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九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與甲○○間就坐落台中縣○○鎮○○段斗抵小段第二九0之二四地號、面積一百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就如前項所示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九十清字第八一三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鎮○○段斗抵小段第二九0之二四地號、面積一百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本為被告甲○○所有,而因訴外人聯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就訴外人聯福鋼鐵股份限公司向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後聯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仍積欠原告一千九百三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經原告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二八六四號為支付命令在案,被告甲○○明知其上開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仍未清償,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時,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丙○○,且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由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權狀字號九十清字第八一三0號辦理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丙○○。
(二)因被告甲○○除系爭土地外,其餘財產包括已經原告聲請假扣押在案之不動產現值亦僅為四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元,顯不足以供清償前開積欠原告之債務,其將系爭土地財產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丙○○,將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使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甲○○回復原狀而應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及保證書、約定書、支付命令、借款明細表、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鎮○○段斗抵小段第二九0之二四地號、面積一百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本為被告甲○○所有,因訴外人聯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就訴外人聯福鋼鐵股份限公司向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五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後聯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仍積欠原告一千九百三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經原告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二八六四號為支付命令在案,及被告甲○○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另被告丙○○約定,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為由,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贈與契約之方式、由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權狀字號九十清字第八一三0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及保證書、約定書、支付命令、借款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其主張之事實復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亦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減弱其清償力,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聲請撤銷被告上開無償行為,應審酌者為被告甲○○為上開無償行為之當時是否致其可清償原告之財產減少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本件就原告所稱被告甲○○除系爭土地外,其餘財產包括已經原告聲請假扣押在案之不動產現值亦僅為四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元,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與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千九百三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等連帶債務數額相較,確實顯不足以清償,如前述,對此情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應堪認被告二人間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已足害及原告對被告甲○○之上開債權,則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