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三號
原 告 佑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鋁料壹仟零柒拾壹點玖壹公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壹仟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分別訂立滑板車加工契約及滑板車配件加工契約,惟被告僅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及十一月間給付部分滑板車之代工費,其餘十一月份及十二月份代工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均未付款。又九十年四月份之代工費十六萬六千七百十七元,九十年五月份之代工費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九十年六月份之代工費三十五萬零五百三十五元,共計七十萬零四百八十五元,被告亦未給付。且八十九年十月底以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工費含稅為三百零八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原告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開立同額發票交付被告,惟被告僅支付原告代工費二百九十三萬九千二百十三元,拒絕給付原告該部分之營業稅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
(二)上開金額合計一百八十九萬零九百九十九元,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八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就上開八十九年間十、十一月份共計一百零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之加工貨物(下稱系爭代工貨物),原告均未於約定期限內交貨,造成被告無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按期出口,主張解除契約,拒絕給付原告上開代工費用及營業稅共計一百八十九萬零九百九十九元。惟該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均已陸續將系爭代工貨物之瑕疵部分修補後交付總迪公司作震盪處理,已得趕上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結關出口期限,自無被告所稱不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出貨之情形。至於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後交付總迪公司之貨物,雖經總迪公司以代原告保存為由簽收,惟該部分貨物之代工費並非本件請求之範圍。
(三)另原告僅係為被告加工滑板車及其配件之製造,加工所需之材料應由被告負責供應,原告已依約加工完成並交付被告公司部分,然被告供應之鋁料不足一千零七十一點九一公斤,均由原告先行代墊支應使用。被告公司僅計算已出貨之用料,未將原告未被解約而已依訂單加工完成而被告公司未出口貨物所用鋁料計算在內,被告辯稱未積欠原告代墊鋁料,其計算方式即有錯誤。
(四)又依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就「滑板車進度表」傳真函所加註內容,僅載明原告每天交貨數量須保持在一千二百五十台以上,若延後交貨,被告公司將向原告申請待料工資及每日約一萬元之所有延結費用等語。並無任何被告可任意解除契約之條款,本件被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情事。
(五)至於被告以其所請求之模具及鋁料,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之代工費用抵銷,然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標的為代工費用,屬金錢債務,而被告所主張抵銷之標的為模具及鋁料,屬非金錢債務,二者給付種類不同,即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採購單二十一張、出貨單四十張、鋁料出貨單二十八張、統一發票六張、存證信函二份、營業稅繳款書、滑板車進度表、鋁料進貨及使用總量計算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確實訂有系爭加工契約,然八十九年十月及十一月間原告加工之貨物,原告本應配合被告出口進行加工送貨,惟原告所加工之該批貨物品質不良,且八十九年十至十一月間之貨物最遲均應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交付完畢,原告未如期完成加工交付被告,經被告限期催告後,原告亦未能於期限內交貨,造成被告無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口,故被告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加工契約,請原告不再繼續加工,並拒絕受領該部分原告逾期送交而對於被告已無實益之貨物,被告自無給付該部分貨物代工費用之義務。至於原告所主張九十年四月份至六月份三個月之加工費用共計七十萬零四百八十五元未給付則不爭執。
(二)又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所交付之加工貨物均經總迪公司簽收,惟該批貨物係被告通知總迪公司不再代收處理後才送至,總迪公司因原告表示廠房狹窄而同意原告寄放,並非代被告收貨,且總迪公司就該批貨物均未進行震盪處理。
(三)原告主張之營業稅金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因原告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持以報稅,被告即無給付之義務,原告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補開統一發票,惟因被告已逾報稅期限無法扣抵稅額,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且繳納稅金屬公法上行為,非私權標的,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金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
(四)系爭加工契約關於鋁料係約定由被告提供,並無由原告代墊之約定,被告亦已提供鋁料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公斤予原告,原告主張代墊之鋁料,係原告遲延交貨,被告拒絕受領部分,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且原告該部分之鋁料支出,對於被告並無利益,且不合乎被告意思,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自無理由。且原告加工後交付被告之貨品所使用鋁料僅二十一萬八千三百零七點五公斤,實際上原告尚應返還被告鋁料一萬九千零八十點四九公斤。
(五)縱鈞院認原告請求之加工費用有理由,惟原告仍未返還被告緩衝連桿、馬達拖架、鋸齒輪箱、八四T齒輪、手握器龍骨、龍頭、輪架、踏板新開、彎頭、前蓋、轉向上下、CYBEX腳踏板治具、CYBEX鋁輪治具等模具各一組,價值合計三百零八萬五千元、CYBEX腳踏粗胚一千九百六十五只價值二十七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及上開超收之鋁料一萬九千零八十點四九公斤,依每公斤六十點五元計算,價值合計一百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九點六元,被告自得以此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內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五張、受訂合約書影本四份、估價單影本三份、出貨單、鋁料數量計算表及模具明細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錦枝、巫清華。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分別訂立滑板車加工契約及滑板車配件加工契約,惟被告僅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及十一月間給付部分滑板車之代工費,其餘十一月份及十二月份代工費共計一百零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均未付款。
