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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戊○○原 告 己○○○原 告 甲○○原 告 丁○○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甲○○各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應給付原告己○○○、丁○○、丙○○各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元,並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戊○○、甲○○各以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元;原告己○○○、丁○○、丙○○各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分別為原告戊○○、甲○○;各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元分別為原告己○○○、丁○○、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等人均係有投資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展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藥公司),原告戊○○、甲○○各投資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原告己○○○、丁○○、丙○○各投資一百萬元。然因該公司經營不善,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解散公司,且展藥公司經營之藥局由被告概括承受,嗣該公司之業務即由被告掌管,而該公司之原告戊○○因見被告拒絕提出帳冊等資料,為明真相,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會同會計師至公司查閱帳簿資料,卻發現公司決議解散進行清算程序及所有帳冊資料均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為此原告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暫停一切進出貨營業行為,且對被告欲概括承受應確定金額。

(二)被告因已表示公司解散後擬概括承受展藥公司所有股東之權利,且原告戊○○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函催應先確定金額及確定被告究否承受,被告乃在八十八年七月間通知所有股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召開確立藥局庫存及如何移轉經營權之會議,於會議中決議展藥公司由被告以一千六百萬元概括承受所有股東之權益,並表示對各股東應取回之權利分八十八年七、八、九月三期給付價金,被告當場並表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由被告承接展藥公司一切業務、帳款、債權等,出席會議之股東當場並簽立讓渡書、聲明書,表明展藥公司之股權自該日起已由被告以一千六百萬元全部概括承受,茲因展藥公司、藥局總股權為二千萬元,被告以一千六百萬元概括承受,原告等人即按投資金之八折取回權利,即原告戊○○、甲○○各可取回一百七十六萬元;原告己○○○、丁○○、丙○○各可取回八十萬元。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已給付原告各五十八萬元;給付原告己○○○、丁○○、丙○○各二十六萬九千元,八十八年八、九月被告即未再給付原告等款項。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戊○○、甲○○各一百一十八萬元;給付原告己○○○、丁○○、丙○○各五十三萬一千元。被告本應於八十八年八、九月分二期給付之金額迄未給付時,原告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五一九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為給付,惟被告仍未為給付,該存證信函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經被告收受,故應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迄清償日止,給付遲延利息。被告係基於與原告簽訂之讓渡書之合意應為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會議紀錄二份、會計師報告一份、存證信函(含回執)二份、讓渡書一份、聲明書一份(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兩造均有投資展藥公司無疑,然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將公司解散,由被告承接,即樓下藥局由被告按照現有資產五年攤提分配承接,樓上公司解散,房租未與房東協談,現有資產金額,則協談由各股東推派代表盤點,日期預定六月底前,請張總經理(即當日選出之清算人)通知股東盤點,全數確認後認可,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會議記錄討論事項(二)決議及結論

(三)、(四)項均定有明文,然原告等人未依上開決議內容履行,共同進行盤點,其中時任監察人之原告戊○○更曲解事實而主張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解散日未確定承受金額,催促被告應確立承受金額,然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已作成依「現存資產」承接,並已決定月底刖盤點清算現有資產價值,承受金額可得確定,然原告戊○○仍無理認為應再確立承受金額,而拒絕配合盤點等已經決議之事項。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再次召開股東會議,決定以一千六百萬元概括承受展藥公司及其藥局,並非概括承受原告之股東權益,則其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展藥公司間甚明。

