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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九號

原 告 乙○○○複代理人 王立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五四六之一七地號、同段五三0之二地號、同段五三0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之母,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向第三人承買台中縣○○鄉○○段五三0、五四六之一八、五四六之一九、五四六之一七、五三0之二、五三0之三地號土地,並將該六筆土地,信託於被告名下。原告一再請被告過戶,返還前開六筆土地,且應被告要求給付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作為繳交增值稅或規費等稅金支出。被告則一直未過戶返還,直至今年原告親自向地政機關查詢,始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已將其中三筆土地過戶至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臺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木公司)名下,而其餘台中縣○○鄉○○段五四六之十七、五三0之二、五三0之三等三筆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則末過戶返還。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向 鈞院聲請假處分,並於七月間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請其返還系爭土地。嗣後被告委任律師回函告知,被告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繳納台中縣○○鄉○○段五三0之二、五三0之三之土地增值稅,似有意返還土地,然而細看該稅單,其過戶之對象仍是臺木公司,惟系爭土地為原告個人出資購買,與台木公司無關,依法依理仍應將土地返還原告個人,不應登記過戶到台木公司名下。系爭三筆土地中五四六之十七地號,因其上為祖墳之主要位置所在,最為重要,函中表示因受法令限制,無法過戶。原告一再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未獲被告正面回應,爰依信託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賜判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先夫陳天信墓園土地共六筆,該墓園土地就本屬「中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信窯業公司),中信窯業公司乃原告先夫陳天信所獨資創立,原告一直為原始大股東,後無償分配部份股份給公司部份員工,先夫過世後,原告在公司撤銷登記前,擔任中信窯業公司之董事長。七十六年間,因中信窯業結束營業,原告身為負責人,為清算公司資產,將中信窯業公司所有資產其中包括墓地之土地,概括販售給三富汽車公司李水土先生(後來部份土地登記之名義人李俊鑫先生),並約定墓地部份土地由原告個人買回,價金由前出售土地價款中,折減價壹仟參佰萬元,因此土地在中信窯業移轉過戶後不到半年,又由李俊鑫或三富汽車過戶或分割回來,六筆土地埋葬先夫之墓地,由原告信託登記與被告之名下,該土地買賣之仲介人為被告之夫孫國明,因此交易往來情形與買賣文件皆在被告手中。惟該墓地實際上一直在原告的掌理使用中,有諸多事證可據,除前述土地屬於中信窯業公司時,原告就已是中信窯業之董事長外,原告早將自己的名字,刻立好墓碑,立該於該墓園,準備原告將來往生時與夫同穴,且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將六筆墓地中之三筆土地過戶與台木公司,另兩筆亦稱已繳妥增值稅擬讓與台木公司,而台木公司之董事長也是原告,被告自承此土地過戶等事宜「本人之作為均係以母親乙○○○女士之指示辦理,母親對此事情亦知之甚稔」,顯見該土地實際上為原告所管理使用,被告僅是土地之信託名義人。

(二)被告接獲原告發函返還信託之墓地,在委請律師回函的信件中,默認信託關係之存在,僅回覆「先父墓園土地本有六筆,其中三筆早於去年完成過戶,另台中縣○○鄉○○段五三0之二及五三0之三地號之上地,亦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繳妥土地增值稅,但因遭假處分,現已無法完成其餘手續,又同地段五四六之十七號土地,因受法令限制,尚無法過戶給台木公司。本人之作為均係以母視乙○○○女士之指示辦理..。」,當時兩造意見僅是被告要將該土地過戶予台木公司名下,而原告要求過戶到原告個人名下的不同而已,關於土地信託、原告已要求過戶返還等事實,並無爭執,被告訴訟複代理人也當庭表示,「如果原告的真意是要我們登記給原告,我們就同意,」,被告竟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反其言,提出答辯狀,該六筆土地係被告出資購買,「因原告請求」始決定將其中三筆過戶與被告持股之台木公司,先不論斯時被告根本無資力購買,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就照辦?而這三筆為何原擬過戶又改變意見?惟台木公司究竟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取得上地?實令人不解。

(三)被告訴訟複代理人會當庭表示,「如果原告的真意是要我們登記給原告,我們就同意」乃認諾,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退萬步言,原告請求被告將土地登記返還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如果原告之真意是要我們登記給原告,我們就同意。」,原告已依其所示證明原告確要求被告登記返還給原告,雙方就土地登記返還一事,雙方已有合意,原告爰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追加新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按「一般當事人於起訴時,如就訴之要素表明不夠周延或有錯誤,而不能於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迫加,勢必另行起訴,與訴訟經濟之原則有違,因此有放寬訴之變更追加限制之必要,此為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公佈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修正立法說明,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為訴之變更追加,兩造既然就土地返還已有合意,原告即不變更訴之聲明,依法追加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系爭三筆土地登記與原告。

