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七號
原 告 天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 猜訴訟代理人 周萬財
丙○○訴訟代理人 陳玲瑛被 告 辛○○
子○○訴訟代理人 莊淑鳳被 告 鐘秋吉
卯○○癸○○巳○○寅○○丑○○乙○○丁○○訴訟代理人 廖素霞被 告 庚○○
壬○○甲○○戊○○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曾穩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穩達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曾穩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穩達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確認原告就前項給付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與被告曾穩達就坐落台中市○○區○○路○○○號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宏得大樓」(以下簡稱宏得大樓)未完成工程及內部改造工程訂立工程承包契約,原告承攬該工程時,建物結構體已完成,只有內部尚未完成,雙方約定工程總價五百一十萬元,每三十日結算一次,實作實算,而保留工程款百分之十於完工後全部付清。原告已完工百分之九十五,僅餘電梯尚未完工,就工作已完成部分可請求之工程款為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元。而因該大樓土地係台中私立仁愛之家所有,且發生土地承租糾紛,原告與被告曾穩達乃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協議,決定俟土地問題解決後再復工,被告曾穩達並同意於是日給付上開工程款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元,而簽立協議書,惟被告迄未給付該承攬報酬。爰對被告曾穩達部分,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對其餘被告則係前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本件被告給付工程款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既未給付本件工程款,而該工程款又係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及第八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對於承攬本件工作所附之如附表所示定作人之不動產即有法定抵押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包契約書及協議書各一份、本票二紙(以上均為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二十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曾穩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辯論書狀及到場之聲明和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由訴外人即宏得大樓原代建人韓佐中受讓出售房屋各戶未收款之債權,且承受該大樓電梯等未完成工程予以完工,韓佐中並以存證信函將該債權轉讓事宜通知該大樓全部建物之所有人即委建人。原告確已完工百分之九十五,依此核算可請求之工程款為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元,履行期為八十年九月十日訂立協議書當日,伊本與該等建物所有人協調,各戶應收之尾款由伊領取。詎各戶所有人嗣竟因土地問題拒付款項,致伊無法如期給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所請求之本件工程款既係因施工於台中市○○路○○○號七層樓之未完成工程及內部改造工程而生之款項,自應向各戶所有人求償,由其餘被告丙○○等人以未付之尾款按比例給付,與伊無關,倘全部各戶應收尾款尚不足支應本件工程款,伊願承擔不足受償部分之款項。另希原告應就法定抵押權之抵押物先予受償,不足部分再向伊請求。
三、證據:提出債權轉讓書、印鑑證明、存證信函及協調會會議記錄各一件、契約書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貳、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棟大樓一屋二賣,伊原向訴外人張昭德購買台中市○○路○○○號三樓之三房屋,嗣又向丁子玉購買,而台中市○○路○○○號三樓之一房屋則係向訴外人韓佐中購買,被告曾穩達欠原告之款項,與伊無關。
三、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預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契約書、公證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參、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台中市○○路○○○號四樓之一房屋係伊向訴外人韓佐中買的,而尾款所以未付是因為公共設施未完成。
三、證據:提出委建契約影本一份為證。
肆、被告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台中市○○路○○○號四樓之三房屋都是伊父親處理的,但因伊父親已過世,故詳情伊不知道。
伍、被告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賣衛生器材予訴外人韓佐中,但因韓佐中未付款,故將台中市○○路○○○號四樓之五房屋抵償貨款,至於原告與被告曾穩達間之承攬契約,伊不清楚。
陸、被告卯○○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係向訴外人韓佐中購買台中市○○路○○○號四樓之四房屋,但房子並未依約完成,根本無法居住使用,現為空屋,伊係受害者。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柒、被告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係向訴外人韓佐中購買台中市○○路○○○號五樓之二房屋,但電梯根本未完成,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三、證據:提出委建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捌、被告丑○○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係向訴外人韓佐中購買台中市○○路○○○號五樓之五房屋,與原告無關。
玖、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係向訴外人邱義謀購買台中市○○路○○○號六樓之一及六樓之二房屋,與原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二份為證。
拾、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於七十七年因法拍屋拍定取得台中市○○路○○○號六樓之三房屋之所有權,與原告並無關係。
