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
原 告 鍾尹堂被 告 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所召集之九十年股東常會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股東常會有親自出席。上揭會議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事項如下:1.會議通知未依公司法第一七二條於開會日前二十日通知各股東(六月二十八日開會,六月十三日寄發通知,實算日數僅十四天)。2.未於股東會開會前五日送達公司之委託書亦列入出席委託中,違反公司法第一七七條。3.未依公司法第二一0條規定將股東名冊、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置於公司並拒絕股東查閱及抄錄,致無法於股東會時依公司法第一八四條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是否屬實。4.股東常會議會地址記載不實,致部分欲親自出席股東無法及時到達開會地點。另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事項如下:1.承認事項(一)八十九年度決算表冊中之營業虧損(附件一)中,有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提請股東會做特別決議,本決議方法明顯違反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二項。2.年度營業原預算獲利二一八萬元,實際執行虧損二二四六九萬元,差額達負一0三.八九%,且於董事會中有三分之一董事反對公司提出之營運計劃,在造成損失之責任未查明前,負責執行營運計劃與贊成此計劃之董事,應依公司法第一七八條之規定,表決權行使之迴避,未迴避自身利害關係。3.年度決算未經決議,承認事項(二)之盈虧撥補案之擬訂決議亦無效。原告於九十年度股東常會之始,即以程序問題提出對股東會召集程序之書面異議,並於會議中再度以程序問題提出對股東會決議方法之異議,均未獲大會主席採納,為此依公司法一八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股東會通知書、查閱抄錄申請書、書面發言資料各乙紙、九十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年報各一冊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余志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一)對被告公司九十年股東常會召集程序上有瑕疵,開會通知上時間、地點有誤等不爭執。對原告具有股東身分亦不爭執。
(二)否認原告於九十年股東常會開會時曾以程序問題提出對召集程序之書面異議。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意旨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八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三)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一0號判決「按法規定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應於若干日前為之者,其目的在使各股東能有充分之準備時間,俾能屆時參與會議....,對於股東之通知,雖因承辦人員之疏忽而遲發,但屆期該股東已到場參與會議,故對其股東之權益並無損害可言」,本案雖因承辦人員作業上之過失致未於開會二十天前通知,然於股東常會開會之時,股東之出席率已超過三分之二,尚且原告亦有出席會議,對各股東之權益並無任何損害。
(四)原告所稱被告將未於開會前五日送達之委託書列入出席委託中云云,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0九號裁判「公司法第一七七條第三項所定委任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不過為便利公司之作業,與代理出席會議之人已否受合法委任無關.... 此五日之限制,似非強行規定」,此應不能做為撤銷決議事由。另被告於公司內備有股東名冊、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供股東閱覽,原告稱被告拒絕股東查閱抄錄等並非事實。
(五)被告為建設公司,主要業務範圍為土地、房屋買賣,此係公司之商品,以現今不動產跌價不止之情況,當時出賣土地為明智決策,並不需要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之規定為特別決議。
(六)公司法第一七八條所謂自身利益關係者,係指與每一股股東之利益無涉,而與特定股東有利害關係而言,或因該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擔,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本案執行營運計劃之董事與贊成之董事,係為公司之利益著眼,並非為董事個人帶來任何利益,故該董事們並無應迴避之事由。
(七)依公司法第二0二條後段規定,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本案之年度決算決議於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中並無規定應由股東會行使決議權,僅係有公司法第二三0條第一項之會計表冊之承認權,而被告公司之董事會亦依法於股東常會中提請股東會承認,並無任何違反公司法撤銷股東會決議之事由。
