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熙祖兼訴訟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小紅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小紅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小紅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熙祖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小紅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張熙祖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原告甲○○得假執行。但被告小紅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小紅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小紅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張熙祖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小紅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小紅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零叁元為原告張熙祖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小紅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紅莓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臺
幣(下同)五十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小紅莓公司應給付原告張熙祖十七萬五千三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就其中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應與被告小紅莓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被告乙○○與原告張熙祖係屬舊識,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原告張
熙祖表示,其欲在國內投資,盼原告張熙祖留意,嗣原告張熙祖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認識另一原告甲○○,知悉原告甲○○有多項發明專利,但無資金生產,為此,原告張熙祖介紹原告甲○○與被告乙○○認識,被告乙○○對原告甲○○之專利甚感興趣,決定以被告小紅莓公司之名義與原告二人合夥投資,三人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一、乙方(即原告甲○○)之發明專利證書如附件影本,及相關之機密技術(技術不得保留)產品如附冊所列,均包含在合作協議內。二、甲方(即被告小紅莓公司)擬集資新台幣(下同)貳千萬元,做為再開發及生產之資金,視研發進度及實際需要,適時而逐次投入,以充分支持,並滿足乙方之研發及生產。三、合作比例:甲方%,乙方%,丙方(即原告張熙祖)%,每年結算乙次,股利即按此比例分配之。五、協議簽字生效後,立即辦理專利移轉,費用甲方支付,移轉后所有權即歸屬甲方...。八、甲方禮聘乙方為經理,負責專利技術產品之研發生產,禮聘丙方為副總經理,協助乙方技術操作,尋覓OEM工廠密切配合發展,必要時開拓銷售市場,公司正常營運即酌支薪資,以維生計。」⒉兩造於簽訂前揭協議書時,即依第一條所定另訂「協議書附件」一紙,其上載
明被告小紅莓公司(原告誤載為乙○○)以五十萬元向原告甲○○購買「引擎增氧轉化器裝置及其觸媒之製造」專利號碼:107968(以下稱系爭專利權),其中十萬元以現金給付,另四十萬元則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期票支付,惟因被告乙○○表示,其資金係以定期存款辦理,十一月方到期,故以被告小紅莓公司名義向原告張熙祖借十萬元以支付原告甲○○,並允諾與被告小紅莓公司連帶負責該十萬元之借款,原告張熙祖即交付票號DF-0000
000、面額十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一紙予被告乙○○,被告乙○○旋即轉交原告甲○○收執,其餘四十萬元則由被告小紅莓公司簽發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付款,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票號FAX0000000之支票一紙交予原告甲○○,而原告甲○○則將系爭專利權之發明專利證書及相關資料交予被告乙○○,以利其辦理過戶手續,因三方之合作協議第八條約定,被告小紅莓公司聘原告張熙祖為副總經理,負責協助原告甲○○,故被告乙○○當場即將該紙專利證書交由原告張熙祖保管,被告乙○○並要求原告張熙祖及甲○○二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即開始敘薪上班,在產品正式上市前每月各支領二萬元、三萬元,作為安家費,為此原告二人乃辭去原有工作,原告甲○○更由高雄搬至台中居住,以利合作協議之進行。
⒊原告二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即依被告乙○○之指示至指定之地點上班,因