(四)原告年歲雖高,但身體硬朗,頭腦清楚,且個性剛強,對被告圖謀其財產之行為深惡痛絕,其身體狀況良好有錄影帶可證。原告因被告與其夫孫國明將原告帳戶下數千萬之現金,轉至加拿大一日本人酒卷功之帳戶內,原告現正在加拿大委任律師進行法律程序中,因為該現金數額甚大,為原告老年生活之保障,事關重大,因此原告必須滯留加拿大,不克出庭,至感抱歉。惟被告意圖混淆視聽,一再於訴訟中影射原告受人蒙蔽,原告為證明並非如此,特於加拿大以書面聲明確認原告本人提出訴訟之意願,並經加拿大梁奕文律師公証,還特別到我國在加拿大駐外單位認証,這些公證認證都必須原告親自前往才能辦理,不可能非原告之意願。被告又質疑原告識字不多遭人操縱,為證明原告頭腦清楚對本件事實了然於心,只好提呈原告最近為另案說明澄清之錄影帶,內容亦提及本案,同時在錄影帶中,可見原告之精神狀況、原告個人意向及對被告之態度。錄影帶內原告罵其女兒許多髒話,論及本案處不多,本不擬提出鈞院,因被告一再混淆視聽,只得提出,至於原告氣憤之言,請 鈞院海涵。被告再三誤導鈞院提起本案非原告之真意部分,應可釐清。

(五)查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與其於八十九年間過戶登記至臺木公司名下之同地段五三0、五四六之十八、五四六之十九地號三筆土地,早先均為中信窯業公司所有(其中五四六之十七地號分割自五四六之八地號,五四六之十八、五四六之十九地號分割自五四六之九地號),後因中信窯業公司撤銷登記,為清算公司資產,原告身為中信窯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將包含上述六筆土地在內之二十筆土地賣予第三人李水土先生,並登記在其所指定之人李俊鑫名下,由於賣出之土地包括原告先夫之墓地,故口頭約定墓地部分土地由原告個人買回為條件,而達成買賣中信窯業公司土地之合意,所以在中信窯業公司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送件過戶土地後短短三個多月,李俊鑫隨即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將其中包括系爭土地之五筆土地過戶至原告當時最信任之女兒即被告名下,此部份土地之價金是用折抵計算,因此原告沒有交付價金的證明,被告當時財務狀況惡劣,還要原告每週送食物救濟的被告,也不可能有能力支付價金。本件因為為母女關係,所以未訂立信託契約,而買賣土地之價金,因土地前手為中信窯業公司所有,所以用計算折抵,並未實際支付價金,前已詳述,所有根本沒有所謂「直接證據」的存在,但本件原告已提出許多間接證據包括土地歷來之所有權移轉狀況及土地事實上之管理使用人以及被告無力購買土地之證明,並包括被告律師函承認之事實與訴訟中之認諾,應足使 鈞院判斷事實之真偽。

(六)被告聲○○○鄉○○段第五三0、五四六之一八、五四六之一九、五三0之二、五三0之三、五四六之一七地號墓地,為證人李俊鑫所贈與作為仲介費用,與事實及常理不符,顯係串謀捏造,其所謂「贈與」之證言全不可採:首先,根據物證,證人李俊鑫根本未「贈與」土地給被告,系爭六筆土地全係三富汽車公司轉讓或塗銷抵押:證人李俊鑫稱本件土地買賣與三富汽車公司無關,且將土地過戶給三富汽車公司時沒有約定三富汽車公司為其負擔任何義務...云云,證人孫國明也稱本件土地買賣與三富汽車無關。然將系爭六筆上地之過戶、抵押設定、塗銷抵押之事實,與被告及證人所稱之贈與土地之情,全不相符,被告與證人謊話連篇。茲由調閱出的土地登記簿謄本,歸納整理如附表一,並說明如下: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李俊鑫於中信窯業公司所有土地過戶完畢幾天後,將所有土地連同贈與契約約定的土地作為帶擔保,向第一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三千萬元之抵押權,然李俊鑫不久前才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簽訂「贈與契約」,要將土地於「過戶完畢」後贈與被告,但是事實上所為之抵押設定,與該「贈與契約」完全相矛盾。於七十七年三月十日,李俊鑫將系爭五筆土地)(五四六之一九地號,該地號乃三富汽車直接過戶給被告)過戶給被告,惟其上有高額抵押權,換言之,李俊鑫雖過戶土地給被告,但該土地完全沒有任何價值。又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李俊鑫已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將中信窯業公司其他所有土地過戶予三富汽車公司,系爭五筆土地名義人為被告,被告配合三富汽車公司將系爭土地變更抵押權利內容,抵押義務人為被告,債務人為三富汽車公司,債務內容不變,換言之三富汽車公司承擔起抵押債務。於七十九年二月一日,三富汽車公司部份清償抵押債務,塗銷系爭六筆上地之抵押權。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三富汽車○○○鄉○○段五四六之一九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三富汽車公司在本件買賣,絕非如證人李俊鑫或孫國明所言毫無關係,系爭六筆土地,有一筆(五四六之一九地號)土地為三富汽車公司直接過戶,另五筆為三富汽車公司為抵押債務人塗銷抵押權,也就是說,李俊鑫沒有「贈與」任何一筆土地利益給被告

(七)其次,「贈與契約」從第一條到第三條為最主要之內容,但卻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贈與契約」本身之真正大有疑問:按孫國明與證人李俊鑫異口同聲說贈與土地係大約說個範圍,實際應贈與的土地,因為要分割後才能確定,所以末完全訂於契約上,然「贈與契約」上所列之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差異甚大:

