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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六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戊○○原 告 甲○○

丁○○蔡淑君被 告 庚○○

己○○○乙○○辛○○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九0號)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萬元,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丁○○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蔡淑君新台幣伍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六分之九,餘由原告甲○○、丁○○、蔡淑君各負擔十六分之二、十六分之二及十六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甲○○、丁○○、蔡淑君分別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叁萬叁仟元、叁萬叁仟元及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伍萬元依序為原告丙○○、甲○○、丁○○及蔡淑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與原告丙○○有會款糾紛,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二十時許,利用原告丙○○、甲○○及丁○○等三人,前往台中縣○○鎮○○路二五八之七0號訴外人方淑珍家中收取會款之際,先要求原告林枝鐘應處理積欠之債務。嗣原告丙○○、甲○○及丁○○進入台中縣○○鎮○○路○○○號訴外人方欽雄家中,向方欽雄收取會款時,被告亦尾隨進入,期間遂發生爭執,詎被告乙○○、己○○○竟對原告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之,使其心生畏懼,導致復發大腦拴塞性中風。被告為迫使原告丙○○解決債務,竟共同阻止原告丙○○、甲○○及丁○○離去,致原告丙○○無法搭乘先後到達現場之救護車送醫急救。此除,被告庚○○並取走在外等候之原告蔡淑君之自用小客車鑰匙。足見被告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嗣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楊勝男、陳孟悰到場處理,被告始於同日下午二十二時許,讓原告丁○○攜同原告丙○○搭乘救護車就醫,惟仍要求原告甲○○留於現場。因原告丙○○、甲○○係夫妻,原告甲○○亟欲前往醫院探視原告丙○○病情,不得已乃於現場拾取地上廣告單,而於紙張背面簽立願出面協商欠款之文字後,被告始於同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讓原告甲○○離去。

(二)綜上所論,被告與原告丙○○有互助會債務之糾紛,詎渠等捨法律訴訟途徑,竟以上述不法之手段侵害原告丙○○之健康、自由權,及原告甲○○、丁○○、蔡淑君之自由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原告丙○○禁治產證明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因被告與原告丙○○有會款糾紛,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二十時許,利用原告丙○○、甲○○及丁○○進入台中縣○○鎮○○路○○○號訴外人方欽雄家中向其收取會款時,質問原告丙○○、甲○○為何拒不清償債務,然其等於理論過程中,原告丙○○聲稱身體不適,被告乙○○及訴外人王進燈乃扶持原告丙○○走出門外,被告庚○○並請求派出所警員呼叫一一九。期間有童綜合醫院及光田醫院二部救護車到場,然原告以其自始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中榮總)就醫,而拒絕上車,被告乙○○及訴外人王進燈遂扶持原告丙○○先躺在車內休息,迨一一九之救護車到場,始送其至台中榮總就醫。至被告庚○○於上開時間與訴外人林盛福談話,見有一把鑰匙掉落地上,乃前往撿拾,其經警員查問後,隨即依警員要求交還鑰匙予原告蔡淑君。

(二)至原告甲○○所簽寫之紙片,係被告質問原告丙○○、甲○○夫妻欲如何解決債務而要求其答復,當時在場清水派出所警員楊勝男自動將筆借予原告甲○○促其書寫,是被告並無拒絕原告甲○○離去,並將之強留於現場等行為。

