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送達代收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豐田牌轎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晚間在苗栗縣苑裡鎮苑裡火車站旁失竊,被告竟基於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向訴外人綽號「大肚仔」之男子購入該車作為解體使用,刑事部分嗣經本院判處被告常業贓物罪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以故買贓物方式購入該車,復加以解體、毀損致不堪使用,顯已構成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用小客車毀損之損害五十萬元及原告日常上班交通費之損害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號起訴書影本一件、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車號0000000號豐田牌轎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晚間在苗栗縣苑裡鎮苑裡火車站旁失竊,被告基於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向訴外人綽號「大肚仔」之男子購入該車加以解體,致原告所有上開小客車毀損、不堪使用,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處被告常業贓物罪有期徒刑二年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為失竊車輛,仍予購入並解體,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購入系爭車輛之價值為六十九萬六千元,系爭自小客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領照使用,有統一發票、汽車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九十年一月七日被告向訴外人「大肚仔」買受該車解體之日止,共計使用三年又七個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扣除折舊後之系爭車輛之價額應為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其計算式為:696000×(1─0.369)×(1─0.369)×(1─0.369)×(1─0.369×7/12)=137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壞所減少之價額即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另原告請求增加之交通費五萬元,惟該車係供原告之子上班使用,所增加之交通費為其子之交通費,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該交通費既非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繕本給被告,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斯時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