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三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庚○○丁○○甲○○被 告 丙○○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己○○間,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己○○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第三五八三九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完成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經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另訴外人葉臣棟、林仁德、何萬財、林世欣、王定國、紀淑娟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及六日,分別簽具聯合授信合約書及借據,向原告及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貸新台幣(下同)二十一億八千七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六日止。雙方並約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應按雙方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然訴外人經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貸得前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總計尚餘本金一十四億六千五百九十九萬元迄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應已視為到期。被告丙○○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前開未償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亦有連帶清償之責。
(二)原告為保全前開請求之強制執行,乃對包含被告丙○○在內之全部連帶債務人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假扣押,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寅字第七四二五號裁定准許後,並進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聲請對被告丙○○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八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於查封程序中,原告始發現被告丙○○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以第三五八三九0號收件),將其名下土地移轉予其夫即被告己○○所有,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完成登記。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為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並命受益人即被告己○○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原狀。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聯合授信合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被告丙○○財產清冊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十六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二五號假扣押裁定卷、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八六號假扣押執行卷及被告之戶籍資料;並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前陳述欄(一)、(二)所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聯合授信合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各一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十六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二五號假扣押裁定卷、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八六號假扣押執行卷與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覆文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中興地政所四字第0九一000三二六一號)審核結果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對原告負有連帶清償本金一十四億六千五百九十九萬元(另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之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丙○○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被告己○○後,其剩餘之財產已不足為前開債務之擔保,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丙○○財產清冊一份可資比對,則被告所為之贈與行為,自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可能,原告得聲請法院加以撤銷。復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聲請本院對被告丙○○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時,原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被告丙○○之財產,嗣經本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中興地所一字第一三四六九號函覆系爭土地業因夫妻贈與而移轉所有權,則原告應係自該時起,始知本件撤銷之原因存在等情,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八六號假扣押執行卷可稽。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屬適法。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撤銷訴權,請求撤銷被告丙○○、己○○間,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同法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己○○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登記,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B 法 官~B 法 官附表: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權 利 ││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一 │台中市│西 屯 區│西屯│二二八七之二 │田│ 二00│10分之1 │├──┼───┼────┼──┼───────┼─┼────┼──────┤│二 │台中市│西 屯 區│西屯│二二八七之三 │田│ 五七四│290650分之 ││ │ │ │ │ │ │ │26860 │├──┼───┼────┼──┼───────┼─┼────┼──────┤│三 │台中市│西 屯 區│西屯│二二八七之五 │田│ 二│10分之1 │├──┼───┼────┼──┼───────┼─┼────┼──────┤│四 │台中市│西 屯 區│西屯│二二八七之六 │田│ 四│10分之1 │├──┼───┼────┼──┼───────┼─┼────┼──────┤│五 │台中市│西 屯 區│西屯│二二九二之三 │田│ 二0九│290650分之 ││ │ │ │ │ │ │ │26860 │├──┼───┼────┼──┼───────┼─┼────┼──────┤│六 │台中市│西 屯 區│西屯│二二九二之六 │田│ 三八七│10分之1 │├──┼───┼────┼──┼───────┼─┼────┼──────┤│七 │台中市│西 屯 區│西屯│二二九二之九 │田│ 八│10分之1 │├──┼───┼────┼──┼───────┼─┼────┼──────┤│八 │台中市│西 屯 區│西屯│二二九二之一0│田│ 四│10分之1 │├──┼───┼────┼──┼───────┼─┼────┼──────┤│九 │台中市│西 屯 區│西屯│二二九二之一一│田│ 四│10分之1 │├──┼───┼────┼──┼───────┼─┼────┼──────┤│十 │台中市│西 屯 區│西屯│二二九三之一 │田│ 八二│10分之1 │├──┼───┼────┼──┼───────┼─┼────┼──────┤│十一│台中市│西 屯 區│西屯│二二九七之一 │田│ 五四│10分之1 │├──┼───┼────┼──┼───────┼─┼────┼──────┤│十二│台中市│西 屯 區│西屯│二二九八之一 │田│ 一四四│10分之1 │├──┼───┼────┼──┼───────┼─┼────┼──────┤│十三│台中市│西 屯 區│西屯│二二九九之六 │田│ 一三七│10分之1 │├──┼───┼────┼──┼───────┼─┼────┼──────┤│十四│台中市│西 屯 區│西屯│二二九九之八 │田│ 一0五│10分之1 │├──┼───┼────┼──┼───────┼─┼────┼──────┤│十五│台中市│西 屯 區│西屯│二三0二之二 │田│ 一二九│10分之1 │├──┼───┼────┼──┼───────┼─┼────┼──────┤│十六│台中市│西 屯 區│西屯│二三八0之三 │田│ 一│10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