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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9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九號

原 告 柏騰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一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專業之物流通路代理公司,故被告國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辰公司)透過原告代送及報價訴外人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之產品,並約定所有貨款均由被告國辰公司向原告收取。被告國辰公司前與屈臣氏公司間促銷之產品,因銷售不佳,導致退貨甚多,由於原告應先給付被告國辰公司貨款,是屈臣氏公司退貨後,被告國辰公司自應將退貨之貨款返還與原告。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底止,被告國辰公司已經積欠原告六十幾萬元,而迄今累積退貨單計二百十六張即七百七十件,被告國辰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退貨金額,總計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一百零九元。原告應給付被告國辰公司之貨款,均於第一次結帳時即已付清,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一百零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雖對被告國辰公司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訂貨進貨明細表所載貨品數量不爭執,惟其否認有積欠被告國辰公司五百六十二萬六千零二十四元之貨款。依約被告國辰公司不論其商品物流是否有盈餘,被告國辰公司均應給付原告百分之十八之物流費用,況原告應給付被告國辰公司之貨款,亦應扣除近二百萬元之DM費用及上架費用。

三、證據:提出倉庫退貨單影本一件、促銷報價申請書及新品上架申請書影本四件、簽收單影本五件、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六件、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六十四件、貨物收據影本六件、屈臣氏銷售數字報告一件、屈臣氏特價品付款明細表影本八件及退貨單二百十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係與被告國辰公司訂定契約,非與被告國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個人訂定契約,是被告丙○○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應連帶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二)原告與被告國辰公司間之交易方式係原告向被告國辰公司訂貨並銷售至屈臣氏公司,原告向被告國辰公司收取貨物上架費及廣告DM費等物流費用,被告國辰公司則於每月十六日至二十日向原告收取貨款,如有退貨者,則由應收貨款中扣除退貨款項。惟被告國辰公司向原告請求貨款給付時,原告常以退貨款項尚未計算為由而拒絕給付貨款,是原告向其所訂貨物款項在第一次結算時,尚未付清。既然原告未付清系爭貨款,亦未能舉證其已付清系爭貨款,是原告主張被告國辰公司應給付退貨款項,即不足採。

再者,原告向被告國辰公司訂貨而經上架屈臣氏銷售,倘銷售情況欠佳,原告即要求退貨,其除向被告國辰公司請求退貨款項外,並要求其他倉儲相關費用,導致退貨物品大量屯積,造成被告國辰公司受有損失。

(三)原告固提退貨單二百十六張,惟被告國辰公司僅收受其中之五十六張退貨單,其退貨單據金額合計為三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然原告主張之單據金額係合計三十四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超過實際退貨金額二萬三千零六十六元。原告除事先未給付貨款與被告國辰公司外,其就給付貨款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國辰公司並未收受原告退貨之物品,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辰公司退還系爭退貨之貨款,於法無據。

(四)原告向被告國辰公司所訂貨物,被告國辰公司均已交付原告,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應給付被告國辰公司貨款共計七百四十四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扣除原告已給付貨款部分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暨被告國辰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上架費與其他費用五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國辰公司五百六十二萬六千零二十四元。縱使原告得對被告國辰公司請求退貨款項,惟原告尚積欠被告國辰公司前揭貨款五百六十二萬六千零二十四元,被告國辰公司得於原告請求給付之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一百零九元之範圍內行使抵銷權。

三、證據:提出退貨明細表一件、訂貨明細表一件、退貨單影本五十六件、出貨傳票影本十九件、中連貨物貨運收據影本六件、柏騰入庫通知單二件及促銷報價申請書暨新品上架申請書影本七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專業之物流代理公司,被告國辰公司透過原告代送及報價屈臣氏公司之產品,並約定被告國辰公司向原告收取貨款,因銷售不佳導致退貨甚多,迄今累積計退貨七百七十件(即退貨單二百十六張),其退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總計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一百零九元,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退貨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被告丙○○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之交易方式為原告向被告國辰公司訂貨並銷售至屈臣氏公司,原告向被告國辰公司收取貨物上架費及廣告DM費等物流費用,如發生退貨情事,則由應收貨款中扣除退貨款項。因原告事先並未給付貨款與被告國辰公司,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辰公司退還系爭貨款,於法無據。退步言,縱使原告得對被告國辰公司請求系爭退貨款項,惟原告尚積欠被告國辰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五百六十二萬六千零二十四元貨款,被告國辰公司就此部分自得行使抵銷權等語置辯。

二、原告固起訴請求被告國辰公司、丙○○應負連帶給付系爭退貨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被告抗辯稱被告丙○○係被告國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等情。是本院首應審酌被告丙○○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經查:

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即促銷報價申請書及新品上架申請書),其契約記載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國辰公司(即廠商名稱),足見本件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國辰公司間,而被告丙○○係被告國辰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於系爭契約之廠商簽名處簽名,係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被告國辰公司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丙○○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丙○○應負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基上,原告將被告丙○○併列為本件訴訟被告,即請求被告丙○○應負連帶給付系爭退貨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洵非正當。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國辰公司間存在代送及報價等契約關係,原告依據系爭契約須給付貨款與被告國辰公司,惟貨物因滯銷而有退貨情形,被告國辰公司則應將貨款退還與原告等語。被告亦陳稱被告國辰公司於每月十六日至二十日向原告收取貨款,倘有應退貨情事,則應歸還貨款與原告等情。從而可知,原告與被告國辰公司間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國辰公司送交貨物與原告後,原告應先給付貨款與被告國辰公司,倘嗣後發生退貨情事,被告國辰公司再將原告已給付之貨款,退還與原告。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架屈臣氏公司之貨物,因銷售情況不佳而退貨與被告國辰公司,其退貨件數累計七百七十件(即退貨單共二百十六張),總計退貨金額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一百零九元,是被告國辰公司應將前揭退貨款項退還與原告等語。被告國辰公司抗辯稱其僅收受退貨單計五十六張,其退貨金額亦僅有三十二萬餘元,況原告除未事先給付與被告國辰公司外,被告國辰公司亦未收受退貨物品云云。是本院應審究原告實際退貨項目、數額及金額為何?被告國辰公司是否已收受原告退還之貨物?經查:

