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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被 告 丁○○

丙○○法定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元,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換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租金每日一千元,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有計程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一紙可憑。原告將上開車輛先後交付被告丁○○使用,詎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車禍肇事,將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送往修車廠修理,其修復費用計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元。其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肇事,將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送修,其費用計二十萬六千一百九十元,被告丁○○均以手頭不便為由,央求原告先行墊付。且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停租之日止共計積欠租金二十二萬七千元,總計積欠原告六十五萬四千二百九十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等二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車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給付上開修車墊款、租金,及自最後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計程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一紙、修車單二份、存證信函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⑵陳述: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但目前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出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與被告丁○○,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換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租金每日一千元,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一節,有計程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一紙可證。另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N六─九二三號營業用小客車因被告丁○○車禍肇事送修理廠修理,支出修理費各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元、二十萬六千一百九十元等情,有修車單二份可憑,而計程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第二條亦載明如在外所發生違規、違章、肇事等所有意外事故,或因過失、操作不當所引起之車禍毀損,概由租借人負責全額賠償及營業損失等情,有上開計程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一紙可參,均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堪為為採信。被告丁○○另辯以目前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云云,惟債務人之財務狀況不佳等情,縱令屬實,仍無足解免其給付義務,未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十五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丙○○雖經本院以因腦部挫傷合併顱內出血,導至腦部機能損害,後來併發水腦症合併腦膜炎,呈植物人狀態,無意識,不能行動言語,為心神喪失之人,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九十三號裁定宣告禁治產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卷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九三號丙○○宣告禁治產案卷屬實,復由戊○○監護,有戶籍謄本一份可參,而本件保證契約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有上開計程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可證,是被告丙○○擔任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係在宣告禁治產之前,尚難認其無行為能力而意思表示無效,其擔任本件租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屬有效。綜上,原告依租車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給付租金及修車費用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 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君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等
裁判日期:200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