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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玖拾參萬零捌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四七二(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五三八(面積二九三平方公尺)、五四一(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原由原告在其上建屋使用,地上建物面積為三八二.二平方公尺,嗣後原告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月間起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承租使用如附圖BCDEF所示部分,並於七十六年五月間向管理機關即被告申請讓售原告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

(二)按國有土地之出售,分為讓售與標售二種,其中讓售之土地必須是申請人使用之土地,且為防止承購者轉售圖利,故限制讓售之土地之空地面積不得逾地上建物面積之一倍,因此原告於七十六年間向被告機關申請讓售之土地,即以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為準,即七六四平方公尺。

(三)詎被告雖有同意讓售土地給原告,但因作業疏失,將四七二地號土地誤以二二九平方公尺(實際上有一六五平方公尺)讓售給原告,而五三八地號土地則將原告未使用且無權利申請讓售之既成道路即附圖A部分之五十八平方公尺,一併讓售給原告,致核准讓售範圍之面積達八八六平方公尺,已逾原告所得聲請之範圍。因此被告機關又以原告申請讓售之面積逾其使用面積,而將五三八及五四一地號土地之BC部分辦理分割保留,而將附圖ADEF部分核准讓售給原告,共核准讓售七七七平方公尺。

(四)被告機關核准讓售後,即通知原告繳交土地價款,然原告依被告之通知繳交土地價款,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發現系爭土地之地價及面積有誤。其中地價部分,依被告管轄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評定標準表之說明,四七二地號之土地為一○三區段,編列為○加成區,其地價應照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元計算,原告為退伍軍人,因此讓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捌佰捌拾元;而五三八、五四一地號為一○二之一區段,因被告作業疏失,未列入標準表內,亦未列入專案提估區中,但依當期太平地區之土地並無專案提估區,且最高加成為四成區,而該二筆土地所在位置均為○加成區,因此五

三八、五四一地號土地(核准面積共五四八平方公尺)應屬○加成區土地,其讓售價格應以公告現值之八折即每平方公尺陸佰肆拾元計算。但被告將系爭三筆土地均列入專案提估區,評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貳仟伍佰元,茲因原告為軍人身分,而以八折即每平方公尺貳仟元之價格讓售ADEF部分之土地給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專案提估區之土地?所謂「專案提估區」,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管轄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評定標準表(下稱標準表)第壹條第二項之說明,係指「凡本表內未規定加成標準之土地,一律定為專案提估區,隨時調查市價,按估價程序專案提估。」亦即專案提估區之土地應係指業經列入標準表內而未規定加成標準之土地而言。查件原告原向被告申請讓售之土地為四七二、五三八、五四一地號三筆土地,四七二地號土地在標準表內已明列為一○三區段,並明定為○加成區,但五三八、五四一地號所屬之一○二之一地價區段要難認為符合前揭規定得認定是屬於專案提估區之土地。

(六)次應審究本件系爭土地售價格為何?

1、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售,其已有租賃關係,難於招標比價者,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復規定:「『公定價格』,系指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當期土地現值,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動產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標準價格,或其他經政府規定之價格。又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係指計算方法及估價標準,再依行政院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五十九財五七二二號令核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國有土地出售價格於實施都市平均地權範圍內土地之讓售價格及標售底價,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當期土地現值為準,按都市發展或地價波動情況,於每一都市分區照公告現值計估,如有特殊情形,按特定標準計估。標準表是根據國有財產局計價方式編製,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加○至六加成評估計算之;訂為專案提估區土地,是「標準表」說明壹第一項區段加計算未規定○至六加成標準之土地,專案按估價程序評定訂為專案提估區讓售土地○至六加成標準並計算其價格,是第二項專案提估評價,區段加成與專案提估同是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所定計算方法,○至六加成標準。

