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甲 ○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一一九之九地號(地目:林,面積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第一一一九之十地號(地目:林,面積五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原告之子,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原告因年事已高,恐無力管理財產,乃在被告要求下,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一一九之九地號(地目:林,面積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第一一一九之十地號(地目:林,面積五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訴狀誤載為七月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原告本以為被告年輕力壯,受原告贈與後經濟條件更佳,應知反哺而能扶養已屆八十高齡之原告,詎料被告受原告贈與後,即對原告之生活不聞不問,從未對原告盡其扶養義務。故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三四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原告對被告就上開二筆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茲再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按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林益堂律師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清榮、陳玉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⑴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一一九之九地號(地目:林,面積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第一一一九之十地號(地目:林,面積五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⑵另被告為原告之子,依法對於原告有法定扶養義務,然被告接受原告贈與後,對於原告生活不予聞問,從未履行其扶養義務一節,除經原告自陳在卷外,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義女陳玉桃證述情節相符。又本院依原告陳明之被告設籍地址(台中縣○○鎮○○路○○○巷○號)所送達被告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亦經大甲郵局以被告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送達公文封一件附卷可佐,是被告目前去向不明,自無從盡其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法律規定,撤銷其贈與行為,要無不合。
三、次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贈與物,民法第四百十九條亦定有明文。而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情事,已據原告提出台中法院郵局第三四三○號存證信函一件為證,雖原告未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回執以資證明被告已受該意思表示之送達,惟依原告提出另紙林益堂律師之存證信函影本所示:「本律師茲受乙○○之委託代為發函:據張員所稱:台中法院郵局第三四三○存證信函與事實不符,請查照」等語,足見被告確已收受原告上開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甚明。茲本件贈與既經原告撤銷,其贈與契約自始視為無效,則被告因贈與而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