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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九號

原 告 丁○○

乙○○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貳貳捌零‧玖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壹萬分壹零陸),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九三之二號五樓之十(面積:捌伍點貳陸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丁○○、乙○○、丙○○各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之父粘紘榮與被告即原告之母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離婚,並於八

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辦妥離婚登記,其二人於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房屋:位於台中市○○區○○○○街九十三之二號(下稱系爭房地)之產權歸長女、次女、參女所有,女方保管至子女滿二十歲止。」稽其真意及離婚時之實際情形,原告父母乃基於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故約定被告應於子女其中一人滿二十歲時,即需將系爭房地無條件贈與原告三人。

㈡原告丁○○係000年0月00日生,已屆二十五之齡,原告乙○○係六00

年00月000日生,已屆二十一歲,原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亦已滿二十歲,依前述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即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及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三人各四分之一。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系爭房地係被告自己賺錢所購置,當初被告要求離婚時,原告之父粘紘榮要求

被告將該房地贈與原告,才同意與被告離婚,被告不得已只好答應,離婚協議書係被告所親簽。

㈡被告年紀已大,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丙○○起訴時尚未滿二十歲,以原告之父粘紘榮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丙○○已滿二十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粘紘榮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離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辦妥離婚登記,其二人於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房屋:位於台中市○○區○○○○街九十三之二號之產權歸長女、次女、參女所有,女方保管至子女滿二十歲止。」今原告三人均已滿二十歲,依前述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即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及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三人各四分之一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自己賺錢所購置,當初被告要求離婚時,原告之父粘紘榮要求被告將該房地贈與原告,才同意與被告離婚,被告不得已只好答應,現被告年紀已大,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為證。被告就其與訴外人粘紘榮於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由被告保管至原告滿二十歲止,及原告三人現均已滿二十歲之事實,並不爭執。按贈與,因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贈與人不履行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金,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及第四百零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係被告於八十二年間購得,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與訴外人粘紘榮協議離婚時,既同意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原告三人,並約定由被告保管至原告滿二十歲止,且經原告允受,應認兩造間已成立贈與契約。今原告三人均已滿二十歲,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自己賺錢所購置,當初被告要求離婚時,原告之父粘紘榮要求被告將該房地贈與原告,才同意與被告離婚,被告不得已只好答應,現被告年紀已大,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云云。惟查被告係000年0月00日生,正值壯年,尚難謂為無謀生能力,參以依約原告雖得請求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原告三人僅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剩餘四分之一仍留給被告,被告尚不致於因本件贈與之履行,致其生計受重大之影響,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貳貳捌零‧玖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壹萬分壹零陸),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九三之二號五樓之十(面積:捌伍點貳陸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丁○○、乙○○、丙○○各四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贈與物
裁判日期:200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