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陸仟零貳元,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源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