1、該贈與契約之土地訂明為: ○○○鄉○○段五三0之二地號0點0四六二公頃、同段五四六之八地號、五四六之九地號共三筆」、○○○鄉○○段五三0之二地號0點0四六二公頃全部、同段五四六之八地號、五四六之九地號兩筆內有乙方先父之墳墓以現有砌石圍牆為限(以地政機關測量分割後實際面積為準)贈與乙方」,上地三筆在契約中是確定的,只是有兩筆面積不定,與兩人所言只大概說個墓地範圍,並不相符。

2、有些土地未訂明在贈與契約內,孫國明與李俊鑫稱因為有些土地要分割,因此不能確定云云。但是,完全未訂明在贈與契約的兩筆土地即五三0及五三0之三,完全沒有分割問題,也沒有不確定問題,五三0地號面積甚大,難有忽略之可能,為何沒有列在贈與契約中?與孫某及李某的陳述也相矛盾。

3、列在贈與契約中之五四六之九地號,分割出五四六之十八與五四六之十九地號,照理來說都在陳天信墓園範圍內,也在雙方所稱贈與契約之贈與範圍內,但五四六之十九地號土地卻不是李俊鑫移轉給被告,而是在七十九年二月間由「三富汽車公司」移轉與被告,與被告及孫、李二人的陳述嚴重衝突。

4、依雙方「贈與契約」第三條約定:「前項土地贈與乙方,甲方前所代繳土地增值稅、登記費、測量分割費均由乙方負擔。」,惟據證人李俊鑫之陳述,中信窯業公司過戶給李俊鑫的增值稅等費用是李俊鑫負擔,過戶給被告部份增值稅是被告負擔,與贈與契約第三條的約定也不符。換言之,贈與契約從第一條到第三條契約主要部份之內容與事實都不相符,這份贈與契約到底有多少真實性,是否僅是形式或是臨訟串謀?

(八)證人李俊鑫依照仲介行情只應給付伍拾萬元的仲介費用,而且也已給付約伍拾萬元現金,再額外「贈與」近仟萬元價值的上地做為「仲介費」,顯與常理不符:李俊鑫稱買賣的土地很大,該墓地只有一點點,送給他做仲介費沒有關係....,但是根據資料關於中信窯業賣予李俊鑫之土地價格,依照當年向地政機關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民間俗稱之公契),其上所載之買賣總價金額為貳仟貳佰肆拾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然而雙方都表示實際買賣總價款為伍仟萬元,亦即實際價格為公契價格之二倍多。依實際總價與公契總價之比例乘以各筆土地當年之買賣金頸,即為各筆土地之實際價格。(即實際總價伍仟萬元除公契總價貳仟貳佰肆拾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乘各筆土地公契金額目各筆土地之實際價格)其中五四六之一八、五四六之一九地號土地分割五四六之一七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故此三筆土地之公契價格應先計算每平方公尺之價格後,再乘以分割後之面積。(即原地號土地公契價/原地號土地總面積x 分割後之面積=分割後土地之原公契價)至於當年的土地增值稅,地政機關僅提供其中三筆之稅單,由於五四八之一七地號自五四六之八地號分割,故該筆土地之增值稅應先計算每平方公尺之價格再乘以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即五四六之八之增值稅除五四六之八之面積為五四六之一七地號之增值稅),計算之後,李俊盡之「贈與行為」,價值就已經將近玖佰萬(即0000000元),若再加計六筆土地規費及欠缺資料的三筆土地之增值稅,應近仟萬元之價值,七十六年之壹仟萬元,按社會經驗及常理,再好的朋友,再深的交情,也沒有將正常仲介費的行情從伍拾萬元增加到額外再加壹仟萬元的道理。

(九)證人李俊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具狀拒絕證言,聲明「與原告乙○○○及被告甲○○均有朋友關係,即使到庭據實陳述,不免令人懷疑...。」,惟原告不記得曾見過李俊鑫,證人李俊鑫於前次出庭作證,也稱整件買賣從未兒過原告或與原告談過,他何時和原告成為「朋友」?證人連在法庭具狀都陳述不實,不免對其人格感到懷疑。

(十)本件墓地因為是原告先夫與原告自己共穴的墓地,甚為重要,原告十分明確記得自己用伍仟萬元賣出所有中信窯業公司的土地給三富汽車公司,原告再花了大約壹仟參佰萬元的代價取回,借名在被告名下。惟原告於出賣中信窯業公司土地時,已高齡七十二歲,現今已高齡八十七歲,又識字不多,全憑腦袋記憶,細節容有誤失,隨著證人等人的證言,事實慢慢呈現,原告之壹仟參佰萬元,是取回墓園土地的代價,原告之記憶並無錯誤,但是應該是用來支付給中信窯業公司其他股東及相關費用,並非支付給中信窯業公司土地之買主,因此證人趙火煉才會除了出賣中信窯業伍仟萬元所的的分配款外,另外取得原告給付之墓地部份肆拾幾萬元,墓地部份上地雖然形式上列在買賣契約中,但約定須將原告先夫部份之墓地過回來給原告個人,後來三富汽車公司也確實將上地過戶與原告所指定之人名下,因此才會有證人趙火煉所證言之:「當時我有問,墓地為何沒有分列出來,原告說沒有關係,這部份的錢還是會照給。「因此五千萬元土地之價金,並不包括墓地部份之土地之價值,該墓地部份價金,原告另外支付給中信窯業公司之股東。」這也稍能解釋,能貸款到一億元以上之土地,為何以伍仟萬元出售,一方面買方要給付增值稅,另一方面買方須返還部份之土地,而原告則暫時提供土地予買主助其取得貸款資金,然後再過戶返還原告所指定之人。