被告乙○○表示其資金於十一月方可進入,故開辦費用及相關研發之支出,先由原告代墊,嗣後連同薪資一併給付,因此,原告張熙祖即陸續為被告小紅莓公司墊款共一萬五千三百零三元,原告甲○○則為被告小紅莓公司墊款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至於被告乙○○則每天仔細觀看,並詢問原告甲○○有關系爭專利權之各項細節,原告甲○○一一告知,未曾藏私,一切準備就緒,只待被告小紅莓公司投入資金製作測試,惟被告乙○○卻稱其家人反對其投資,資金不在其手中無法履約,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二人,指稱原告甲○○未依約辦理系爭專利權之移轉,即日起終止三方之合作協議,因原告甲○○已將系爭專利權之發明專利證書原本交予被告小紅莓公司,被告乙○○並當場轉交付原告張熙祖保管,只待被告小紅莓公司提出證件,隨時可向主管機關辦理移轉,且原告二人已為被告小紅莓公司之運作代墊款項,及原告甲○○已將專利之KNOWHOW詳細告知被告乙○○,是被告前開終止三方之合作協議,於法無據,不生效力。
⒋被告小紅莓公司向原告張熙祖借款十萬元,既承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返還,
惟經原告張熙祖多次催討,被告小紅莓公司相應不理,而被告乙○○既允諾連帶保證,原告張熙祖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又原告張熙祖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十一月底,皆在被告小紅莓公司上班,至今未領薪水,共計六萬元,亦得一併請求被告小紅莓公司給付,此外,原告張熙祖為被告小紅莓公司墊款一萬五千三百零三元,亦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就此,若被告小紅莓公司否認其要求原告代墊款項,原告張熙祖則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小紅莓公司返還。至於原告甲○○隨時可將前揭專利權移轉予被告小紅莓公司,是被告小紅莓公司不願提出申請,原告甲○○本於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小紅莓公司給付四十萬元之價金,另原告甲○○亦得請求被告小紅莓公司給付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十一月底,每月三萬元之薪資,共計九萬元,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為被告小紅莓公司墊款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
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就被告小紅莓公司向原告張熙祖借款一事,當日確未寫借據,是因被告乙○
○年長且曾三次合作,被告乙○○亦謂自己人要相信他,致未取據,而被告乙○○既在存證信函中承認交付原告甲○○十萬元,而該十萬元即被告乙○○向原告張熙祖所借之臺灣銀行支票,且被告先是辯稱該十萬元是原告張熙祖之投資款,復改稱係該十萬元係被告乙○○交由原告張熙祖,委請張熙祖之配偶開具支票,用以支付原告甲○○之訂金,前後相互矛盾。又該十萬元支票係原告張熙祖之母親自其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轉帳後而取得,有存摺為證。
②於簽合作協議書當日,原告甲○○即將系爭專利權之證書交予被告乙○○,
被告乙○○隨手再交原告張熙祖保管,因被告聘原告張熙祖為副總經理,原告張熙祖即有義務代管。此由被告小紅莓公司亦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因需改裝引擎,購買中古轎車一輛,除行照由被告保管,該車其餘原始資料,亦由原告張熙祖保管可見一般。再者,依協議書內容,過戶之費用由被告小紅莓公司支付,而原告甲○○僅係提供申請者,且專利權讓與手續,係由受讓人備妥文件親送或逕以掛號郵寄經濟部智慧財產專利櫃台收辦即可,且原告張熙祖取得上開專利證書後,即多次提醒被告辦理過戶,惟被告均不理會。
③原告二人從未保證系爭專利權,可以減少汽車用油百分之三十。
④薪資在簽約前即已溝通好,簽約當日三人再次當面講妥,否則原告何需至被
告公司上班,原告甲○○亦無需由高雄搬至台中租屋,且被告前曾支付原告張熙祖每月三萬元之薪資及墊款,被告亦未要求任職文件,實因被告小紅莓公司乃一空殼公司,僅原告及被告乙○○三人,空無一物,根本無派職令及請購單可用,故均以口頭交待方式處理。若非被告交代原告墊支各項開辦研發費用,應無員工會主動購買及墊支工作用品及器具。且被告全家即住於公司樓上,三個月來均未見出面阻止。
⑤合作協議書第八條雖約定公司正常營運即酌支薪資,以維生計,乃因三造明
白商品化之先前作業,少則半年一載並無確定之日,一切端看被告能否及時投入經費而定,故無時間表,若在營運前各支全薪只會增加經費,對合作進行並無益處,反之若無給薪焉有誘因讓原告長期從事作業,在此情況下被告即答應在研發期間先各支領三萬元及二萬元,作為薪水安家車馬費租屋費用,如此一來可降低被告支出負擔,二則激勵原告等加快研發進度。
三、證據:提出合作協議書及附件各一紙、臺灣銀行支票一紙、第一商業銀行簽發台支申請書代聯行往來收入傳票一紙、存摺節本四份、在職證明書一紙、名片影本二份、統一發票四張、結帳單一張、估價單暨收據二張、出貨單一張、收銀機統一發票八張、收據六張、存證信函三份、中國農民銀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各一紙、專利證書一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張熙祖借貸十萬元,因被告小紅莓公司當時有一百三十萬元
至四百三十萬元之現金存款,實無借支之必要,至於被告雖有收到原告張熙祖交付之十萬元,乃係原告張熙祖投資被告小紅莓公司之股款。因原告張熙祖為被告小紅莓公司股東,其股款為二百萬元,而該十萬元即屬原告張熙祖應繳付被告小紅莓公司股款之一小部分。
