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一號
原 告 曾穩達原名曾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丁○○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六字第八二三五號所為之拍賣程序無效。
二、備位聲明:被告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五萬元,及依本金二千六百八十六萬元計算,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一計算之違約金。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路○段○○○號二十五樓房屋及所附屬土地及公共設施,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六字第八七二號執行案件執行查封拍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由被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業銀行)承買拍定,價款二千四百四十六萬元,經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在案。
(二)被告世華商業銀行於拍定後,竟以漏列一筆土地為由,勾結執行處法官即被告丙○○撤銷拍賣程序。按法院拍賣亦為買賣之一種,標的物且經登報公告,與價樣買賣無異,其所出售價金與標的物一致,買賣即為成立,縱因少列一筆土地而不能登記,亦僅能以追加拍賣方式補救,豈可因此撤銷買賣,故該項拍賣應屬合法而有效。其後被告世華商業銀行再聲請拍賣同一標的物,另追遺漏之一筆土地,由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六字第八二三五號執行案件執行,由被告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租賃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以二千三百三十一萬元拍定。查雙重買賣在私人之間,固有所見,但以國家機關之法院,將已拍定之標的物,再次拍賣,視人民之權利為無物,況原拍賣價金為二千四百四十六萬元,嗣重行拍賣,加上漏列之一筆土地,反而只賣二千三百三十一萬元,既不合法、不公平又不合理,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此因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備位之訴:本件原告所有之房地,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六字第八七二號執行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拍賣,價金二千四百四十六萬元,拍定人即被告世華商業銀行因不能登記,卻不依法定程序尋求補救之道,竟勾結執行法官即被告丙○○,撤銷拍賣程序,重新聲請拍賣,其中還追加漏列之一筆土地價款二百四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卻僅以價金二千三百三十一萬元拍定,原告共損失三百五十五萬元及因本案衍生應付世華商業銀行之利息與違約金,即按本金二千六百六十八萬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一計算之違約金。此項損失,顯係被告違法撤銷拍賣程序所造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世華商業銀行連帶賠償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六字第八七二號裁定一份、八十八年民執六字第八二三五號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函文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世華商業銀行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當初聲請查封時即漏列一筆土地,直到拍定後辦理移轉時才發現,並非故意漏列,被告係依法聲請撤銷拍賣。
貳、被告世華租賃公司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依拍賣程序合法標購得系爭房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參、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確認買賣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應以買賣關係之兩造為當事人。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六字第八二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並非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原告誤以執行法院為當事人,自有未合。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並非承辦法官,原告將之列為被告,亦有未合。
(二)查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政處分,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受害之人尚不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係被告基於強制執行法所為撤銷拍賣行為侵害其權利,原告依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難謂為有理。
(三)按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以行為人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被告承辦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六字第八七二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撤銷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拍賣程序之行為,原告即該事件之債務人或聲請強執行之債權人本可依法提起抗告,乃捨此不為。嗣該事件經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此項行為,與行為後債權人即本件共同被告世華商業銀行再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六字第八二三五號,原無必然結合之可能。單純此項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適於發生損害他人之結果,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殊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矧強制執行所為之拍賣,拍賣不動產是否有人應買,涉及因素甚多,殊難加以衡量,除須考量該不動產之底價外,尚須考量市場之機能,並非承辦法官或債務人所能左右。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度民執六字第八二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第一次及第二次拍賣底價均高於八十六年度執六字第八七二號原拍定價金二千四百四十六萬元,此乃市場機能使然,自難認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原告積欠共同被告世華商業銀行債務,經世華商業銀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六字第八二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既藉詞阻撓點交未果,於點交後再恣意指摘原拍賣程序無效,並請求無關之法院承辦人員及債權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七二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二三五號民事執行案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房地,經本院執行處以八十六年度執六字第八七二號案件執行查封拍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由被告世華商業銀行承買拍定,價款二千四百四十六萬元,經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在案。詎被告世華商業銀行於拍定後,竟以漏列一筆土地為由,勾結執行處法官丙○○撤銷拍賣程序。其後被告世華商業銀行再聲請拍賣同一標的物,另追遺漏之一筆土地,經本院執行處再以八十八年度執六字第八二三五號案件執行,由被告世華租賃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二千三百三十一萬元拍定。國家機關之法院,任意將已拍定之標的物撤銷再予拍賣,且重行拍賣之價格,遠較原拍賣價格為低,嚴重損害原告權利,為此先位請求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六字第八二三五號所為之拍賣程序無效。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丙○○、世華商業銀行漏列一筆土地,致原拍賣程序撤銷,嗣被告世華商業銀行再行聲請拍賣,以二千三百三十一萬元拍定,原告損失差價三百五十五萬元,並須多負擔積欠世華商業銀行依本金二千六百八十六萬元計算,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一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賠償上開數額。
二、被告世華商業銀行以:當初聲請查封時漏列一筆土地,直到拍定後辦理移轉時才發現,並非故意漏列,係依法聲請撤銷拍賣程序,嗣再聲請查封拍賣等語。被告世華租賃公司則以:係依拍賣程序合法標購得系爭不動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被告丙○○則以:⑴確認買賣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應以買賣關係之兩造為當事人。⑵被告基於強制執行法所為撤銷拍賣行為係基於公權力之行政處分,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⑶本件原告受損與撤銷拍賣程序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丙○○、世華商業銀行、世華租賃公司三人,並分別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庭時詢問原告結果,其陳稱先位之訴求對被告世華商業銀行、世華租賃公司為判決,備位之訴被告則為丙○○、世華商業銀行,是就被告丙○○部分,乃係主張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按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是否得予准許,實務上迭有爭執,惟就此種訴之合併,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順序,依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言詞辯論之精神,以避免判決先後矛盾言,非法所不許。況本件備位被告丙○○,並未就此提出抗辯而到庭就備位之訴為答辯,本院審酌情形,認原告為此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應無不合。