(一)據原告提出退貨單傳票所列商品名稱,均為夢絲寇爾及卡柏司沐浴系列產品此有退貨單附卷可稽。該等商品與被告國辰公司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訂貨明細所載商品相符,是系爭退貨商品為被告國辰公司所交付者,足堪認定之。

(二)原告主張其所退還之貨品已交由祥億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億公司)、中連貨運公司(下稱中連公司)退還與被告國辰公司等事實,業據提出祥億公司及中連公司請款單等件為證。依據上揭請款單內容以觀,其託運日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與被告國辰公司提出附表二所示之原告訂貨明細表所載日期,即自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止,其最先出貨日期早於最先退貨日期,而最後退貨日期則後於最後出貨日期,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即被告國辰公司應先交付貨物與原告,倘嗣後發生退貨情事,原告再將先前所送之貨物退還與被告國辰公司。再者,請款單所載之收貨人均為被告國辰公司,其送貨地點或卸貨地點以台中、大里及霧峰等地區為範圍,其託運件數合計七百餘件,與原告主張之七百七十件退貨數量大致相符。參諸被告國辰公司自承已收受原告退貨單五十六張所列貨物,該等貨物亦由中連公司所送運,此有中連貨物之貨運收據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將七百七十件(即退貨單共二百十六張)之貨物退還與被告國辰公司,堪認為真正,被告抗辯稱其僅收受原告退貨單五十六張云云,即不足為憑。

(三)原告提出之退貨單傳票所列商品名稱,均為被告國辰公司所提供之夢絲寇爾及卡柏司沐浴系列產品,既如前述。本院審核原告提出之付款條件明細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訂貨明細表所列之商品金額,兩者大致相符,是原告提出之付款條件明細表所載之商品金額,即屬可採,是原告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退貨款項一百六十二萬元一千一百零九元(即二百十六張退貨單所載退貨金額總和),洵屬正當。

五、原告另主張其退貨七百七十件(即退貨單二百十六張),是被告應給付退貨金額總計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一百零九元云云。被告國辰公司則以原告事先並未給付貨款與被告國辰公司,縱使原告得對被告國辰公司請求系爭退貨款項,惟原告尚積欠被告國辰公司貨款五百六十二萬六千零二十四元,被告國辰公司就此部分自得行使抵銷權等語。是本院應審究被告國辰公司基於系爭契約供給原告之貨物項目、數額及總貨款為何?原告應給付與被告國辰公司之貨款是否均已給付?經查:

(一)原告主張向被告國辰公司所訂貨物,被告國辰公司均已交付原告,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訂貨明細表為證,原告就該訂貨明細表所列之貨物數量並未不爭執。又本院審核原告提出之付款條件明細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訂貨明細表所列商品金額,兩者大致相符,是被告國辰公司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訂貨明細表所載商品金額,亦屬可採。是依據原告訂貨明細表所載,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應給付被告國辰公司貨款共計七百四十四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

(二)依據原告與被告國辰公司間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先給付貨物款項與被告國辰公司,嗣後貨物滯銷時,原告再將貨物退還與被告國辰公司,被告國辰公司則應退還原告之前所給付之貨款款項與原告,既如前述。換言之,原告請求被告國辰公司退還貨款之前提,須原告已給付貨款與被告國辰公司。查原告已給付被告國辰公司之貨款共計五筆,均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其票面金額分別為五萬一千元、四萬五千元、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四十六萬九千六百零四元及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合計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丙○○簽收之單據附卷可證,復為被告國辰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已給付貨款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與被告國辰公司。除上揭給付之貨款外,被告國辰公司否認原告就其餘貨款已經給付完畢,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餘貨款已清償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已給付全部貨款,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國辰公司依約不論其商品物流是否有盈餘,被告國辰公司均應給付原告百分之十八之物流費用,況原告亦應給付被告國辰公司之貨款,亦應扣除近二百萬元之DM費用及上架費用云云。惟被告國辰公司除自認其應給付原告之上架費與其他費用五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外,原告就被告國辰公司應給付其餘款項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憑。

六、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應給付被告國辰公司貨款共計七百四十四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而原告已給付貨款部分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原告退貨金額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一百零九元等事實,既如前述。是原告應給付被告國辰公司七百四十四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之貨款,扣除原告已給付貨款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被告國辰公司自承應給付原告之上架費與其他費用五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原告尚積欠被告國辰公司五百六十二萬六千零二十四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國辰公司自得以原告積欠之五百六十二萬六千零二十四元貨款,與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一百零九元之退貨款項範圍內,主張互為抵銷,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原告與被告國辰公司所訂契約請求被告國辰公司與被告丙○○連帶給付貨款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一百零九元,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FO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