⒉依合作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契約生效後立即辦理專利權移轉,而辦理移轉必需
有專利證書原本,惟至今被告均未收到該紙證書,尚在原告張熙祖處,又原告一再保證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可以增加百分之三十之氧氣,減少汽車用油及油污百分之三十,然均非事實,且就系爭專利權是否有絕對把握商品化,原告均答稱無把握,據此被告小紅莓公司自得終止合作協議,及與原告甲○○間之專利權讓與約定(按就專利權讓與契約,乃屬一時性契約,非繼續性契約,核其本意應為解除),自無再支付原告甲○○四十萬元之必要。
⒊被告小紅莓公司既無任用原告,即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且依合作協議書第八條
之約定,公司營運正常即酌支薪資,以維生計,查被告小紅莓公司迄未正常營運,自無支付薪資之必要,至為明確。
⒋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小紅莓公司購買物品代墊之款項,因事前均未向被告請購,事後復未要求驗收,則原告求歸墊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合作協議書及附件各一紙、存證信函二份、小紅莓公司存摺節本一份、小紅莓公司股東名簿一份(以上均影本)。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甲○○應將反訴原告所簽發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十日支票號碼FAX0000000號、金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返還反訴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甲○○間就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既因反訴原告之發函通知終止(解除),而失其效力,則反訴被告甲○○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將反訴原告所給付之訂金十萬元及面額四十萬元之系爭支票悉數返還,爰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甲○○返還十萬元及面額四十萬元之系爭支票,又因當初反訴原告給付十萬元訂金予反訴被告甲○○時,反訴被告張熙祖一再保證,如有任何誤失,願負完全責任,故反訴被告張熙祖就反訴被告甲○○應返還之十萬元部分,應負連帶責任。
㈢證據:援引本訴所提出之證據。
二、反訴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反訴被告甲○○依合作協議書附件,既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反訴原告,並交付專利證書原本予反訴原告,則專利權歸屬早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合作協議書時,即屬反訴原告所有,至於反訴原告將證書交由誰保管及何時申辦轉移事項,反訴被告甲○○完全配合無權置喙,又反訴原告任意終止(解除)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於法無據,自不生終止(解除)之效力,故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依然有效存在,反訴被告甲○○即無將十萬元及面額四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交還反訴原告之義務。反訴被告張熙祖尤無就其中十萬元負連帶保證之責。
㈢證據:援引本訴所提出之證據。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熙祖、甲○○二人,與被告小紅莓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甲○○提供發明專利及相關之技術產品,原告張熙祖則協助原告甲○○技術操作,被告小紅莓公司則集資二千萬元作為再開發及生產資金,而簽訂合作協議書之同時,被告小紅莓公司即交付面額十萬元之臺灣銀行即期支票,及面額四十萬、票載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系爭支票予原告甲○○,作為受讓系爭專利權之對價,而原告甲○○隨即將系爭專利權之證書原本及相關資料交予被告乙○○,被告乙○○亦即再交原告張熙祖保管,而上開面額十萬元臺灣銀行支票,乃被告小紅莓公司向原告張熙祖借貸,借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底,被告乙○○並允諾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因合作協議書上約定被告小紅莓公司聘原告甲○○為經理,負責專利技術產品之研發生產,聘原告張熙祖為副總經理,協助技術操作,尋覓工廠配合發展,故原告二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即開始至被告乙○○住處敘薪上班,因被告乙○○表示其資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方可進入,故原告二人均未支領被告小紅莓公司所答應支付每月二萬元、三萬元之薪水,且開辦費用及相關研發之支出,被告小紅莓公司亦委由原告二人代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原告甲○○已代墊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原告張熙祖已墊