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廖繼川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兩造間就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訴外人林來成向被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部分之連帶保証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林來成係親戚關係,八十三年間林來成向被告借貸四百萬元,由原告與被告訂立連帶保証契約擔任該筆借貸之連帶保証人,八十三年被告與原告簽訂保証契約時,係由原告赴被告營業場所,經雙方確認原告所擔保之金額為四百萬元後,原告始簽名蓋章。原告於八十三年間與被告約定保証債務之範圍為四百萬元,林來成於八十三年向被告借四百萬元後,每年要換單一次,換單時均由林來成拿原告印章赴被告農會蓋章,但原告均僅同意保証四百萬元之債務,不料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林來成乘換單之機會拿到原告之印章後,用原告之印章在換單之四百萬元借據上蓋原告之印章外,竟與被告共謀由林來成另外向被告借貸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二筆,而在借款契約書及借據上偽填原告之姓名「甲○○」三字,並盜蓋原告之印章印文在借款契約書及借據上連帶保証人「甲○○」三字之下面,使原告成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林來成向被告另借貸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之連帶保証人,然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連帶保証上開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而該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之借貸契約書及借據上連帶保証人「甲○○」三字係被告與林來成共謀偽造,原告之印章係被告與林來成共謀盜蓋,對原告並不發生連帶保証之效力,原告對被告自不負連帶保証債務清償責任。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以原告應負擔上開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之連帶保証債務,而聲請鈞院裁定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不動產,並已實施查封完畢,經原告向被告申請影印三張借據,始發現上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上開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之連帶保証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竟主張有此法律關係存在,致該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使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有被拍賣之危險,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紙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訴外人林來成邀原告甲○○擔任連帶保証人,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新興小段六0八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辦理登記,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七百萬元予被告,其存續期間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訴外人林來成向被告借貸系爭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及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核撥,並分別把款項轉入林來成設立在被告公館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六四二─五內,此一百萬元及八十萬並非如原告所言於八十七年再新增借貸之款項。
(二)訴外人林來成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即停止繳息,被告曾派員拜訪了解逾期繳息之原因,並要求借款人林來成及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於訪催紀錄卡上簽名,承認所連帶保証之債務確共為五百八十萬元(即原告不爭之四百萬元再加系爭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
(三)原告與被告所簽定之約定書第十三條規定:「立約人現在及將來所簽發之票據、借據或其他証書及為背書、承兌、參加承兌、保証行為所使用之印章如與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相符時,立約人願即依照該項票據、借據或証書負清償債務之責任,絕不因印章係被盜用或其他任何情形有所抗辯」,原告既不否認印章之真正,則無論借據上之印章是否為原告所親蓋,依上約定,自應視為原告同意所蓋,就借據之借款應對被告負連帶保証人之責任。
三、証據:提出他項權利証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影本三張、台中市農會公館分部逾期放款催討紀錄卡影本一張、鈞院八十八年促字第六三六七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証明書影本各一張、約定書影本二張、借據影本二張及台中市政府九十府經農字第二九六0八號函影本一張為証。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八十三年間訴外人林來成向被告借貸四百萬元,由原告與被告訂立連帶保証契約擔任該筆借貸之連帶保証人。原告於八十三年間與被告約定保証債務之範圍為四百萬元,林來成於八十三年向被告借四百萬元後,每年要換單一次,換單時均由林來成拿原告印章赴被告農會蓋章,但原告均僅同意保証四百萬元之債務,不料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林來成乘換單之機會拿到原告之印章後,用原告之印章在換單之四百萬元借據上蓋原告之印章外,竟與被告共謀由林來成另外向被告借貸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二筆,而在借款契約書及借據上偽填原告之姓名「甲○○」三字,並盜蓋原告之印章印文在借款契約書及借據上連帶保証人「甲○○」三字之下面,使原告成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林來成向被告另借貸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之連帶保証人,然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連帶保証上開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而該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之借貸契約書及借據上連帶保証人「甲○○」三字係被告與林來成共謀偽造,原告之印章係被告與林來成共謀盜蓋,對原告並不發生連帶保証之效力,原告對被告自不負連帶保証債務清償責任。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以原告應負擔上開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之連帶保証債務,而聲請鈞院裁定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不動產,並已實施查封完畢,經原告向被告申請影印三張借據,始發現上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上開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之連帶保証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竟主張有此法律關係存在,致該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使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有被拍賣之危險,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就訴外人林來成借貸之系爭一百萬元與八十萬元借款擔任連帶保証人,且被告催繳林來成積欠之借貸款項時,原告亦就其確有擔任系爭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借貸款項之保証人為簽名確認;況系爭借據之印章與約定書之印章相符,依約定書之約定原告自應對被告負連帶保人之責任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於系爭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之借據上簽名,就系爭借款並未擔任連帶保証人,與被告就系爭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並無成立連帶保証契約,自無庸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然查:
(一)原告自承被告所提出約定書上之「立約定書人」處係由其簽名,對於約定書上之印鑑亦不爭執,此有約定書影本一份存卷可佐,顯見原告承認該約定書上約定事項及以其上之印章作為與被告往來憑證之印鑑,是原告即應受該約定書及留存印鑑效力之拘束。
(二)復按保証契約之成立,本不以作成書據為要件,雖無書據而有其他証明方法,足証其契約成立者,亦應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在與被告訂立之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會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証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現在及將來所簽發之票據、借據或其他証書及為背書、承兌、參加承兌、保証行為所使用之印章如與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相符時,立約人願即依照該項票據、借據或証書負清償債務之責任,絕不因印章係被盜用或其他任何情形有所抗辯」,本件系爭二筆借據上連帶保証人欄所蓋印章均係原告之印鑑章,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況訴外人林來成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停止繳息後,被告曾派員拜訪了解逾期繳息之原因,並要求借款人林來成及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於訪催紀錄卡上簽名,承認所連帶保証之債務確共為五百八十萬元(即原告不爭之四百萬元再加系爭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此有台中農會公館分部逾期放款催討紀錄卡附卷可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更可証明原告對於訴外人林來成所借貸之系爭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款項,確與被告已成立連帶保証契約,則原告主張其並未與被告訂立保証契約,兩造間並無任何保証契約存在云云,自不可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訴外人林來成向被告借貸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部分之連帶保証法律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