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一號
原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袁震天(即丙○○ 吳雅惠之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右右原被告丙○○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八○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投資購買訴外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改制為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每股四十三元買進二萬股,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以每股三十八.五元買進二萬股,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以每股三十七元買進二萬股,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以每股三十五.八元買進二萬股,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每股三十三.六元買進九千股。丙○○前係擔任台中商業銀行之董事長,於其任該職期間因涉嫌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背信、侵占等刑事犯罪,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註: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二)原告二人所握有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因丙○○上開之刑事犯罪行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爆發後,經各大媒體(如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導後,股價即一路大跌,幾無人應買,每日均跌停開出,俟原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出售,所持有之共八萬九千股時,股價已跌到每股十六元,原告受損嚴重。查丙○○違背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全體股東之委託,畜意掏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資金約一百二十億元,以致股票下跌重挫,原告因之受有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之損失(即以買入之價格扣除賣出之價格計算),顯係直接被害人,自得為本件請求,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侵權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股票買賣交割憑單影本六紙、報紙影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丙○○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經鈞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十七號裁定破產,並選任袁震天律師、吳雅惠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及參照破產法第七十五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規定,由破產管理人承受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二人係「共同購買」台中商銀股票,且為合夥關係。惟依原告二人所提據以證明其買入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所示,其股票交易之戶名均為甲○○,而未見乙○○之名,是原告乙○○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是其提出本件訴訟部分自無理由。
(三)縱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真實,然因丙○○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者僅為台中商銀,而非原告二人。即原告二人所主張受有損失之內容,與丙○○之上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換言之,原告二人前於證券集中市場陸續購買台中商銀之股票,所取得者係股東權,依公司法規定股東基於股東權僅取得於公司有盈餘時向公司請求分派股息、紅利,公司解散時,請求分派剩餘財產之權利。至於股東於購買表彰股東權之股票後,於股票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即股價,係依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市場法則決定之,並非股東權之內容。而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交易情形,並無一定之規則可循,公司之經營績效僅為其交易之眾多考量因素之一,是以原告二人出售股票之事為既為自行決定,則與丙○○之上開行為間並無關連。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三份、丙○○破產債權申報表影本乙紙、本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十七號裁定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又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而破產人之權利屬於破產財團者,破產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全行為。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五條、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被告丙○○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因不能清償債務,經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宣告丙○○破產,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十七號民事裁定宣告丙○○破產乙節,有卷附上開民事裁定影本乙份可證,並為兩造不爭。是依上法文規定,對於丙○○所提之訴訟應由破產管理人承受。而袁震天律師及吳雅惠會計師經法院選任為丙○○之破產管理人,上開民事裁定記載甚明。故而,本件袁震天律師及吳雅惠會計師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本件丙○○之訴訟,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夫妻二人共同合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十日、十一月十三日,陸續買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惟因丙○○於擔任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董事長期間,掏空銀行資產,因媒體報導後,該銀行股票之股價即一路連續下跌,原告二人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出售,所持有於上開時間購買之上開銀行股份八萬九千股,查原告二人係以較買入時為低之股價賣出,致損失有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即以買入之價格扣除賣出之價格計算),原告二人賣出股票之原因係因丙○○之行為而致,而丙○○上開行為,亦經以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背信、侵占遭法院判刑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侵權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原告乙○○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為本件請求,另原告甲○○所受上開股價之損失,縱認丙○○存有原告所指之上開行為,然與丙○○之上開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三、按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前、後兩段及第二項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及第二項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要旨)。此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或第二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二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並無不同。本件依原告上開所受損失之主張,核其性質為為純粹財產上損害(或稱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所謂之權利。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而為本件主張,即屬無據,先予敘明。
四、次按,依上(三)侵權行為責任原因成立(即債之發生原因)之說明,不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第二項為其請求權之基礎(即訴訟標的),因果關係均須具備(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要件之一,其他要件先暫不論)。而按,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應分為二個階段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條件關係採「若無,則不」的認定檢驗方式,此即我學說所謂之「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指條件的因果關係,此係一種反證規則,旨在認定「若A不存在,B仍會發生,則A非B條件」,其功能在於排除與造成某種結果無關之事項。次就「相當性」而言,係以「通常足生此種損害」為判斷基準,而以行為時所在之一切事實及行為後一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為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此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為被害人即原告應負舉證之責(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過失部分為推定,因果關係之存在並未受推定)。按以,有價證券依其所表彰權利內容之不同,得分為物權證券、債權證券及社員權證券,其中稱社員權證券者,指有價證券所表彰者為一定份額之社員權,通常含兼一定數量之財產權,公司股票即屬之。持有股票者除有債權之請求權,如股息、紅利(對公司)(此即自益權)外,尚有社團會議出席權(於本件則為股東會)及表決權(即共益權)。而上開股息、紅利之分派乃股票所表彰有關財產權性質之本質,不因股票(上市股票)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為何而受影響。換言之,股票所表彰財產權之高低以發行公司之營業狀況、財務結構等公司本質之因素為基礎,而非股票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之價格(即股價),股票所表彰股權之價格於市場之交易之價格僅係尚未持有股票之人或已持有股票之人,決定是否買入或賣出之動機之一而已。就長期而觀,持有股票(股權)之人係隨著公司經營狀況好壞而受分派股息、紅利之影響,期間股價之高低非與公司營業狀況、財務結構之優劣,存有必然之關係。故而,本件原告二人縱認均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之持有人,然何時出售其持有之股票端賴原告即持有人個人之決定,縱出售之價格低於買入之價格,然此即為買賣股票之一般風險,應由持有人自行負擔。是以雖然丙○○因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訴字第二一號)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然依上有關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即難認原告二人所主張上開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與丙○○之上開犯罪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二人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而為上開如聲明所示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請求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已為明確(即責任原因尚未成立)。則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數額(即責任範圍),及被告所提出之其他抗辯事由,本院即勿庸予以審酌,末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