三、證據:提出原告書寫之紙片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進燈、卓秋隆、林盛福。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妨害自由案件刑事卷宗。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與原告丙○○有會款糾紛,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二十時許,於台中縣○○鎮○○路○○○號訴外人方欽雄家中,發生爭執,詎被告乙○○、己○○○竟對原告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之,使其心生畏懼,導致復發大腦拴塞性中風。被告為迫使原告丙○○解決債務,竟共同阻止原告丙○○、甲○○及丁○○離去,致原告丙○○無法搭乘救護車就醫。此除,被告庚○○並取走在外等候之原告蔡淑君之自用小客車鑰匙。嗣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到場處理,被告始於同日下午二十二時許,讓原告丁○○攜同原告丙○○搭乘救護車就醫,惟仍要求原告甲○○留於現場,因原告甲○○亟欲前往醫院探視其夫即原告丙○○病情,不得已乃於紙張背面簽立願出面協商欠款之文字,被告始於同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讓原告甲○○離去。從而,被告以上開不法之手段侵害原告丙○○之健康、自由權,及原告甲○○、丁○○、蔡淑君之自由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其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二十時許,在方欽雄家質問原告丙○○、甲○○為何不清償會款一節,然其等於理論過程中,原告丙○○聲稱身體不適,被告庚○○即請求派出所警員呼叫一一九。期間有童綜合醫院及光田醫院二部救護車到場,然原告以其自始均在台中榮總就醫,而拒絕上車,被告乙○○及訴外人王進燈遂扶持原告丙○○先躺在車內休息,迨一一九之救護車到場,始送其至台中榮總就醫。而被告庚○○於上開時間拾獲原告蔡淑君之鑰匙,其經警員查問後,隨即交還鑰匙。至原告甲○○所簽寫之紙片,係被告質問原告丙○○、甲○○應如何解決會款債務而要求其答復,當時在場清水派出所警員自動將筆借予原告甲○○促其書寫,是被告並無強留原告甲○○於現場之行為等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與原告丙○○有會款糾紛,被告乙○○、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二十時許,在訴外人方欽雄家中對原告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之,使其心生畏懼,導致復發大腦拴塞性中風。被告為迫使原告丙○○解決債務,竟共同阻止原告丙○○、甲○○及丁○○離去,致原告丙○○無法搭乘救護車就醫。除此,被告庚○○並取走在外等候之原告蔡淑君之自用小客車鑰匙。嗣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到場處理,被告始於同日下午二十二時許,讓原告丁○○攜同原告丙○○搭乘救護車就醫,惟仍要求原告甲○○留於現場,因原告甲○○亟欲前往醫院探視其夫即原告丙○○病情,不得已乃於紙張背面簽立願出面協商欠款之文字,被告始於同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讓原告甲○○離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妨害自由案件刑事判決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證人林盛福到庭結證稱:事發當時有救護車前來,事後有聽聞原告丙○○罹患中風等語。另證人卓秋隆亦到庭結證稱:其亦為合會之會員,被原告丙○○倒會,當時兩造確有爭執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均辯稱其等均無妨害原告自由之行為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進燈、卓秋隆、林盛福。經查:證人王進燈及林盛福均到庭證稱:爭執當時,其等並未在場等語,而卓秋隆雖陳稱其有在場見聞兩造爭執等情,惟其遭原告丙○○倒會,難免心生不滿,其所為證詞自有偏袒被告之虞(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乃人之常情。從而,被告上揭抗辯,即不足採。

三、次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著有判例。被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被告己○○○、乙○○並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丙○○致其心生畏懼,導致復發大腦拴塞性中風等事實,既如前述。被告以不法之手段侵害原告丙○○之健康、自由權,及侵害原告甲○○、丁○○、蔡淑君之自由權,是被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茲審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是否相當。次查:原告丙○○、甲○○有三名成年子女,原告丙○○於罹患中風前經營藥房,現已休業。原告甲○○為家庭主婦。原告丁○○五專剛畢業,現無業,而原告蔡淑君係原告丁○○之女友。反觀被告庚○○、乙○○均為國小畢業,月入各為二萬多元,被告蔡王素香、辛○○均為家庭主婦(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肇因原告丙○○倒會而來,惟被告不尋法律正當救濟途徑解決會款,而以剝奪原告行動自由、恐嚇原告丙○○及強迫原告甲○○簽立清償債務之字據等方式處理債務,暨導致原告丙○○復發大腦拴塞性中風而延誤就醫,並危及原告丙○○之生命。從而,本院斟酌實被告加害行為、原告受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況,認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二十萬元,原告甲○○一十萬元,原告丁○○一十萬元,原告蔡淑君五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