拾壹、被告己○○及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等係拍定取得台中市○○路○○○號七樓之一、二、五房屋,該等房屋無水、無電,根本無法使用,伊等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拾貳、被告巳○○、寅○○、乙○○、壬○○、甲○○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穩達、丙○○、辛○○、子○○、辰○○、癸○○、巳○○、寅○○、乙○○、庚○○、壬○○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僅以曾穩達一人為被告,而起訴聲明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十萬元,及自八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確認原告就前項給付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嗣於訴狀送達被告曾穩達後,因原告上開聲明第二項係求為確認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而未以該等不動產之現所有權人為被告,乃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各所有人丙○○、辛○○、子○○、辰○○、卯○○、癸○○、巳○○、寅○○、丑○○、乙○○、丁○○、庚○○、壬○○、甲○○、己○○及戊○○等人為共同被告,核為訴之追加,本院認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此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其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另當庭陳明變更其前揭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與被告曾穩達就建物結構體已完成之「宏得大樓」內部未完成工程及改造工程訂立工程承包契約,約定工程總價五百十萬元,每三十日結算一次,實作實算。原告已完工百分之九十五,僅餘電梯尚未完工,經結算已可請求之工程款為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元。嗣因該大樓土地發生租賃糾紛而停工,被告曾穩達於八十年九月十日與原告訂立協議書,約定俟土地問題解決後復工,並同意於該日給付上開工程款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爰對被告曾穩達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對其餘被告則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又本件工程款係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及第八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對於承攬本件工作所附之如附表所示定作人之不動產即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因並求為確認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判決。
四、被告曾穩達則以訴外人即「宏得大樓」原代建人韓佐中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將其出售該大樓房屋尚未收取之價款債權轉讓予伊,並由伊負責完成該大樓電梯等未完工工程,而伊亦與各戶所有人協調,由伊收取各戶應收之尾款。原告確已完工百分之九十五,可請求之工程款為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元,伊本應於訂協議書之八十年九月十日履行,惟因各戶所有人拒絕向伊繳納尾款,致伊無法如期給付。又本件工程款既係原告施工於上開大樓未完成工程及內部改造工程而生之款項,自應向各戶所有人求償,由其餘被告丙○○等人以未付之尾款按比例給付,倘有未足,伊願承擔不足受償部分之款項。另伊希望原告應就法定抵押權之抵押物先予受償,不足部分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辛○○、辰○○、卯○○、癸○○、丑○○、丁○○、庚○○、己○○及戊○○則均以:伊等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詞置辯;而被告子○○則抗辯:四樓之三房屋係由伊父親處理,但因伊父親已過世,故詳情伊不清楚等語。
五、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與被告曾穩達就建物結構體已完成之「宏得大樓」內部未完成工程及改造工程訂立工程承包契約書,約定工程款五百十萬元,每三十日結算一次,實作實算。原告就該工程已完工百分之九十五,可請求之工程款為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元,其後因該大樓土地發生租賃糾紛而停工,雙方並於八十年九月十日訂立協議書,約定俟土地問題解決後復工,且應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元,然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包契約書、協議書各一份及本票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曾穩達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按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有給付承攬人報酬之義務,承攬人自得於工作完成時,請求定作人支付報酬。經查,觀之卷附原告與被告曾穩達所訂之工程承包契約書,既以約定由原告完成宏得大樓之樓梯磨石子、地下室舖水泥磚、電梯、室內隔間、廚房加設、追加衛生間等未完成之工程及內部改造工程為內容,論其性質,當屬承攬。而雙方既於該契約訂明付款辦法係每三十日結算一次,實作實算,且原告又已完工百分之九十五,經結算結果可請求之工程款為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元,復參酌被告曾穩達已自承該工程款於八十年九月十日雙方簽立前揭協議書當日即應付款,亦即履行期應為該日等情(詳本院卷內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一、二頁),亦已如前述,則立於承攬人地位之原告本於上開承攬契約,請求定作人即被告曾穩達給付前述承攬報酬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元,自屬有據。被告曾穩達雖以前詞為其拒絕清償之抗辯,而原告亦另主張依上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其餘被告丙○○等十六人亦應給付該等工程款等情,惟查: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債務原係特定人間之關係,故依據契約應負償還義務之當事人,斷不容以他人欠款亦未清償為詞,對於債權人抗辯;又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一八號及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即係學說上所謂「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與物權所具有得對抗一般不特定人之絕對性不同。經查,被告曾穩達抗辯訴外人韓佐中確將其出售「宏得大樓」各戶房屋之未收款債權轉讓予伊,而由伊負責完成該大樓之電梯等未完工工程,此並已通知該大樓各戶所有權人,且伊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該大樓訂購戶協調達成「各戶應收款全部由曾穩達領取」之結論等情,固非虛妄,並有被告曾穩達提出之債權轉讓書、印鑑證明、存證信函及協調會會議紀錄各一份暨契約書二件在卷可考,然此僅係被告曾穩達可依據其享有上述「應收尾款債權」之內容,對於特定之債務人即宏得大樓各戶所有人主張其權利,請求履行債務而已,殊無以各戶所有人拒絕繳納,而執為其無法向原告給付本件工程款之抗辯。