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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六號

原 告 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其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五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電線桿遷移時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一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三○八-六、三○八-一、三○八、三○七-

四、三一六-五、三一七、三一七-一、三一二、三一四-二八地號等九筆土地(下稱系爭九筆土地),係原告所有,自民國(下同)六十五年間起,上開土地均供作原告公司經營高爾夫球場使用,惟被告台灣電力公司自六十一年間起,即無任何權源,占用系爭九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搭建自編號九十三號起至一○四號止之電桿、電線(架設情形如附圖所示)供台電營運神岡至沙鹿兩地運輸電之用,致原告公司之台中高爾夫球場之設置,樹木之栽植,均須迴避敲無為球場之正常使用,被告公司平日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致原告遭受難以計量之重大損害。

(二)按電業於必要時,雖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仁設置線路,但應得土地所有或占有人之同意,並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權益,被告公司自應依損害之程度補償原告。查被告公司上開電桿線路之架設(扣除電桿編號一○○至一○二間之長度),其總長度為九三六公尺(以實測為準),寬距多在四公尺以上,最窄亦有三公尺以上,茲以寬距三公尺,概算其占用之面積為二八○八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另依據經濟部頒布之「屋外供電線扣裝置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該線路與樹木最小水平(導線擺動後之間隔)及垂直間各為二.二公尺,亦即該線路電桿線下及線外兩旁二.二公尺以內不得有樹木接近,是故損害之寬距,應另增加四.四公尺,如是其損害面積,應再增加四一一八.四平方公尺,合併上開之二八○八平方公尺,總計原告公司球場之損害面積至少為六九二六.四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在此面積內,原告均無法正常之球場使用;諸如果嶺、球道之設置必須避開,球場景觀被破壞,景觀樹木之栽植限在導線下及兩旁二.二公尺之外,打球之拋物線必須迴避,高壓電線持續發出吱吱之聲音,令許多球客怯步不來,生意受損大之損失,又因球場內,有被告電線桿之架設,橫在其中,影響球場整體之規劃及使用至深且鉅,無形之損失甚大。

(三)以「國有財產局就其被告占用土地之求償標準,均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例,系爭台中縣○○鄉○○○段第三○八-一及三一七地號土地上被告占用土地面積自七十六年十月六日(即土地登記簿原因發生日)起算;三○八、三○八-六、三一七-四及三一二地號上被告占用土地面積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算;三一七-一及三一四-二八地號上被告占用土地面積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三一六-五地號上被告占用土地面積自七十六年十月六日起算;均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以被告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平方公尺四百八十元(其中三一六-五地號每平方公尺六百元),爰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回溯之補償金共計三百九十五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此外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月給付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一元(以上金額為概算所得,實際金額均以實測被告占用面積為計算標準)。

(四)依被告答辯狀(及所提證物),係稱六十一年架設電線桿時,曾就當時之地上物之損害為補償而已。被告從未對土地之使用為分文之補償。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四○人解釋: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

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補償(釋字第四百號亦有相同之意旨之解釋)。又按「物之使用」性質上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物尤其是土地,依常理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使用土地之代價及原告所受損害應屬合理,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使用原告之土地,造成原告土地利用之諸多妨害及限制,依前述及電業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應補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及其使用土地之代價。

(五)原告雖於八十八年間曾請求被告將電桿遷移,但係請求被告先將位於原告所屬台中高爾夫球場內影響最大之七處電線桿遷移至不影響原告土地使用及人員安全之處,以免發生感電事故,而危及打球及球場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並非表示原告對被告電桿及電線之架設或遷移已永同意,且被告雖將電桿遷移少許,惟該軋桿仍位於球場範圍內,足以影響球場之正常使用,仍有危及打球及球場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可能,無法達成原告要求遷移之目的,故被告縱曾將前揭電桿遷移,仍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補償。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九份、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乙份、系爭九筆土地六十一年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等與原告之關係一覽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依經濟部頒佈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該線路電桿下及線外兩旁二.二公尺以內不得有樹木接近,另人員及所持物品與電線須保持一.五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依此規定,縱原告因被告之電桿及電線之設置,而有小部分土地不能使用,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者,惟查系爭九筆土地均位於鄉野地區,地目為旱、林、煙,足見原告因被告設置電桿及電線,而所受之損害甚少,因此原告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核屬過高。復按租金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為五年。而使用土地之價與租金同其性質,是時效期間亦應為五年,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悖第一七三○號判例著有明文。是原告於本件起訴前超過五年之部分,亦罹於時效。