三、證據:提出會議錄影帶一捲、錄音帶二捲、股東簽到名冊、出席簽到卡、股東名冊各一份及第一、二、三案表決票各乙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帶。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集股東常會,原告有親自出席,上揭會議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事項如下:1.會議通知未依公司法第一七二條於開會日前二十日通知各股東(六月二十八日開會,六月十三日寄發通知,實算日數僅十四天)。2.未於股東會開會前五日送達公司之委託書亦列入出席委託中,違反公司法第一七七條。3.未依公司法第二一0條規定將股東名冊、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置於公司並拒絕股東查閱及抄錄,致無法於股東會時依公司法第一八四條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是否屬實。4.股東常會議會地址記載不實,致部分欲親自出席股東無法及時到達開會地點;另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事項如下:1.承認事項(一)八十九年度決算表冊中之營業虧損(附件一)中,有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未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提請股東會做特別決議。2.年度營業原預算獲利二一八萬元,實際執行虧損二二四六九萬元,差額達負一0三.八九%,且於董事會中有三分之一董事反對公司提出之營運計劃,負責執行營運計劃與贊成此計劃之董事,未依公司法第一七八條之規定表決權行使之迴避。3.年度決算未經決議,承認事項(二)之盈虧撥補案之擬訂決議亦無效。原告於九十年度股東常會之始,即以程序問題提出對股東會召集程序之書面異議,並於會議中再度以程序問題提出對股東會決議方法之異議,均未獲大會主席採納,為此依公司法一八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一)對被告公司九十年股東常會召集程序上有瑕疵,開會通知上時間、地點有誤等不爭執。(二)否認原告於九十年股東常會開會時曾以程序問題提出對召集程序之書面異議。(三)本案雖因承辦人員作業上之過失致未於開會二十天前通知,然於股東常會開會之時,股東之出席率已超過三分之二,尚且原告亦有出席會議,對各股東之權益並無任何損害。(四)原告所稱被告將未於開會前五日送達之委託書列入出席委託中云云,此五日之限制,並非強行規定,不能做為撤銷決議事由。另被告於公司內備有股東名冊、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供股東閱覽,原告稱被告拒絕股東查閱抄錄等並非事實。(五)被告為建設公司,主要業務範圍為土地、房屋買賣,此係公司之商品,並不需要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之規定為特別決議。(六)本案執行營運計劃之董事與贊成之董事,係為公司之利益著眼,並非為董事個人帶來任何利益,故該董事們並無應迴避之事由。(七)依公司法第二0二條後段規定,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本案之年度決算決議於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中並無規定應由股東會行使決議權,僅係有公司法第二三0條第一項之會計表冊之承認權,而被告公司之董事會亦依法於股東常會中提請股東會承認,並無任何違反公司法撤銷股東會決議之事由等語資為答辯。
二、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八九條定有明文。又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集之九十年股東常會,未於召集前二十日寄發通知書通知各股東,且該股東常會實際開會地點為台中市○區○○○路○○○號十七樓,與通知書所載地點已有變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股東會通知書、被告公司九十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乙份等為憑,且為被告所自認,其召集程序依法不合,自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原告亦有出席股東常會而未當場就召集程序違法部分提出異議,應不得再訴請撤銷云云置辯。惟查:原告於股東常會開會時即就前揭召集程序違法部分提出異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美村建設股東省議會未依規定事項」之書面資料乙份(即原證物三)為憑,該份書面資料第一點即載明「未依公司法第一七二條於開會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十九時於中和郵局以平信寄出)致使部分股東住遠地者(如桃園、新竹、苗栗、彰化、雲林等不及安排時間參加,甚至根本沒收到開會通知,如戶號四六二號住中縣股東,戶號一七八號住中市股東,戶號二0三號住北縣股東)似有不讓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意圖」等語。證人即股東余志民亦到庭證稱「當天我以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當天原告有對出席人數表示異議,現場我任決議監票人,當天委託書數量與出席人數不符,詳細數目不記得了,主席在混亂中仍宣佈表決通過.... (問:原告有無提出召集程序時間不足問題?)有的,原告有當場發傳單即原證三,不記得有無送主席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股東會錄影帶乙捲結果,該錄影帶雖僅有股東會後段畫面(前段錄影帶據被告稱已失竊),然畫面及聲音中明確可見原告起身發言稱依照公司法第一七八條要求決議時,有利害關係之董事迴避,會場就此發生爭執,主席不同意迴避,原告有到主席台前與主持會議人員議論,原告並有出示一份文件,討論約五分鐘,主席未做處理即散會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上揭原告出示之文件雖於錄影時未予特別放大照清,惟原告確有出示書面資料予主席及表示異議等情,核與原告主張及證人所言若合相符,原告主張有提出前揭書面異議,自堪信屬實。被告主張原告未當場提出異議而不得訴請撤銷決議云云,並無理由。
五、被告公司前述股東常會通知之時間既有不足,且會議地點亦與通知地點不符,當已嚴重影響其股東出席權益,其召集程序顯已嚴重違法,原告於會議當場就此表示異議復未經被告理會,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一八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常會之會議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方法,核與前述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