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三號
原 告 丁○○
乙○○丙○○甲○○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第二七六地號土地及其上二層加強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一○七之二號)遷讓交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等為被繼承人王正輝之繼承人,並依法辦理限定繼承在案。
(二)查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正輝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縣○○鎮○○段第二七六地號土地一筆及其上二層加強磚造房屋一棟(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一○七之二號),並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完成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擅自撬開上開建物門鎖,強行侵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迄今。前經王正輝再三催討,被告確依然故我,嗣王政輝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病身故,原告再次好言相勸被告,仍未獲置理。原告等因繼承關係,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地遷讓返還原告。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係將系爭房地「信託讓與擔保」予王正輝之事實,被告積欠王正輝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三、證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二九五號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來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因資金週轉需要,向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正輝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並以①台中縣○○鎮○○段第六六之三(重測後為永信段二七六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一○七之二號,整編後為成功路十一號)、○○○鎮○○段第七七之二土地、○○○鎮○○段第五○六號土地等為擔保,而以王正輝之子即原告乙○○、丙○○名義設定肆佰萬元抵押權。嗣王正輝認抵押權設定較無保障且需負擔利息所得,乃要求被告暫將上開房地移轉過戶於王正輝名下以為擔保,約定債務清償完畢後當返還被告。被告不疑,乃將印章交予王正輝處理,王正輝乃自行書立七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房地雖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正輝名下,惟實際上為「信託讓與擔保」,此見以下事實即明:
⑴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賣上開○○○鎮○○段第七七之二土地、○
○○鎮○○段第五○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整編後為成功路八號)予訴外人吳菊,而由王正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果該不動產係王正輝所有,焉有由被告出售之理?⑵依王正輝所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二所載:被告如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
日前償還欠款,則王正輝應將不動產返還。特約三復記載:被告所借款項,應另開立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如雙方係買賣,應由買方支付價金,焉有由賣方開立本票給買方之理?⑶王正輝生前以貸放金錢為業,被告另案向王正輝借款,王正輝亦曾設定抵押,
其後被告提供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正輝指定之他人,該案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判決認定,相同情節為「信託讓與擔保」。
⑷證人即本件買賣之代書施光雄證述:系爭不動產雖以買賣關係製作契約,但並未交付價金,實際上是為了債務擔保等語。
(二)又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賣上開○○○鎮○○段第七七之二土地、○○○鎮○○段第五○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整編後為成功路八號)予吳菊,得款償還王正輝貳佰參拾萬元,尚不足壹佰柒拾萬元部分,被告與王正輝合意,以前述①台中縣○○鎮○○段第六六之三(重測後為永信段二七六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一○七之二號)出租他人之租金,由王正輝收取至八十八年底抵充完畢。期滿後,王正輝理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惟王正輝拒不履行,雖經被告催促,但至王正輝重病不省人事未果。
(三)依「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占有系爭房地自屬有據,現王正輝之繼承人非但未履行其繼承人返還登記之契約義務,反要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地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件(買受人王正輝及吳菊各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判決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施光雄。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偵查卷,並函向台中縣光田綜合醫院查詢王正輝自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年三月止之住院狀況及其意識狀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王正輝之繼承人,系爭坐落臺中縣○○鎮○○段第二七六地號土地一筆及其上二層加強磚造房屋一棟(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一○七之二號),係王正輝所有之遺產,依繼承關係,屬原告等公同共有之財產,乃原告等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房地,故其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問題,即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丁○○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與王正輝離婚,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再與王正輝結婚(同年四月二十日為結婚登記),而被告抗辯王正輝於八十八年底已不省人事,是原告丁○○與王正輝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是否合於民法規定「結婚」之各項要件,即非無疑。經本院依職權函向台中縣光田綜合醫院查詢王正輝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年三月止之住院狀況及其意識狀態,據其函覆結果:王正輝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至十六日因糖尿病住院,當時意識完全清楚,出院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門診檢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因走路不穩,住院接受住院治療,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意識完全清楚,有該院(九○)光醫事歷字第九○○○七八二號函附卷可憑,是王正輝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時意識清楚」,應無疑問。其次,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丁○○雖無法陳明其與王正輝於當日在何處舉行結婚儀式(原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在醫院內結婚,但經本院查明結婚當日未住院,嗣改稱在大甲結婚。),但其與王正輝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為結婚登記,既屬不爭之事實,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推定其已結婚。
