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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6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丁○○

辛○○乙○○被 告 璋義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戊○○

癸○○甲○○壬○○丙○○右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璋義有限公司(以下稱璋義公司)、己○○、戊○○、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八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璋義公司、己○○、戊○○、壬○○、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三)被告璋義公司、己○○、戊○○、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一十四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二角二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四)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璋義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五日邀同被告己○○、戊○○、癸○○’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清償期為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二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璋義公司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起訴時尚有如附表之所示金額尚未償還。

(二)被告璋義公司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邀同被告己○○、戊○○、丙○○、壬○○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⑴三十三萬元⑵三十二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璋義公司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至起訴時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尚未償還。

(三)又被告璋義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邀同被告己○○、戊○○、癸○○、甲○○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金額美金二十萬元,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起向原告聲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計美金一十四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二角二分,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一五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璋義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至起訴時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未償還。

(四)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件、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件、分戶餘額記錄卡一件、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三件、授信約定書七件、被告己○○之身分證影本、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單一紙為證,並聲請將被告己○○簽名筆跡與上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送請憲兵司令部鑑定其筆跡是否相符。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璋義公司、己○○部分:被告璋義公司、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己○○並未設立璋義公司,被告璋義公司、己○○並未向原告借貸金錢,借貸契約上之簽名蓋章均係偽造的。被告己○○亦不認識其餘保證人。而原告提出之被告己○○之身分證影本上照片內之人並非被告己○○本人,被告己○○亦不認識該人,被告己○○聲請補發身分證後未曾借給他人。

貳、被告戊○○、癸○○、甲○○、壬○○、丙○○部分:被告戊○○、癸○○、甲○○、壬○○、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璋義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五日邀同被告己○○、戊○○、癸○○’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清償期為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二計算,詎被告璋義公司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起訴時尚有如附表之所示金額尚未償還。⑵被告璋義公司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邀同被告己○○、戊○○、丙○○、壬○○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①三十三萬元②三十二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二,詎料被告璋義公司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至起訴時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尚未償還。⑶被告璋義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邀同被告己○○、戊○○、癸○○、甲○○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金額美金二十萬元,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起向原告聲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計美金一十四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二角二分,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一五計算,詎被告璋義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至起訴時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未償還等情,固據其提出借據三件、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件、分戶餘額記錄卡一件、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三件、授信約定書七件、被告己○○之身分證影本為證,惟被告己○○否認上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上之真正,並辯稱伊未未設立璋義公司,被告璋義公司、己○○並未向原告借貸金錢,借貸契約上之簽名蓋章均係偽造的。被告己○○亦不認識其餘保證人。而原告提出之被告己○○之身分證影本上照片內之人並非被告己○○本人,被告己○○亦不認識該人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應就上開文件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被告己○○之簽名筆跡與上開文件一併函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鑑定各該文件上被告己○○之筆跡是否相同,然僅據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比對,無其他字跡可供比對,尚嫌不足,而無法鑑定,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可稽,原告亦因而明示不再請求鑑定。又被告己○○之身分證影本,經本院當庭核對該身分證上照片內之人像,顯與被告己○○不符,是原告對被告所稱該身分證影本上照片內之人並非被告己○○本人乙節,亦不爭執,被告己○○此部分辯詞顯屬可採。另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單,其上固註記無身分證冒用情形,此有該基本資訊單在卷可參,然該基本資訊單僅能證明被告己○○申請信用卡時,並無身分證冒用情形,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己○○確將其身分證出借事實,而偽造身分證亦未必均出於借用身分證,故被告己○○辯稱伊聲請補發身分證,未曾出借他人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原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述文件之真正,自難憑以認定被告己○○確代表被告璋義公司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並自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準此,被告己○○所辯被告璋義公司、己○○並未向原告借貸金錢,借貸契約上之簽名蓋章均係偽造的等語,應屬可採。

三、保證債務為擔保主債務之從債務,故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換言之,倘主債務不存在,自無保證債務可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九五號判例、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璋義公司既未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戊○○、癸○○、甲○○、壬○○、丙○○等人就前開各筆借款與其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乙節,縱屬實在,然渠等所保證之主債務即被告璋義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既不存在,被告戊○○、癸○○、甲○○、壬○○、丙○○等人自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己○○亦非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無理由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