(十一)原告與被告同住,且甚為相信被告,被告可輕易取得台木公司印章及相關文件:鈞院曾詢及原告是否交付被告台木公司之印章等文件,否則被告如何將系爭六筆土地中之三筆過戶與台木公司?查原告在九十年五月前,與被告同住,基於信任,被告可輕易取得原告個人及台木公司印章等重要文件,此可由原告發現被告之不軌行事後,到存放台木公司所有重要文件的銀行保險箱察看,發現重要的文件資料不翼而飛,原告為台木公司董事長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曾發函被告要求說明附表中之文件是否在被告手中,被告表示部份文件確實在其手中,此有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之回函為證。

(十二)關於中信窯業公司出賣公司所有資產及原告於代書事務所當眾表示決定自己出錢買回墓地之事實,可由證人趙火鍊於 鈞院之證述得知,而證人趙火鍊股東也到庭證表示:除取得販賣公司資產伍仟萬元所分得的價金外也取得原告所另外給付肆拾餘萬墓地部份的價金可證。又系爭土地一直在原告事實上管理處分中,被告僅是付託土地之人頭:在五十幾年間,被告才十幾歲時,該墓園土地就已屬「中信窯業公司」,在五十九年原告先夫陳天信過世後,就埋葬在系爭土地上,因原告與先夫感情甚篤,已決定往生後與夫同穴,修建墓園之初,就設計夫妻同墓,墓碑也刻好兩人名字,原告財力雄厚,於情於理,原告再怎麼出賣資產,都不可能讓自己永世的棲身之所,落入他人手中。且墓園維護及墓園管理人之費用,一直都是原告負擔,此一事實 鈞院曾詢問證人蘇玉珠:「你知道墓地何在?」。「我知道,因為原告要拿管理費給看墓地的人,我有去過,所以我知道。」,被告於回覆的律師函中關於土地過戶之事也稱:「本人之作為均係依母規乙○○○女士之指示辦理。」可見該地向始至終一直在原告之管理、使用、處分當中,被告對系爭土地根本沒有任何事實上之權力。況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墓地後,被告多次作態向母親及其他親友表示已照母親指示將墓園土地過還土地。證人蘇玉珠稱:

「被告曾拿一些單據給我看,並且告知原告,墓地都已給叫『過戶還給妳』。證人孫秀麗稱「被告有去我家閒談中,被告有言他把墓地『還』給她,.

..」,既然是「還」表示墓地原亦被告所有,她雖用代名詞,但其語意應指原告無疑,不會是台木公司,因為系爭墓地從不曾屬於台木公司所有,台木公司也未出資分文,自然不可能用「還」台木公司一詞。證人陳明義證稱:「中信窯業公司賣土地的消息,我是聽被告所說我才知道的,被告說我父親的墓地是賣給三富汽車公司,後來再由我母親拿錢出來買。」,顯見,被告屢次向親友表態,系爭墓地為原告所有,自己非真正所有權人。由前述間接證據還包括被告律師函承認之車實與證人之陳述,應足使 鈞院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參、證據:提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一覽表、土地謄本三份、假處分聲請狀一份、鼎立法律事務所九十鼎律函0七0四號律師函一份、聯殷法律事務所聯律字第二七一號律師函一份、鼎立法律事務所九十鼎律函0七二0號律師函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見證書一份、墓碑照片一紙、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一份、台中縣○○鄉○○段五三0、五四六之十八、五四六之十九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份、陳天信墓園六筆土地登記狀況表一份、陳天信墓園六筆土地與贈與契約比較表一份、陳天信墓園六筆土地出售價格表一份、台中縣○○鄉○○段系爭六筆墓地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中信窯業公司出賣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地藉圖一份、土地增值稅三紙、證人李俊鑫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拒絕證言聲明狀一份、台木公司九十年五月十一日1九十年鼎律函字第0五一一號函及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俊鑫、李水土、陳松茂、趙財發、李金朝、陳剛毅、余陳青柳、陳永順、陳明義、李惠、趙火鍊、蘇玉珠、孫秀麗。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台中縣○○鄉○○段五四六之十七號、五三0之二、五三0之三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出資所購買,並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此點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事實上系爭土地與同段五三0、五四六之十八、五四六之十九號土地係被告向第三人所購得,後因原告之請求,被告始決定將同段五三0、五四六之十八、五四六之十九號於八十九年七月與十月間分別過戶予被告持股之家族企業台木公司名下,其餘土地仍為被告所有。現被告暨主張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參照前揭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對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複代理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鈞院審理時,當庭否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並表示「容後再具狀陳述,我們希望和原告談一談,如果原告之真意,要我們登記給原告,我們就同意」,係表示被告願與原告見面詳談,再決定系爭不動產如何處理,原告代理人亦表示願回去安排原告與被告見面之時間地點,兩造約定見面詳談再決定,顯見當日被告複代理人所為表示,並非對訴訟標的予以認諾。而第二次庭訊時原告代理人表示原告人在加拿大,兩造並未見面討論,被告既無法與原告當面確認,即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現原告主張被告已就訴訟標的予以認諾,應予被告敗訴判決一事,顯有誤認。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已就土地登記返還一事雙方已有合意,而追加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如何處理並無合意已於上述,兩造並未就訴訟標的成立契約,其主張顯無理由,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訴訟。