2、本件土地係讓售,但價格卻是經調查市價計算,與規定不符。讓售土地價格,因是公定價格,一般較市價為低,政府為防止承購者轉售圖利,限制讓售土地空地面積不得超出地上建物面積一倍,其價格由國有財產局根據「標準表」對地價區段之規定核算。標售之土地是標售土地全部面積,參競標者所簽之最高價為得標,競標者所簽之最高價不低於區段加成標準,仍可得標,本案土地限制之承購土地面積,證明是讓售,但價格只有標售之土地始有可能出現,卻非原告所簽,證明本件土地既非讓售,亦非標售。

3、依標準表第貳拾壹條說明,國有財產之計算方式有二,一是區段加成,另一是專案提估,而估價標準則是○至六加成區,逾此規定者,應屬違反強制規定,當認為無效。查國有土地之讓售係屬私法行為,本應受民法規範之拘束,惟因其攸關國家公產之處分,故另訂有國有財產法加以限制。就該等限制而言,國有財產法應屬民法之特別法,其規定具有強制性,違反者應屬無效。故被告讓售土地,其價格之計算應依法定標準,亦即第五三八、五四一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以陸佰肆拾元,第四七二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以捌佰捌拾元計價,方為適法,超過前開法定標準部分,因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七)原告雖係依繳款通知書繳交總價金,但不知每筆土地之價金及面積,而本件系爭之四七二地號土地,屬一○三區段,公告現值捌佰元,標準表內列為○加成區,而五三八、五四一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壹仟壹佰元,屬一○二之一區段,但標準表內並未明定其計算方式屬區段加成或專案提估區,但觀之四週鄰地九四之三區段之公告現值為肆佰伍拾元,九六之三區段之公告現值為陸佰元,一○一二區段之公告現值為壹仟壹佰元、一○四區段之公告現值為壹仟肆佰元,標準表內均列為○加成區估價,而位於上開土地間之五三八、五四一土地之發展前景、地形、地況並無特殊情形,卻列為專案提估區,而以每平方公尺貳仟伍佰元之價格計價,其公告現值亦低於一○三、一○四區段之土地,但計價方式卻高出二倍有餘,也逾○至六加成之計價標準,且太平市之土地讓售價格依標準表明最高不過是四加成區,四三八及四五一地號土地卻以逾六加成之價格計價,其價格,實難謂公平妥當。

(八)原告查覺上情之後,即一再向被告陳情更正,被告後來雖以地政機關作業錯誤為由,同意將四七二地號之面積更正為一六五平方公尺,然價格多收取部分,則拒絕返還予原告,原告不得已,遂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調查結果,亦認為系爭土地非屬專案提估區,被告以專案提估區計價,於情於理於法均有未洽,而提出糾正案,從而,本件系爭土地之價格依被告原計價方式,實有溢收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1、四七二地號為○加成區,其公告現值為壹仟壹佰元,原告以軍人身分申購,每平方公尺應為公告現值之八折,即捌佰捌拾元,被告機關以每平方公尺貳仟元計價,一六五平方公尺共溢收價金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元。

2、五三八及五四一地號為一○二之一區段,非屬專案提估區。雖依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評定標準表中,未明列其屬何種加成區,但依當期太平市並無專案提估區,且最高為四加成區,而依該二筆土地所在地位置應屬○加成區,因此該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應為捌佰元,原告之申購價格應為陸佰肆拾元,以被告機關同意原告申購之面積即附圖所示ADE部分共五四八平方公尺,被告以每平方公尺貳仟元計價,共溢收價金柒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元。

3、總計被告共溢收價金玖拾參萬零捌拾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依照七十一年度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評定標準表規定,四七二地號土地地價區段編號為一○三區區加成為○加成區,五三八、五四一地號土地屬專案提估區,因其中一筆位於區段加成之○加成區,二筆屬於專案提估區,而跨越二個區段,應併案列為專案評估核計每平方公尺貳仟元繳價云云。惟查七十五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管轄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評定標準表說明第(二)目專案提估評價標準表規定,凡本表內未規定加成標準,一律訂為專案提估區,隨時調查地價,按估價程序專案提估。其含義係指業經列入該表內而未規定加成標準之區段土地者而言,範圍十分明確。本案第四七二地號土地地號為一○三區段,已列入該標準表內,並明定為○加成區;第五三八、五四一地號土地為一○二之一區段,未列入該標準表內,是故要難謂符合上揭規定而比照認定其屬專案提估區,且同屬台中縣其他鄉鎮市或其他縣市國有土地,其為專案提估區者多明列於該標準表內,但被告逕列為專案提估區評估地價,殊為不妥,此已經監察院糾正在案。至被告所提出台中縣太平鄉另筆土地讓售資料,主張雖未載入標準表,仍得逕列為專案提估區計算讓售等情,原告否認其主張,因被告此種作法,即與法定程序不合,又經監察院糾正在案,其適法性已容置疑。