款一萬五千三百零三元,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小紅莓公司竟無由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二人,終止三方之合作協議,及與原告甲○○專利權讓與約定,致原告甲○○所執有之系爭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支付而遭退票,為此原告甲○○對於被告小紅莓公司,本於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小紅莓公司給付四十萬元,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小紅莓公司給付九萬元之薪資,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小紅莓公司償還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墊款;原告張熙祖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十萬元借款,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小紅莓公司給付六萬元之薪資,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小紅莓公司償還一萬五千三百零三元墊款,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簽訂合作協議書,並約定被告小紅莓公司以五十萬元之對價受讓原告甲○○之系爭專利權,惟至今原告甲○○並未將辦理移轉之專利證書原本交付被告,及該專利並未達到原告所保證可以增加百分之三十之氧氣,減少汽車用油及油污百分之三十之效用,且原告並無把握商品化,被告小紅莓公司只得發函終止合作協議,及與原告甲○○間之專利權讓與契約,而系爭專利權之讓與契約既終止(解除),被告自無再支付原告甲○○四十萬元之必要,又依合作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公司營運正常即酌支薪資,以維生計,而被告小紅莓公司迄未正常營運,自無要求支付薪資之理由,且原告代被告小紅莓公司購買之物品,因事前均未向被告請購,事後復未要求驗收,則原告主張歸墊即無理由,再者,被告小紅莓公司否認有向原告張熙祖借貸十萬元,被告收到原告張熙祖交付之十萬元,乃係原告張熙祖投資被告小紅莓公司之股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張熙祖、甲○○二人,與被告小紅莓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甲○○提供發明專利及相關之技術產品,被告小紅莓公司則集資二千萬元作為再開發及生產資金,而原告張熙祖則協助原告甲○○技術操作,簽訂協議書之同時,被告小紅莓公司即交付面額十萬元之臺灣銀行即期支票,及面額四十萬、票載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系爭支票予原告甲○○,作為受讓系爭專利權之對價,及事後僅十萬元之支票兌現,而四十萬元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業已退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作協議書及附件各一紙、臺灣銀行支票一紙、中國農民銀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甲○○與被告小紅莓公司間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有無因被告小紅莓公司之通知解除而失其效力?被告小紅莓公司有無委任原告處理關於合作協議之相關事務及所支出之費用是否必要?被告小紅莓公司有無允諾給付原告薪資?及被告小紅莓公司與原告張熙祖間有無成立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四、關於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之效力: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
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與被告小紅莓公司就系爭專利權之讓與契約,核屬權利買賣之性質,而原告甲○○與被告小紅莓公司既已就買賣標的及價金互相同意,則雙方之買賣契約即有效成立,雙方契約乃屬一時性契約,自無終止問題,次按權利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則依反面解釋,若出賣人已盡其法律上所規定之義務,則買受人即不得任意地解除雙方之契約。本件被告雖辯稱:簽訂合作協議後,原告甲○○並未將辦理移轉之專利證書原本交付被告,及該專利權並未達到原告所保證可以增加百分之三十之氧氣,減少汽車用油及油污百分之三十之效用,且原告並無把握商品化,故發函終止(解除)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云云,惟查,原告均否認有對被告保證該專利之效用,且系爭專利權證書原本,原告甲○○於簽合作協議書當日,即交予被告乙○○,被告乙○○隨手再交原告張熙祖保管等語,亦據原告二人迭次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則由原告張熙祖前曾與被告乙○○有合作之關係,及此次合作協議復係聘原告張熙祖為副總經理等情觀之,被告於取得原告甲○○所交付之專利證書後,即交由原告張熙祖代為保管,亦符常理,再參諸被告發函終止(解除)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前,均未見有何催告之動作,益證被告亦已