四、另就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係被告自前手即訴外人李俊鑫處取得,實則中信窯業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時,係透過被告之夫仲介予買主李俊鑫,而因系爭土地與被告之先父墓地相鄰(墳墓主體結構非位於系爭土地上︶,為維護先父墓地之完整性,遂約定由訴外人李俊鑫移轉王田段五三0、五三0之三、五三0之二號及自同段五四六之八、五四六之九號土地分割部分土地(即同段五四六之十七、五四六之十八號土地)之所有權與被告作為仲介費用,並就部分土地移轉訂立贈與契約書),足證被告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係受託人,並未取得所有權一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參、證據:提出土地贈與合約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中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查詢中信窯業公司是否向本院辦理清算完結之資料參辦。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於七十七年間,原告向第三人承買台中縣○○鄉○○段五三0、五四六之一八、五四六之一九、五四六之一七、五三0之

二、五三0之三地號土地,並將該六筆土地,信託於被告名下。原告一再請被告過戶返還前開六筆土地,且應被告要求給付陸佰萬元作為繳交增值稅或規費等稅金支出。被告則一直未過戶返還,直至今年原告親自向地政機關查詢,始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已將其中三筆土地過戶至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臺木公司名下,而其餘台中縣○○鄉○○段五四六之十七、五三0之二、五三0之三等三筆地號之土地,則末過戶返還。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聲請假處分,並於七月間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請其返還系爭土地。嗣後被告委任律師回函告知,被告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繳納台中縣○○鄉○○段五三0之二、五三0之三之土地增值稅,似有意返還土地,然而細看該稅單,其過戶之對象仍是臺木公司,惟系爭土地為原告個人出資購買,與台木公司無關,依法依理仍應將土地返還原告個人,不應登記過戶到台木公司名下。系爭三筆土地中五四六之十七地號,因其上為祖墳之主要位置所在,最為重要,函中表示因受法令限制,無法過戶。原告一再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未獲被告正面回應,爰依信託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賜判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台中縣○○鄉○○段五四六之十七號、五三0之二、五三0之三號之土地,係原告出資所購買,並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此點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事實上系爭土地與同段五三0、五四六之十八、五四六之十九號土地,係被告向第三人所購得(其後改辯:係第三人李俊鑫所贈),後因原告之請求,被告始決定將同段五三0、五四六之十八、五四六之十九號,於八十九年七月與十月間,分別過戶予被告持股之家族企業台木公司名下,其餘土地仍為被告所有。現被告暨主張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則應由被告對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台中縣○○鄉○○段五三0之二地號、同段五三0之三地號、同段五四六之一七地號土地,為其所購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已終止信託契約,被告應將信託物返還,惟該主張業經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附卷之上開三筆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其上所有權部分登載:系爭不動產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係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信託關係,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系爭台中縣○○鄉○○段五三0之二地號(分割自同段五三0地號)、同段五三0之三地號、同段五四六之一七(七十七年一月八日分割自五四六之八地號)地號與其他同段五三0地號、五四六之一八地號(七十七年一月八日分割自五四六之九地號)、五四六之一九地號(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分割自五四六之九地號)土地,原為中信窯業公司有(原告擔任董事長),而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李俊鑫,而其中同段五三0之二地號、同段五三0之三地號、同段五四六之一七地號、同段五三0地號、五四六之一八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由李俊鑫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另同段五四六之一九地號土地,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由三富汽車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又上開同段五三0地號、五四六之一八地號、五四六之一九地號三筆土地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原告擔任董事長之台木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上述六筆土地登記謄本、及中信窯業公司變更登記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主張上開六筆土地原為其擔任董事長之中信窯業公司所有,應屬可採。

