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複 代理人 李聰華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一)、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林游允治所有,林游允治生前(八十一年二月廿

五日去世)於八十年九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予被告,惟依台中縣太平市地政事務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相關資料,足以顯示被告與林游允治間係通謀虛偽買賣,實則為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以達其逃稅之目的,以隱藏贈與之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關於買賣價款總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九十六萬元及四十五萬元千一百三十三元之記載均係公告現值,惟實際上並無給付該價金,不能成立買賣;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虛偽買賣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固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惟林游允治與被告為規避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而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損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此行為與善良風俗不能謂無違背,則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亦屬無效。而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其自己名下予以塗銷,回復為林游允治之遺產。

(二)、林游允治死亡後,繼承人分別為原告、被告乙○○、訴外人顏玉盆、廖顏秀英

、賴顏美代等五人,而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其他公同共有人對之提起物權契約無效之訴時,如已得處分行為人 (包含同意處分人) 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與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另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結果,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潛在)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關於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因須優先適用土地法,是已無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從而可知,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單獨對第三人提起訴訟(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自應依前述土地法之規定;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有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私擅處分公同共有物或侵占公同共有物,或與他人勾結,由他人出面為侵奪或妨害公同共有物之行為,其餘公同共有人,有對該侵奪或妨害者,本於所有權請求之必要,但因侵奪或私擅處分或與之勾結之公同共有人之不同意,而不得請求,殊不合理,故應認為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處分時,如已得處分行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而原告已得除被告乙○○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顏玉盆、廖顏秀英、賴顏美代等之同意,自得單獨提起本訴,爰為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各一件、戶籍謄本九件,聲請訊問證人顏玉盆、廖顏秀英、賴顏美代、張岳峰,聲請向台中縣太平市地政事務所調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對於與林游允治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並非買賣實係贈與不爭執,惟該隱藏之贈與行為應為有效。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張麗秋。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林游允治所有,林游允治生前於八十年九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予被告,惟此係被告與林游允治間之通謀虛偽買賣,實則為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以達規避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目的,以隱藏贈與之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此行為與善良風俗不能謂無違背,應屬無效,林游允治死亡後,繼承人分別為原告、被告乙○○、訴外人顏玉盆、廖顏秀英、賴顏美代等五人,原告已得除被告乙○○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顏玉盆、廖顏秀英、賴顏美代等之同意,單獨提起本訴,為此爰依繼承及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隱藏之贈與行為應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其他公同共有人對之提起物權契約無效之訴時,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以其與被告乙○○、訴外人顏玉盆、廖顏秀英、賴顏美代五人,乃已死亡之訴外人林游允治之共同繼承人,林游允治生前與共同繼承人之一即被告乙○○、非繼承人之被告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通謀虛偽買賣,原告已得除被告乙○○以外之繼承人全體同意,行使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就已死亡林游允治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乙○○、訴外人顏玉盆、廖顏秀英、賴顏美代等五人,其已得被告乙○○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各一件、戶籍謄本九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訴請共同繼承人之一即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既已得被告乙○○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另其訴請非繼承人之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雖未經被告乙○○同意,惟如聲明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原告所陳,係被告二人與林游允治共同以虛偽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且被告乙○○係被告丙○○之父,其等就本件訴訟有密切之共同利害關係,被告乙○○復否認原告之請求權,事實上原告應無法得其同意,就該部分訴訟,亦應許原告於取得被告乙○○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得單獨起訴,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林游允治所有,林游允治生前於八十年九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聲請本院向台中縣太平市地政事務所調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為證,應屬真正。原告主張前開登記之原因關係雖為買賣,實則為隱藏贈與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負責代辦該移轉登記事宜之張麗秋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固亦屬實在。

