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三號
原 告 技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承攬報酬及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陽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被告陽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完全給付後,他被告於同一清償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陽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完全給付後,他被告於同一清償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原告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陽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陽瑞公司)、甲○○應共同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元:
1、原告對被告陽瑞公司係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原告承攬被告陽瑞公司之遠傳電信基地站工程,業已依約陸續完竣部分工程,原告依約得按階段向被告陽瑞公司請求承攬報酬三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元,而本件承攬報酬之清償期限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陽瑞公司自清償之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2、原告對被告甲○○部分係基於履行保證債務請求權及給付票款請求權:被告甲○○係被告陽瑞公司之負責人,為支付前開工程款,乃以個人名義簽發同面額、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支票交予原告,復未與原告立有清償協議,保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清償被告陽瑞公司積欠原告之承攬報酬。被告甲○○既以契約及票據擔保同一承攬債務,則系爭債務屆期不獲兌現,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清償責任並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3、被告陽瑞公司、甲○○就前開三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之承攬報酬,既均負有完全給付之義務,則被告陽瑞公司與被告甲○○間應共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義務,倘其中任一債務人清償,則其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二)被告甲○○應給付五十二萬零六百六十五元:原告另行貸與被告甲○○五十二萬零六百六十五元,以俾其個人資金週轉,被告甲○○乃開立同面額、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票號AM0000000號支票一紙為擔保,惟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雙方乃另立緩期清償之協議,並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一‧五計付利息,詎料被告甲○○屆期仍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清償前開借款,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陽瑞公司、甲○○另應共同給付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原告於九十年再度完竣部分承攬工程,按已完工之工程進度原告得向被告陽瑞公司請求給付六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元之承攬報酬,惟被告陽瑞公司迄未清償,被告甲○○即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簽立欠款憑證書予原告,承諾願與被告陽瑞公司併予承擔前開工程款債務,並言明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前全部清償,按併存之債務承擔係原債務人與承擔人均應對債權負同一責任,則原告對於被告陽瑞公司應仍有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元之工程款餘額未受清償,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陽瑞公司、甲○○給付前開工程款。
2、被告陽瑞公司、甲○○就前開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元之承攬報酬,既均負有完全給付之義務,則被告陽瑞公司與被告甲○○間應共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義務,倘其中任一債務人清償,則其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二份、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協議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
一份、欠款憑證書影本一份、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陽瑞公司之遠傳電信基地站工程,完竣部分之工程款三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而被告甲○○並以個人名義簽發同面額、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支票予原告,以擔保前開工程款之給付,系爭工程款屆期未獲清償,前開支票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原告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及給付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陽瑞公司、甲○○各自給付三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被告陽瑞公司、甲○○就前開承攬報酬,既均負有完全給付之義務,則被告陽瑞公司與被告甲○○間應共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義務,倘其中任一債務人清償,則其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另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五十二萬零六百六十五元,並簽發同面額、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供為擔保,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後,雙方乃成立緩期清償之協議,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一‧五計算利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前開借款及約定利息;再者,原告對於被告陽瑞公司尚有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元之承攬報酬,而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簽立欠款憑證書予原告,承諾願與被告陽瑞公司併予承擔前開工程債務,並約定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清償,則被告陽瑞公司、甲○○對於原告即應共同負清償之責,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陽瑞公司、甲○○給付前開承攬報酬,被告陽瑞公司、甲○○就前開承攬報酬,既負有完全給付之義務,則被告陽瑞公司與被告甲○○間應共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義務,倘其中任一債務人清償,則其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被告同意原告之主張,並對原告之請求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契約、消費借貸、票據關係、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陽瑞公司、甲○○給付叁佰陸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被告陽瑞公司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完全給付後,他被告於同一清償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被告甲○○另給付伍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陽瑞公司、甲○○另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完全給付後,他被告於同一清償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之前開主張為認諾,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消費借貸、票據關係、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陽瑞公司、甲○○給付叁佰陸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被告陽瑞公司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完全給付後,他被告於同一清償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②被告甲○○給付伍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陽瑞公司、甲○○給付貳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完全給付後,他被告於同一清償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依職權併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