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8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0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段○○段○○○號土地上,建號台中市○區○○段一小段四三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四段二十巷二十七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貳仟伍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元、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之建物之日止,再按月給付二千五百六十九元與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段○○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台中市○區○○段一小段四十三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四段二十巷二十七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固於被告任職原告處時,分配與被告為宿舍使用,惟依據行政院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宿舍受配人應於離職三個月內遷離宿舍。而被告已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退休,依據前開規定,被告應於六十年二月一日前返還系爭建物與原告,詎被告明知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其已無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於六十年二月一日後竟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拒絕返還原告,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依據原告銀行章程第十一條規定,總經理對外代表原告,其就總經理對外代表之事項、範圍等,並未有任何限制,即原告對外均以總經理為代表人,是原告總經理自得代表原告提起本件之訴。

(二)台灣省政府針對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四)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前於七十四年五月二九日以七四府人四字第四0七0二號函釋:本省公營事業機關退休人員原配住之宿舍,仍應依行政院行政局六十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規定不予續住等情。是原告既為省政府公營事業機關,被告於退休後自不得續住系爭建物甚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再者,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謂:行政院(七四)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示稱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本於照護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宿舍貸與機關所謂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其係處理行為,該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義務。另依據被告所提之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並無規定處理之意,不包括單純收回及起訴等事項,原告逕自擴張解釋而主張:所謂處理僅指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等情形云云,顯屬無據。況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民事判決,更明確指出行政院之函釋均屬行政命令之範疇,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其不得抵觸法律,是政府機關依職權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前,渠等均屬無權占有。

(三)被告雖因配住宿舍而於薪資中扣收宿舍使用費,然此單一薪給制之措施,並非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無礙於配住人與貸與機關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法務部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七九律字第二0六七號函可資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民事判決亦謂公務機關之宿舍使用人扣繳之宿舍使用費,乃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所屬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以之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宿舍使用費既係按使用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而非按宿舍面積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之價值所定之金額,自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是員工使用宿舍,縱扣繳宿舍使用費,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準此,被告基於原告之員工身分而使用系爭建物,依據前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被告離職後三個月,借用期限當然屆至,即應返還系爭建物與原告。況被告既已離職,依據借貸之目的,亦當然視為使用完畢,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建物與原告。再者,被告無法律之權源而占有系爭建物,原告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系爭建物與原告。

(四)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其享有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被告自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原告。被告在職期間為原告十一職等之主管員,依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使用系爭建物之費用每月為二千五百六十九元,即被告以三千六百七十元之百分之七十,爰請求被告離職後三個月起,自六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三百六十五個月之不當得利九十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另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五百六十九元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一件、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節本影本一件、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影本一件、房屋稅單影本一件、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四府人四字第四0七0二號函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為台灣省政府之附屬機構,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後,台灣省政府之所有業務,原則上均已移屬中央政府。系爭建物雖在原告起前登記為其所有,但省有不動產之管理,依前述章程第三章之規定,並非銀行經營之業務範圍,自非總經理秉承董事會之決議綜理全行業務之範圍。乃董事會依章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職權範圍。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判例,即業務範圍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判斷,而後認定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依據銀行法第三條之規定,本件訴訟標之法律關係非屬總經理所職掌之銀行經營之業務範圍,其無權提起本訴。

(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或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求返還借貸物或所有物,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中不當得利之金額高達九十餘萬元,顯非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之利息、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一併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況原告除行使使用物返還請求權外,並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判例謂: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請求返還所有物,與物之貸與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訴,兩者之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得謂為同一之訴。法院應限期命原告補足裁判費。

(三)被告固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退休前配住系爭建物,但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四)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謂: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倘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之退休人員,其所配住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台灣省政府即原告之前上級機關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七四府人四字第四0七0二號函發布省屬各機關在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自發布日起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準此,兩造間初以傭僱關係存在為附條件之使用借貸契約,已補充為另一附條件之契約。即除非原告有處理系爭建物之具體計劃,並已條件成就,被告有權住用至處理時為止。行政院前函既指出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不論是修正前,抑修正後,退休者凡配住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眷屬宿舍,均得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亦持同一見解。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之函釋內容與前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相較,對符合該條件之借用人有利,而出借人對之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出借人默示同意為兩造間使用借貸眷屬宿舍之契約內容。

