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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被告甲○○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蔡律、許文唐、吳春昭、吳玉琳、陳志雄、小倉惠子等人於

八十五年底經協議後,決定在中國大陸廣東省設立箱包皮具廠,資本額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分成二十五股,每股金額五十萬元,被告認五股,應繳股金為二百五十萬元。

㈡依約被告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認股金額之一百萬元,以給付工廠買

賣機器之票據款項,然因被告無法繳交,乃託原告先予墊款,而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原告即轉而向訴外人吳玉琳借款一百萬元,並於同日由訴外人吳玉琳匯款至票據帳號;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個月,利息則按月息一萬二千元計算,應由被告交付原告後,原告再支付訴外人吳玉琳;然被告自借款後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亦未清償本金,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另以原告所有之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而清償向訴外人吳玉琳借款之一百萬,並支付訴外人吳玉琳八萬四千元之利息。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因投資大陸之工廠經營困難,經過資產結算後,以二十五股計算,每股返還十萬八千元予股東,被告為五股,合計金額為五十四萬元。是前揭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扣除應返還被告之股金五十四萬元,並加計原告代墊予訴外人吳玉琳之利息及向銀行借款之利息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五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蔡律等人投資中國大陸廣東省設立箱包皮具廠之投資認股事宜,有廣成箱包皮具廠八十七年度第一次股東大會紀錄可證,而會議紀錄上有被告甲○○持股五股,每股五十萬元,共二百五十萬元,扣除已繳二百萬元,尚欠五十萬元之紀載,而已繳二百萬元中之一百萬元即為本件借款,而由原告向訴外人吳玉琳借款一百萬元者;被告否認投資、出資及向原告借款顯不可採。

四、證據:提出廣成箱包皮具廠股權協議讓渡合約書、存證信函、廣成箱包皮具廠八十七年度第一次股東大會紀錄、本院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五二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吳玉琳、吳春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否認被告有參與投資原告所稱在中國大陸廣東省設立箱包皮具廠之事實,且未同

意參加五股,被告自無給付股金二百五十萬元之義務,且被告亦未曾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且縱依原告提出之股權讓渡協議合約書以觀,其上亦無被告之簽名,尚不得為被告有投資之憑據,而被告亦未曾接獲原告所稱上開投資設廠之相關開會、決議及結算等通知。

㈡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並依原告之陳述係原告代被告墊款,兩造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為支付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蔡律、許文唐、吳春昭、吳玉琳、陳志雄、小倉惠子等人在中國大陸廣東省設立箱包皮具廠之投資款五股計二百五十萬元,乃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以供支付,原告即轉而向訴外人吳玉琳借款一百萬元,並於同日由訴外人吳玉琳匯款交付;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個月,利息則按月息一萬二千元計算。嗣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因投資大陸之工廠經營困難,經過資產結算後,每股返還十萬八千元予股東,被告投資五股金額為五十四萬元。前揭借款經扣除應返還被告之股金五十四萬元,並加計原告代墊予訴外人吳玉琳之利息及向銀行借款之利息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五十七萬六千五百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被告則否認有參與原告所指投資中國大陸箱包皮具廠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以原告提出之股權讓渡協議合約書上,並無被告之簽名,不得為被告有投資之憑據,且依原告之陳述係原告代被告墊款,兩造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情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支付其投資中國大陸廣東省設立箱包皮具廠之投資款,而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投資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固提出廣成箱包皮具廠股權協議讓渡合約書及廣成箱包皮具廠八十七年度第一次股東大會紀錄各一件為證,然依原告提出之廣成箱包皮具廠股權協議讓渡合約書記載之內容以觀,係結算廣成箱包皮具廠之價值,並退還股東應有之權益,其上固有記載被告丙○○之股份為五股,然協議書上並未有被告之簽名,尚不得以之證明被告有參與該讓渡合約書之訂定;又原告提出之廣成箱包皮具廠八十七年度第一次股東大會紀錄,固載有兩造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在廣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開廣成箱包皮具廠八十七年度第一次股東大會,且有被告甲○○持股五股二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未到位之記載;然姑不論被告否認有投資之事實,是否可採;依原告提出之該股東大會紀錄之內容,並未記載其中被告所出資二百萬元之資金來源,或是否為向原告借款支付者,與待證之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事實,並不相涉,尚難以原告提出之股東會議紀錄,而證明借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是原告之主張,自難認為真實。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向原告借款,係為支付其應出資之一百萬元,而由委由原告向訴外人吳玉琳借款後交付,被告應對原告負有一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等事實,並舉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吳春香為證;然經訊證人吳春香證稱「因為原告還有被告、吳玉琳有投資大陸的工廠,被告有二百五十萬元的股款要繳,之前已經由張榮田交付一百萬元,到八十六年底的時候尚差一百五十萬元,因為那時機器已經買了,要付票款,我和吳玉琳都在臺灣,其他人都在大陸,為了不讓支票跳票,被告甲○○跟吳玉琳說先請她準備一百萬元先付這個款,當時吳玉琳說利息是一萬五千元,但是甲○○說利息太高了,後來兩人同意以一萬二千元計算,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後來一個月到期,甲○○沒有還,利息也沒有還,但是甲○○有叫廣成公司先幫他付一萬二千元的利息給吳玉琳,有吳玉琳的簽收,但是到最後甲○○還是沒有還。之後我想我是居中人,我就先還了吳玉琳壹佰萬元,因為吳玉琳是我的哥哥,我在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我就去向臺灣銀行貸款出來。借錢的人是甲○○,但丙○○、張榮田他們幾個人都是一組的,就投資來講。」查證人吳春香為原告之配偶,當無故為不利於原告證述之理,然由證人吳春香所證述事實之過程可知,並未有原告向被告借款之事實,證人吳春香所證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事實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本件系爭一百萬元之消費借款法律關係之存在,則被告所辯否認借款關係存在,即堪值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於扣除應返還被告之廣成箱包皮具廠投資款五十四萬元後,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被告甲○○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吳玉琳,依原告聲請之意旨,其所得證明之事實與證人吳春香相同,而既已經對證人吳春香為訊問,本院認應無再訊問證人吳玉琳之必要;併原告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無礙,自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源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0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