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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7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九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在被告住所訂定婚約,原告以戒指、手鍊、項鍊及

三十六萬元,做為訂婚禮物及聘金,詎被告於同年五月六日將戒指、項鍊等訂婚信物退還予原告,並明示兩造婚約解除,原告乃請求被告返還訂婚贈與之聘金三十六萬元,被告迄未返還,原告乃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三十六萬元之聘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另原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委由被告以原告名義於中華商業銀行辦理三十萬元之定

期存款,作為將來之結婚費用,原告業以轉帳方式陸續將三十萬元交付被告,惟被告迄未辦理,因兩造已解除婚約,原告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發函終止委任關係,故被告有返還之義務;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因被告亦不否認收受三十萬元之利益,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持原告台北銀行之金融卡,擅自提領一萬元,原告就

此部分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因故發生爭執,致被告不悅,被告執意退回訂婚戒指

及手鍊予原告,並表示欲解除婚約,不願與原告結婚,且當場打電話予被告母親及大哥表示婚約已解除,請其母親代為通知羅曼羅蘭婚紗店,取消兩人原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之婚紗拍攝,原告因見被告心意已決,乃帶著被告交還的戒指及手鍊離開兩人租屋處,並以電話向被告表示隔日再來搬東西,被告則回以悉聽尊便。嗣原告於同年五月七日至租屋處搬東西時,才發現有兩張金融卡(台北銀行及郵局)尚留在被告處,乃與被告聯絡,相約於同年五月八日晚再至租屋處,退回房屋鑰匙、訂婚戒指及手鍊予被告,被告亦返還原告前揭兩張金融卡,並承諾日後再將原告寄管之三十一萬元匯還原告,是雙方合意解除婚約已甚明顯,被告事後否認,顯為圖免返還聘金三十六萬元及保管金額三十一萬元予原告而已。

⒉否認原告有贈與三十萬元予被告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持原告台北銀行之金融卡擅自提款一萬元,原告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

⒊再者,證人黃瑞婷(即羅曼羅蘭婚紗小姐)、鄭俊萍(被告之同學)所為之證言均明顯偏袒被告,顯係臨訟勾串而不實在。

⒋「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民法第九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婚約當事人之

一方違反婚約,雖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他方亦僅得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履行婚約之訴。」、「凡訂立婚約而授受聘金禮物,故為一種贈與,惟此種贈與,並非單純以無償移轉財務為目的,實係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反時,當然失其效力,受贈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自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於贈與人。」、「婚約之聘金係附有負擔之贈與,上訴人既不願履行婚約,則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被上訴人自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原贈與財物,縱解除婚約之過失責任係在被上訴人,亦僅生賠償之問題,不能為拒絕返還之論據。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七號、第一四六九號判例參照)。是退一步言,縱使解除婚約之過失責任在原告,被告亦有返還受贈物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豐原郵局第七四一號存証信函影本一份、律師催告函影本一份及原告存摺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開始交往,彼此間均有愛意,嗣原告完成學業後,二

人於雙方親友祝福下,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完成訂婚儀式,並預定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完婚。兩造訂婚後,原告即搬入被告租屋處同居,共同生活,並籌畫婚禮之舉行,然同年五月六日兩造為籌畫婚禮之細節發生爭吵,原告竟趁被告不注意之際,逕行將被告置於化妝台上之戒指及手鍊、項鍊取走,並於翌日被告上班不在家之時搬走衣物,隨即向被告片面解除婚約,原告此舉讓被告感到莫名更無法同意,故被告乃多次與原告聯繫,且透過同學、親友多人向原告詢問緣由,而原告竟以莫須有或曲解被告語意等不實之事項向被告之友人、家人屢屢抱怨,進而避不見面,而後開始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催討款項,然被告一再念及對原告之深情,甚至卑微的請求原告履行婚約,惟原告仍無情、無緣由的挑剔,堅持毀婚,故不履行婚約者,在於原告,而非被告。

㈡原告利用兩造同居之便,於住處自行取走被告之物,並私自搬離被告住處,自

不得藉詞雙方已合意解除婚約。又解除婚約非有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事由之一,不得為之,被告亦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解除婚約之事由發生,故原告無權解除婚約,而兩造之婚約既未解除,則原告請求返還三十六萬元之聘金,即無理由。

㈢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七號、第一四六九號判例,已經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且本案之情形,顯與判例所示之情形不同,並不適用。

㈣原告因體恤被告於其未工作前給予諸多照顧,且被告於兩造未訂婚前曾為原告

懷孕,卻以原告尚在求學,無法面臨經濟及學業上壓力,在原告之堅決要求下,被告先行人工流產,造成身體上不適,故為彌補、保障被告日後之生活,並為表示原告對被告之愛意,於訂婚後贈與被告三十萬元。而原告所贈與被告之三十萬元,乃是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二日分三次給被告,其中第一次即九十年四月六日,是由被告持原告台北銀行金融卡轉帳提領十萬元,第二次及第三次則係原告利用下課時間,至學校附近之提款機自行轉帳二十萬元至被告帳戶,有台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及原告課程表可證,若原告當時果心有不願,或只是以其在本訴中所主張被告應代為開戶存定存,為何於四月六日第一次見被告未代存定存後,尚有第二次、第三次之交付行為。

