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一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參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參與鈞院八十八年度執酉字第七六六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拍賣期日之競標,以貳佰伍拾柒萬陸仟元得標,買受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一三二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二八.九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九十六之士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建號第六八二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十二樓之六(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告於得標後已繳清價金,在鈞院執行處尚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前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述房屋因地震而震毀,已無法依拍賣公告點交予為買受人之原告。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為買賣之一種,即以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又強制執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拍賣物之交付,應於價金繳足時行之。此項規定自屬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本件系爭房屋既已於交付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則系爭房屋已無法於原告價金交付之同時點交予原告,雖拍賣物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瑕疵擔保請求權,惟仍不排除系爭房屋之交付,系爭房屋既已滅失,執行法院又無點交與原告取得,則被告由法院依分配表受領之系爭款項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另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維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判例之見解,故被告依分配表受領之系爭款項,為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仍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揭款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執行法院屬代債務人為出賣人,買賣契約於拍定時即告成立,原所有人與拍定人即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買賣關係,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外,自不得貿然撤銷拍定程序。原告前向台中地院民事庭對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二審均予以駁回,並不得抗告,今強制執行程序仍屬有效,核先敘明。
(二)今系爭房地係因天災地變,買受人尚不得向保管人請求返還價金,況原告向被告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顯無理由,被告所受領之價款乃基於鈞院民事執行處有效之強制執行程序,此買賣關係不容買受人任意主張撤銷買賣、發還、已繳價金,另原告所受之損害乃基於買責契約,被告非契約相對人,故被告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非有直接因果關係。
(三)末以原告訴狀之所云皆以拍賣程序無效為依據,惟該項行為如前項所述仍為有效法律行為,是故原告之聲請理由有欠妥當。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酉字第七六六二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二號民事裁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六六二號執行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參與本院八十八年度執酉字第七六六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拍賣期日之投標程序,以貳佰伍拾柒萬陸仟元買受系爭房地,原告於得標後已繳清價金,然系爭房屋卻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而毀損,已無法依拍賣公告點交予為買受人之原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六六二號卷宗審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既已滅失,執行法院又無點交與原告取得,則被告由法院依分配表受領之系爭款項即成為其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仍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揭款項。
被告則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仍屬有效,被告所受領之價款乃基於鈞院民事執行處有效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因系爭房屋遭地震毀損所受之損害乃基於買責契約,被告非契約相對人,故被告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非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資為置辯。
三、從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拍定人於繳清拍賣價金後,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前,買受之不動產若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生給付不能,拍定人得否主張受執行分配之債權人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分配款項?
四、經查: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拍賣程序中,應買人為應買之要約,經執行法院為拍定之承諾,買賣關係即成立於執行債務人及拍定人之間。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且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倘買賣之標的物於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另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惟若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契約之相對人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參與本院八十八年度執酉字第七六六二號拍賣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事件,以貳佰伍拾柒萬陸仟元拍定,經原告繳清價金後,本院已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經送達予原告在該執行事件所委任之代理人張木炎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是以,原告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鍾挪亞間之買賣契約業經成立,且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先予敘明。
(三)嗣系爭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之不可抗力事故而毀損,此乃因不可歸責於前開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告與訴外人鍾挪亞)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揆諸前開法理,為債務人之鍾挪亞免給付義務,另原告對於鍾挪亞亦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惟原告與鍾挪亞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對鍾挪亞請求返還,再者,於原告尚未依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向鍾挪亞請求返還前,鍾挪亞受領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仍具備法律權源,又以,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而被告為鍾挪亞之債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受領執行法院分配之前開買賣價金,並非不當得利。
五、繼以,原告雖以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維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判例之見解,故主張被告依分配表受領之系爭款項,為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仍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
(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判例係針對強制執行程序中多數債權人間之分配序次倘發生誤置時,本應列為後順位卻優先受償之債權人,經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先順位債權人之債權應優先於後順位債權人而受分配,因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力,後順位債權人前由法院依分配表受領之款項,於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即成為無權受領,先順位之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二)然而,本件係拍定人即買受人之原告與受分配之執行債權人間之爭執,與前開判例之具體個案,不論紛爭主體抑或是法律關係之建構均不相同,不得比附援引,再者,原告既係買受人,與為出賣人之訴外人鍾挪亞間既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依債之關係相對性之法理,原告自應對鍾挪亞為權利之主張,今原告援引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判例之見解,主張被告依分配表受領之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當屬誤會。
六、本件被告受領系爭分配款項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分配款項貳佰伍拾參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及利息等情,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王邁揚法 官 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