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羅馬大地五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七號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民事事件判決書各一件張貼於台中縣大雅鄉「羅馬大地五期」公寓大廈電梯間及一樓大廳公告欄內,為期二週。
二、陳述:
(一)被告曾對原告起訴請求交付台中縣大雅鄉「羅馬大地五期」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及有關帳冊等簿冊,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七號民事事件審理,該案起訴後,被告(即該案原告)將請求交付公共基金部分撤回,而有關請求原告(即該案被告)交付帳冊部分經一審判決被告勝訴,且被告將上開起訴事件,曾於該社區住戶大會及社區住戶大會報告,並張貼公告於該社區各電梯間,嗣該民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被告前述公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上開民事事件判決既確定,惟被告迄未向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告知上開訴訟之結果,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將上開判決結果為公告,以還原告清白,亦未獲置理,致原告名譽未為回復。
(二)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民事事件判決書各一件、公告四件、會議記錄一件、相片二張、存證信函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民事判決不服,已提起再審之訴,該案尚未確定,且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有討論過該案件,委員均表示不服。
(二)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並非當時之主任委員,對原告提出之判決及存證信函以外之證物是否真正,並不清楚等語置辯。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原告起訴請求交付台中縣大雅鄉「羅馬大地五期」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及有關帳冊等簿冊,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七號民事事件審理,該案起訴後,被告(即該案原告)將請求交付公共基金部分撤回,而有關請求原告(即該案被告)交付帳冊部分經一審判決被告勝訴,且被告將上開起訴事件,曾於該社區住戶大會及社區住戶大會報告,並張貼公告於該社區各電梯間,嗣該民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被告前述公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上開民事事件判決既確定,惟被告迄未向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告知上開訴訟之結果,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將上開判決結果為公告,以還原告清白,亦未獲置理,致原告名譽未為回復。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民事判決不服,已提起再審之訴,該案尚未確定,且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有討論過該案件,委員均表示不服云云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原告起訴請求交付台中縣大雅鄉「羅馬大地五期」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及有關帳冊等簿冊,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七號民事事件審理,該案起訴後,被告將請求交付公共基金部分撤回,而有關請求原告交付帳冊部分經一審判決被告勝訴,嗣該民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惟被告迄未向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告知上開訴訟之結果,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將上開判決結果為公告,亦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民事事件判決書、存證信函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僅抗辯已提起再審之訴,對其餘事實,並未爭執,查該二審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故該民事事件於該二審判決送達當事人時即已判決確定,被告雖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影響該判決業已確定之事實。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可信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對於法人,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亦即得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義務人,此觀民法第二十八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自明,惟關於非法人之團體,則不認其有權利能力。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係指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其既非法人,並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主體,亦不能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上開民事事件起訴內容於該社區住戶大會及社區住戶大會報告,並張貼公告於該社區各電梯間,致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一、二審民事判決張貼公告,以回復原告名譽云云。查被告係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前揭說明,被告並無侵權能力,亦不能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而不能准許。
四、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該規定第一項係規定管理委員會有訴訟上為原告或被告之當事人能力,自非本件請求權依據;另查原告既已於本件起訴事實中主張:被告於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後已將內容在該社區公告等情,則被告即已踐行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至於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因原告係對造當事人,即已知悉該訴訟之結果,不待被告再行告知,又該規定並非單一區分所有權人得據以請求被告即管理委員會為特定行為即將訴訟要旨告知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之請求權依據,原告據此規定而為請求被告公告上開一、二審民事判決書,亦非法之所許,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七號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民事事件判決書各一件張貼於台中縣大雅鄉「羅馬大地五期」公寓大廈電梯間及一樓大廳公告欄內,為期二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