㈤至原告所請求另請求返還一萬元,乃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轉帳十萬元後,再

行提領一萬元,用作兩造同居時之生活花費,且經原告同意。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均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中路郵局第一八七號存証信函影本一份、台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三紙、原告課程表影本一份、照片二張,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瑞婷、鄭俊萍。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在被告住所訂定婚約,原告以戒指、手鍊、項鍊及三十六萬元,做為訂婚禮物及聘金,被告道於同年五月六日將戒指、項鍊等訂婚信物退還予原告,並明示兩造婚約解除,原告乃請求被告應將訂婚贈與之聘金三十六萬元返還,被告迄未返還,原告乃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求為命被告返還三十六萬元之聘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另原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委由被告以原告名義於中華商業銀行辦理三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原告業以轉帳方式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迄未辦理,原告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發函終止委任關係,故被告有返還三十萬元之義務;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因被告亦不否認受有三十萬元之利益,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持原告台北銀行之金融卡,擅自提領一萬元,原告就此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返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否認有解除兩造之婚約,並以不履行婚約者係原告,而非被告,且被告復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解除婚約之事由發生,故原告無權解除婚約,而兩造之婚約既未解除,原告無權請求返還聘金三十六萬元。又原告主張之三十一萬元,其中三十萬元部份,乃兩造訂婚後,原告贈與被告以為愛之表示;另一萬元部份,乃經原告同意,作為兩造同居時之生活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在被告住所訂定婚約,原告以戒指、手鍊、項鍊及三十六萬元,做為訂婚禮物及聘金,及原告分別以轉帳或由被告以金融卡提領等方式,交付被告三十一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㈠被告有無為解除兩造婚約之意思表示?㈡被告受領三十一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婚約之解除,由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為已足,初無待於他方之同意或意思表示一致,方能生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業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向其表示解除婚約,並退回訂婚戒指、項鍊及手鍊,且當場以電話聯絡被告母親請其代為知會羅曼羅蘭婚紗店,取消原定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之婚紗拍攝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單憑原告持有部分訂婚首飾信物,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諸證人黃瑞婷即羅曼羅蘭婚紗店門市小姐證稱:「兩人有預約在九十年五月份拍婚紗照,兩造當天沒有來,拍照前一天依習慣我有打電話給兩造,但只聯絡到被告,被告並未稱隔天不拍婚紗照,但聯絡不到原告,之後我有打電話問被告,她說也找不到原告,至於拍攝婚紗當天他有沒有來我不清楚,拍婚紗照前都沒接到取消拍攝的通知,兩造拍婚紗照是我在處理,其他門市小姐也沒收到取消拍攝婚紗照的通知。」及證人鄭俊萍證稱:「我是被告五專同學,之前有見過原告一次面,兩造在訂婚後一起住在板橋,在九十年五月八日因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原告已搬走,當時我感覺被告很傷心,故我就到他們板橋住所,去之前有打電話給原告,我到不久後原告才到,我問原告兩人快結婚了不要為一點小事就分手,但原告(說)他不想結婚,因怕婆媳間之爭執,我說被告怎麼辦,原告說自求多福,當時被告仍希望與原告結婚等語。」等語,足證被告並無向原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且果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即堅決表明欲解除婚約,並執意退回訂婚聘禮予原告,何以兩造訂婚當天之聘禮包括金戒指一枚、項鍊、手鍊各二條、耳墜一對被告並未一併退還。是原告主張被告已解除兩造之婚約,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引用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七號、第一四六九號判例(均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主張縱使解除婚約之過失責任在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原告自得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受贈物等語。惟本件被告無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兩造婚約在原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前,仍有效存在,且被告並無不願履行婚約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任意撤銷贈與,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返還聘金三十六萬元,亦無足採。

㈡原告復主張於九十年四月間委由被告以原告名義於中華商業銀行辦理三十萬元之

定期存款,原告業以轉帳方式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迄未辦理等語,而被告雖不否認收受三十萬元,惟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並抗辯該三十萬元係原告贈與被告等語。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委任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發函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三十萬元,自屬無理。又按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者為贈與。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因體恤被告於其未工作前給予諸多照顧,且被告於兩造未訂婚前曾為原告懷孕,卻以原告尚在求學,無法面臨經濟及學業上壓力,在原告之堅決要求下,被告先行人工流產,造成身體上不適,故為彌補、保障被告日後之生活,並為表示原告對被告之愛意,故於訂婚後贈與被告三十萬元等事實,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該三十萬元部分有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主張贈與云云,顯屬無據。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收受之三十萬元為原告所有,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持原告台北銀行之金融卡,提領一萬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該一萬元係經原告同意,作為兩造同居時之共同生活費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該一萬元為原告所有,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之意思表示,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已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致兩造之婚約失效,為不可採,被告所辯兩造婚約仍有效存在,被告並無不願履行婚約之情形,應足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之三十一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即為可採,被告就此所辯並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