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八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向被告承租「通霄店」、「埔里店」之外專櫃,並分別簽訂外專櫃契約書乙紙,其承租期間、租金、押租金分別為:1、「通霄店」:
期間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零五十元,並於簽約時給付押租金四萬三千零五十元。2、「埔里店」: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租金為每月三萬三千元,押租金於簽約時給付三萬三千元。原告於簽約時即同時交付以乙○○為發票人之支票共十四紙,以為前開租金之預付。詎料,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竟無故停業,致原告無法繼續營業。原告曾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若未能履行外專櫃租賃合約,即終止本系爭租賃合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故停業,顯已不能達本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向被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押租金七萬六千零五十元,暨預付租金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
三、證據:提出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外專櫃合約書影本二份、台中郵局三十七支局第一0三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掛號函件執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外專櫃合約書影本二份、台中郵局三十七支局第一0三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掛號函件執據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按前開兩造間關於「埔里店」之契約已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屆滿,租賃關係消滅,則被告所保有之押租金(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稱之為履約保證金,下同)三萬三千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給原告;而關於「通霄店」之租約則經終止,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受領押租金四萬三千零五十元,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給原告;再者,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支票四紙,係「通霄店」之租約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依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有返還之義務(被告顯無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三紙(「通霄店」部分)、編號8所示之支票一紙(「埔里店」部分),因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再依約提供原告承租之場所供原告使用收益,且現兩造間之前開契約關係均已消滅,已無法再依約提供前開期間之租賃物供原告使用、收益,則被告保有該等支票,自應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七萬六千零五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F0;~T40;┌─────────────────────────────────────────────┐│支票附表 │├─┬────────┬────┬───────┬───────────┬─────────┤│編│ 付 款 人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新台幣) │ 票載發票日 ││號│ │ │ │ │ │├─┼────────┼────┼───────┼───────────┼─────────┤│1│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乙○○ │一0四五0四號│ 四萬三千零五十元 │ 九十年六月一日 ││ │豐原分行 │ │ │ │ │├─┼────────┼────┼───────┼───────────┼─────────┤│2│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乙○○ │一0四五0五號│ 四萬三千零五十元 │ 九十年七月一日 ││ │豐原分行 │ │ │ │ │├─┼────────┼────┼───────┼───────────┼─────────┤│3│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乙○○ │一0四五0六號│ 四萬三千零五十元 │ 九十年八月一日 ││ │豐原分行 │ │ │ │ │├─┼────────┼────┼───────┼───────────┼─────────┤│4│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乙○○ │一0四五0七號│ 四萬三千零五十元 │ 九十年九月一日 ││ │豐原分行 │ │ │ │ │├─┼────────┼────┼───────┼───────────┼─────────┤│5│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乙○○ │一0四五0八號│ 四萬三千零五十元 │ 九十年十月一日 ││ │豐原分行 │ │ │ │ │├─┼────────┼────┼───────┼───────────┼─────────┤│6│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乙○○ │一0四五0九號│ 四萬三千零五十元 │ 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豐原分行 │ │ │ │ │├─┼────────┼────┼───────┼───────────┼─────────┤│7│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乙○○ │一0四五一0號│ 四萬三千零五十元 │ 九十年十二月一日││ │豐原分行 │ │ │ │ │├─┼────────┼────┼───────┼───────────┼─────────┤│8│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乙○○ │一0五一八六號│ 三萬三千元 │ 九十年六月四日 ││ │豐原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