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張景凱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與張景凱間就蜂林企業社之經營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所為之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分別持票號HB0000000、P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參拾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元、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元之支票來向原告借錢,被告稱前開二紙票係客票,保證兌現,又稱倘支票不獲兌現,則以現金給付,結果支票分別於八十九午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到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繼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被告甲○○又持訴外人台北觀音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為0000000號、到期日為同年十一月六日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伍萬伍仟元,然此紙支票因不具備形式要件,原告仍無法兌領金錢,被告甲○○卻未依約付款,原告即於同月二十七日下午至被告甲○○及張景凱住處要求償還所有債務,被告張景凱於瞭解事情始末後,卻以蠻橫無理的態度侮辱原告,此時蜂林企業社仍為被告甲○○獨資,被告甲○○為求脫產,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其在蜂林企業社壹佰萬元的出資額轉讓給知情之被告張景凱,並變更蜂林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被告張景凱,被告甲○○使自己陷於無資力之人,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由於被告張景凱自始至終均知原告與被告甲○○之借貸關係,被告等人故意詐害原告債權,因此不論被告甲○○與被告張景凱問之讓與行為是有償或無償,原告依法應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撤銷之。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一三六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台中市政府九十府經商字第一一七二一四號函、蜂林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同意書、民事訟訴狀、通知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張景凱與甲○○之讓與行為均為有償行為,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前,已積欠張景凱壹佰肆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因被告甲○○無力清償,乃將其名下蜂林企業社之出資額一百萬元,以債作價移轉予被告張景凱壹佰萬元債務。
(二)被告張景凱並不知有何損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且無所謂受益之情事:被告甲○○與原告二人給付票款之糾紛,其票據債務人係甲○○,原告並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張景凱索討票款之理,且被告張景凱於當日亦無與原告乙○○會面,更遑論商談給付票款事宜,其中內情被告張景凱委實不知。
(三)如前所述,本件移轉登記行為係肇因於被告甲○○積欠被告張景凱高額債務,被告甲○○乃以其名下出資額,如數抵償,雙方之行為既非無償,且其出資額也沒被打折後再抵償,被告張景凱實無受益可言,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不符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付款憑證、存摺、支票存根、二信存單交易明細表、三信存單交易明細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分別持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票號HB0000000、PA0000000號及面額分別為參拾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元、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元之支票向原告借錢,原告均如數借予被告甲○○,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被告甲○○又持訴外人台北觀音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為0000000號、到期日為同年十一月六日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伍萬伍仟元,原告仍借予上開款項被告甲○○,然被告甲○○所交付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均不獲兌現,經原告向被告甲○○催討其所積欠之款項共肆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元,未獲置理,被告甲○○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所獨資設立之蜂林企業社之經營權移轉予其子即被告張景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市政府九十府經商字第一一七二一四號函、蜂林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為證,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張景凱為被告甲○○之子,原告為追討被告甲○○之欠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至被告二人之住處要求償還所有債務,被告張景凱於知悉被告甲○○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其在蜂林企業社之經營權轉讓給知情之被告張景凱,並變更蜂林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被告張景凱,被告甲○○使自己陷於無資力之人,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由於被告張景凱自始至終均知原告與被告甲○○之借貸關係,被告等人故意詐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撤銷之。
被告則以:被告張景凱與甲○○之讓與行為均為有償行為,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前,已積欠被告張景凱壹佰肆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因被告甲○○無力清償,乃將其名下蜂林企業社之出資額壹佰萬元,以債作價移轉予被告張景凱壹佰萬元債務。被告張景凱並不知有何損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且無所謂受益之情事,被告張景凱不知被告甲○○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甲○○以其出資額抵償所積欠被告張景凱之債務,原告所為撤銷之舉,顯屬無據。
三、經查:
(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為法律所許債權人保全自己債權之權利,法律定明於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復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詐害行為,必須符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之主觀要件,所謂債務人必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之認識,即詐害之認識,係指債務人知其行為可能引起或減弱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張景凱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前,已積欠被告張景凱壹佰肆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故被告甲○○將其名下蜂林企業社出資額壹佰萬元之經營權移轉予被告張景凱用以清償債務,被告張景凱不知被告甲○○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置辯。經查:
1、被告張景凱所稱被告甲○○積欠伊壹佰肆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景凱提出送貨單、債權證明單、收款入金明細表各二紙、客戶對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一紙及被告張景凱於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簿等資料為證,為債務人之被告甲○○亦稱被告張景凱確有代償貨款情事,原告對於被告張景凱與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復未提出任何爭執,堪信被告張景凱所稱前情為真。
2、繼以,被告甲○○既與被告張景凱間有債務關係,被告甲○○所為移轉蜂林企業社經營權之舉,自屬於有對價關係之準法律行為,復以被告甲○○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即原告及張景凱之共同擔保,且原告與被告張景凱之債權均為普通債權,彼此間均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被告張景凱單獨受讓被告甲○○獨資壹佰萬元營運蜂林企業社之經營權,並辦理企業社壹佰萬元的出資額轉讓給知情之被告張景凱,並變更蜂林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被告張景凱,無異較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且此際被告甲○○名下之財產僅存一輛一九八三年份、一五九八汽缸之福特自小客車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壹萬元,顯無法為債務之清償,並使自己陷於無資力之人,而害及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
3、再者,被告張景凱固以不知原告與被告甲○○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張景凱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時坦言: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時,曾帶人至伊之住處,要被伊處理母親即被告甲○○借款之事宜,原告之態度不佳,故伊曾與原告生有爭執,、、、母親亦曾告知伊稱與原告之債務係由八十六年延續至今,參以被告張景凱為被告甲○○之子,其二人又共同居住於台中市○○路○○○巷○號一樓,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經原告前開追討債權之舉,復以被告二人為母子至親之關係,若謂被告張景凱不知被告甲○○與原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實殊難想像,衡諸常理,被告張景凱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即知悉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從而,誠難認被告張景凱空言辯稱伊不知被告甲○○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景凱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受讓其母親即被告甲○○移轉蜂林企業社經營權之際,既明知被告甲○○之債權人尚有原告,且被告張景凱與原告均同為普通債權人,對於被告甲○○之全部財產應立於平均受償之地位,被告甲○○與張景凱間前開讓與行為,自屬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甲○○與張景凱間就蜂林企業社之經營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讓與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王邁揚法 官 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台中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