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酉○○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複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F○○被 告 午○○
D○○○壬○○癸○○子○○申○○巳○○未○○B○○C○○訴訟代理人 J○○被 告 丙○○○
丁○○即玄○
住黃○○即玄○
住地○○即玄○
住宇○○即玄○
住A○○ 住乙○○○ 住K○○○ 住I○○ 住G○○ 住H○○ 住辛○○ 住寅○○ 住卯○○ 住丑○○ 住
居天○○ 住甲○○○ 住己○○ 住兼右一人 陳庚○○訴訟代理人被 告 何林玉鸞
辰○○○ 住林佑薇即林淑
住兼右二人 戊○○訴訟代理人被 告 林佳瑩即林
住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宙○○○被 告 亥○○
黃進豐即E○
住戌○○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午○○、D○○○、壬○○、癸○○、子○○、申○○、巳○○、未○○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耀勳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午○○、D○○○、壬○○、癸○○、子○○、申○○、巳○○、未○○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盧雲嬌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乙○○○、K○○○、辛○○、寅○○、卯○○、丑○○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耀椿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乙○○○、K○○○、辛○○、寅○○、卯○○、丑○○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廖妹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I○○、G○○、H○○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秀美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I○○、G○○、H○○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廖妹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丁○○、黃○○、地○○、宇○○應就其被繼承人玄○○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進豐應就其被繼承人E○○○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八筆土地分歸原告酉○○、被告陳庚○○、何林玉鸞、黃進豐、宙○○○、己○○、亥○○、戌○○按其應繼分各九分之一;被告辰○○○、林佳瑩、林佑薇、戊○○按其應繼分各三十六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六筆土地分歸被告天○○、甲○○○按其應繼分各五分之一;被告午○○、申○○、巳○○、未○○、D○○○、壬○○、癸○○、子○○按其應繼分各四十分之一;被告B○○、C○○、丙○○○、A○○按其應繼分各二十五分之一;被告丁○○、黃○○、地○○、宇○○按其應繼分各一百分之一;被告寅○○、卯○○、丑○○、乙○○○、K○○○、辛○○按其應繼分各三十五分之一;I○○、G○○、H○○按其應繼分各一○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先人林永波於民國(下同)四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死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二十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遺產,其繼承人為大太太林張雲(下稱大房)、大房所生子女林耀勳、張林彩蘋,林耀椿、天○○、甲○○○;及二太太陳阿研(下稱二房)所生子女,業經林永波認領之陳庚○○、何林玉鸞、酉○○、林耀遠、亥○○、E○○○、宙○○○、己○○、戌○○等人,業經辦理繼承登記,對系爭土地保持公同共有關係。上開繼承人嗣後有多人死亡,並分別由其繼承人繼承其對土地之權利,惟下列之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一)林耀勳於六十六年六月十日死亡,其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應由配偶林盧雲嬌、及子女即被告午○○、D○○○、壬○○、癸○○、子○○、申○○、巳○○、未○○等人共同繼承;嗣林盧雲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其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應由子女即被告午○○、D○○○、壬○○、癸○○、子○○、申○○、巳○○、未○○等八人(下稱被告午○○等八人)共同繼承。惟被告午○○等八人就其繼承林耀勳和林盧雲嬌之部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林耀椿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死亡,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應由其配偶林廖妹,及其子女乙○○○、K○○○、辛○○、寅○○、卯○○、丑○○、林秀美等七人繼承;而林秀美於七十八年十月八日死亡,其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I○○、G○○、H○○(下稱被告I○○等三人)繼承;林廖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死亡,其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應由被告乙○○○、K○○○、辛○○、寅○○、卯○○、丑○○(下稱被告乙○○○等六人)繼承及由被告I○○等三人代位繼承。惟被告乙○○○等六人就繼承林耀椿和林廖妹之部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I○○等三人就其繼承林秀美和代位繼承林廖妹之部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玄○○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丁○○、黃○○、地○○、宇○○(下稱被告丁○○等四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E○○○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進豐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五)綜據上述,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本件原告得合併請求前開被告繼承登記,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