(二)次查,第五三八、五四一地號土地,七十五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捌佰元,四七二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壹仟壹佰元,兩者之公告現值(地價)並不懸殊,且兩者之位置除中隔既成道路外,地形地況均甚相若,殊難有價格懸殊之情事,依前開標準表規定,第四七二、五三八、五四一地號土地因地價相差並不懸殊,自非專案提估區。

四、證據:提出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

(二)監察院公報糾正案,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76、9、2台財產二字第14345函,

(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台財產中一字0000000號函,

(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台財產中一字00000000號函,

(六)行政院台八十財4678函,

(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財產估字第八一○○九八四九號函,

(八)地價謄本,

(九)太平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

(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管轄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評定標準表說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承購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台中縣太平市○○段四七二(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五三八(面積二九三平方公尺)、五四一(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係依照七十五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評定標準表規定,四七二地號土地地價區段編號為一○三區區加成為○成區,五二八、五四一地號土地地價區段編號為一○二之一區段,因係標準表內未規定加成標準之土地,惟標準表說明壹:地價計算標準表第(二)項「凡本表內未規定加成標準之土地一律訂為專案提估區…」之規定,一○二之一區段應屬專案提估區。又依標準表說明貳:特殊情形之特定標準與適用對象第七項第十二款規定「跨○○○區段之間,其地價相差懸殊之土地,應派員實地調查,依估價程序專案估」。本案土地因其中一筆位於區段加成之○成區,二筆屬於專案提估區,而跨越二個區段,依上項特定標準規定,應併案列為專案提估(亦即本件土地辦理專案提估之法令依據),本件經被告機關派員實地調查市價每平方公尺貳仟伍佰元,提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召開之國有財產估價小組七十六年第十二次會議審議以每平方公尺貳仟伍佰元提估,並報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二一三次委員會複估照案通過,依法完成估價程序在案。故本件土地之計價作業悉依行政院核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暨國產局核定之七十五年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評定標準表有關規定辦理。

(二)由於原告對其承購之國有土地產價一再提出異議,被告機關奉國產局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產估字第七八○○四五五○號函示,再估價程序提請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複議,案經提交國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估價小組七十八年第七次會議審議報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二三五次委員會議決議維持原產價。

(三)經查本件土地被告機關係依照前開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評定標準表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規定核計售價(每平方公尺貳仟伍佰元計價讓售,原告以退伍軍人身分八折優待每平方公尺貳仟元繳價),以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產中(二)字第一○七六五號繳款通知書,限原告於七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前一次繳清,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繳清價金,並於七月二十八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已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四)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售,其已有租賃關係,難於招標比價者,『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復規定:「『公定價格』,係指直轄市、縣(市)不動產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標準價格,或其他經政府規定之價格」。尚非國有土地出售之法律強制規定,原告指摘「被告讓售土地,其價格之計算應依法定標準,亦即第五三八、五四一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以陸佰肆拾元,第四七二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以捌佰捌拾元計價,方為適法。超過前開法定標準部分,因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有違誤,經查:

1、法律所定條件或行為,具有選擇性者(即行政法上所謂任意規定或自由規定),用「得」字為助動詞,此即行政法學上所謂之「得為」規定。反之,若法律所定條件或行為,系屬強制規定者(即行政法上所謂之強制規定),則用「應字」為助動詞,此即行政法學上所謂「應為」規定,是必須履行之義務,無選擇之餘地。因此「得為」之規定係「任意規定」乃當事人得以自由意思排除其適用之法律規定,只有補充適用的效力。