(二)又上述六筆土地原告固主張其於七十六年間代表中信窯業公司出售予第三人三富汽車公司,且事後因此六筆土地為其先夫陳天信墓園所在,於出售後與買方商議自原出售款中折價減少壹仟參佰萬元,由原告個人買回,並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信託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參諸原告舉證人即登記簿上之承買人李俊鑫到庭結證:「(你在七十六年間有無向中信窯業公司購買土地?)答:有,當時有買的筆數很大,所以總共有幾筆我不記得了,當初的買賣是透過孫國明來仲介買賣的,當時我們並沒有接觸到出賣人,後來這幾筆土地全部過戶在我的名下,...我把全部的土地又賣給了三富汽車公司...仲介人孫國明向我表示,這些土地有部分是和他的岳父的墓園在一起,為了要保持墓園的完整性,所以要求我將相鄰的土地分割一部分來給孫國明,分割出來的這部分土地我是把它當作是仲介的酬勞給孫先生,後來孫先生要求把這些土地登記在被告的名下,後來分割的事務是交由代書去處理,我不記得了,過戶的過程中,被告並沒有給我任何金錢,在這個買賣的過程中,我並沒有和原告接觸過,因為整件事情都是孫先生在接洽的,我價金的給付應該是直接支付給中信窯業公司的,我過戶這些土地並沒有從我應該付的價金部分折價減少,我依契約要給付多少,我就應該付多少。我和孫國明應該有書面的契約」、「(法官提示土地贈與契約)答:這契約上面的簽名是我簽名的,契約的內容是代書代執筆的,契約的後面簽名是我簽的,這契約是我訂定的沒錯。因為買賣土地很大,孫先生要求分割的土地範圍我只是大約知道,所以我委託代書依照孫先生的指示位置定界釘,來加以分割,這些土地的原來的買賣,土地增值稅都是由我來負責,那後來分割的土地的增值稅是由被告來負擔,我就沒有負擔了。本件買賣我除了分割土地給孫國明作為報酬以外,應該有付給孫國明買賣百分之一的仲介費。當時的買賣價金是五千萬元,我應該是給付孫國明五十萬元的仲介費,這土地的贈與部分是孫先生在買賣土地完成後,他再向我要求的,因為當時我買的土地很大,而且土地又不值錢,他要求的土地面積不大,所以我就答應他。我給孫先生的仲介費現金加上土地的價值,我沒有實際上估算。我買賣的土地有這麼大,而且買賣的價金也是合理的,所以仲介人這樣的要求我就答應了。我移轉給孫先生的土地並沒有設定抵押,我只就我的土地才去設定抵押。我所購的土地裡,其地號整筆如果是仲介人要求的範圍內,我就不必分割直接移轉登記,那如果不是整筆的話,我們才會分出新的地號來。我當初把我的權利賣給三富汽車公司,在賣給三富汽車之前,要給仲介人的土地,應該已經分割過戶完成了,應該沒有委託三富汽車代為履行給付的義務。」、「我買的土地有四萬多坪,我認為分割一些土地給仲介人,並沒有什麼不可。」、「七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設定,而發生原因在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抵押權,為何會這樣設定我不記得了。」、「(你和三富汽車公司的相關經營者有無家族的關係?)答:沒有。」、「因為我買完土地後,設定抵押是用聯生公司,事後抵押權變更義務人為被告,債務人為三富汽車公司我並不清楚,我和三富汽車公司只是買賣的關係而已。」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證人孫國明到庭陳稱:「(法官提示買賣契約有何意見?)答:系爭的買賣我是仲介人沒有錯,當初中信窯業公司是要把全部土地出賣,沒有任何保留,買受人有給付全部的價金,總共價金大約在伍仟萬元,因為時間已久,正確數目不記得了,仲介的費用數目我不記得了,但是雙方都有給,中信窯業公司給多少如何給,我不記得了,買方也給,給多少我也不記得了,買方如何給我也不記得了,應該都是給現金,買方是指李俊鑫,仲介人只有我一個人,並沒有其他人,李俊鑫給多少仲介費不記得,應該是一般的行情,並且我和李俊鑫約定其中幾筆土地要過戶給我太太,所以在我岳父的墓園後面一個整體山區的土地要移轉給我太太,實際上的地號我不記得了,買賣的契約都已經不存在了,(法官提示土地贈與契約書),我有看過,是我太太和李俊鑫所訂定的,契約上面的簽名是李俊鑫本人簽名的,李俊鑫要辦理過戶的土地就是契約上面所寫明的土地。李俊鑫要過戶給被告的約定,是在李俊鑫和中信窯業公司談買賣契約時,和我約定的,我是以我的名義談的,並不是以中信窯業公司的名義來談的,這部分並不是中信窯業公司和李俊鑫的買賣條件,應該可以說是他給我的仲介報酬。這些土地並沒有從買賣的價金中來扣除。交易的過程中我沒有給李俊鑫任何的錢,訂贈與契約的時候我也沒有給李俊鑫任何的錢,我和李俊鑫並沒有任何金錢的往來。系爭的買賣確實是李俊鑫個人的。當初約定要過戶幾筆土地給被告,在約定的當時,並沒有確定,贈與契約所載的土地只是寫墓地後面的土地地號,實際上要移轉多少地號並不清楚,是在李俊鑫完成移轉登記後,他再來看過墓地後再來移轉土地。李俊鑫移轉土地給被告的土地增值稅和代書費都是由被告來負擔。(法官提示贈與契約書的第三條的真意):我不太清楚,因為時間已久了,所以我不記得了。贈與契約的第三條和第四條的約定,總共付了多少錢我不清楚了,這部分的錢應該都有繳了,因為後來沒有再發生糾紛。」、「(法官問你太太的土地為何事後再過戶給台木公司?)答:因為系爭的土地和我岳父的墓園的土地有整體性,所以我們才會將土地過戶給台木公司。」(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李俊鑫、孫國明上開證詞,整件買賣過程原告既未與李俊鑫接洽,而系爭六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亦未從價金中扣除任何原來買賣價金,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亦係孫國明要求李俊鑫所為,顯見依李俊鑫、孫國明之上開證詞,尚難證明原告所主張:其係代表中信窯業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予三富汽車公司,於交易過程中,有與三富汽車公司合意將系爭六筆土地自買賣價金中扣除款項,並合意將系爭六筆土地記信託登記予被告名義等事實為真。另原告置疑證人李俊鑫所證上開土地之價值於七十七年間約值壹仟萬元,其不可能無償移轉登記被告云云。按系爭土地既為李俊鑫所有,其本有處分之權,縱本件系爭六筆土地,李俊鑫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外觀登記買賣為原因,並非事實,且原告主張其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非屬贈與,亦屬真實,然證人李俊鑫既有權分土地之權,且原告未能證明,其與李俊鑫間就系爭土地有買回之事實存在,則李俊鑫實際之移轉系爭六筆土地予被告之原因為何?非本案所應審究。況經本院函查中信窯業公司僅於七十四年經台灣省建設廳以七十四年八月建三字第一一0五0三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惟並無任何無申報清算完結之資料,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卷可參,且系爭六筆土地本為中信窯業公司所有,該六筆土地如係自買賣價金扣除,該六筆土地應仍屬中信窯業公司所有,於未移轉登記前,即不必為移轉登記之行為,或應於登記完畢後,再回復登記予中信窯業公司所有,方符合常情,原告竟主張該六筆土地為其所購並信託登記予被告,顯與常情有悖,尚不足採。