二、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中部分土地地目雖為田地及旱地,惟其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並非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於法並無不得分割之規定,自得由繼承人請求予以分割。因兩造對於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且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意旨,公同共有人間得請求就其分得部分,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以分別共有方式保持共有,以作為分割方法。系爭土地共有二十四筆,其面積大小、價值各異,且位於臺中市大坑山區,幅員遼闊,並未全部開發,土地上仍有兩造先人墓穴,參酌兩造之意願以及土地利用情形,應將系爭土地依照大房所生後嗣之應繼分比例十五分之六,二房後代應繼分比例為十五分之九,分成二部分,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分歸兩造之二房、大房子孫,按其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因此,爰請求依聲明第九項所示方式為分割。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鈞院提起遺產登記事件,經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程序上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該形式上判決並無既判力,且其訴之聲明與本件訴之聲明亦有不同,二者並非同一事件。
二、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法院之終局判決者,當事人與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拘束,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經查,系爭土地為林永波之遺產,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均為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之規定,該確定判決對於兩造均有效力,因此系爭土地確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告天○○等四人不得主張系爭土地並非遺產。
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亦即遺產有數筆不動產者,各繼承人對於該數筆不動產係成立一個公同共有關係。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又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因此,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時,係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原告自得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本件係經鈞院協調,兩造原則同意將系爭土地分為二部分,是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為二部分,再由大房、二房繼承人分別保持共有,核與繼承人之意見相符。且將原為公同共有關係之系爭土地分割為二部分,由繼承人分別保持共有關係,並未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違背。
四、坐落臺中市○○段三八四之九地號土地乃林永波所有,林永波並未移轉登記給原告,因當時林永波生病需用錢,才出賣予王金江,並由原告出面代為經手買賣價金,出售土地之價金係由林永波拿走,證人王金江所述林永波將該筆土地分給原告云云並非事實。且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規定應與歸扣之特種贈與,以基於結婚、分居、營業等目的所為之贈與為限。被告天○○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因結婚、分居、營業之原因而受贈,自不得辯稱上開土地應予歸扣。至於臺中縣潭子鄉土地是原告外祖父贈與給陳阿研,陳阿研再贈與給原告及被告戌○○,與林永波遺產無關。
肆、證據:提出分割圖一張、土地清冊一份、繼承系統表一紙、戶籍謄本五十七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十四紙、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影本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天○○、未○○、午○○、申○○(下稱被告天○○等四人)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與鈞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七六號確定判決,係同一事件,故原告不得再行起訴。
(二)系爭土地在四十四年林永波死亡前,業經林永波分贈予兒子,故並非遺產,當時已講好分割方式,只是沒有去辦理登記。林永波死後並立有遺產分配合約書,該合約書中女方雖未列名,此乃為林永波生前未贈予所致,原告不能以此再主張重新分配而為分割。
(三)被告天○○等四人就現有耕作土地是地上權人行使耕作權,如為分割土地而由他人取得,自有損被告之權益,因此被告天○○等四人拒絕分割公同共有物,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本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土地又存在被告天○○等四人之飲水權、灌溉水權、耕作使用權,原告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且原告主張將公同共有土地合併分割成二大部分各保持分別共有,然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將土地合併分割,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如鈞院准予分割,請將被告天○○等四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坐落於臺中市○○段三八四之九地號係林永波生前贈予原告,而於四十三年由王金江以王成名義買受;林永波生前將坐落臺中縣潭子鄉之土地分贈與陳阿研,陳阿研再把土地分給二房這邊的繼承人,上開土地均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歸扣加入應繼財產。
三、證據:提出遺產合約書一張、收據三張(均影本)、分割圖一張為證。
貳、被告戊○○、辰○○○、林佑薇、林佳瑩(下稱被告戊○○等四人)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記載略謂: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請將被告戊○○四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單一共有或個人所有,被告戊○○等四人不願與原告共有土地。
