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台中縣豐原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代 理 人 張文宏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如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籃色部分地上之建物圍牆面積一二.五七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台中縣豐原市公所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如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螢光色部分之水溝面積四一.八四平方公尺填平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台中縣豐原市公所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六七四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六七四地號地目為水,係市區排水之用,權責屬被告台中縣豐原市公所(以下簡稱豐原市公所),亦即豐原市公所為占有使用機關。被告豐原市公所及被告乙○○無正當權源,前者將排水溝占用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螢光色部分之土地。後者則將建物圍牆建於系爭土地如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籃色部分之土地,渠等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提起本訴。
(二)按水圳之水係由人工開設導入者,與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所謂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有別。被上訴人所有甲號耕地就令如上訴人所稱,其地勢較上訴人耕作之乙號耕地為高,上訴人仍不得援用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而謂被上訴人應負不得妨阻其由水圳引水之義務,此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0號判例所明著。從而可知被告豐原市公所管轄之排水用之溝渠亦為人工開設導入者,與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所謂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有別,被告豐原市公所援引該法條之規定認為原告不得要求填平無權占有之溝渠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自非可採。
(三)國有六七四地號之土地,地目為水,該地係供溝渠排水使用,故不必使用私有土地,以期避免紛爭,被告豐原市公所所管轄之溝渠原先即使用該水地,茲既占用系爭土地,且無正當權源,自應予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台中縣政府九十年一月三日八九府工水字第三六五三六六號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府工水字第一二一五0號函二件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九0000八七七二號函一件、舊土地登記謄本一件,並聲請本院會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現場,並實施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台中縣豐原市公所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周遭之公共設施開闢日期,迄今未逾十年,附近之土地原皆作為農業使用,該溝渠乃作為農田灌溉之用,主管機關為農田水利會,並非被告豐原市公所,原告主張將溝渠遷移至系爭土地者為被告豐原市公所,應非實在。且被告豐原市公所內部亦無遷移該溝渠之資料。如有將溝渠由國有土地遷移至私有土地之情事,何以原告當時未加阻止。而被告乙○○之土地重測前為烏牛欄段田心子小段一四二地號,重測後竟無法編列新地號,原因為重測界址糾紛,故極可能因地籍重測,造成溝渠坐落於系爭土地,而非遭人移動。
(二)次按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而為低地所必需者,高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之必要,不得妨堵其全部;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二項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原告請求被告豐原市公所將溝渠填平,將土地返還予伊,顯然要求被告豐原市公所妨阻溝渠之流水,已違反上開規定。
(三)末按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凅,或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用其水通過低地,但應擇於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高地所有人,對於低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如無法證明溝渠係原坐落在國有土地上,其後始遭被告遷移至私有土地之事實,即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無權占有之行為,縱溝渠目前坐落原告之系爭土地,原告亦僅能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高地所有人支付償金。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乙○○已使用好幾年,水溝有改道過,應是重測後造成現狀。
丙、參加人:如判決結果溝渠必須移到國有地,被告豐原市公所應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通知參加人撥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豐原市公所管轄之溝渠原係使用相鄰之六七四地號國有地,茲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螢光色部分之土地。被告乙○○之建物圍牆無權占用如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籃色部分之土地,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豐原市公所則辯稱被告豐原市公所並未將溝渠遷移至系爭土地,即可能因地籍重測造成溝渠坐落系爭土地,而原告請求被告豐原市公所將溝渠填平,將土地返還予伊,顯然要求被告豐原市公所妨阻溝渠之流水,已違反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二項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又原告如無法證明溝渠係原坐落在國有土地上,其後始遭被告遷移至私有土地之事實,即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無權占有之行為,縱溝渠目前坐落原告之系爭土地,原告亦僅能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高地所有人支付償金云云。被告乙○○亦辯稱伊已使用好幾年云云。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豐原市公所管理之溝渠占用系爭土地如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螢光色部分之土地。
被告乙○○之建物圍牆占用如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籃色部分之土地,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台中縣政府九十年一月三日八九府工水字第三六五三六六號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府工水字第一二一五0號函二件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且上開溝渠占用系爭土地如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螢光色部分之土地。建物圍牆占用如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籃色部分之土地,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現場,並實施測量屬實,此有上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上述溝渠、建物圍牆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被告乙○○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權源之事實,則縱其所辯伊已使用多年屬實,亦難據此即認其為有權占有。是被告乙○○之建物圍牆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應無庸置疑。次按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而為低地所必需者,高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之必要,不得妨堵其全部;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二項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本件溝渠係人工開設導入之水圳,且供市區排水之用,此有台中縣政府台中縣政府九十年一月三日八九府工水字第三六五三六六號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府工水字第一二一五0號函二件可稽,自非供農田灌溉之用,當無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之適用。由上說明,亦可知本件溝渠非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則原告之系爭土地縱屬低地,亦無不得妨阻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豐原市公所將溝渠填平,將土地返還予伊,顯然要求被告豐原市公所妨阻溝渠之流水,已違反上開規定云云,顯非可採。按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凅,或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用其水通過低地,但應原擇於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高地所有人,對於低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固為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原告陳稱本件溝渠原即使用國有地,被告豐原市公所就此亦不爭執。而系爭土地相鄰之七六四地號土地為國有地,地目為水,可知其係供排水之用,自應以溝渠通過該國有地,所生損害最少。故本件溝渠要無依上述規定使用系爭土地之餘地,易言之,該溝渠使用系爭土地,即欠缺正當權源。被告豐原市公所辯稱原告如無法證明溝渠係原坐落在國有土地上,其後始遭被告豐原市公所遷移至私有土地之事實,縱溝渠目前坐落原告之系爭土地,原告亦僅能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高地所有人支付償金云云,亦非可採。又原告縱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豐原市公所將溝渠遷移之事實,然該溝渠確係占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且未經原告同意,參以上開說明,足認本件溝渠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豐原市公所辯稱伊未將溝渠遷移至系爭土地,即可能因地籍重測造成溝渠坐落系爭土地云云,縱屬實在,亦不影響上開溝渠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溝渠、建物圍牆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足堪信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籃色部分地上之建物圍牆面積一二.五七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豐原市公所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螢光色部分之水溝面積四一.八四平方公尺填平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