是被告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已配住眷屬宿舍,而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後退休後,應准予續住至該眷屬宿舍。該函釋未區分借用人係普通公務人員,抑係實施單一俸給之用人費率機構員工。即未將借用人僅限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而排除依他其他法令退休而作不同處理。況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規定: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並保障人民權益。同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規命令抵觸法律者無效;第二款規定,無法律之授權而限制人民之權利者無效。職是,排除公營事業退休人員不予續住宿舍之函釋,明顯違法,自應不予適用。再者,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一四五八八號令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乎下列各款之規定,即1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屬宿舍。2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3有居住之事實。4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買住宅。5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撤職或免職人員。6有續住之資格。被告完全符合上列各款之規定,其為合法現住人。

(四)依據行政院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三四0四五號令發布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府人四字第九二一五九號轉函公布。台灣省政府復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四府人四字第三三四七0號函公告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依據該要點第七項係指對宿舍作具體之規劃,如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情形而言,第八項規定:各事業機構提供基地改建集合住宅,採整體規則,分配現住人,其未改建之多餘房地,予以標售。第十一項規定:辦理標售或就地改建之眷舍房地現住人,應由事業機構促其依限遷出,必要時得以訴訟程序辦理。第十四項規定:已建讓售之眷舍房地價款,得由承購人分二十年繳付本息。第十七項規定:公司行庫所有之眷舍房地除估價程序外,得比照本要點規定,由該事業機構自行依規定程序辦理。基上可知,所謂之宿舍處理,係指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四項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單純之收回及起訴在內。況原告在台北市辦理眷舍就地改建,已有九成以上之成效,然對推動台中分行退休人員眷舍就地改建事宜,竟有未善盡職責,其有明顯失職之處。

(五)原告主張在系爭建物處理前,被告負有支付使用費之義務。準此,被告住用系爭建物,已由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變為民法第四百五十第二項之不定期租賃,蓋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謂: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為何,原非所問,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又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況租賃關係尚未合法終止,並非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台灣土地銀行章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及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之價額即其現值為十五萬五千七百元,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九十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計一百零九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其裁判費用為一萬零九百三十五萬元,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在案,此有卷附之房屋稅單及規費收入收據等件為證。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即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五百六十九元與原告部分。論其性質屬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以一訴附帶主張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再者,原告不論基於物上請求權或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其目的均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因經濟上並無各自獨立之目的,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六條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系爭建物之現值十五萬五千七百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兩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相同,參考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八六號解釋意旨,自毋庸另行繳納裁判費用。

二、原告主張其章程第十一條規定,總經理對外代表原告,其就總經理對外代表之事項、範圍等,並未有任何限制,是原告總經理自得代表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等語。

被告抗辯稱:系爭建物之不動產之管理,並非原告經營之業務範圍,自非總經理之職權範圍,況銀行法第三條之規定,本件訴訟標之法律關係亦非屬總經理所職掌之業務範圍,其無權提起本訴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總經理是否得代表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經查:原告章程第三條規定,原告為法人,總經理係其負責人之一。章程第十二條規定,總經理秉承董事會之決議綜理全行行務之範圍,並對外代表原告,此有附卷之原告章程可稽。原告起訴請求其退休人員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固非章程第六條或銀行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業務範圍,惟該事項係原告內部之行政事務,本屬原告行務之範疇,況其章程並未就其總經理對外代表範圍,限定必須與業務有關者,始有代表權限。從而,原告總經理依據章程第三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自得以負責人之身分對外代表原告,提起本件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固於被告任職原告處時,分配與被告為宿舍使用,惟依據行政院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宿舍受配人應於離職三個月內遷離宿舍,被告已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退休,其應於六十年二月一日前返還系爭建物與原告,被告基於原告之員工身分而使用系爭建物,被告離職後三個月,借用期限當然屆至,且依據借貸之目的,亦當然視為使用完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建物與原告。至宿舍使用費既係按使用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而非按宿舍面積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之價值所定之金額,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難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然被告無法律之權源而占有系爭建物,原告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其享有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被告自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原告。其使用系爭建物之費用每月為二千五百六十九元,自六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九十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

被告則以依據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四)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及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一四五八八號令,即被告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即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已配住眷屬宿舍,而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後退休後,應准予續住至該眷屬宿舍。況依據行政院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三四0四五號令發布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所謂之宿舍處理,係指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四項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單純之收回及起訴在內。再者,被告支付費用之使用系爭建物,已由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變為民法第四百五十第二項之不定期租賃。又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於被告任職原告處時,分配與被告為宿舍使用,而被告已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退休,其迄今乃占用系爭建物等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台灣省政府針對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前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七四府人四字第四0七0二號函釋:本省公營事業機關退休人員原配住之宿舍,仍應依行政院行政局六十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規定不予續住云云,並提出上開台灣省政府函為憑。惟被告抗辯稱依據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四)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並未區分借用人係普通公務人員,抑係實施單一俸給之用人費率機構員工等語。是本院首應審究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四)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之准予續住一節,是否應排除台灣省公營事業機構所屬人員。次查:行政院(七四)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謂: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情,有卷附之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四)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附卷可稽。其函釋並未區分借用人係公務人員,或者是公營事業機關人員。暨借用人其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抑依其他法令退休而作不同處理。換言之,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核准配住眷屬宿舍之借用人,不問係公務人員或公營事業機關人員,其等不論依何種法令退休,均有准予續住眷屬宿舍至處理時之權利。

