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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轉讓股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陸萬伍仟柒佰叁拾叁股讓與原告,並將上開股票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餘萬元,為此被告乃同意讓與其所有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資訊公司)股份六萬五千七百三十三股及股票與原告,作為其債務之擔保。被告借款迄今仍未清償,且未依其承諾將前開股票讓與原告,爰依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契約。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位於彰化縣,然因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被告出具之上開同意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大同資訊公司六萬五千七百三十三股之股份讓與原告,並將上開股票交付與原告,以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君

裁判案由:轉讓股權
裁判日期:200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