2、又「參照」係參考仿照,與所謂「適用」系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不同,行政機關得參酌實際情況裁量辦理。

3、前開「公定價格」中之「其他經政府規定之價格」係被告機關依照七十五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評定標準表及行政院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五十九財五七二二號令核定「國有財產計方式」,就系爭土地四七二地號土地地價區段編號一○三區區加成之○成區,五二八、五四一地號土地地價區段編號為一○二之一區段屬於專案提估區,而跨越二個區段,依上項特定標準規定,於併案列為專案提估(亦即本件土地辦理專案之法令依據),本件經被告機關派員實地調查市價每平方公尺貳仟伍佰元,提國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召開之國有財產估價小組七十六年第十二次會議審議以每平方公尺貳仟伍佰元提估,並報奉財政部國有財委員會第二一三次委員會議複估照案通過,依法完成估價程序在案。

4、綜上,本件土地被告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得參照公定價格」之規定,核計售價每平方公尺貳仟伍佰元讓售,尚無不當之處,更無原告所稱被告讓售土地五三八、五四一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以陸佰肆拾元,第四七二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以捌佰捌拾元計價方為適法,超過該法定標準部分,違反強制規定為無效之情形。被告於本件均未強制原告應依法定估價之售價八折優待每平方公尺貳仟元繳價,而係原告認為價格合理繳清價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已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即無原告所指超過法定價格之溢收價款。

(四)被告機關編印之七十五年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評定標準表,未將部分訂為專案提估區區列入,乃因專案提估區量非常龐大,為節省編製標準表之人力與篇幅而辦理,乃於標準表第壹點第(二)項予以說明:「凡本表內未規定加成標準之土地,一律訂為專案提估區,隨時調查市價,按估價程序專案提估」。按被告機關管轄台灣中部地區台中市等八縣市,共計一二○個鄉鎮區,七十五年地價區段全部有三○九三五個,經列入標準表者,有一五九四七個,未列入之專案提估區有一四九八八個,兩者幾近相若,所節省之標準表篇幅近半。又系爭土地,七十五年太平鄉地政事務所共劃為三三九個區段,其中二六三個區區加成,其餘七十六個區段列為專案提估,為節省篇幅均未編印列入,經查一○二之一區段,七十五年為區段調整區,故未列入區段加成範圍。

(五)經查,未列入標準表之土地,一律定為專案提估區,隨時調查市價,按估價程序專案提估之土地如下:

1、七十五年太平鄉區編號至一八四編入標準表,惟同鄉區編號第一八九號(未列入標準表)坐落汴坑段一三七號之八土地,因未列入標準表,而以「專案提估」出售予訴外人王掌珠。

2、太平鄉一○二之一區段未列入標準表之兩筆土地五三八、五四一地號與計劃道路分隔,未列入標準表一○三區段之四七二地號,一併出售予原告。

3、東勢鎮區編號至七十四之二編入標準表,惟同鎮區編號第九一之一坐落東勢段石角小段四一三之二六、四一三之二七兩筆土地,因均未編入標準表,而以「專案提估」出售予訴外人蘇文達。

4、兩筆土地相鄰分屬不同區段(跨越兩個區段),以專案提估出售之情形:清水鎮區編號二九一號坐落紫雲段七七三之一土地與地價區段編號二九三地號坐落紫雲段五二七之一土地相鄰,因跨越兩個區段,而以專案提估出售予訴外人楊玉霞。

5、四筆土地分屬不同區段(跨○○○區段○○○○道路分隔,以專案提估出售之情形:

神岡鄉區編號二一一號坐落下溪洲段后寮小段二七一號之二、區段編號二一一號坐落同地段二六八號之三、區段編號二一二坐落同地段二七三號之九、區段編號二○六坐落同地段二七九之一等四筆土地,因跨越兩個以上區段,且有兩條道路分隔,而以專案提估出售予訴外人張溢城。

