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補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三八五地號土地上之二棟建物新建工程(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海埔仔巷二之一號)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負責興建,原定工程款為四百九十萬一千七百一十五元,嗣追加部分工程二十五萬零四百九十二元,合計總工程款為五百一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七元,原告業已給付其中之承攬報酬款四百二十二萬元予被告,詎被告竟未依約施工,致系爭二棟建物有左列嚴重缺失:
1、被告未按圖施工(基地水平線不平齊),以致兩棟房屋地基高低不平。
2、砌磚偷工減料,混凝土不符建築法施工規則,即不符垂直接面一公分,平行接面○.八公分。
3、右側一樓屋頂滲水。
4、三樓屋頂滲水(五處)。
5、三樓牆壁滲水。
6、三樓至四樓樓梯間滲水。
7、二樓牆壁折裂。
8、右側一樓後門紗門可關,但不能上鎖。
(二)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發函通知被告進行改善,惟遭被告拒絕,原告乃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指派建築師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被告上述施作之瑕疵之修復費用計為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此有該會之損害修復鑑定報告可資佐證。另因被告未按圖施工,原告須另支出伍拾捌萬玖仟叁佰伍拾貳元之修復費用,再加上被告未行施作之油漆工程叁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則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應給付原告之承攬瑕疵修復費用計為壹佰玖拾萬零柒仟壹佰元,因被告抗辯原告尚有承攬報酬陸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元未付,經抵銷後,被告本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貳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自屬有據。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函知被告進行承攬工作物之瑕疵改善事宜,另被告曾對原告提起給付承攬報酬訴訟,而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二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請求並告確定在案,有關建築師之鑑定報告及其內容,被告在該事件審理中,亦已明知,被告迄今仍未進行修補,且為不可歸責之抗辯,足見被告確有拒絕修補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未定期催告修補云云,自不足取。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瑕疵或非屬兩造之承攬契約範圍,或係因原告自行施作屋項大理石地面所致,而拒絕負責,且認房屋滲水情形僅須進行「抓漏」工程即可,而無須將外牆丁掛拆除重新施作等語。惟查,上述瑕疵修補方式,業經鑑定在案,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上述瑕疵修補請求權,已逾一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間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修補必要之費用。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瑕疵擔保期間為五年。又同法第五百條規定: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工作瑕疵者其擔保責任延為十年。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後,確認系爭工程確有前述瑕疵,尚未逾工作物瑕疵發見之五年擔保期間,則原告於瑕疵發見後之一年內,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權利行始期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二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亦屬無據。
四、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鑑定報告書一份、八十九年九月廿日律師函影本一份、修補費用明細表二份、工程規範一份、昱富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細目、承攬合約書及請求計算表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昱富營造有限公司顏傳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確有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就原告所有二棟建物之新建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負責興建,原告業已給付其中之承攬報酬款四百二十二萬元予被告。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施作之系爭二棟建物有前述瑕疵,並謂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函催被告進行瑕疵改善事宜云云。惟查,原告所稱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律師函,其內容中並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則其據以要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自非適法。且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修補項目,均未實際進行修補,而未支出修補費用,則其依據估價單而為請求,自非有據。
(二)又原告所述系爭二棟建物之滲漏水問題,其歸責原因在於原告在屋頂自行增設大理石地面,且未依被告建議施作PU防水工程,始致屋項地面蓄積雨水而滲漏入屋。另窗戶滲水一事,亦係因原告要求變更設計,增設窗戶且不願施作原設計之結構突出物,而僅施作窗蓋所致,故被告就系爭二棟建物之滲漏水問題,自無須負責。
(三)縱認如鑑定報告所指,部分牆壁滲水係因磚與磚間之灰縫寬度不符標準所致,惟此一瑕疵,僅須進行「抓漏」工程處理即可,何須將外牆之二丁掛磁磚全部拆除?另天花板滲水及屋頂女兒牆龜裂,應係九二一地震所致,而非被告施工不良。
