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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5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三號

原 告 乙○○複 代理人 丁○○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謝蒼榮廖珂秀右當事人間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兩造就第三人朱文國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就前項債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三)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八五年空白字第四三七六一0號、登記日期八十五年九月七日、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六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由訴外人朱文國向被告借貸一千二百二十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清償完畢,原告認上開抵押權係屬不定期限,應從於主債權而存滅,其所擔保之主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該抵押權自應隨同消滅,乃疏未辦理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詎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朱文國竟與被告港路分社經理蔡源益勾串,由訴外人朱文國未於事前取得原告之同意,盜取原告之印章,在訴外人蔡源益知情及授意下,蓋印並簽原告姓名於被告備妥之借據上,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借貸一百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借心還舊方式載借一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借貸五百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借貸七百萬元,迨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合併為一筆一千三百萬元,嗣經原告查覺有異,而向被告之受雇人廖錦堂查詢借款日期、金額,初為所拒,經一再溝通,始取得上開借款資料,而知悉上情。

(二)訴外人朱文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與被告所屬之業務主管魏經理串謀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貸款一千三百萬元,係未於事前徵得原告之同意,亦未經原告事後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對於原告本屬無效。且被告因其受雇人與訴外人朱文國串謀而取得一千三百萬元借款抵押權,顯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其權利,自不得對原告主張該抵押權,而被告業已聲請鈞院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五0一三號支付命令及九十年度拍字第二0六三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告自有請求確認之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確認上開一千三百萬元抵押權不存在以回復原狀;另兩造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本金一千六百萬元抵押權設定,既屬不定期限,則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被告港路分社放款清償明細表四紙(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借據一紙(影本)、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五0一三號支付命令一件(影本)、九十年度拍字第二0六三號民事裁定一件(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朱文國、林華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否認訴外人朱文國擅自盜用原告之印章,及與被告之受雇人串謀。

(二)原告就本件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所蓋印章屬真正固未爭執,僅否認為伊所蓋,並謂係其配偶朱文國盜用云云,惟其既承認印章之真正,在無確切反證證明朱文國係未經原告同意使用該印章前,仍推定原告有授權朱文國。況依兩造所立約定書第二條「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社(即被告)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為前項通知變更或駐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社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社損害,並負損害賠償責任。」,該約定所留印鑑印文亦核與系爭借款借據相符,依上開約定,印章既如此重要,依常理原告豈有可能隨意為他人所取用?又依證人朱文國之證述,印章既為原告自己保管,保管處所又不固定,是除非由原告授意,朱文國何以能取得其印章?且如朱文國盜用原告印章屬實,何以自本件借貸成立迄今將近三年之時間,原告未對朱文國提出刑事告訴?可見,證人朱文國證述伊在原告不知情下取用原告之印章為保證乙節,為不可採。原告主張印章遭盜用亦非實在。

(三)退步言,縱認原告未授權其配偶朱文國使用其印章以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但就訴外人朱文國與原告彼此為夫妻關係,同居一室關係密切,訴外人朱文國又持有原告印章之外觀事實言,應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之適用,視訴外人朱文國之蓋章仍對原告本人仍生效,原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

(四)原告既未否認訴外人朱文國向被告借款及其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訴外人朱文國之債務,則訴外人朱文國之本件借款有無經原告同意或果係盜用原告印章為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朱文國對被告之借貸債務仍屬有效,而此債務存在於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本件抵押權契約之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意旨,僅終止抵押權契約所生之債務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終止前訴外人朱文國對被告之債務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是縱認原告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因訴外人朱文國債務既存在於終止前,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該抵押權應屬有效,無塗銷之事由。

三、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其他約定事項一件、借據一件、約定書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魏源益。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六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由訴外人朱文國向被告借貸一千二百二十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清償完畢,然未塗銷上開抵押權。嗣訴外人朱文國又以自己名義為借款人,及持原告印章蓋印並代原告簽名於借據上以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借貸一百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借貸一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借貸五百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借貸七百萬元,迨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合併為一筆一千三百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其提出被告港路分社放款清償明細表四紙(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借據一紙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朱文國事前未取得伊之同意,盜取其印章,與被告港路分社經理蔡源益勾串,在訴外人蔡源益知情及授意下,蓋印並偽簽原告姓名於借據上,以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被告借取上開一千三百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

1、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夫朱文國及原告之姊林華霞,並經證人朱文國到庭證稱:「我有先後向二信借三筆錢,一百萬、五百萬、七百萬合計一仟三百萬元,在此之前另外向被告借一仟二百多萬,該筆已經還清了,後來再借的我沒有給我太太知道,是我拿她的印章去辦的,用我的名字借,她為連帶保證人,‧‧‧,事後也沒有告訴我太太,她的印章都由他自已保管但沒有固定」、「承辦人員知道我沒有經由我太太同意,拿她的印章來蓋」、「當時告訴魏經理說我要買股票不能讓我太太知道」等語,然證人即當時任職被告港路分社經理魏源益則證稱:「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朱文國有陸續再借一千三百萬元,有沒有跟我講說他要買股票不要跟他太太講,因時間已久我不知道」,自難僅憑朱文國之上開證言,即認訴外人魏源益知情而與之勾串。而原告之印章既係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印鑑,自屬重要印鑑,且係由原告自行保管而未置放於固定處所,訴外人朱文國豈能隨意盜用之。又茍朱文國盜用原告印章屬實,何以自本件借貸成立迄今將近三年之時間,原告未曾對朱文國提出刑事告訴?而訴外人朱文國與原告係夫妻關係,為脫免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其證言亦難免偏頗。而證人林華霞到庭證稱:「九十年四月間我有和原告去二信找放款副理,說我們要把房子賣掉查看有無借款,當時被告拒絕給資料,後來他們經理當我們要離開時才答應要給資料」等語,其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其與原告至被告銀行索取借貸資料之事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訴外人朱文國確與被告所屬之業務主管勾串,由訴外人朱文國盜用原告之印章,向被告借貸系爭一千三百萬元之事實,自難僅憑證人朱文國之上開證言,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按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謂:「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本件原告既自承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訴外人朱文國向被告之借款債務,已如前述,而蓋於系爭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借據上之原告印章屬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自應推定原告有授權予訴外人朱文國為之。而訴外人朱文國於該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代原告簽名,亦應認係於授權範圍內之行為,自無偽簽原告姓名可言。

綜上所述,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訴外人朱文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之受雇職員與訴外人朱文國串謀,而因侵權行為取得系爭借款之抵押權云云,惟查原告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六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訴外人朱文國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此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而原告並不爭執訴外人朱文國向被告借用系爭一千三百萬元之債務,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依法取得上開抵押權,當無疑義。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一千三百萬元借款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亦屬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再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六百萬元抵押權,其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完成登記,以擔保訴外人朱文國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告既係該不定期限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人,自得隨時終止該抵押權契約,其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為終止該抵押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訴外人朱文國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即累計向被告借用系爭一千三百萬元,顯然,系爭一千三百萬元借款債務係發生於原告終止本件抵押權契約之前,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仍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