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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8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訂立同意書,約定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五二八、五二八之一、五二八之八、五二八之九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被告所有四筆土地)中部分筆數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二六一之一、二六三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原告所有土地)交換移轉,且自立約之日起一年內雙方所有應交換之土地均不得移轉,若於本期限內將土地移轉與他人時,得以其買賣移轉之確實價格十分之三作為違約賠償對方。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違反約定將其所有前揭四筆土地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第三人,且出賣土地所得價款高達一億四千萬元,爰依前開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之違約金。(依前開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本應給付違約金四千二百萬元,原告就逾五百萬元之部分,予以拋棄。)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否認有放棄交換土地,倘若事後確有放棄之意,應另立書面協議。蓋原告大費周章找來代書及六位見證人共同簽立同意書,即表示原告甚為重視土地交換細節,若要解除土地交換約定,衡情亦應以書面為之,豈有可能三言兩語即任由被告處分土地。且原告若於八十六年一月底時,曾同意解除土地交換之約定,儘可當場在被告之同意書上簽名表示放棄或任由被告收回原告持有之同意書,原告未此為之即表示不願放棄交換土地。

2、交換土地之同意書係由代書書寫,被告原本要以一坪工業地與原告交換兩坪農地,兩造因而簽立同意書,並委由該代書來辦理交換土地事宜。由於被告所有四筆土地設定有抵押權,原告曾委由代書查詢,發現被告之抵押債務很多,原告還要考慮,被告竟將土地賣給他人。

3、證人高文榮之證詞並不實在:⑴原告與證人並不認識,被告及證人並未於八十六年一月底與原告商談是否不再

依約交換土地一事。另依證人王鉁銂證稱於見證交換土地之同意書後,至本件起訴前均未涉及兩造間有關交換土地事宜等語觀之,亦可知兩造確實未就土地交換細節或解除土地交換約之事有所接觸。

⑵證人證稱八十六年一月底在被告家之騎樓與原告會面時,僅兩造有為交談,證

人與原告並未交談,然被告卻陳稱不記得當日是證人或其本人問原告是否要交換土地,則被告能記得與原告交談之內容卻未能記得與原告交談之對象,可見當日三人會面之情節,係被告臨訟與證人勾串,並不實在。

⑶證人又證稱前去求證前,被告有提到兩造係因增值稅問題才不交換土地,依此

可推斷證人在前去找原告求證前,兩造應已就土地交換細節交換過意見,惟被告卻陳稱忘記有無在同意書簽訂後至八十六年一月下旬間找原告商量交換土地細節,足見證人及被告所提原告係因負擔不起高額之土地增值稅因而不願交換土地一節,亦係臨訟勾串。

⑷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買受不動產予證人妹妺高文君,因有這層關係,故證人所證有偏頗。

⑸退步言之,縱被告、證人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底找過原告,惟因原告拒絕在同意書上簽名放棄交換土地之權利,可見同意書並未失其效力。

4、被告辯稱原告自己放棄土地交換一節縱認屬實,惟因原告並未同意解除同意書之約定,被告亦未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及解除同意書之約定,是以兩造間簽訂之同意書自不因原告放棄土地交換而失其效力。

5、被告提出之同意書並非表示原告有同意被告出賣土地,而係依該同意書第二點約定,表明同意人均放棄被告贈予給母親王林阿治之五百萬元繼承權。由於被告出賣土地已是事實,故找來王林阿治之所有繼承人約定拋棄繼承之事。原告係在被告出賣土地後才知情,不能依此推認原告有放棄交換土地之意思。

(四)證據:提出同意書一份、土地登記簿四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原告係被告大嫂,在獲悉被告準備出售土地後,即與被告協商交換土地事宜,兩造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訂立同意書。惟因被告所有四筆土地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之公告現值及市價分別為:同段五二八、五二八之一地號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六百元(市價每坪約八萬元);同段五二八之八地號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市價每坪約十五萬元);同段五二八之九地號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二千二百零七元(市價每坪約十五萬元)。而原告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六百元(農地市價每坪約一萬五千元)。易言之,被告之土地市價價值比原告之土地市價價值高出五倍以上,若以當時市價交換土地,原告之土地五坪只能換被告之土地一坪。又原告所有上開二筆土地面積合計為五千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約一千五百五十二坪),約可換得被告前開土地一千零二十六平方公尺(約三百一十坪),則因移轉結果,原告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近五百萬之鉅。經兩造私下協商,被告要求原告自行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用,原告則不願負擔鉅額土地增值稅,而拒絕交換土地。是以實非被告不願將土地換給原告,而係原告自己不願負擔鉅額土地增值稅而打退堂鼓,放棄土地交換之念,反悔在先,該同意書自然已因原告不願負擔鉅額土地增值稅拒絕交換土地而自然失效。