參、被告D○○○、壬○○、癸○○、子○○、巳○○、B○○、C○○、丙○○○、丁○○、黃○○、地○○、宇○○、A○○、乙○○○、K○○○、I○○、G○○、H○○、辛○○、卯○○、丑○○、甲○○○、己○○、亥○○、黃進豐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作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復函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檢送林耀勳、林盧雲嬌、林耀椿、林廖妹、林秀美申報遺產稅之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D○○○、壬○○、癸○○、子○○、巳○○、B○○、C○○、丙○○○、丁○○、黃○○、地○○、宇○○、A○○、乙○○○、K○○○、I○○、G○○、H○○、辛○○、卯○○、丑○○、甲○○○、己○○、辰○○○、林佑薇、戊○○、林佳瑩、亥○○、黃進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為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玄○○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死亡;被告E○○○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而丁○○、黃○○、地○○、宇○○為被告玄○○之繼承人;黃進豐係被告E○○○之繼承人,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查外,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被告E○○○之子女黃登祥、黃淑清、黃淑娟業已拋棄繼承(本院九十一年繼字第四○六號)屬實,乃原告以丁○○、黃○○、地○○、宇○○及黃進豐分係被告玄○○、E○○○之繼承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八月七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核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無誤,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先人林永波於四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死亡,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為其遺產,分由林張雲、林耀勳、張林彩蘋,林耀椿、天○○、甲○○○、陳庚○○、何林玉鸞、酉○○、林耀遠、亥○○、E○○○、宙○○○、己○○、戌○○等繼承人繼承,上開繼承人嗣有多人死亡,並分別由其繼承人繼承其等對土地之權利,惟被告午○○等八人就繼承林耀勳和林雲嬌之部分;被告乙○○○等六人就繼承林耀椿和林廖妹之部分;被告I○○三人就其繼承林秀美和代位繼承林廖妹之部分;被告丁○○等四人就繼承玄○○部分;被告黃進豐就繼承E○○○部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一併請求前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求為聲明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中部分土地地目雖為田地及旱地,惟其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並非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於法並無不得分割之規定,自得由繼承人請求予以分割。因兩造對於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且公同共有人間得請求就其分得部分,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以分別共有方式保持共有,以作為分割方法。系爭土地共有二十四筆,其面積大小、價值各異,且位於臺中市大坑山區,幅員遼闊,並未全部開發,土地上仍有兩造先人墓穴,參酌兩造之意願以及土地利用情形,應將系爭土地依照大房所生後嗣之應繼分比例十五分之六,二房後代應繼分比例為十五分之九,分成二部分,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分歸兩造二房、大房子孫,按其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因此請求依聲明第九項所示方式為分割。
二、被告天○○等四人則以:⑴本件訴訟與前案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七六號確定判決,係同一事件,故原告不得再行起訴。⑵系爭土地於四十四年林永波死亡前,業經林永波分贈予兒子,故並非遺產,林永波死後並立有遺產分配合約書,原告不能以此再主張重新分配而為分割。⑶被告天○○等四人不願分割公同共有物,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本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原告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且原告主張將公同共有土地合併分割成二大部分各保持分別共有,然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將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亦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如鈞院准予分割,請將被告天○○等四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單獨所有。⑷坐落於臺中市○○段三八四之九地號係林永波生前贈予原告,於四十三年由王金江以王成名義買受;林永波生前將臺中縣潭子鄉之土地分贈與陳阿研,陳阿研再把土地分給二房這邊的繼承人,上開土地均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歸扣加入應繼財產等語置辯。被告戊○○等四人則以:不願與原告共有土地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林永波之繼承人,被告午○○等八人就繼承林耀勳和林盧雲嬌之部分;被告乙○○○等六人就繼承林耀椿和林廖妹之部分;被告I○○等三人就其繼承林秀美和代位繼承林廖妹之部分;被告丁○○、黃○○、地○○、宇○○就繼承玄○○部分;被告黃進豐就繼承E○○○部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一紙、戶籍謄本五十七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七六號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事件,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上開起訴狀及判決影本為證,雖為被告天○○所否認。然查,前後二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均為林永波之繼承人,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均涉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法律關係亦可謂之相同,惟前案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與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九項不同,故兩案之請求並不相同,揆諸上揭說明,兩案應非同一事件。且細繹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意旨,係認「兩造既未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為繼承登記,原告自不得逕予請求分割遺產」,而以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將原告之訴以「程序判決」予以駁回。姑不論本院前案判決所持法律見解適當與否,然前判決既認原告聲明不當,以程序判決駁回,足見未就兩造實體權利(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是本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要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則被告天○○、未○○、午○○、申○○抗辯原告不得重行起訴云云,尚非可採。
