親節紅利,總計為五萬九千元部分之紅利,核與前開薪資表及薪資條大致相符,另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四月三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之新竹店紅利部分,亦有被告羅偉銓簽收之單據為憑,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3、被告丙○○部分:

(1)查原告所提賠償費用明細表所列之項目,其中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約前之紅利應非契約效力所及,已如前述,而八十七年十二月四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蛋塔銷售紅利、二萬六千元年終紅利、八十八年十二月三萬二千元年終紅利、同年五月一千五百元部分之母親節紅利及同年八月一千元父親節紅利等支出,與前開證人黃惠美所提之薪資表及被告羅偉銓所提之薪資條均不相符,被告亦否認其真正,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其餘母親節獎金、SOGO獎金及新竹店門市獎金部分,原告主張係因辦理臨時性活動致盈收增加而分配予員工之紅利,被告則辯稱為超時工作津貼。

經查,被告二人之薪資內本已包含加班費在內,有兩造薪資同意書及薪資條為證,原告並無另行給付超時工作津貼之必要,已如前述,且上開獎金並非經常性之給予,亦有前述證人黃惠美所提之薪資表在卷足憑,顯見上述獎金確係原告因營收增加而分配予員工之紅利無疑。據此,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五月一千元母親節紅利、八十九年三月及六月各三千元之SOGO活動紅利、同年五月五千元部分之母親節紅利總計為一萬二千元部分之紅利,核與前開薪資表及薪資條大致相符,另原告所主張之八十九年四月二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新竹店紅利部分,亦有被告丙○○簽收之單據為憑,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羅偉銓違約金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訓練費用為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紅利部分為九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乘上五倍為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總計為四十九萬三千六百十三元;就被告丙○○違約金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訓練費用為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膳宿費用為二萬零五百元,紅利部分則為四萬零一百四十二元,乘上五倍為二十萬零七百一十元,總計為二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元。惟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於七十九年起即於原告處工讀,貢獻不斐,且已履行合約所訂期間達五分之二,並參以原告公司之規模,被告二人在公司工作期間所學習之技術多寡,被告二人中途離職所造成之損失尚非嚴重,及被告其後之競業行為對原告客源流失所造成之影響甚輕等一切情狀,雖原告僅就紅利部分請求五倍之違約金,仍屬過高,被告羅偉銓部分應以四十五萬元範圍內為適當,被告丙○○部分則以二十萬元範圍內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羅偉銓給付四十五萬元,被告丙○○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競業行為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在臺中縣○○鎮○○路○○○號之「葳士派」麵包店內,從事與原告公司相似之糕餅行業,並提出錄影帶乙捲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二人確於白天時間於「葳士派」二樓從事調理食物之行為,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如錄影帶中於「葳士派」店內調理食物之行為,惟辯稱係因被告羅偉銓之妻於「葳士派」門市內服務,二人僅是幫忙性質,自離職後均未工作云云。然查,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且有製作西點糕餅之專業技能,竟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離職後迄今均賦閒在家,已難採信,且錄影帶之拍攝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而「葳士派」係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方行開幕,有原告所提照片二幀在卷可按,被告羅偉銓之妻若僅係於「葳士派」門市內服務,顯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即「葳士派」尚未開幕時,其妻並無前往「葳士派」上班之理,且門市既尚未開張,又何需被告二人前去幫忙製作西點,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更何況兩造切結書中禁止被告所為之競業行為,並不以有給職為限,縱使被告二人確係義務幫忙之性質,亦無礙於競業行為之成立,是以被告二人確於「葳士派」內從事與原告相類似之糕餅或派等競業行為,應堪認定。

(二)按契約內容之訂立,在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之原則下,原應任由當事人自由合意定之,惟為調和當事人間之利益,避免契約對一方顯失公平,法律仍對契約自由原則有若干限制,民法第七十二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者,無效」之規定,即屬其一。次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其規範目的非僅在於要求國家積極提供人民工作機會,確保人民之生存權利,更於人民之工作權因契約之規定而受私人不當限制時,要求國家本於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精神予以排除,因此於適用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斷因契約自由而對人民工作權所為之限制是否有背於公共秩序而無效之情形時,必須以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意旨為據,從而當事人訂立之契約有不當妨害一方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情形時,應認為係屬民法第七十二條所定背於公共秩序情形而無效,至為灼然。查雇主與員工訂立契約,禁止員工於離職後從事競業行為,事實上乃係限制員工之就業自由及工作權,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審酌該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而有民法第七十二條背於公共秩序之無效情形。本院權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參酌外國立法例及學說後,認為判斷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應審酌之標準如下:1、原雇主須有使用競業禁止契約條款以保護營業秘密之必要;

2、員工在原雇主所擔任之職務,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3、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等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超過合理之範疇,而對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4、須對員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之損害有合理補償。5、離職員工之競業行為須有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

(三)復按,系爭機密切結書第三條規定,被告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在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產品或業務之公司擔任相類似之職務,亦不得自行利用原告公司之機密,從事與原告公司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原告公司利益衝突之行為,三年內亦不得從事與糕餅或派相關之行業。經查:

1、按營業秘密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營業秘密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能信守上開技術員工機密切結書之規定,利用任職期間所取得之「薔薇派」食品製造商業機密技術,於「葳士派」店內從事與原告公司相似之糕餅行業,並提出宣傳單、價目表二份為證。然查,被告二人確有於「葳士派」內從事製作糕餅之行為,已如前述,惟原告與「葳士派」之產品式樣及名稱雖有部分雷同,但此均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透過原告宣傳單及價目表即可仿效,尚難逕謂為營業秘密,至於原告產品之配方有何獨特性,其與「葳士派」產品之配方有何相類之處,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告二人製作糕餅所用之技術,係屬於「薔薇派」食品製造之「商業機密技術」。

2、次按,西點糕餅店之營業範圍原則上有其區域性,乃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此由原告於臺中市內即設有臺中店、梅亭店及逢甲店三家分店亦可得知,蓋若原告公司產品若能使顧客均不計路程遠近而前來購賣,便無增加成本設立三家分店之必要,是以系爭機密切結書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應以禁止被告於原告各門市主要營業區域內競業為限,方能發生效力。查原告於大甲、清水等地區並無門市,業經原告當庭供承在卷,並有「薔薇派」宣傳單及價目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短期內亦無在大甲、清水等地區設立分店之計畫,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大甲鎮內之「葳士派」從事與原告相類似之糕餅或派行為,難認對原告之營業利益有何影響。

3、末按,西點糕餅業為被告二人之專業技能,捨此難以維生,系爭機密切結書中約定被告於離職三年內不得從事與糕餅或派相關之行業,期間顯然過長,且原告並未對被告不為上述競業行為之損失加以補償,顯然對於被告二人之生存權造成重大影響,已超越合理禁止之範疇。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固確於「葳士派」內從事製作糕餅之行為,惟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中,原告單方面不當限制被告之工作權,本身卻未負擔任何相對之義務,顯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對等,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利用其營業秘密製造糕餅或派之情形,及被告於「葳士派」內從事糕餅行業對其營業利益有何影響,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而屬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規定背於公共秩序之情形,應為無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機密切結書內競業禁止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三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糕餅及派之競業行為;並即停止在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號葳士派店從事製造、販賣糕餅及派之行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