又九十年四月份之代工費十六萬六千七百十七元,九十年五月份之代工費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九十年六月份之代工費三十五萬零五百三十五元,共計七十萬零四百八十五元,被告亦未給付。且八十九年十月底以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工費含稅為三百零八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原告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開立同額發票交付被告,惟被告僅支付原告代工費二百九十三萬九千二百十三元,拒絕給付原告該部分之營業稅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上開金額合計一百八十九萬零九百九十九元;又原告僅係為被告加工滑板車及其配件之製造,加工所需之材料本應由被告負責供應,原告已依約加工完成並交付被告公司部分,惟被告供應之鋁料不足一千零七十一點九一公斤,原告已先行代墊支應使用以完成加工。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上開加工費用及代墊之鋁料,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加工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命被告給付代墊鋁料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與原告訂立加工契約,惟原告所加工之該批貨物品質不良,且八十九年十至十一月間之貨物最遲均應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交付完畢,原告並未如期完成加工交付被告,經被告限期催告後,原告亦未能於期限內交貨,造成被告無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口,故被告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加工契約,請原告不再繼續加工,並拒絕受領該部分原告逾期送交而對於被告已無實益之貨物,被告自無給付該部分貨物代工費用之義務。至於原告所主張九十年四月份至六月份三個月之加工費用共計七十萬零四百八十五元未給付則不爭執。又原告主張之營業稅金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因原告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持以報稅,被告即無給付之義務,原告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補開統一發票,惟因被告已逾報稅期限無法扣抵稅額,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且繳納稅金屬公法上行為,非私權標的,原告不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金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另系爭加工契約關於鋁料係約定由被告提供,並無由原告代墊之約定,被告亦已提供鋁料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公斤予原告,原告主張代墊之鋁料,係原告遲延交貨,被告拒絕受領部分,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且原告該部分之鋁料支出,對於被告並無利益,且不合乎被告意思,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自無理由。且原告加工後交付被告之貨品所使用鋁料僅二十一萬八千三百零七點五公斤,實際上原告尚應返還被告鋁料一萬九千零八十點四九公斤。縱鈞院認原告請求之加工費用有理由,惟原告仍未返還被告交付原告之模具及鋁料,被告亦以此返還模具及鋁料之債權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內主張抵銷等語,以為置辯。
三、兩造就訂立加工契約,由原告承攬加工滑板車及零配件,並就原告已加工完成之貨物數量、金額、代墊鋁料之數額及被告應負擔營業稅金數額均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採購單、計算表、統一發票、營業稅繳款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自認未給付原告九十年四月至六月共三個月完成之加工費七十萬零四百八十五元,惟辯稱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及十一月份共計一百零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之加工貨物並未於期限內交付被告,被告亦無法如期出口,故被告已向原告表示解除該批貨物之契約,亦拒絕受領該部分之貨物,而營業稅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係因原告未開立統一發票交被告持以報稅扣抵,另原告主張代墊鋁料部分係原告遲延給付遭被告所拒絕受領之貨物,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鋁料,反係原告尚應返還被告超收之鋁料一萬九千零八十點四九公斤等語,並以返還模具及鋁料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九十年四月份至六月份之加工費用為七十萬零四百八十五元。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所主張八十九年十月份及十一月份所加工貨物之加工費用共計一百零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惟辯稱因原告遲延給付,且造成被告無法於按期報關出口,原告嗣後之給付已於被告無利益,被告並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解除該批加工貨物之契約等語。惟查:
⑴系爭加工貨物均係原告完成加工後,直接交由總迪公司進行震盪處理,於總迪公司完
成震盪處理後再交予被告公司進行包裝等情,業據證人黃錦枝、巫清華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原告給付系爭加工貨物之履行地應為總迪公司所在地。
⑵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
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五百零三條固定有明文。又關於海運貨物之通關手續新制作業已取消「結止收貨日」之申報,海關均不再以「截止收貨日」作為收單時限之控管,且只須由倉儲業者傳輸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或取其書面證明書,經海關電腦邏輯檢查合格後,即可受理報關。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採購單所示,本件被告拒收之系爭八十九年十月份及十一月份貨物,原告固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前交付完畢,然被告自承於原告逾期後,限期命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前交付該批貨物,並未終止系爭加工契約(見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十一月十九日民事答辯狀),且證人即被告公司採購人員黃錦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方發函通知原告不用再交貨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嗣後雖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民事答辯狀改稱其所謂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係其能包裝完畢日期,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仍發傳真函催促原告交貨,而該傳真函亦記載原告將此批滑板車生產完畢後,須待被告再接單時方可生產等語。是被告嗣後所為更正,即與上開傳真函及證人黃錦枝之證述不符,自無足採。再者,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亦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八日分批將瑕疵修正後之貨物交付總迪公司。