從而,在無其他反證推翻之情況下,原告丁○○既為王正輝之配偶,亦未依法拋棄繼承權,其與他繼承人並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當事人應屬適格,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丁○○原以其為單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具狀追加其餘繼承人為原告,而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核其原告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坐落臺中縣○○鎮○○段第二七六地號土地一筆及其上二層加強磚造房屋一棟(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一○七之二號)出賣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正輝,並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擅自撬開上開建物門鎖,強行侵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迄今,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地遷讓返還。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地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買賣」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正輝名下,且其目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惟以:其辦理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緣由,乃因積欠王正輝肆佰萬元,而將房地之所有權「信託讓與」登記予王正輝,依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被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等無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原告分別為王正輝之配偶、子、女,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件為證,而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王正輝所有,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為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既以系爭房地係王正輝之遺產,其等為王正輝之繼承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而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認者,被告與王正輝間成立何種法律關係?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地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地出賣王正輝
一節,尚未提出相關契約可資查證,而本件被告辯稱: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正輝名下之緣由,係因其積欠王正輝肆佰萬元,而由王正輝之子即原告乙○○、丙○○設定同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嗣王正輝認抵押權設定較無保障且需負擔利息所得,乃要求被告暫將上開房地移轉過戶於王正輝名下以為擔保,約定債務清償完畢後當返還被告。被告復將印章交予王正輝處理,王正輝乃自行書立七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雖此情事已經原告予以否認,然查:
⑴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該「買賣」標的除包括系爭房地外,尚含
坐落同段第七七之二地號(面積○‧○一九三公頃、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第五○六地號(面積○‧○二三四公頃、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等二筆土地,惟該二筆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復經被告出賣予訴外人吳菊,並約明由被告塗銷其上之抵押權等情,另有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存卷可查,是以,上開不動產倘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王正輝所有,則所示第七七之二、第五○六地號等二筆土地部分焉有再由被告出售,且應塗銷抵押權?並由王正輝移轉登記(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偵查卷第
四十三、五十一頁)之理?⑵其次,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本件買賣價金議定為伍佰伍拾
萬元;第三條約明:契約成立同時,由王正輝先向被告給付柒拾伍萬元充作價金之一部,而由被告親收足訖,不另立據。殘餘價金(肆佰柒拾伍萬元),其中柒拾伍萬元,王正輝應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交付被告,其餘肆佰萬元同日王正輝承擔被告原向乙○○、丙○○之同額抵押借款,充作買賣之尾款。然依書寫該契約之代書即證人施光雄證稱:當日係被告與王正輝親自到其事務所辦理,製作契約書時王正輝並未給付被告柒拾伍萬元等語,是上開契約第三條以「印刷方式」所載:由被告親收柒拾伍萬元之部分,應屬虛偽。另同契約之特約一、約定:系爭「買賣」標的上有土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參拾陸萬元),按月應繳之利息概由被告繳納;特約二、「‧‧‧雙方同意至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乙方(即被告)如將所欠甲方(即王正輝)款項計伍佰伍拾萬元償還給甲方,甲方同意將本件不動產辦理登記返還為乙方名義‧‧‧」;特約三、約定:「乙方向甲方所借款項,應另開付本票給甲方執存作為借款憑證」等語,其中所載被告積欠王正輝之金額(伍佰伍拾萬元)恰與本件買賣價金相同,是若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王正輝,則王正輝給付被告二次柒拾伍萬元,並承擔抵押借款肆佰萬元,買賣價金應已清償完畢,則何以:①土銀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參拾陸萬元,不在買賣價金中扣除,以使王正輝取得之系爭房地上未存有任何負擔?②被告仍須清償債務伍佰伍拾萬元,且應簽發本票交王正輝收執為憑?③被告若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清償完畢,王正輝應將不動產辦理登記移轉被告「名義」?故此情事,在在顯示與單純之房地買賣情形不符。
⑶再者,系爭房地早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即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蔡墩豐,租期
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屆滿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查,換言之,被告與王正輝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系爭房地已由訴外人蔡墩豐占有使用當中(租期尚餘四年六個月始屆滿),倘王正輝有意買受系爭房地,自行使用收益,為何就系爭房地已經他人長期租用之情事,未予置喙,其租金收益歸屬等問題,亦未於契約中予以明定?⑷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判決觀之,被告除積
欠王正輝本件肆佰萬元債務外,嗣至八十年七、八月間尚積欠王正輝伍佰捌拾萬元,而王正輝亦要求被告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三五三號、第三七六之四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正輝指定之林欽銘所有等情,已為該事件中之兩造共認之事實(除該案被告林新村否認外),又證人施光雄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我在大甲地區當了三十多年的代書,我處理過王正輝的案子很多件,當時王正輝借人家很多錢,以他的處理方式,有時候會要求人家把不動產過戶到他的名下,以防止將來拍賣求償麻煩‧‧‧本件雖是用買賣關係寫契約,但實際上雙方是為了債務的擔保」等語。是綜合以上分析,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正輝名下,係供作借款擔保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信託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
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在對外關係上,債權人(即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就內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即讓與人),仍受限於擔保之目的,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等方法取償,是成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之當事人間,受讓(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旨,負有不超過擔保範圍行使權利之義務,而讓與人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二三○七號判決參照)。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係王正輝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其等雖已為限定繼承,有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二九五號裁定影本一件可證,惟其限定繼承之效力僅在「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對於前開王正輝對於被告依信託行為之本旨,負有不超過擔保範圍行使權利之義務,依前述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原告等仍應繼承之,準此,王正輝既不得對被告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等亦不得為之。從而,原告等基於繼承關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