再者,原告與被告曾穩達所訂前開承攬契約施工之標的雖為宏得大樓,但因本件工程款係因該承攬關係而生之債權,而承攬契約又屬於債權債務契約,僅有拘束訂約當事人之效力,是被告曾穩達以外之其餘被告丙○○等十六人既非契約當事人,殊不能以伊等為宏得大樓內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可謂其受該承攬契約之拘束,而須給付本件工程款。至原告雖主張依前揭八十年九月十日所訂協議書,除被告曾穩達外之其餘被告丙○○等十六人亦應給付本件工程款云云,然依卷附該協議書之記載,該契約之訂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曾穩達,其餘被告丙○○等十六人皆非締約當事人,縱使原告與被告曾穩達於該協議書內曾約定被告曾穩達向宏得大樓全部訂戶收房屋款後,將一次付清工程款予原告等情,然此項約定亦無拘束被告丙○○等十六人(被告曾穩達除外)之餘地。因此,被告曾穩達以外之其餘被告丙○○等人既非締結協議書之當事人,即無原告得請求其餘被告丙○○等十六人分攤本件工程款之可言,是原告此之主張,即非法之所許。
(二)至被告曾穩達抗辯其希望原告先就法定抵押權之抵押物予以受償,不足部分再向伊請求一節。按「擔保物權之設定,所以擔保債權之效力。故債權經設定擔保,債權人自可就該擔保物受清償,或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人不得藉口有擔保物存在,拒絕債權人清償之請求」;又「債權之附有擔保者,債權人固得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然並非其義務。故債權人如要求現款清償,債務人即不得以應先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為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及七四六號判例已分別闡釋甚明。姑不論原告主張其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存有法定抵押權一節,是否有據(理由詳如後述),縱使為真,然被告曾穩達對原告既負有本件工程款債務,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就實行擔保物受清償或訴請債務人即被告曾穩達清償,自得擇一行使,其當無義務須先就擔保物行使權利,如有不足受償部分始再向被告曾穩達求償,是被告曾穩達尚不得遽以原告應先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為其拒絕清償之抗辯。綜上所述,被告曾穩達抗辯原告應向宏得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其餘被告丙○○等十六人求償本件工程款,及原告應先就法定抵押權之抵押物取償,如有不足,再由其負擔,暨原告主張依前揭協議書,除被告曾穩達外之其餘被告亦應履行本件工程款債務等情節,自均無可取。
六、原告求為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部分:
(一)按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文。查民法債篇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且其中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有關承攬人法定抵押權之規定亦在修正之列。然因原告與被告曾穩達係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訂立承攬契約,債之關係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是揆諸首揭規定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就因該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究有無抵押權存在,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以為審酌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之法定抵押物以屬於定作人所有之不動產為限;且該條文所定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倘無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不能依雙方之約定而成立抵押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參照)。因此,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不動產主張有法定抵押權,應以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為承攬之定作人為限,亦言之,須為定作人自有之不動產始為法定抵押權之標的物,如該承攬之工作物為定作人以外之第三人之不動產,縱承攬人誤信為定作人所有,法定抵押權亦無由成立。查原告雖以本件工程款並未受清償,附表所示不動產又為該承攬工作所附之不動產為由,而主張其就該等不動產存有法定抵押權云云。然本件承攬契約雖為原告及被告曾穩達所訂立,致彼此間存有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惟被告曾穩達並非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既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則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曾穩達主張其就上開承攬關係所生之本件工程款債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即屬無據。
(三)復查,被告曾穩達以外之其餘被告丙○○等十六人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考,然該等被告並非本件承攬契約之訂約當事人,既如前述,則原告與該等被告間顯然並無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亦無由對被告丙○○等十六人(被告曾穩達除外)主張其就承攬關係所生之本件工程款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綜上,原告主張其就本件承攬報酬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元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既與法未合,自難憑採。
七、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穩達間存有承攬契約,惟被告曾穩達迄未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元等情,既屬實在,而被告曾穩達亦自承該等工程款之履行期應為八十年九月十日,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穩達給付承攬報酬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主張,既非可採,亦如上述,則原告另訴請其餘被告丙○○等十六人亦應給付上開工程款,及對全部被告訴請確認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曾穩達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