(二)被告於系爭九筆土地上之輸電線路及電桿,於六十一年間架設時,即取得當時之土地所有人及耕作者之同意,並依其損害之程度給予地上物之補償在案。足見原告自六十五年起經營高爾夫球場時,被告之輸電線路及電桿早已存在。

(三)雖原告嗣於七十六年起至八十二年間止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以前,原來之所有人楊天根等均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受被告之補償。又原告於七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曾聲請被告變更設置高爾夫球場上之輸電線路時,而於輸電線路變更設置登記單載明「(2)同意供給新線路設置用地,如需經他人土地時,亦願協助解決」,並提出土地所有權人楊旺枝、楊天和、楊天財、楊天振、楊天成、楊天俊、林瓊、林新添、林永順、林永生、林富治等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嗣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取得一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曾於七十八年九月十日再聲請被告變更設置輸電線路,亦於該變設置登記單載明「(2)同意供給新線路設置用地,如需經他人土地時,亦願協助解決」,並提出土地所有權人楊天振、楊天財、楊天和、林伯滄、蔡松柏之同意書給被告。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原告又聲請被告變更設置輸電線路之九十八、九十八之一、九十八之二、九九、一○二、一○

三、一○四號等七處電桿,因此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派員與原告公司汪如萍課長勘測現場協調後,一○二、一○三、一○四等三處電桿隨即免費遷移完妥,至九八、九八-一、九八-二、九九等四處電桿,因該位置及電線高度十一公尺以上,並不影響球場及活動人員之安全,故無庸遷移,並函覆原告在案,是被告輸電線路及電桿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人之同意。

(四)原告主張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補償,惟被告於原告土地上所設置之電桿及輸電線路,係依原告所申請變更之位置施設,且該電線高度距離地面約在十一公尺,以上並不影響球場及活動人員之安全,足見被告之電桿及輸電線路對於原告並未發生損害。因此告請求被告給予補償,要無理由。另被告亦否認使用原告之土地面積有六六二九.四平方公尺之多。