五、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林永波之遺產,係兩造所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二○八一號民事判決為證,雖為被告天○○等四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林永波生前已贈予兒子,並非遺產等語置辯,復提出於上開案件已提出,並經法院審酌之遺產合約書一張、收據三張為證。經查,被告天○○等四人於兩造前案請求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事件,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經林永波於三十三年間分析家產,分配與大房與二房所生之子等人,林永波死亡後,因先前分產不公,經要求調解成立,訂立遺產分配合約書之事實,業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號判決駁回被告天○○等四人之上訴確定,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無訛,是參諸前揭判決,被告天○○等四人起訴請求確認土地共有權(即二房子女部分)不存在,既經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為林永波之遺產,兩造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成立而予以駁回,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被告天○○等四人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反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辯稱系爭土地並非遺產云云。且上開合約書係於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大房所生之子林耀勳、林耀椿、天○○及二房之子酉○○、林耀遠、亥○○、戌○○所訂立,大房所生之女林彩蘋、林采藻,及二房所生之女陳庚○○、何林玉鸞、E○○○、宙○○○、己○○既未拋棄繼承,卻未參與訂立,有被告天○○等四人提出之遺產分配合約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天○○等四人就此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尚難謂全體繼承人已就公同共有物達成分割之協議,被告天○○等四人所辯尚難採信。
六、再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天○○等四人抗辯:林永波生前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段三八四之九號土地贈與原告,而由原告出售他人,故依上開規定應予歸扣云云,其中就該土地由林永波生前贈與原告,復經原告出售他人一節,業為原告酉○○所否認,雖被告天○○等四人所舉證人王金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阿研說林永波要將這塊土地分給酉○○(細姨這邊的人),我還要求酉○○在契約上蓋章。跟我簽訂契約的是陳阿研與酉○○本人‧‧‧」等語,然證人王金江之證詞並無法證明上開土地係林永波生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給二房之後代,被告天○○等四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前開規定,已難認上開土地之贈與價額應加入繼承開始時林永波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而為遺產分割,被告天○○等四人所辯委無足採。
(二)次查,被告天○○等四人辯稱:坐落台中縣潭子鄉之土地(地號及筆數不明)係林永波生前贈與給陳阿研,陳阿研再贈與給原告及被告戌○○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原告業已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證明被告天○○等四人所稱土地台中縣○○鄉○○段第二○五之一、二○六之一、二○七之一地號土地,於三十五年土地總登記時即為陳阿研所有或與林永波無關等情。且台中縣潭子鄉土地縱係林永波贈與給陳阿研,因陳阿研並非林永波之繼承人,就其所受之贈與根本無須予以歸扣,從而原告主張台中縣潭子鄉土地並非林永波生前贈與給原告,不應計入應繼遺產,即屬可採。
七、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臺上字二八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為林永波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其中部分土地地目雖為田地及旱地,惟其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並非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分割之限制,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清冊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十四紙、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張為證。另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對於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復經兩造所共認,是參諸前揭判決,原告請求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全部遺產予以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分割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十三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建物三棟,目前分別為被告寅○○、天○○所居住,其餘為荔枝園,土地內有四座墳墓,分別為林永波及其父親、祖父、林耀勳、林盧雲嬌。同段第十一、十二地號土地目前為竹林地,由被告寅○○耕作使用。同段第十三、二十九、三十地號為荔枝園,由被告申○○種植使用,並無建物。同段第五地號土地部分為竹林地,由被告寅○○種植,部分為荔枝園,由被告天○○種植。同段第十五地號土地目前部分為竹林,部分為果園,竹林部分為寅○○使用。同段第十六地號土地亦為竹林,現由被告亥○○管理。同段第十八地號土地據被告亥○○稱:之前為窪地,目前在整地中。同段第
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一八○、一八一地號土地均由被告亥○○管理使用,目前開闢為甲桂林山莊設置烤肉區等情,已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由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將系爭土地分為二大部分,各由大房及二房之後代按其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亦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八筆土地分歸原告酉○○、被告陳庚○○、何林玉鸞、黃進豐、宙○○○、己○○、亥○○、戌○○按其應繼分各九分之一;被告辰○○○、林佳瑩、林佑薇、戊○○按其應繼分各三十六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六筆土地分歸被告天○○、甲○○○按其應繼分各五分之一;被告午○○、申○○、巳○○、未○○、D○○○、壬○○、癸○○、子○○按其應繼分各四十分之一;被告B○○、C○○、丙○○○、A○○按其應繼分各二十五分之一;被告丁○○、黃○○、地○○、宇○○按其應繼分各一百分之一;被告寅○○、卯○○、丑○○、乙○○○、K○○○、辛○○按其應繼分各三十五分之一;I○○、G○○、H○○按其應繼分各一○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等情,除被告天○○等四人及被告戊○○等四人共計八人不同意外,其餘三十名被告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土地由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參諸前開判決,為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無須經兩造全體繼承人同意。