(四)末依證人蔡明芳、陳建華於被告先前訴請原告給付承攬報酬之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二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言,原告早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即已發見其所指稱之瑕疵存在,然其遲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所規定之一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據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三、證據:提出承攬契約影本一份、原告所發律師函影本一份、被告回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房屋外觀照片六幀及證人蔡明芳、陳建華筆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二號給付承攬報酬民事卷宗及依聲請履勘現場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就原告所有二棟建物之新建工程二棟(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海埔仔巷二之一號)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負責興建,原定工程款為四百九十萬一千七百一十五元,嗣追加部分工程二十五萬零四百九十二元,合計總工程款為五百一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七元,原告業已給付其中之承攬報酬款四百二十二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施工,致系爭二棟建物存有1、被告未按圖施工(基地水平線不平齊),以致兩棟房屋地基高低不平。2、砌磚偷工減料,混凝土不符建築法施工規則,即不符垂直接面一公分,平行接面○.八公分。3、右側一樓屋頂滲水。4、三樓屋頂滲水(五處)。5、三樓牆壁滲水。6、三樓至四樓樓梯間滲水。7、二樓牆壁折裂。8、右側一樓後門紗門可關但不能上鎖等瑕疵。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發函通知被告進行改善,惟遭被告拒絕,原告嗣乃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指派建築師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被告上述施作瑕疵之修復費用計為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另因被告未按圖施工,原告須另支出伍拾捌萬玖仟叁佰伍拾貳元之修復費用,再加上被告未行施作之油漆工程叁萬捌仟貳佰壹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瑕疵修復費用計為壹佰玖拾萬零柒仟壹佰元,因被告抗辯原告尚有承攬報酬陸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元未付,經抵銷後,被告原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貳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等語。
二、被告對兩造間確有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就原告所有系爭二棟建物之新建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負責興建,原告業已給付其中之承攬報酬款四百二十二萬元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所稱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律師函,其內容中並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則其據以要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自非適法。又原告對其所主張應行修補之項目,並未實際進行修補,且未支出修補費用,則其依據估價單而為請求,亦非有據。且原告所述系爭二棟建物之滲漏水問題,其歸責原因在於原告自行在屋頂增設大理石地面,復未依被告建議施作PU防水工程,始致屋項地面蓄積雨水而滲漏入屋;另窗戶滲水一事,係因原告要求變更設計,增設窗戶且不願施作原設計之結構突出物,而僅施作窗蓋所致。故被告就系爭二棟建物之滲漏水問題,自無須負責。又縱認如鑑定報告所指,部分牆壁滲水係因磚與磚間之灰縫寬度不符標準所致,惟此項瑕疵,僅須進行「抓漏」工程處理即可,何須將外牆之二丁掛磁磚全部拆除?另天花板滲水及屋頂女兒牆龜裂,應係九二一地震所致,而非被告施工不良。末依證人蔡明芳、陳建華於被告先前訴請原告給付承攬報酬之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二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言,原告早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即已發見其所指稱之瑕疵存在,然其遲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所規定之一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據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所興建之系爭二棟建物存在有瑕疵一節,業據其提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另依:
1、證人李澤昌建築師所出具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鑑定報告書內容觀之:「鑑定分析:『(一)A、B棟建築物依聲請人(即本件原告)陳明完工約十一個月,惟二棟建築物頂層天花板已出現裂紋,並殘留滲水水痕。(二)A棟屋頂層露台僅為底度粉刷,施作至打底並未進一步施作防水水泥粉光。(三)A棟屋頂層女兒牆牆壁內側呈現龜甲狀均勻龜裂裂紋。(四)A棟外牆部份為1B磚造,經敲除粉刷層後,磚與磚間灰縫其橫縫約3–8㎜,豎縫約1–20㎜,甚或部分磚與磚間縫隙未有填充灰漿。(五)B棟外牆部分為為1B磚造,室內隔間為1/2B磚造,磚與磚間灰縫其橫縫約1–8㎜、5–10㎜,豎縫約1–10㎜、5–16㎜,甚或部分磚與磚間縫隙未有填充灰漿。(六)經水平測量高程,以A棟一樓室內高程為加減0時,則B棟一樓室內高程約為負4.8㎝,亦即A棟之室內高程較B棟一樓室內高出4.8㎝。』」、「鑑定結果:『(一)鑑定標的物A、B二棟左右外牆磚牆或因施工圬工工程砌磚偏差,磚與磚間灰縫與一般標準橫縫寬8㎜,豎縫寬10㎜有所誤差,致與灰縫能使上部載重均勻傳布至下部,使磚塊膠結成一整體,可防雨水之滲透等作用有所不符。(二)又A、B二棟屋頂層天花板裂紋,並殘留滲水水痕,參諸A棟頂層露台僅為底度粉刷,然查B棟頂層露台地坪鋪碎大理石為申請人自行雇工再增加之裝修工程,其鋪設一層石材厚度猶尚不能阻擋雨水滲透。綜上,於本屋頂地坪1:2防水粉刷裝修工程良寙,應非施工完美之例。(三)再A棟女兒牆內側發生龜甲狀之龜裂,疑因混凝土配比不當,使用含泥份過多之粒料、混凝土拌和及輸送時間過長等諸多因素致使完工不及一年即呈現龜甲狀之龜裂。(四)原設計圖說A、B二棟一樓地坪高程為同一高程,惟經水平測量,A棟較B棟之室內高程約4.8㎝,與原設計圖說並不符合。』」。
