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聲請人即原告 丙○○右聲請人因與被告甲○○、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甲○○、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八日,除有本院所定於該日上午九點四十分開庭之言詞辯論期日外,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傷害案件亦於同一時間開庭,因此聲請人才會遲誤九十年二月八日上午九點四十分開庭之言詞辯論期日,但於事後亦有向書記官陳述遲到之理由,並非完全不到。又本院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點四十分開庭之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報病開庭,而且手錶時間有誤,遲於該日上午十時五十分才到庭,亦並非完全不到。因認聲請人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基於正當理由,不得視為撤回起訴,法院仍應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議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至於有無正當理由,則應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即當事人之不到場,如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所致,則為有正當理由,如無此一事由,即可認無正當理由。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因別一事件向他法院到場而不到場者,並非天災或因不可避免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0號判例參照),且當事人非不可另行委任他人到庭,則其不到場自難謂有何正當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尚有別一案件須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以致遲誤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上午九點四十分開庭之言詞辯論期日,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尚非所謂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遲誤上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上午九點四十分庭期之言詞辯論期日,自屬無正當理由。
(二)又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天災或因不可避免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其手錶時間有誤,且抱病開庭,致遲誤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點四十分庭期之言詞辯論期日。惟聲請人所主張其手錶時間有誤,係屬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尚難謂係天災或不可避免之事故。另聲請人雖提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和合診所就醫之就醫證明書及至衛視眼科診所治療之收據,以證明其確實於該期日患有疾病,但觀之聲請人於遲誤該言詞辯論期日後仍到庭等情,顯見聲請人並無因該疾病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有因疾病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情事,然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應認聲請人遲誤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亦非基於正當理由。
(三)綜上,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遲誤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上午九點四十分開庭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甲○○、乙○○拒絕辯論,依法視同未到場(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參照),兩造既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即應視為當事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並定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點四十分進行辯論,聲請人仍無正當理由遲誤該次之言詞辯論期日,並經場之被告甲○○、乙○○拒絕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為聲請人撤回其起訴。從而,本件業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二次,而生視為聲請人即原告撤回其訴之效力,本事件之訴訟繫屬業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續行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