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即反訴原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壹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夥同數人至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陳資棋家中,對正於該處泡茶之原告率然以手指虎毆打原告之頭外,並用木椅丟向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等傷害,對於上開被告傷害原告之犯罪事實,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共支出醫療費一千三百二十元。
⑵精神慰撫金:被告為地方里長,不僅不維護鄉民福利,反夥同數人毆打
原告成傷,且惡人先告狀,誣指原告有打傷其之事實,原告內心所受之精神痛苦既深且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三)反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並無毆打反訴原告即被告之行為,係反訴原告惡意誣陷,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醫療費收據影本九份為證。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十萬一千九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傷害被告女兒於前,再辱罵被告係黑道里長、貪污,以致發生互毆,原告不思反省檢討,且惡人先告狀要求五十萬元之精神賠償,顯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⑴反訴被告因不滿訴外人林登輝之住處頂樓設有行動電話基地,於八十九
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至反訴原告住處,欲找反訴原告前往瞭解,適反訴原告不在家中,僅反訴原告之女兒吳芸潔在家,吳芸潔不願隨同反訴被告前往,反訴被告竟出手拉扯吳芸潔衣服左胸口,自客廳拉往門口外之馬路上,且辱罵吳芸潔是土匪的女兒,反訴原告基於女兒受辱找反訴被告理論,反訴被告竟罵反訴原告係黑道里長、貪污,並毆打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傷害,兩造互毆傷害部分,業經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⑵反訴原告受有傷害,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一千九百一十元。
②精神慰撫金:反訴被告強拉反訴原告未出嫁女兒左胸衣服於前,且辱罵
原告土匪、黑道里長、貪污等語,再毆打原告成傷,且藉詞興訟,毫不認錯,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六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一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收據影本六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九號刑事案卷全卷。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夥同數人至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陳資棋家中,與正於該處泡茶之原告理論,並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全卷查核屬實,而被告除抗辯雙方係徒手互毆外(原告指稱被告係持手指虎毆打其頭部),並不否認有毆打被告成傷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之行為,應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被告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送往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治,計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三百二十元,業據其提出醫藥費收據影本九件為證,被告雖曾具狀指稱其中診斷書費七十元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云云,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明對原告支出醫療費(含診斷書費)一千三百二十元無意見,願全額支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認診斷證明書,乃為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賠償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一千三百二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毆打,致受有頭皮撕裂傷約七公分之傷害,有前揭刑事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係以販售水果為業,被告則為里長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受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三萬元為相當,是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被告即應負賠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醫療費用一千三百二十元、精神慰撫金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按本訴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標的,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被告則本於原告於同一時地之傷害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即有相牽連之關係,自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互起口角進而互毆,致反訴原告受有左腰挫傷、右前臂及下唇裂傷之傷害,被告並因此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判決書、收據影本六份等為證。反訴被告固以其未毆打反訴原告,係反訴被告誣陷伊的等語置辯,然按二造確於右揭時地有互毆之犯行,反訴被告並因此為本院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反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明確。則反訴被告空言否認有傷害反訴原告之犯行,顯無可採。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右揭時地曾以黑道里長、貪污等語辱罵反訴原告乙節,亦據在場證人李文海於上開刑事傷害案件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有前揭判決書可參,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可採。則反訴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據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反訴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九百一十元,固據其提出醫藥費收據影本六件為證,反訴被告對該醫藥費收據之真正亦不爭執。反訴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為一千九百一十元(已扣除診斷證明書費用),然核其卷附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影本六份,扣除診斷證明費支出後,共支出醫療費二千三百一十元,且依卷附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之收費明細所示,其中支出之二百六十元、三百七十元,乃是由全健康保險局給付予醫療單位,並非反訴原告自行支出部分,此部分應予扣除,故反訴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之賠償僅限於實際支出之一千六百八十元。
(二)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毆打,致受左腰挫傷、右前臂及下唇撕裂傷之傷害,有前揭刑事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反訴原告乃係擔任里長之職務,因處理其女為反訴被告拉址之事致遭反訴被告辱罵及互毆,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反訴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三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醫療費用一千六百八十元、精神慰撫金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