2、另證人李澤昌建築師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二號給付承攬報酬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第一點灰縫不足標準縫,水泥沙漿不易填滿,磚塊與磚塊之間沒有辦法凝結,容易有空隙,就易滲水,這要把粉刷層剝開,才看得到。第二點天花板會滲水,可能未作水泥粉光,而且屋頂層的樓板,灌漿時可能不確實,有蜂窩現象,這要經過一段時間及下雨天才會呈現。第三點女兒牆發生龜裂,一般建築物均會出現,但都要經過很長的時間,不到一年就出現,可能因混凝土灌漿的問題造成的。第五點AB兩棟地平高程不同,是施工上誤差,目視看不出來,要用儀器測量。以上瑕疵部分與地震沒有關係,滲水會隨著時間慢慢顯現出來,女兒牆發生龜裂,也是隨著時間慢慢出現,不會在交屋時就出現龜裂。」(見該事件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確有瑕疵存在,且該等瑕疵之造成原因,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施工品質不良事由所導致。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二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亦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抗辯係因原告自行施設大理石地面及要求加開窗戶所致之抗辯等語,核非可採。
(二)按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間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惟按,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建物新建工程,雖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施工品質不良事由所導致之瑕疵存在。原告並提出八十九年九月廿日所發修補通知之律師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鑑定報告書、修補費用明細表二份、昱富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細目、承攬合約書及請求計算表各一份資為其訴請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之依據。但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九月廿日之修補通知律師函內容觀之,該律師函中僅敘述系爭建物有函附表列之缺失並要求被告依約改正缺失,而未「定期」催告被告應於何時前完成修補。核與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之規定不符。
2、又縱認原告因被告已表示拒絕修補瑕疵之意而得自行修補,並向被告為必要修補費用「償還」之請求。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其實際上僅進行了屋頂地坪打除並予以水泥粉刷項目,所支出之修補費用僅為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呈報狀)。原告既僅自行支出修補費用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尚未逾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二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所為抵銷抗辯之數額,並已抵銷在案,則其另依據前述鑑定報告及估價單,訴請被告給付尚未實際支出之壹佰貳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之修補費用,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有據。
3、退而言之,即認原告所為「將來」修補費用之請求,亦屬有據,惟查:
⑴、系爭建物之承攬契約簽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左右,原告並自八十
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止,分別給付被告工程款九十萬元、六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五十二萬元一節,有兩造所分別提出之契約付款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另查,原告所自行委請前來負責系爭建物內部裝潢之證人蔡明芳
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二號給付承攬報酬民事事件審理中到庭證述:「八十八年四月設計(指設計裝潢),六月進場,七月中旬完工,當時房屋主體結構已完成,只剩下細節部分未完成,被告(即本件原告)告訴我要趕在農曆六月底搬進去,我農歷六月底要油漆收尾,發現樓梯間嚴重漏水,我有告訴被告(即本件原告),被告(即本件原告)有找原告(即本件被告)去看,要求原告(即本件被告)修復,我在農曆六月底有幫被告(即本件原告)改裝房間木門,廁所門的部分因關不起來,我有幫做修改。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搬厝宴客我有參加,但被告因工廠在清水及小孩也在清水,並沒有實際搬進去住。」(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二號給付承攬報酬民事事件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
⑶、又查,原告所另委請負責A、B兩棟建物一樓大理石地面鋪設工
程之證人陳建華於前述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亦到庭結證:「我是貼大理石地板,八十八年五月時我去施工時,原告(即本件被告)設定的高度太低,我沒有辦法做,原告(即本件被告)自行將地板敲掉,我就依原告(即本件被告)設定的高度去貼,造成A、B兩棟高度不同,八十八年五月間原告(即本件被告)找我去被告(即本件原告)家裡談...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搬厝宴客我有參加,當時傢俱已搬進去,後來因旁邊工廠還在蓋及小孩上學的問題,所以並沒有實際搬進去住。」等語(見該事件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
⑷、再依①證人劉燈成(即原告之父)所證述:「八十八年十月十三