四、原告主張前開以虛偽買賣原因所為之有權移轉登記,係為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以達規避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目的,以隱藏贈與之行為,損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此行為違背善良風俗,應屬無效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雖為買賣,實則為隱藏贈與行為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與林游允治間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贈與之有關規定。其次,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皆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必須在個別案件,予以具體化,始能適用,一般而言,應以行為是否違反人倫、違反正義觀念、剝奪或限制個人自由過甚、限制營業過甚、破壞國家特殊政策或於社會經濟有重大障礙、射倖行為等作為判斷標準,尚不得以法律行為本身違法,即率認該行為違背公序良俗,否則,勢將與法律行為違反強行法規中之取締規定時,行為人雖應受行政罰鍰甚或刑罰,但該法律行為本身並不因之無效之民事法理相混淆,因此,姑不論原告所陳,被告與林游允治間係為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以達規避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目的,而以虛偽之買賣原因為登記云云,是否屬實,惟此充其量僅係其等是否違反刑法或稅法,應受該等法律處罰之取締問題,並非效力規定,其私法上所為之「法律行為」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該法律行為仍屬有效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例意旨均同此) ,且該贈與行為所牽涉之不法行為,揆諸前開判斷標準,亦難認已達違反公共秩序程度,另林游允治為贈與行為時,繼承尚未開始,原告當時並非繼承人,林游允治處分自己之財產,更無損害繼承人之權益之違背善良風俗可言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一號判決,就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不動產,隱藏贈與行為時,亦均認該贈與行為有效,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該贈與行為違反善良風俗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再者,法律行為,依其效力之不同,可分為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而處分行為係屬履行行為,在公序良俗之評價上,係屬中性,故其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者,原則上僅限於債權行為,處分行為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執此之故,縱認被告與林游允治間所隱藏之贈與契約違背公序良俗無效,然其等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仍不因之無效 (此與當事人間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尚屬有間) ,原告主張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可採。

五、被告與林游允治間於八十年九月十四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隱藏贈與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該贈與契約本身既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非無效,而應適用贈與之有關規定,且縱使贈與契約違背公序良俗無效,然其等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仍不因之無效,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官 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1│台中縣│太平市 ○○○段 │ │九七一 │建│0 │0 │一八0 │乙○○、丙○○各三│ ││ │ │ │ │ │ │ │ │ │ │分之一 │ │└─┴───┴────┴────┴────┴────────┴─┴──┴──┴──────┴─────────┴──────┘~F0~T40┌─────────────────────────────────────────────────────────────┐│附表(建物)︰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編│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 │ │ │ │ │ │ │騎│三│二│一│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材 料 及│ │ │ │ │ │ │ │ │ │ │ │ │ 築材料 │ │ │ │ ││號│號│ │ │ │ │ │ │ │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 │ │ │ │ │ │ │樓│層│層│層│計│ 及用途 │積│位│ │ │├─┼─┼──────┼────┼────┼─┼─┼─┼─┼─┼─┼─┼─┼─┼─┼─┼─┼────┼─┼─┼───┼───┤│1│3│台中縣太平市│台中縣太│加強磚造│ │ │ │ │ │ │ │1│9│9│7│2│ │ │ │乙○○│ ││ │8│太平路二五六│平市忠平│三層樓房│ │ │ │ │ │ │ │5│0│0│4│7│ │ │ │丙○○│ ││ │6│號(現整編為 │段九七一│ │ │ │ │ │ │ │ │.│.│.│.│1│ │ │ │各三分│ ││ │ │六六八號) │地號 │ │ │ │ │ │ │ │ │5│3│3│7│.│ │ │ │之一 │ ││ │ │ │ │ │ │ │ │ │ │ │ │8│4│4│6│0│ │ │ │ │ ││ │ │ │ │ │ │ │ │ │ │ │ │ │ │ │ │2│ │ │ │ │ │└─┴─┴──────┴────┴────┴─┴─┴─┴─┴─┴─┴─┴─┴─┴─┴─┴─┴────┴─┴─┴───┴───┘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