(六)被告承購土地附近出售案例則為:1○○○鄉○○段第五七○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壹仟肆佰元\平方公尺,讓售地價伍仟元\平方公尺。

2○○○鄉○○段○○○○○○○號土地,公告現值貳仟元\平方公尺,讓售地價捌仟元\平方公尺。

3○○○鄉○○段○○○○○○號土地,公告現值貳仟元\平方公尺,讓售地價壹萬元\平方公尺。

4○○○鄉○○段四四九-一、-二、四五○-一、-三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壹仟參佰元\平方公尺,讓售地價壹萬貳仟元\平方公尺。

依上各案例,其讓售價格,分別各為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之三五七%、四○○%、五○○%、九二三%,而被告承購本件土地之讓售價格為公告現值之二二七%至三一二%,遠較上開案例為低,故原告之讓售價格應為合理。

(七)按地價區段加成計算評定標準表說明貳之(七)第十二點跨越二個區段之間,其地價相差懸殊之土地,依估價程序專案提估,所謂「地價相差懸殊」係指兩筆土地價格比例而言,並非指差額數字,本件兩區段土地價差雖僅有三百元,惟七十五年之物價指數(地價)已有相當差距,更何況相差比例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要難謂非「地價相差懸殊」,自應以專案提估方式出售。從而被告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非公用財產不動產予承租人原告,其讓售價顯係有選擇性之任意規定,尚非強制性之法定標準,故被告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訂頒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管轄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評定標準表說明」及行政院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五十九財三七二二號令核定「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因系爭土地跨越兩個區段,且地價相差懸殊之情形,依估價程序專案提估核計售價出售予原告,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八)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成立,且原告已依物權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此,原告嗣後以自己認為合理之法定價格五三八、五四一地號每平方公尺陸佰肆拾元,第四七二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捌佰捌拾元有效,超過之溢收價金玖拾參萬零捌拾元部分無效,顯然違背法律行為之完整性及共同效力之旨意。是以,被告機關取得土地價款,雙方均受有利益,並均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具有法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二三五次委員會議記錄,

(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管轄國有土地地價區段成計算定標準表說明

(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

(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76.06.30台財產中(二)字第一○七六五號繳款通知書,

(五)繳款書,

(六)太平市○○段第四七二地號、第五三八地號、第五四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七)七十五年度台中縣太平市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評定標準表,

(八)訴外人王掌珠申購非公用國有土地資料,

(九)原告申購非公用國有土地資料,

(十)訴外人蘇文達申購非公用國有土地資料,

(十一)訴外人楊玉霞申購非公用國有土地資料,

(十二)訴外人張溢城申購非公用國有土地資料

(十三)台中縣太平鄉區圖。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四七二(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五三八(面積二九三平方公尺)、五四一(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原由原告在其上建屋使用,地上建物面積為三八二.二平方公尺,嗣後原告自七十五年十月間起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承租使用如附圖BCDEF所示部分,並於七十六年五月間向管理機關即被告申請讓售原告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被告機關雖已同意讓售土地給原告,但因作業疏失,將四七二地號土地誤以二二九平方公尺(實際上有一六五平方公尺)讓售給原告,而五三八地號土地則將原告未使用且無權利申請讓售之既成道路即附圖A部分之五十八平方公尺,一併讓售給原告,致核准讓售範圍之面積達八八六平方公尺,已逾原告所得聲請之範圍。因此被告機關又以原告申請讓售之面積逾其使用面積,而將五三八及五四一地號土地之BC部分辦理分割保留,而將附圖ADEF部分核准讓售給原告,共核准讓售七七七平方公尺。被告機關核准讓售後,即通知原告繳交土地價款,原告依被告之通知繳交土地價款,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供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行政院台八十財4678函,及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76.06.30台財產中(二)字第一○七六五號繳款通知書、繳款書、太平市○○段第四七二地號、第五三八地號、第五四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

(一)原告復主張:

1、依七十五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管轄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評定標準表說明第(二)目專案提估評價標準表規定,凡本表內未規定加成標準,一律訂為專案提估區,隨時調查地價,按估價程序專案提估。其含義係指業經列入該表內而未規定加成標準之區段土地者而言,範圍十分明確。本案第四七二地號土地地號為一○三區段,已列入該標準表內,並明定為○加成區;第五三八、五四一地號土地為一○二之一區段,未列入該標準表內,是故要難謂符合上揭規定而比照認定其屬專案提估區,且同屬台中縣其他鄉鎮市或其他縣市國有土地,其為專案提估區者多明列於該標準表內,但被告逕列為專案提估區評估地價,殊為不妥,此已經監察院糾正在案。

2、次以,第五三八、第五四一地號土地,七十五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捌佰元,四七二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壹仟壹佰元,兩者之公告現值並不懸殊,且兩者之位置除中隔既成道路外,地形地況均甚相若,殊難有價格懸殊之情事,依前開標準表規定,第四七二、五三八、五四一地號土地因地價相差並不懸殊,自非專案提估區。

3、國有土地之讓售係屬私法行為,本應受民法規範之拘束,惟因其攸關國家公產之處分,故另訂有國有財產法加以限制,故國有財產法應屬民法之特別法,其規定具有強制性,違反者應屬無效。故被告讓售土地,其價格之計算應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售,其已有租賃關係,難於招標比價者,『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復規定:「『公定價格』,係指直轄市、縣(市)不動產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標準價格,或其他經政府規定之價格」之法定標準依公定價格即縣市政府公告之當期土地現值為準,超過前開法定標準部分,因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4、原告雖係依繳款通知書繳交總價金,但不知每筆土地之價金及面積,其中第四七二地號為○加成區,公告現值為壹仟壹佰元,原告以軍人身分申購,每平方公尺應為公告現值之八折,即捌佰捌拾元,被告機關以每平方公尺貳仟元計價,一六五平方公尺共溢收價金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元。五三八及五四一地號為一○二之一區段,非屬專案提估區,雖依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評定標準表中,未明列其屬何種加成區,但依當期太平市並無專案提估區,且最高為四加成區,而依該二筆土地所在地位置應屬○加成區,因此該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應為捌佰元,原告之申購價格應為陸佰肆拾元,以被告機關同意原告申購之面積即如附圖所示ADE部分共五四八平方公尺,被告機關以每平方公尺貳仟元計價,共溢收價金柒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元。總計被告共溢收價金玖拾參萬零捌拾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二)被告則以:

1、本件土地被告機關係依照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評定標準表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規定核計售價(每平方公尺貳仟伍佰元計價讓售,原告以退伍軍人身分八折優待每平方公尺貳仟元繳價),以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產中(二)字第一○七六五號繳款通知書,限原告於七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前一次繳清,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繳清價金,並於七月二十八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已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2、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售,其已有租賃關係,難於招標比價者,『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人」,此係「得為」之「任意規定」乃當事人得以自由意思排除其適用之法律規定,只有補充適用的效力,行政機關得參酌實際情況裁量辦理。

3、前開「公定價格」中之「其他經政府規定之價格」係被告機關依照七十五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地價區段加成計算評定標準表及行政院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五十九財五七二二號令核定「國有財產計方式」,就系爭土地四七二地號土地地價區段編號一○三區區加成之○成區,五二八、五四一地號土地地價區段編號為一○二之一區段屬於專案提估區,而跨越二個區段,依上項特定標準規定,於併案列為專案提估(亦即本件土地辦理專案之法令依據),本件經被告機關派員實地調查市價每平方公尺貳仟伍佰元,提國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召開之國有財產估價小組七十六年第十二次會議審議提估,並報奉財政部國有財委員會第二一三次委員會議複估照案通過,依法完成估價程序在案,尚無不當之處,更無原告所稱被告讓售土地五三八、五四一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以陸佰肆元,第四七二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以捌佰捌拾元計價方為適法,超過該法定標準部分,違反強制規定為無效之情形。被告於本件均未強制原告應依法定估價之售價八折優待每平方公尺貳仟元繳價,而係原告認為價格合理繳清價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已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即無原告所指超過法定價格之溢收價款。