日原告(即本件被告)才將門及鑰匙交給我,同一年九二一大地震後,我們才搬進去住」之交屋情形(見同事件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②前述證人李澤昌建築師所出具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分析:『(一)A、B棟建築物依聲請人(即本件原告)陳明完工約十一個月...」之內容,及③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廿日在臺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等情觀之,系爭建物至遲於八十九年六月廿日前即已完工並交付原告使用。而原告既早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既曾就系爭二棟建物存在之滲漏水及高度誤差瑕疵情形,與被告進行商議,則原告至遲於八十九年六月廿日調解不成立前,對系爭建物存在有滲漏水及高度誤差瑕疵一節,應已知悉無誤。至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委請建築師公會進行之鑑定,其意並非在於確定系爭建物有無瑕疵存在,而係欲就已知之瑕疵進行修復費用之鑑定,此觀之原告於申請鑑定前之八十九年九月廿日即已發函通知被告修補瑕疵及其在鑑定申請書上所記載之鑑定原因為「建築物未完成部分及瑕疵部分價值為何」自明。是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申請鑑定後始確知瑕疵存在一語,核非可採。
⑸、另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因瑕疵
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為「瑕疵發見後」,而非自「承攬人拒絕修補」或「定作人得自行修補」時起算。復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亦有規定。查原告早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至遲於八十九年六月廿日調解不成立前,對系爭建物存在有滲漏水及高度誤差瑕疵一節,應已知悉,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二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雖曾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具狀以該事件之被告地位對該事件之原告(即本件被告)為瑕疵修補費用與承攬報酬之抵銷抗辯(性質上即為瑕疵修補費用償還之請求),然其並未進而對該事件之原告(即本件被告)於請求後六個月內為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之起訴,則其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原告既遲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距「瑕疵發見」後已逾一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所稱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後,始確認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並謂瑕疵發見尚未逾五年瑕疵擔保期間,且已於瑕疵發見後之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二年權利行使期間等語,係將瑕疵發見期間(交付後五年或十年)與請求權時效期間(瑕疵發見後之一年),混為一談,尚非有據。
⑹、末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二號給付承攬報酬民事事件
雖為本件原告於該事件中業為瑕疵修補費用與承攬報酬之抵銷之認定,惟因原告抵銷權行使之日期早於本件起訴之日期,且距本院所認原告至遲知悉系爭瑕疵存在之八十九年六月廿日,尚未逾一年之時效期間,本件被告於該事件中復未曾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二號給付承攬報酬民事事件所為抵銷之認定,自不足為本件原告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尚未逾消滅時效期間之認定。
四、基上所述,原告因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系爭瑕疵,其主張得自行修補系爭瑕疵,並向被告請求「償還」必要費用,於法已有未洽。縱認原告因被告已有拒絕修補系爭瑕疵之表示而得自行修補,並向被告請求「償還」必要之修補費用。惟原告實際上僅支出修補費用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尚未逾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二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其對本件被告所為承攬報酬請求之抵銷數額,並已獲判抵銷在案,則其另據前述鑑定報告及估價單,訴請被告給付「尚未實際支出」之壹佰貳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修補費用,自非有據。退而言之,原告所為「將來」修補費用之請求即認有據,惟因系爭建物至遲於八十九年六月廿日前即已完工並交付原告使用。而原告復早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即曾就系爭二棟建物存在之滲漏水及高度誤差瑕疵情形與被告進行商議,則原告早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或至遲於八十九年六月廿日前,對系爭建物存在有滲漏水及高度誤差等瑕疵一節,應已知悉。其雖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二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以九十年一月十日書狀為瑕疵修補費用與承攬報酬之抵銷抗辯,性質上雖可認係就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而為請求,然其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對被告為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之起訴,則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其復遲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顯已逾「因瑕疵發見後」一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復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原告所為主張縱屬有據,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壹佰貳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