三、證據:提出補償清冊影本乙份、神岡至沙鹿工程地上物損害補償調查表移交清冊影本乙件、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九件、輸電線路變更設置登記單影本三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五件、同意書影本三件、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供電區營運函影本乙紙、原告申請被告變更遷移電線桿後使用土地一覽表乙件、輸電線路變更設置登記單影本乙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六十一年起即於原告所有之坐落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三○八-六、三○八-一、三○八、三○七-四、三一六-五、三一七、三一七-一、三一二、三一四-二八地號等系爭九筆土地上,架設編號九十三號起至一○四號止之電桿及輸電線路,而系爭九筆土地係供原告公司經營高爾夫球場之部分土地,計被告公司上開電桿線路之架設(扣除電桿編號一○○至一○二間之長度),其總長度為九三六公尺(以實測為準),寬距多在四公尺以上,最窄亦有三公尺以上,茲以寬距三公尺,概算其占用之面積為二八○八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另依據經濟部頒布之「屋外供電線扣裝置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該線路與樹木最小水平(導線擺動後之間隔)及垂直間各為二.二公尺,亦即該線路電桿線下及線外兩旁二.二公尺以內不得有樹木接近,是故損害之寬距,應另增加四.四公尺,如是其損害面積,應再增加四一一八.四平方公尺,合併上開之二八○八平方公尺,總計原告公司球場之損害面積至少為六九二六.四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在此面積內,原告均無法正常之球場使用,自受有損害。爰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乃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為據,按系爭九筆土地之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各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原因發生日起算均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與被告占用土地面積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回溯之補償金共計三百九十五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而如聲明第一項所示。此外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電桿遷移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一元,而如聲明第二項所示;被告則以,系爭九筆土地上之輸電線路及電桿,係於六十一年間架設,當時即取得當時之土地所有人及耕作者楊天振等人之同意,並依其損害之程度給予地上物之補償在案。嗣原告自七十六後陸續取得系爭九筆土地所有權,包括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之七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註:該時系爭九筆土地已為高爾夫球場之用地)、七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申請被告變更遷移電桿位置,且被告亦依原告之申請及原告暨土地所有人所提供之土地遷移電桿,而原告申請被告將輸電線路變更遷移時,曾出具欲遷移輸電線路而需用該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並無條件提供被告使用,因被告亦免費予以施工遷移,且電線之高度距地面之距離約在十一公尺以上,不影響球場及活動人員之安全,是電桿及輸電線路對原告並未生損害,是原告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而為上開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三、查原告現係為系爭九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公司自六十一年起即於該土地上分別搭建編號九十三號起至一○四號止之電桿、電線(註:其中編號九十三號電桿設於三○八-一、三○八-六地號,九十四號、九十五號、九十六號電桿設於三○八地號土地,其中九十七號電桿設於三○七-四地號土地,其中九十八號電桿設於三一六-五地號土地,其中九十九號電桿設於三一七地號土地,其中一○○號電桿設於三一七-一地號土地,其中一○二號、一○三號電桿設於三一二地號土地,其中一○四號電桿設於三一四-二八地號土地內)供台電營運神岡至沙鹿兩地運輸電之用等情,有系爭九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九份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惟依上開系爭九筆土地登記簿謄本有關移轉登記之資料所載,系爭土地中之三○八-一地號、三一六-五地號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時間係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即登記日期,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參照)、其中三○八-六地號、三○八地號、三○七-四地號、三一二地號四筆土地原告完全取得所有權之時間為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其中三○八-六地號、三○八地號、三○七-四地號三筆土地,原告先於八十年四月一日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其中三一七地號土地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時間為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其中三一七-一地號土地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時間為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其中三一四-二八地號土地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時間為八十年四月一日,而其中三○八地號、三○八-一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係林伯滄、楊天財、楊天和三人,其中三○八-六地號、三○七-四地號、三一二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係林伯滄、楊天財、楊文通三人,其中三一七地號、三一七地-一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係蔡松柏,其中三一六-五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係楊文振,其中三一四-二八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係楊天振,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另依被告所提出卷附之工程地上物損害補償調查表移交清冊所示,上開電桿分別所占之系爭土地,被告於設立時均已就架設電桿所生地上物之損害,補償予各該當時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此亦據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而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五十一條、五十三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電業法第五十三條所謂之「補償」其法律定性為何,厥為本件審酌之重點。

四、按上開電業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為利用他人土地(包括地面、上空、地下)之權利,其性質與民法物權編不動產相鄰關係類似。而按諸,民法規定利用或通行鄰地者,應支付償金,可歸為二類,即(一)對價性質,如民法第七八三條(取用鄰地餘水)。在此惟形,償金之支付,不以有損害為必要,與餘水之給與應為同時履行。(二)補償性質,不具對價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民法第七七九條(人工排水)、第七八五條(堰之設置與利用)、第七八六條(安裝管線)、第七八八條(鄰地通行)。凡條文中規定:「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字樣者,皆屬之。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償金性質上為一種法定負擔。衡以電業法第五十三條之文義及同法第五十一條之性質,則電業法第五十三條所謂之「補償」,當係與「償金」同義,而屬上開補償性質之償金。本件被告公司之設立上開電桿之際,既已就電桿所占有之系爭土地所造成之地上物損害,已支付償金予當時(即六十一年)之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等且無異議,已如上述。則原告以被告使用土地應支付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為計算基礎之損害,核其主張顯係屬對價關係之性質。然依上所述,電法業第五十三條所稱之「補償」係屬非對價性質之償金,是原告再為本件之請求,已屬於法無據,自有未合。

五、次按,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分別於七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七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四度申請被告變更遷移電桿位置,且被告亦依原告之申請及原告暨土地所有人所提供之土地遷移電桿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輸電線路變設置登記單、供電處工作單、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以被告均按原告之要求,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架設電桿之處所甚明。再參以,電業法之立法目的為開發國家電能,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電業法第一條參照)。且原告於設立電桿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取得時系爭土地上存有電桿之事實,亦甚明顯,原告對此亦為知情,則原告自可於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就土地之價金為充分之評估,自無受有不測之損害之虞。原告所有權之保障與公共利益間仍有其平衡性,此亦為所有權社會化之內化(即所有權絕對性之限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受有公權力或第三人侵害(於本件則指被告)之情形存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號解釋參照)。益證原告自無再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為請求之餘地。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