(三)展藥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已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自此進入清算程序,包括將公司概括承受金額一千六百萬元依照各股東股權比例直接支付各該股東,並非兩造合意股權讓渡。又依該讓渡書之全文並未敘及兩造合意讓渡股權之事實。況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四)退萬步言,即使該股權契約成立,本件股權讓渡契約存有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蓋公司決議解散後申請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既非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由,無准許之餘地,可見本件原告主張之股權讓渡契約,應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會議紀錄一份、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會議紀錄一份、經濟部函一份(均係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均係有投資前述金額於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展藥公司,然因該公司經營不善而解散,且展藥公司經營之藥局由被告概括承受,嗣經原告戊○○發函通知被告應先確定金額及確定被告究否承受,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召開會議決議展藥公司由被告以一千六百萬元概括承受所有股東之權益,並表示對各股東應取回之權利分八十八年七、八、九月三期給付價金,被告當場並表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由被告承接展藥公司一切業務、帳款、債權等,出席會議之股東當場並簽立讓渡書、聲明書,表明展藥公司之股權自該日起已由被告以一千六百萬元全部概括承受,茲因展藥公司、藥局總股權為二千萬元,被告以一千六百萬元概括承受,原告等人即按投資金之八折取回權利,即原告戊○○、甲○○各可取回一百七十六萬元;原告己○○○、丁○○、丙○○各可取回八十萬元。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已給付原告各五十八萬元;給付原告己○○○、丁○○、丙○○各二十六萬九千元,八十八年八、九月被告即未再給付原告等款項。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戊○○、甲○○各一百一十八萬元;給付原告己○○○、丁○○、丙○○各五十三萬一千元。被告本應於八十八年八、九月分二期給付之金額迄未給付時,原告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為給付,惟被告仍未為給付,該存證信函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經被告收受,故應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迄清償日止,給付遲延利息。被告係基於與原告簽訂之讓渡書之合意應為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情。被告則以:兩造均有投資展藥公司無疑,然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將公司解散,由被告承接,即樓下藥局由被告按照現有資產五年攤提分配承接,樓上公司解散,房租未與房東協談,現有資產金額,則協談由各股東推派代表盤點,日期預定六月底前,請張總經理(即當日選出之清算人)通知股東盤點,全數確認後認可,然原告等人未依上開決議內容履行,共同進行盤點;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再次召開股東會議,決定以一千六百萬元概括承受展藥公司及其藥局,並非概括承受原告之股東權益,則其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展藥公司間甚明;又展藥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已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自此進入清算程序,包括將公司概括承受金額一千六百萬元依照各股東股權比例直接支付各該股東,並非兩造合意股權讓渡。又依該讓渡書之全文並未敘及兩造合意讓渡股權之事實。況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退萬步言,即使該股權契約成立,本件股權讓渡契約存有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蓋公司決議解散後申請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既非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由,無准許之餘地,可見本件原告主張之股權讓渡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辯解。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在展藥公司所召開之會議中,與被告達成股權讓渡契約,並簽有讓渡書,約定被告應給付讓渡金,原告戊○○、甲○○各可取回一百七十六萬元;原告己○○○、丁○○、丙○○各可取回八十萬元。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已給付原告各五十八萬元;給付原告己○○○、丁○○、丙○○各二十六萬九千元,八十八年八、九月被告即未再給付原告等款項等事實,業據提出會議紀錄二份、會計師報告一份、存證信函二份、讓渡書一份、聲明書一份(均係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雖被告抗辯: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將公司解散,由被告承接,現有資產金額則協談由各股東推派代表盤點,日期預定六月底前,然原告等人未依上開決議內容履行,共同進行盤點云云,惟查,被告此一辯解之事實係存在於兩造之股權讓渡契約成立之前,且於該讓渡契約內並未對於被告此部分辯解之事實有所主張或保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再次召開股東會議,決定以一千六百萬元概括承受展藥公司及其藥局,並非概括承受原告之股東權益,則其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展藥公司間甚明;又展藥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已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自此進入清算程序,包括將公司概括承受金額一千六百萬元依照各股東股權比例直接支付各該股東,並非兩造合意股權讓渡;又依該讓渡書之全文並未敘及兩造合意讓渡股權之事實云云。惟查,依兩造所簽訂讓渡書觀之,該契約係約定被告以一千六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概括承受展藥公司之一切業務、帳款及債權,且被告對在該讓渡書上簽名之事實復不爭執,並有臨時股東會議記錄一件在卷可參,況被告亦已依兩造之讓渡契約為履行契約而給付部分之讓渡金之事實,綜此事實以觀,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兩造間之股權讓渡契約應屬有據,是被告辯稱兩造並未成立合意股權讓渡一節,並不足取。

五、至被告又辯稱:退萬步言,即使該股權契約成立,本件股權讓渡契約存有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蓋公司決議解散後申請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既非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由,無准許之餘地,可見本件原告主張之股權讓渡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兩造既成立股權讓渡契約,至於如何於公司清算期間依據相關法令辦理相關之事項,亦屬兩造另行協商之事宜,尚不足以影響兩造契約之成立,是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六、綜前所述,兩造間之既有契約關係,而被告尚欠原告戊○○、甲○○各一百一十八萬元;原告己○○○、丁○○、丙○○各五十三萬一千元,又查原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五一九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為給付,惟被告仍未為給付,該存證信函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經被告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在卷可憑,是原告依前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之款項,及應自催告時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均無涉於本院前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