(三)又原告另舉之證人陳松茂、趙財發、陳永順、陳明義、李惠、趙火鍊、蘇玉珠、孫秀麗等人,其中證人趙財發固到庭陳稱:「(你在中信窯業公司擔任何職?)答:我擔任工務,在現場管理,我是中信窯業公司的董事,中信窯業公司早就結束了,資產有分配,我分到多少錢我不記得了,何人拿錢給我,我也不記得了,中信窯業公司的土地賣給何人,我也不知道。何人去賣的,我也不清楚,當初分配資產時,是我父親代表出席的,所以我父親知道的。」、「(你知道陳天信的墓園所在的土地是何人?)答:何人所買的,我不知道,但是和中信窯業公司沒有關係,這土地只是買在中信窯業公司土地的隔壁,這土地是陳天信死後才買的,陳天信。約在五十八年或五十九年死亡」等語;證人陳松茂證稱:「(你是否在中信窯業公司擔任何職?)答:我曾經是股東,我有擔任業務,中信窯業公司結束營業時,我已經離開了,但是我聽其他的股東說,分配資產時,當時是有爭執的,我是六十幾年來離開的。」等語(詳參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永順證稱:「(你知否原告和被告爭執的三筆土地何來?)答:我並不知情,之前這三筆土地是中信窯業公司所有的,後來兩造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為何登記給被告,我並不清楚。被告有無向原告拿錢來當作移轉稅金的問題,我不清楚,中信窯業公司是原告擔任董事長。中信窯業公司董事長有無被限制出境,我不清楚,但是土地有被拍賣,這是事實。」等語;證人趙火煉證稱:「(你在中信窯業公司擔任何職?)答:我是小股東,我的職務是現場管理,停止營業時間是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到了七十五、七十六年時有開股東會,有說土地要賣掉,後來有編預算,後來土地有無賣掉,我並不清楚,但是這些土地有一些是陳天信的墓地,我當初建議陳天信的墓地不要賣掉,要特別保留起來,但是後來土地有無賣,我並不清楚,中信窯業公司並沒有清算,但是我有分到二筆錢,我想中信窯業公司的土地應該有賣掉,一部分是中信窯業公司的土地我應得股份比例的錢,另外一部分是墓地的土地,錢是否是賣地所得,我並不清楚,但是我確實有收到二筆錢,但是我收到的錢還是少於我股份比例的錢。我在編預算的時候,是將墓地即非墓地來分別編列預算來賣,所以我拿到這二筆錢應該是這二部分土地我應得的錢,我墓地的部分拿到肆拾幾萬元,非墓地的部分我拿到捌佰貳拾捌萬元,但是我這部分應該拿到玖佰多萬元,我的股份是陸拾玖萬元。」、「陳天信的墓地最後如何處理,我並不清楚登記給何人,我們在會議完畢後,就一起到代書那裡去用印,用完印後大家就解散了,當時我有問,墓地為何沒有分列出來,原告說沒有關係,這部分的錢還是會照給。用印的真意就是股東同意拍賣土地。中信窯業公司發給我的錢我清楚,其他的人我並不清楚,中信窯業公司並沒有欠稅。」等語;證人蘇玉珠「(妳知否陳天信的墓地?)答:我知道,因為原告要拿管理費給看墓地的人,我有去過,所以我知道,被告曾經拿一些單據給我看,並且告知原告,墓地都已經過戶還給妳了,但是單據我只是稍微翻一下,就去菜市場了,原告只是回答一聲而已,當時被告並沒有表示過戶幾筆土地,其他的我並不清楚。被告為何拿這些資料給原告看,我並不清楚,時間約在九十年四月十幾日的早上。」、「(單據上面有寫何字?)答:我並不清楚,這單據好像是一本記帳的簿子,單據上面寫什麼,我並不清楚。」等語;證人孫秀麗證稱:「(妳和兩造是何關係?)答:我曾經是原告的受僱人,兩造的糾紛我不清楚,去年的三月,被告有去我家閒談中,被告有言他有把墓地還給她,但並沒有說還給何人。當時只有被告來我家,被告當時和原告還住在一起。」等語(詳參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明義證稱:「(你是中信窯業公司之股東?)答:我不是股東,中信窯業公司賣土地的消息,我是聽被告所說才知道的,被告說我父親的墓地賣給三富汽車公司,後來再由我母親拿錢出來買,至於買了多少錢我並不清楚,登記予何人我也不知道,我是在民國七十七年聽聞這些事情,系爭土地我認為過戶給我的家人,所以我就沒有再詳問了」等語;證人李惠則證稱:「(你是中信窯業公司之股東?)答:我不知道中信窯業公司賣土地的部分我不知道,原告曾拿錢給我,有說到我父親從小就給別人養,所以拿一些錢補償我等語,我父親要給我的就是把我入股在中信窯業公司裡面,後來她拿一些錢給我,有言那是中信窯業公司賣土地的錢,至於如何賣,我不知道,至於賣多少錢我不清楚,我母親曾告訴我,她給我的錢不足我股份之比例部分,因為要留一些去買墓地回來,他留多少錢我不清楚,事後墓地有無買回,我也不清楚。」等語(詳參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按上開證人陳松茂、趙財發、陳永順、陳明義、李惠、趙火鍊、蘇玉珠、孫秀麗等人,均未參與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磋商,就筆體買賣之細節均不知情,該等證人之證詞均未能積極證明兩造間確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是難憑上述證人之陳述,即認定兩造間確有原告所指之信託關係存在。