4、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成立,且原告已依物權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機關取得土地價款,雙方均受有利益,並均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具有法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置辯。

三、按民事訴訟謂國家司法機關之法院,就對立當事人間私法上之紛爭,適用法律,予以解決之法律程序,針對國家機關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紿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為私經濟行為,應適用私法之規定,因行政機關私經濟活動所生之損害,應循民事訴訟,本院自得予以審判。惟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之過程,可將之區分為公權力行為及私法行為二階段,針對前階段之公權力行為是否抵觸依法行政原則,基於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具權限,應互相尊重其裁判效力,自非民事法院所能審理之訴訟事件之範圍與權限,是以針對非屬私法行為之行政行為,民事法院並無審判權。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依據國有財產法第九條之規定經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之行政機關,被告將非公用財產之系爭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四七二地號、第五三八地號、第五四一地號三筆土地讓售予原告之舉,係國家非居於公權力主體之地位,而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為承買人之原告本可自由決定是否購買系爭土地,並非強制,是故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讓售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故本院就此讓售契約所生私法上之法律紛爭,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將系爭土地第五三八、第五四一地號土地列為專案提估區,已違反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及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之強制規定,第五三八、第五四一地號土地應列為○加成區,是以原告所繳超過前開法定標準部分之價金,被告即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應返還原告所溢收之價金共計玖拾參萬零捌拾元等情。

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成立,被告取得土地價款,具有法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2、繼以,本件系爭土地經被告機關經內部行政行為決定價格後,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台財產中(二)字第一○七六五號繳款通知書,針對本件讓售明確以下列內容通知原告:

⑴讓售之標的為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四七二、第五三八、第五四一地號土地。

⑵面積各為二二九平方公尺、三○四平方公尺、二四四平方公尺。

⑶總價款0000000元(0000000×○.八),其他應繳款項二八五六元。

⑷繳款期限七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若申請人接到本通知後在繳款期限內不照價款承購時,不論申請人持何理由,本通知均即時喪失承諾出售之效力。

有被告提出之繳款通知書影本一件附卷為憑,原告亦自承已受該通知,且係因伊先承租系爭土地建屋,故聲請被告讓售系爭土地等語明瞭,是以,此繳款通知書係被告以訂立一定契約為目的而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接受此書函後,復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將總價款壹佰伍拾伍萬肆仟元繳交予被告,有繳款書影本一紙附卷為憑,原告此舉係為與要約人即被告訂立一定契約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二造就標的物及其價金已互為同意,土地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告並於同日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物權行為亦已成立生效,被告受領價金之權利自基於兩造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當屬無疑。

3、另原告雖稱:其係依繳款通知書繳交總價金,並不知每筆土地之面積及價格,且被告之議價程序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等情。惟查:

⑴被告於前開繳款通知書上已將系爭三筆土地之地號、面積及總價款明確標示,

原告僅須以上開總價款除以系爭三筆土地之總面積,即可反推被告讓售之每平方公尺土地之價格為若干,原告稱其不知每筆土地之面積及價格等語,與事實不符。

⑵再查,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其自被告處讓售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後,最先係因土地面積及價格問題,發現有專案提估區的問題,否認於購買土地時已知有專案提估區之問題等情,益徵兩造於讓售系爭土地時,係就通知書所載讓售土地之地號、面積及價款(含折扣)等契約要素達於意思一致,至屬恂然。

⑶至被告機關針對系爭土地價格縱於讓售前以專案提估區之土地為之議定,惟此

係被告機關在其就系爭土地價格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行政內部行為,就此行為存在於內部,且為公權力行為,原告若主張被告機關價格決定之過程有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應依行政訴訟程序實現其權利,民事法院對於被告機關決定價格之內部行政行為並無審判權。

五、綜上所述,本院對於被告議價程序之內部行政行為是否違反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而為無效等情並無審判權,被告收受系爭土地之價款復係基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生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未以公告現值決定售價,而以專案提估區土地議定售價,致溢收價款為無法律上原因一事,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玖拾參萬零捌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王邁揚法 官 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明霞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