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三號
原 告 金例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十五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原屬原告所有。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原告經由訴外人李順發之居間,將系爭貨車出售並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除取得汽車過戶所需之資料外,並當場承諾將立即辦理過戶手續。詎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原告即陸續接獲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舉發系爭貨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與裁決書十二紙,總計裁處罰鍰達十五萬六千元。原告於代繳上開罰鍰後追查,始知被告甲○○未依約辦理過戶登記,並將系爭貨車交由乙○○占有使用。被告甲○○未履行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生辦理過戶之附隨義務,致原告受有本件損害,自應令其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實際使用該車之人,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等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並已為其代繳罰鍰,自應令其依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負償還費用或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甲○○與乙○○間對於原告債務之法律原因雖屬不同,然因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即同免責任,二者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十二紙、存證信函一份、回執二紙、調解委員會通知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等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就被告甲○○之聲明、陳述及立證方法,記載如后。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係於八十一年底經由訴外人李順發買進系爭貨車並隨即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登記,然法令限制貨車必須以公司行號之名義始能辦理登記,被告因無營利事業登記證,又無其他適當之公司行號名義可供借用,只得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委託另一訴外人蔡春生再行轉賣他人。八十四年間,李順發因當時之車主仍未辦理過戶手續,牌照稅及燃料稅單仍寄給原告,且擔心該車遭非法使用,乃透過被告及蔡春生,向車主取回系爭貨車之車牌及行照,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牌照。至被告並無認識另一被告乙○○,亦無將系爭貨車交予乙○○使用情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車籍查詢資料影本三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順發、蔡春生。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准其就被告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原屬其所有,嗣經由訴外人李順發轉賣予被告甲○○,然被告甲○○迄未辦理過戶手續;詎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原告陸續接獲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舉發系爭貨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與裁決書十二紙,總計裁處罰鍰達十五萬六千元,原告已代繳上開罰鍰,並查得系爭貨車現由被告乙○○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通知單與裁決書十二紙,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甲○○另以:買受系爭貨車後,曾向監理機關申辦過戶登記,但因法令限制,無法以個人名義辦理登記,只得委託另一訴外人蔡春生轉賣他人,嗣後並配合李順發辦理取回車牌、繳銷牌照等事宜;至被告甲○○則素不相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對於被告甲○○無法辦理過戶一事,已表示無爭執,證人即居間人李順發亦到庭證稱:「車子是我介紹賣給甲○○的,因為無法辦理過戶,我有跟被告甲○○一起去辦理繳銷牌照」等語,是被告甲○○確因法令限制致無法辦理過戶手續,殆可認定;被告甲○○應無「應辦理過戶登記」之附隨義務可言。
四、再查,被告甲○○雖將系爭貨車轉賣他人,但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間,已配合李順發偕同訴外人蔡春生,向當時之車主取回車牌並辦理牌照繳銷,業有其提出之車籍查詢資料三紙為據,並經證人李順發證述屬實。則被告甲○○已盡其對原告所負之保護義務,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確有將系爭貨車交予被告乙○○不當使用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五、末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費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業定有明文。又於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義務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同法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其使用系爭貨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裁處罰鍰共計十五萬六千元,上開罰鍰按其違規事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等規定,其受罰主體或為「汽車所有人」、或為「汽車駕駛人」,然皆應歸責於被告乙○○則無二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參照)。是原告代繳上開罰鍰,自屬為被告乙○○盡公益上之義務,無論被告乙○○之意思若何,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原告皆得請求被告乙○○償還支出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原告依無因管理所為之請求既應准許,其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無另行審酌之必要,僅敘明如上。
六、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償還支出之費用十五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其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亦給付如上之金額及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王金洲~B法 官 鄧敏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