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訂立合夥契約,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合夥經營「華華歌唱協會」,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由被告擔任該歌唱協會之代表人並負責業務之執行。詎開始經營以來,被告對於協會收入帳目不清,支出帳目亦經常缺乏憑證,且在未提出任何財務報表之狀況下,一再向原告表示協會並未獲利,被告之經營顯有不當,是依民法第六百八十條準用同法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前揭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乃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七三五七三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㈡被告所提出之帳簿,所示借、貸方項目,均僅有金額之記載,欠缺如收入傳票、發票、收據等憑證,已難證明所載收支之金額為真實,亦可見被告於帳簿中之收入有漏報、短報;支出部分有浮報、虛報之情事。且部份支出項目所載之金額與市價顯不相當,例如:⑴協會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因吸風工程支出九千元,然經原告查訪加裝通風扇二只之金額,僅約需三千九百元許,可見被告浮報支出,將溢價金額中飽私囊。⑵依帳簿所載,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支出電磁爐二千八百元,惟該電磁爐是否係購買?又縱係購買,所購為新品或二手品不得而知?且該廠牌電磁爐新品經原告查訪市價約一千餘元,更可見被告有虛報支出情事。⑶協會另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因修理門支出二千九百元,然查修理項目僅加裝緩衝器,經原告查訪市價僅五、六百元,加上工資,亦僅需一千五、六百元,益見被告虛報支出。另被告提出之部分租賃契約影本,不僅非全部之租賃契約,原告否認其真實外,尚不足以證明該租賃契約之標的物係協會現營業場所房屋,且租賃契約所載當事人亦不明瞭。此外,被告所提出之「超網伴唱系統」租賃合約影本部分,既無法辨別是否真正,縱令被告提出之上開房屋及伴唱系統之租賃契約真正,被告亦應證明其確曾支付租金,倘被告未能就原告指摘之事項提出相關確實之證據釋疑者,則原告主張被告使「華華歌唱協會」帳目不清,欠缺財務報表即向原告表示協會未獲利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不當事由,自足採信,又原告業已聲明退夥,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之合夥出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合夥經營事業,被告為代表人兼執行人,對事業之經營戰戰兢兢不敢懈怠,合夥事業之營收,被告均陳報原告作帳,原告如有疑問,自得依合夥契約第捌條之約定檢查事務及財產狀況,其僅因一時未獲利即聲明退夥殊屬不當。㈡縱原告聲明終止合夥關係,依合夥契約第拾貳條後段約定:「‧‧‧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額」,原告訴請返還原出資總額八十萬元,殊無理由。㈢現原告堅持退夥,被告亦無繼續經營「華華歌唱協會」之意願,但應先清算剩餘財產再予均分,兩造於簽訂合夥契約時,雙方對於載明於契約上之財產價值均認合理且相當,今被告竟遭原告誣指灌水,實令人不知所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簽訂合夥契約,合夥經營「華華歌唱協會」,原告出資八十萬元。
㈡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七三五三七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請求被告於函到三日內返還上開出資八十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或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
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請退夥,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惟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又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復為同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換言之,在合夥人聲明退夥之情形下,必餘有二人以上之合夥人以符合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目的,始得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準,結算合夥財產後返還退夥人之出資,倘該合夥關係因退夥而使合夥人僅存一人,已不合乎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其合夥自歸於解散而由合夥人全體進行清算。
㈡經查: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簽訂合夥契約,合夥經營「華華歌唱協會」,原
告出資八十萬元。嗣原告以被告擔任合夥事業之執行人,帳目不清、欠缺憑證等情為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七三五三七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夥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且該合夥契約書第拾壹條業已約明:「如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經聲明終止合夥關係或經雙方之合意,雙方合夥關係終止」等語,是姑不論原告主張被告執行合夥事務,其帳目不清、欠缺憑證、虛報支出等情是否屬實,然既因原告「聲明退夥」,合夥人僅餘被告一人,致使合夥關係欠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存續要件,且被告亦為「原告堅持退夥,被告亦無繼續經營華華歌唱協會之意願,但應先清算剩餘財產,再予均分」之陳述,並無反對解散合夥之意思表示,從而,本件合夥自應歸於解散而進行清算,原告尚不得依退夥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而本件合夥未經清算程序,原告即訴請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