2、兩造土地交換協商不成立後,於八十六年初,即有仲介人即證人高文榮居間介紹土地買賣,且證人高文榮為求證原告確實已放棄交換土地,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下旬由被告找原告出面,在被告家之騎樓下商談,原告有親自表示不再交換土地,並叫證人介紹他人來買地,被告當時亦曾提議請原告在同意書上寫拋棄,但因原告表示不需要,她用說的算數,才未將商談結果載明在同意書上。是故原告既已放棄交換土地,則兩造訂立之同意書自然失其效力;而本件係原告反悔在先,自無向被告請求違約賠償之理。

3、原告既已親自表示放棄交換土地,被告乃委託證人代為介紹買賣,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劉正達(已死亡)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收清全部價款一億四千餘萬元,繳納土地增值稅四千九百餘萬元,而將被告所有四筆土地移轉登記給買主。又被告將出售後所得之價款其中二千萬元贈與予妻子王徐香,五百萬元贈與給母親王林阿治,並委託原告之子王炳輝全權執行贈與手續。倘若當時原告並未放棄交換土地之權利,何以未即時為反對之表示,或即時依買賣價格十分之三請求違約賠償?又原告之子王炳輝在處理土地出賣價款時,原告均未曾表示不同意被告出賣土地,可知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出賣土地,且因自己早已放棄土地交換之權利,而無要求違約賠償之念,經過這麼多年也都沒有為任何反應。再者,原告與被告相鄰而居,原告不可能不知被告出賣土地之事。

4、被告買受不動產予證人妹妺高文君係被告私人之事,與本件無關。證人所證係屬實在。

(三)證據:提出地價謄本六紙、同意書一份、收據二紙、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高文榮、王鉁銂。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訂立同意書,約定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五二八、五二八之一、五二八之八、五二八之九地號等四筆土地中部分筆數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二六一之一、二六三地號等二筆土地交換移轉,且自立約之日起一年內雙方所有應交換之土地均不得移轉,若於本期限內將土地移轉與他人時,得以其買賣移轉之確實價格十分之三作為違約賠償對方。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違反約定將其所有四筆土地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第三人,且出賣土地所得價款為一億四千萬元,爰依前開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之違約金。(逾五百萬元部分之請求,原告予以拋棄)被告則以其所有四筆土地之價值為原告所有土地價值之五倍,原告因交換土地結果,需負擔近五百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原告因不願負擔此部分稅捐,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底表示放棄土地交換,兩造訂立之同意書自已失效,原告不得再據以請求違約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訂立同意書,約定被告應將其所有四筆土地中部分筆數與原告所有土地交換移轉,且自立約之日起一年內雙方所有應交換之土地均不得移轉,若於本期限內將土地移轉與他人時,得以其買賣移轉之確實價格十分之三作為違約賠償對方。惟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已將其所有四筆土地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第三人,出賣土地所得價款高達一億四千萬元等語,有同意書一份、土地登記簿四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同意書之約定,而於立約之日起一年內即將被告所有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原告先表示放棄交換土地,被告才出賣土地等語。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有為放棄依約交換土地之表示?經查:

(一)經本院將兩造及擔任土地買賣仲介之證人高文榮隔離訊問結果,證人高文榮係結證稱:「當初他們(按指兩造)簽立同意書時,我不知道,但在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時,甲○○有委託我替他賣四筆土地時,他有拿同意書及四筆土地的謄本資料給我。八十六年一月底約二十八日左右,我打電話給甲○○說要求證本件同意書的事,就請甲○○邀乙○○○一同求證有關同意書的事。後來我約在上午十一時左右到甲○○家,甲○○出來去叫他大嫂即原告,後來我們在騎樓下問同意書的事。甲○○問她有否要以此同意書來交換土地,她說不換,甲○○說若不換他要找我仲介買賣,她就對甲○○說你去賣呀!甲○○當時有表示要乙○○○在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讓甲○○去賣,她表示她說了就算數,就沒有在同意書上面簽名,後來三人就各自回去了,我就知道乙○○○有同意甲○○去賣土地,我求證完就走了」等語,被告則辯稱:「(問:證人為何知道原告交換土地的事?)兩造是因為增值稅的負擔談不攏,原告表示要放棄交換土地。高文榮在八十六年一月底時為了要了解此土地有否糾紛,我有拿同意書給他看,他說要我叫我大嫂一起來談,並與高文榮三人在我家騎樓下談。但我不記得那天是我還是高文榮問我大嫂,但是我有提到請我大嫂在同意書上寫拋棄,她說不用,她用說的就算數」等語,核屬相符。

(二)原告雖否認被告及證人高文榮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底,在被告家騎樓前向原告求證是否不再依約交換土地一事,並謂:依證人所述,被告在證人前來求證前已提及兩造係因增值稅問題才未交換土地,可推斷兩造在此之前應已就土地交換細節商談過,惟被告卻陳稱忘記是否有在該日之前與原告洽談交換土地事宜,且就該日係由何人與原告交談,亦稱忘記,但卻記得與原告交談之內容,足見證人高文榮與被告之陳述,均係臨訟勾串,並不實在。再者,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買受不動產予證人妹妹高文君,因有此層關係,證人證詞有偏頗云云。然查:

1、居間仲介土地買賣者,為杜免買賣糾紛,俾利締約雙方能順利成交,一般均會對買賣標的物之現況、產權加以調查。而依被告及證人高文榮所陳,被告係在委託證人高文榮洽尋買主之初,即出示兩造簽立之同意書,可知證人高文榮於受託仲介之時,對於被告所有四筆土地係存在有交換土地約定一事,已有知悉;另依土地謄本所示,被告所有四筆土地依八十五年七月間之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已達三千多萬元,亦可預期此筆土地買賣交易之價格應屬鉅額,則衡諸常情,在兩造就交換土地之約定簽立有書面之同意書,而對原告是否確已同意不再依約交換土地一事,則僅有被告片面說詞之情形下,居間仲介之證人高文榮豈有不加以求證之理?是以,證人高文榮證稱:「(問:對原告否認有於八十六年一月底在被告家騎樓處商談原告同意拋棄之事,有何意見?)事情發生至今約有四年多了,可能原告忘記了,我也只有見過原告那一次面,我要賣土地一定要將產權查清楚。」「當初是怕土地產權有問題,所以要向乙○○○本人求證,求證完沒有問題,我就自行去賣土地了」等語,核與情理尚屬無違。

2、另查,原告陳稱與證人高文榮並不認識,證人高文榮亦證稱係為求證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出賣土地,才於八十六年一月底與原告碰面,僅見過一次而已等語,則兩造及證人高文榮在八十六年一月底之會面,重點顯然係在確認原告就交換土地之意願。而依前述,被告及證人高文榮就當日會面之時間、地點、原告來會面之方式(係被告到隔壁找原告來洽談)、被告是否有提出請原告在同意書上簽名之意見、原告對在同意書上書寫拋棄權利一事係如何表示等節,所陳既相符合,自難徒以被告陳稱已忘記當日與原告交談之對象究係被告或證人高文榮,亦不記得之前是否有與原告商量交換土地事宜等語,即遽認被告與證人高文榮之陳述,均係臨訟勾串。

3、原告雖又主張證人高文榮之證詞有偏頗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欲資佐憑,惟被告則辯稱其買受不動產予證人妹妺高文君係被告私人之事等語,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證人高文榮確有偏頗情事,則依常理,尚難想像證人高文榮會僅因被告與證人妹妹有上述關係,即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證述。原告所陳,要難信採。

4、綜上,應認證人高文榮之證言,誠屬非虛。

(三)又查,被告在其所有之四筆土地出賣後,曾將買賣價金中之二千萬元贈與其妻王徐香,五百萬元贈與給母親王林阿治,並委託原告之子王炳輝全權執行贈與手續,且王林阿治所有繼承人(包括兩造)均同意放棄對於前開五百萬元之繼承權利,並立有同意書一份等語,有同意書、存證信函各一份、收據二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實在。而觀之該同意書之簽立日期,乃係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核與被告以買賣為由移轉予第三人之原因發生日期相同;另依土地登記簿記載,被告所有四筆土地送請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收件日期是在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則原告在被告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前,顯已知悉被告出賣土地之事實至明。衡諸常情,倘若被告事先未曾詢問原告交換土地之意願,且在未獲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即自行出賣土地,則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立同意書時,原告豈有不即時為反對之表示,或以兩造間簽立有交換土地之同意書,而主張交換土地,或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賠償之理?惟查,原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立該份同意書後,迄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期間均未為任何不同意之意思表示,或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違約賠償,足徵被告及證人高文榮陳稱原告有親自表示同意被告出賣土地等語,要屬無疑。

(四)再參以兩造所簽立之交換土地同意書係約定自簽約之日即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一年內,雙方所有應交換之土地均不得移轉,而被告將所有四筆土地移轉予第三人之日期則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離兩造原先約定不得移轉之期限即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僅差不到一個半月。基此,在兩造立有以買賣移轉之確實價格十分之三價款作為違約賠償之約定下,若非原告已明確表示不再依約交換土地,並同意被告出賣所有四筆土地,被告大可在兩造約定之期限屆滿後,再行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而無庸在約定期限屆滿前一個多月即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造成明顯違約之事實,進而須負擔高達四千二百萬元之違約賠償責任。是以,被告及證人高文榮前開所陳,應堪信採。

(五)綜上,原告在被告及證人高文榮於八十六年一月底前往求證其交換土地之意願時,確曾表示不再依約交換土地,並同意被告出賣所有四筆土地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既以口頭表示放棄交換土地之意思,並同意被告另尋買主,兩造復未於同意書中約定事後放棄交換土地時,應依特定之方式表示,則於原告為上開放棄交換土地之意思表示後,兩造即不再受原先所簽立之交換土地同意書之拘束,應臻明確。原告陳稱若事後確有放棄之意,應另立書面協議,且原告並未同意解除同意書云云,要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於簽立交換土地同意書後,既已表示放棄交換土地,並同意被告出賣土地,則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雖在原先同意書約定不得移轉他人之期限內,亦難認被告有何違約情事。是以,原告依該同意書主張被告應給付五百萬元之違約金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1-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