足見行政院(七四)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顯已變更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釋,該函釋應不再予以適用,是行政院(七四)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之准予續住一節,未排除台灣省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之適用。況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因行政院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條規定,係台灣省政府之上級機關,是台灣省政府所發之命令自不得牴觸行政院之命令。

五、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行政院(七四)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示稱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本於照護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之權限,倘宿舍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屬處理行為,該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義務等語。被告抗辯稱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稱之處理僅指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四種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單純之收回及起訴在內,況被告亦符合第三條規定之合法現住人之要件云云,並提出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等件為憑。是本院自應審究宿舍處理之意義為何,繼而認定被告有無續住系爭建物之資格。再查:

(一)依據行政院(七四)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1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既經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之退休人員,自應照辦。2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3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眷屬宿舍,其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等事實,原告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據前開函釋意旨,被告依據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續住至系爭建物處理時為止。

(二)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七項固規定,眷舍房地之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四種情形之計價。第八項規定,各事業機構提供基地改建集合住宅,採整體規則,分配現住人,其未改建之多餘房地,予以標售。第十一項規定,辦理標售或就地改建之眷舍房地現住人,應由事業機構促其依限遷出,必要時得以訴訟程序辦理。第十四項規定,已建讓售之眷舍房地價款,得由承購人分二十年繳付本息。第十七項規定,公司行庫所有之眷舍房地除估價程序外,得比照本要點規定,由該事業機構自行依規定程序辦理。惟參諸該等規定,係針對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之眷舍房地,其房地之計價、遷出程序及承購人給付價金方式等事項所作之規定。並非規定宿舍處理之方式,僅限定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四種情形。

(三)前開行政院函釋固謂: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情。惟論其目的在於照顧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蓋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公務人員借用宿舍者,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本應依該規定辦理。因行政院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居住宿舍之退休人員生活,乃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足見上開函釋,是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準此,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

(四)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一四五八八號令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合法眷舍房地現住人之要件,均應合乎下列各款,即1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屬宿舍。2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3有居住之事實。4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買住宅。5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撤職或免職人員。6有續住之資格。被告固為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住眷屬宿舍而有居住事實之退休人員,既如前述,惟宿舍貸與機關即原告已有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處理行為,是原告已決定不准被告續住系爭建物甚明。

因此,被告不符合上揭有續住系爭建物之資格。

(五)基上,原告已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即屬處理宿舍行為,其亦有終止使用借貸契之意思,被告已無續住系爭建物之資格,是被告本為原告之退休人員,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應負有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建物之義務。從而,被告自不得以上揭抗辯,主張其有續住之權利,拒絕交還系爭建物。

六、另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即實施處理宿舍之行為,並有終止使用借貸契之意思,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其已無合法占有系爭建物之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將其占有之系爭建物交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稱:其有支付系爭建物之使用費情事,是系爭建物已由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變為民法第四百五十第二項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另查:被告雖因配住宿舍而於薪資中扣收宿舍使用費,然此單一薪給制之措施,並非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無礙於配住人與貸與機關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此有法務部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七九律字第二0六七號函附卷可資。再者,公務機關之宿舍使用人扣繳之宿舍使用費,乃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所屬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而用於宿舍之維護及修理,既然宿舍之使用費係按使用人員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並非按宿舍面積大小、價值,以衡量使用費,顯非使用宿舍之對價,其等間為使用借貸關係。職是,員工縱使有扣繳宿舍使用費,亦與租賃關係有間(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民事判決)。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茲所謂受利益者,係指因某項事由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使用收益固屬之,即占有本身亦具有財產價值,不失為不當得利之客體,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在職期間為原告十一職等之主管員,依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使用系爭建物之費用每月為二千五百六十九元,即被告以三千六百七十元之百分之七十等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使用系爭建物之費用,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

八、末按租金之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六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給付九十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之不當得利與原告云云。被告抗辯稱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末查:被告固自六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占有系爭建物,惟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為五年,是原告僅能請求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日前五年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即二千五百六十九元乘以五年乘以十二月,得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元。

九、原告依使用借貸、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五百六十九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併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程麗敏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