四、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原告於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六字第八二三五號所為之拍賣程序無效,惟觀其陳述意旨,其真意乃係請求確認該次拍賣之買賣關係不成立。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認系爭買賣關係成立與否不明確,影響原告之債務受償情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項危險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茲就本件爭訟背景事實,先予說明如下:⑴緣被告積欠訴外人蘇麗莉票款一百萬元,經蘇麗莉執本院八十五年度中簡字
第一九五一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世華商業銀行為該不動產抵押權人,遂聲明參與分配。經查封拍賣,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同年十月七日為一拍、二拍,均無人應買,執行法官復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進行第三次拍賣,該次拍賣,由被告世華商業銀行以二千四百四十六萬元拍定,嗣於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被告世華商業銀行發現拍賣標的之基地座落部分○○○區○○○段一七0─一地號之持分土地一筆,而無從移轉所有權,故具狀聲請法院撤銷該次拍賣程序,經執行法官丙○○函詢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結果,該所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六中山地所一字第一二一九四號函覆:「貴院函囑查明本市○區○○○段一七0─一地號是否為本市○區○ ○段九四四四建號共同使用部份基地,經查前開地號確係座落該建號之基地號。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與該建物併附移轉」,執行法官因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執六字第八七二號裁定該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所為拍賣程序應予撤銷。該項裁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送達予原告,拍定人及原告均未提出抗告而告確定。嗣就○○○區○○○段一七0─一地號土地持分併予查封鑑價後,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為第三次拍賣,惟於拍賣前,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具狀以:所標底價為二千四百七十一萬,明顯不足償還世華銀行之抵押貸款(約三千萬元),對債權人已無實際效益為由,請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停止公開拍賣。原拍賣程序因而停止,嗣被告世華商業銀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六0八三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併案執行,經執行法院發函通知債權人陳明有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債權人蘇麗莉因逾期未查報債務人其他財產,而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被告世華商業銀行因查無其他財產,請求核發債權憑證,上開執行案件因而報結。
⑵嗣被告世華商業銀行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前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六字第
六五七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拍賣(標的與上開第三次拍賣相同,○○○區○○○段一七0─一地號土地持分),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三次拍賣時,由被告世華租賃公司以二千三百三十一萬元拍定。並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
⑶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七二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二三五號民事執行案卷查核明確。
(三)按強制執行之拍賣,應解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買賣契約於拍定時即告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是以,被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二三五號拍賣,其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債務人即原告與拍定人即被告世華租賃公司間,被告世華商業銀行,並非該買賣之當事人,原告以之列為被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當事人顯不適格,就此部分,應無理由。
(四)又如前開背景事實說明所示,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八七二號執行程序,於第三次拍賣由被告世華商業銀行拍定後,始發現拍賣公告漏載原告所有不動產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致所有權無法移轉,故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七二號裁定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所為拍賣程序應予撤銷,嗣當事人均未抗告而告確定。按裁定確定即生確定力,原告自應受裁定內容之拘束,不得再予爭執,本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所為拍賣程序即應予撤銷。況拍賣公告漏載者乃不動產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如欠缺該部分,原拍定之部分並無法辦理移轉,且就漏載之該部分言,亦無法單獨拍賣,蓋該部分應附隨於專有部分為移轉,是原告謂法院應就該漏載部分單獨再予拍賣,不得撤銷拍賣程序云云,不無誤會。嗣被告世華商業銀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次聲請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依規定為查封、拍賣程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由被告世華租賃公司以二千三百三十一萬元拍定,經核其程序,並無違誤。而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舉出本件拍賣有何無效之事由,則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六字第八二三五號所為之拍賣程序無效(應係買賣關係不成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須具備:①侵權行為②侵害他人權利③侵害行為不法④被害人受有損害⑤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⑦侵害人有責任能力。而所謂因果關係,我實務係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備位被告丙○○、世華商業銀行共同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於聲請拍賣及拍賣公告上漏載系爭不動產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致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七二號拍賣程序撤銷,再次拍賣結果,拍定價格減少,被告受有價差之損失及債務利息、違約金之支出等情為據。然查,如上開背景事實說明所示,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七二號執行案件,原係訴外人蘇麗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執行,乃係由蘇麗莉查報原告之不動產,被告世華商業銀行僅為併案執行債權人,且經本院調卷核閱結果,核定第一、二、三次拍賣公告時之執行法官,並非被告丙○○,則原告以被告二人於聲請拍賣及拍賣公告上漏載部分持分,為有過失,已與事實不符。
(三)又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七二號裁定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所為拍賣程序應予撤銷,其緣由有如上述,與法並無違誤。原告謂係被告二人「惡意勾結」,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無足採。
(四)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七二號執行案件終結後,嗣被告世華商業銀行再聲請對原告之不動產查封拍賣,仍係因原告未清償債務,依法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致,與本院撤銷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七二號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拍賣程序間,並無必然關係。且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拍賣,拍賣不動產是否有人應買,涉及因素甚多,諸如拍賣條件(如該執行程序第一、二次拍賣時,有第三人民富電信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面主張就拍賣標的有租價權,嗣第三次拍賣始予除租,此均影響應買意願)、不動產底價(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二三五號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三千六百四十萬元,第二次拍賣底價為二千九百十二萬元,均較原拍定價二千四百四十六萬元為高)、市場機能、活絡程度等等不一而足,並非任何人所能左右。故原告之不動產嗣經再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結果,固低於原拍定價格,惟此與原拍賣程序撤銷間,殊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被告連帶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B法 官 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