又證人巫清華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依被告要求,就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應於隔日處理完畢交給被告等語,核與被告公司員工黃錦枝證述總迪公司需一天之時間作震盪處理等語相符(同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且黃錦枝亦證稱被告公司就每批原告所交之貨物進行包裝組裝需時一天等語,而被告所提出之出口報單之報關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是以該船次之截止報關日應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或其後之日期,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前所交付之貨物,依合理之處理期間,雖裝運船期之時間緊迫,惟仍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裝載進倉,並無延滯出貨船期,且依上開說明,被告尚得進行報關出口。至於證人黃錦枝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報關之該批貨物共三千九百多台故需三天之處理期間,且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即通知世郁公司、永澤公司不用再交貨等語。惟證人黃錦枝所證處理需時三天係該批出口貨物全部之處理期間,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八日分批交貨,並非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始交付全部貨物,故被告本即得就已交付之部分先行處理,而該處理之期間包括總迪公司部分僅為二天;又依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催促原告交貨之傳真函第三點記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再度通知貴壓鑄廠(即原告,下同)至震盪研磨廠處理龍頭不良情形,雖已載走重新研磨但遲遲未見送回震盪研磨,由於貴壓鑄廠未能馬上處理此事,且一拖再拖仍未見品質好轉,請貴公司(即原告)於此批滑板車生產完畢後,將剩餘之龍頭、龍骨、踏板熔化,待鉑泰再接單時方可生產。」等語,足證被告係要求原告於生產並交付該批貨物後始停止生產,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仍並未表示終止或解除系爭加工契約,證人黃錦枝此部分之證詞顯屬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原告交付貨物遲延而無法出口等語,即屬無據。
⑶又原告所提出之三張送貨單上經總迪公司員工簽認代保管之貨物,並非本件原告請求
之範圍,已據原告陳述明確,至於其餘貨物雖係總迪公司接獲被告表示不再進行震盪處理後收受,惟被告既未通知原告終止或解除系爭加工契約,則原告將貨物交付至履行地總迪公司,且該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八日之貨物並無瑕疵,亦據證人巫清華證述明確,應認原告已履行系爭加工契約之債務完畢。
⑷另依上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傳真函第一、二點所載,就原告遲延給付所造成被
告人員處理及待料工資增加,被告均得向原告求償,且系爭瑕疵之修補亦已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前所交付總迪公司之貨物並無不能處理及出口之情形,即與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之解除契約要件不合,被告縱得向原告主張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然仍不得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主張已完成並交付被告系爭貨物價值共計一百零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為有理由。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三)被告就八十九年十月前所為交易其應負擔之營業稅額為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並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繳款書附卷足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該部分稅金原告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持以報稅,原告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補開統一發票,惟因已逾報稅期限,被告無法扣抵稅額,且繳納稅金屬公法上行為,非私權標的,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金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等語。然繳納稅金固屬公法上之行為,然就交易當事人間關於稅金分擔之約定,即屬私權之標的,且該部分稅金亦已為兩造約定報酬之一部分,就稅金由何人負擔即屬私權之爭執,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另原告是否有於報稅期限內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持以扣抵稅額,亦與兩造約定該營業稅由被告負擔無涉,況縱因原告未依約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而造成被告損失,亦為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約定應由被告負擔該部分之營業稅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核屬二事。故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四)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用以加工之鋁料不足一千零七十一點九一公斤,原告為完成交付被告之加工貨物而代墊該部分之鋁料等語。被告就原告自行墊付進貨鋁料數量固不爭執,惟辯稱該部分鋁料係原告自行進貨,且為被告所拒絕受領貨物部分等語。然就原告已履行加工交貨之義務,詳如前述,且原告所進鋁料係為該批交付被告貨物之加工所用,即屬有利於被告,亦應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以購買鋁料進行加工之意思,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鋁料一千零七十一點九一公斤,即屬有據。
(五)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亦以所交付原告進行加工之模具原告尚未返還及原告超收鋁料為由,主張抵銷。查,本件被告所主張原告超收鋁料,係以原告所交付該批價值一百零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之貨物因逾期而業經被告解除契約拒絕受領為其依據,惟該批貨物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基此計算原告並未超收被告所交付之鋁料,被告主張對原告有鋁料返還請求權即無足採。又被告所稱交付原告以進行加工之模具,原告亦不爭執尚未返還,於契約關係終止後原告固應返還該批模具予被告,然此給付屬特定物之返還,並非金錢債務,且該模具並未滅失,亦未能轉換成金錢賠償債務,核與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加工費用之金錢債權及返還代墊鋁料之債權,給付種類不同,即與上開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執此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已約定營業稅之負擔,而原告所加工之貨物均已依約履行,且原告為完成該部分貨物之加工而代被告先行墊付鋁料,被告所為模具返還請求權尚無從為本件抵銷。則原告本於系爭加工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九萬零九百九十九,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鋁料壹仟零柒拾壹點玖壹公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許秀芬~B法 官 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