(四)原告復主張:其交付陸佰萬元予被告,做為系爭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增值稅與其他規費之費用,此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約定系爭六筆土地均應移轉其個人名下方交付該陸佰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與原告約定將系爭六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擔任董事長之台木公司名下等語。按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訴訟前往來書信內容,被告即一再抗辯:系爭土地其係與原告合意,將六筆土地登記於台木公司名下,被告所為之申報增值稅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按原告指示辦理(參卷附九十年七月九日聯律字第二七一號),被告並未默認系爭土地係原告信託於被告之事實。且原告就其為系爭六筆土地之買受人,而將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未能舉實證以資證明;又原告就其有與被告合意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名下之合意亦未舉證證明,而參諸卷附系爭王田段五三0、五四六之一八、五四六之一九地號土地,被告係將該等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台木公司名下,有該三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可參,且被告亦將五三0之二、之三地號土地申報增值稅完畢,將移轉登記予台木公司,復有土地增值稅繳款通知書二份在卷可參,足明被告辯稱:其係與原告約定將系爭六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台木公司之事實非虛。雖原告主張被告將王田段五三0、五四六之一八、五四六之一九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台木公司,未經其同意,該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印章其本放置於保管箱內,不知為何會放置於被告處云云。然查:本件系爭王田段五三0、五四六之

一八、五四六之一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台木公司時(依序移轉登記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告係與被告同住一處,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方離開被告住處未與被告同住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按上開系爭王田段五三0、五四六之一八、五四六之一九地號三筆土地,其過戶登記予台木公司,非有原告保管之台木公司相關證件(即公司章、原告私章等),則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今該三筆土地已完成過戶,過戶時台木公司由原告擔任董事長,且參諸原告自承,上開辦理過戶之相關證件,由原告放置在個人保管箱中保管,其是於九十年五月間方離開被告住處,是上開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台木公司之相關證件,應為原告保管持有中,依理非原告交付證件予被告,則被告無從取得,再者,原告就上開證件非其所交付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是被告辯稱:系爭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台木公司之相關證件係原告所交付,應屬可採。再按,系爭王田段五三0、五四六之一八、五四六之一九地號土地,既係由原告交付台木公司之證件予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僅合意將系爭六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台木公司之事實,應屬可採。

(五)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訴訟複代理人既當庭表示,「如果原告的真意是要我們登記給原告,我們就同意」等語,此為訴訟上之認諾,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退萬步言,原告請求被告將土地登記返還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如果原告之真意是要我們登記給原告,我們就同意。」,原告已依其所示證明原告確要求被告登記返還給原告,雙方就土地登記返還一事,雙方已有合意,原告爰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追加新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云云。惟查:上開原告主張被告為認諾之事實,業經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即表示否認原告主張之信託關係,且辯稱:系爭土地應過戶予台木公司係原告之要求,其就原告之主張本無認諾之情事,僅於本院詢問:「被告為何將土地過戶予台木公司?」時,答稱:「容後再具狀補陳,我們希望和原告本人親自一談,如果原告之真意,要我們登記予原告,我們就同意。」(詳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已為認諾一節,自無可採,且被告於言詞辯論中係表示,願與原告本人親自一談,如談後原告仍執意要求被告將土地改登記予原告本人,其願意配合而已。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僅是意願之表達,而非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達成任何合意,且本件原告本人於審理中迄今未到庭,兩造根本未曾謀面一談,依上開被告之真意,原告既不願意親自與其會面一談,其自不同意將土地改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主張被告已與其達成將土地改登記為原告名下之合意,自無可採,原告基此主張追加兩造合意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

(六)基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上開系爭三筆不動產有所有權信託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且原告亦未能舉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合意由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個人之合意,是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信託契約,且信託契約業經終止,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合意事實,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不動產既係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信託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被告自無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再者,兩造間既僅合意被告將系爭六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台木公司,原告自無請求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個人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關係存在,現信託契約業經終止,且兩造間就聲明所示三筆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契約存在,進而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履行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五四六之一七地號、同段五三0之二地號、同段五三0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事實之認定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裁判日期:200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