本院復參酌兩造之意願,及系爭土地共有二十四筆,其面積大小、價值各異,且位於臺中市大坑山區,幅員遼闊,並未全部開發,土地上仍有兩造先人墓穴,以及被告寅○○、天○○、申○○、亥○○等人居住、使用前開土地等情,認兩造共有人多達三十九人之許,依共有人之背景區分,大體可分為大、二房二組,彼此立場相左、各為其利,自林永波過世後,兩造纏訟經年未有寧日,若就附表所示土地紛爭不能有所結果,再待人事凋敝,則其等先人辛勤努力所留之遺產,實為子孫之禍端!原告所提之上述分割方法,基於現實考量,將全部二十四筆土地,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分配予大、二房(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調查筆錄),各由大、二房之繼承人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不失為暫時解決兩造遺產紛爭之理想方法,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九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他「分別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固可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由為原告之共有人一併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然法院之所以依原告之請求,課予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係因以判決分割共有物時,將發生繼承人處分共有物物權之結果,為避免牴觸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使然。是法院以判決命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應以法院准許共有物之分割時始得為之。經查,本件被告午○○等八人就繼承林耀勳和林雲嬌之部分;被告乙○○○等六人就繼承林耀椿和林廖妹之部分;被告I○○三人就其繼承林秀美和代位繼承林廖妹之部分;被告丁○○等四人就繼承玄○○部分;被告黃進豐就繼承E○○○部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是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求為判決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既經准許,是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參照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定,自得由原告一併請求前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從而原告訴請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十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一┌──┬──────────────┬───┬─────────────┐│編號│ 地號 │ 地目 │ 面積(公頃) │├──┼──────────────┼───┼─────────────┤│一 │臺中市○○區○○段第三號 │ 田 │ ○‧○三○六五七 │├──┼──────────────┼───┼─────────────┤│二 │臺中市○○區○○段第五號 │ 田 │ ○‧○七九一六三 │├──┼──────────────┼───┼─────────────┤│三 │臺中市○○區○○段第七號 │ 田 │ ○‧○七九一六三 │├──┼──────────────┼───┼─────────────┤│四 │臺中市○○區○○段第八號 │ 田 │ ○‧○七四五三七 │├──┼──────────────┼───┼─────────────┤│五 │臺中市○○區○○段第十號 │ 旱 │ ○‧一一四一八五 │├──┼──────────────┼───┼─────────────┤│六 │臺中市○○區○○段第十一號 │ 林 │ ○‧一六七七四六 │├──┼──────────────┼───┼─────────────┤│七 │臺中市○○區○○段第十五號 │ 田 │ ○‧三四七八九七 │├──┼──────────────┼───┼─────────────┤│八 │臺中市○○區○○段第十六號 │ 田 │ ○‧一七二六○五 │├──┼──────────────┼───┼─────────────┤│九 │臺中市○○區○○段第十八號 │ 旱 │ ○‧二四四○ │├──┼──────────────┼───┼─────────────┤│十 │臺中市○○區○○段第二十九號│ 建 │ ○‧○二六五四一 │├──┼──────────────┼───┼─────────────┤│十一│臺中市○○區○○段第三十號 │ 建 │ ○‧二八二一一 │├──┼──────────────┼───┼─────────────┤│十二│臺中市○○區○○段第五十二號│ 旱 │ ○‧○七四八一 │├──┼──────────────┼───┼─────────────┤│十三│臺中市○○區○○段第五十三號│ 建 │ ○‧○四九四五四 │├──┼──────────────┼───┼─────────────┤│十四│臺中市○○區○○段第五十四號│ 田 │ ○‧三一一七一四 │├──┼──────────────┼───┼─────────────┤│十五│臺中市○○區○○段第五十五號│ 田 │ ○‧○八二四三八 │├──┼──────────────┼───┼─────────────┤│十六│臺中市○○區○○段第五十六號│ 原 │ ○‧○二六七○三 │├──┼──────────────┼───┼─────────────┤│十七│臺中市○○區○○段第一八○號│ 田 │ ○‧二三一一二四 │├──┼──────────────┼───┼─────────────┤│十八│臺中市○○區○○段第一八一號│ 田 │ ○‧○三六五六七 │└──┴──────────────┴───┴─────────────┘附表二┌──┬──────────────┬───┬─────────────┐│編號│ 地號 │ 地目 │ 面積(公頃) │├──┼──────────────┼───┼─────────────┤│一 │臺中市○○區○○段第十二號 │ 林 │ ○‧一七四八八六 │├──┼──────────────┼───┼─────────────┤│二 │臺中市○○區○○段第十三號 │ 旱 │ 二‧三六三七五八 │├──┼──────────────┼───┼─────────────┤│三 │臺中市○○區○○段第二十四號│ 旱 │ ○‧○一一七六七 │├──┼──────────────┼───┼─────────────┤│四 │臺中市○○區○○段第二十五號│ 旱 │ ○‧○一八六七九 │├──┼──────────────┼───┼─────────────┤│五 │臺中市○○區○○段第二十七號│ 旱 │ ○‧一○三一五三 │├──┼──────────────┼───┼─────────────┤│六 │臺中市○○區○○段第二十八號│ 旱 │ ○‧○一四五四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