取得系爭專利權之證書,而由原告張熙祖代管,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再者,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甲○○於讓與系爭專利權時,有為前開效用之保證或把握使之商品化之特約,參諸關於專利物品之效用及商品化,乃專利權移轉之重要內容,由於具有不確定性,是讓與雙方若有特約,恆無不記載於讓與契約中,惟本件原告甲○○與被告小紅莓公司雙方之契約內容,就此均未載明,自不得僅憑被告空言抗辯,遽為不利原告甲○○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甲○○有法定債務不履行事由,則其任意解除與原告甲○○間之專利權讓與契約,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㈡復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與被告小紅莓公司間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既不因被告小紅莓公司之終止(解除)通知而失其效力,則原告甲○○自得依買買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小紅莓公司給付約定之價金。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小紅莓公司對於其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甲○○,及系爭支票並未清償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證,而因原告甲○○與被告小紅莓公司間之專利權讓與契約仍有效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票據關係亦得請求支票上所載之款項,是原告甲○○不論係基買賣之法律關係或票據關係,均得請求被告小紅莓公司給付四十萬元。
五、被告小紅莓公司有無委任原告處理關於合作協議之相關事務及所支出之費用是否必要?原告復主張因合作協議書上約定被告小紅莓公司聘原告甲○○為經理,聘原告張熙祖為副總經理,故原告二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即開始上班,因被告乙○○表示其資金於十一月方可進入,故相開之開辦費用及研發支出先由原告二人代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原告甲○○已代墊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原告張熙祖已墊款一萬五千三百零三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合作協議書、在職證明書一紙、名片影本二份、統一發票四張、結帳單一張、估價單暨收據二張、出貨單一張、收銀機統一發票八張及收據六張等為證,被告雖否認有聘僱原告及原告有為被告小紅莓公司代墊之款項,惟查依合作協議書第八條約定:「甲方(即小紅莓公司)禮聘乙方(即原告甲○○)為經理,負責專利技術產品之研發生產,禮聘丙方(即原告張熙祖)為副總經理,協助乙方技術操作,尋覓OEM工廠密切配合發展,必要時開拓銷售市場」,及原告二人確有至被告乙○○住處上班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酌簽訂合作協議之初,百事待舉,及根據合作協議內容記載,將來專利物品之營業收入,均係先歸被告小紅莓公司,之後再依比例分配予原告等人,則原告二人為執行其相關之事務,自應有獲得被告小紅莓公司之委任,始符經驗法則。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主張其為被告小紅莓公司代墊之款項,其中除配鎖匙八十元部分,未能取得收據,原告甲○○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應予剔除外,其餘之文具用品、五金工具、汽車修理檢驗、增氧裝置零件等費用,合計一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應屬原告甲○○因受委任處理專利開發事務之範圍內,且所支出亦為必要費用,被告小紅莓公司應償還之,原告甲○○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至於原告張熙祖主張其為被告小紅莓公司代墊之款項,其中除汽車修護費一千七百元部分,因其客戶名稱為「周中屏」,且汽車進廠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斯時兩造尚未簽訂本件合作協議,原告張熙祖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小紅莓公司確有委任原告張熙祖代為修護,難認此部分費用係在被告小紅莓公司委任原告張熙祖處理專利開發事務之範圍內,又原告張熙祖亦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之費用為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其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尚屬無據,至於其餘之文件承製、繪圖桌及自行車附商品,合計一萬三千六百零三元,核為其受委任處理專利開發事務之範圍內,且所支出亦為必要費用,被告小紅莓公司應償還之,原告張熙祖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六、被告小紅莓公司有無允諾給付原告薪資?原告又主張原告二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十一月底,皆在被告小紅莓公司上班,均未支領薪水,而被告曾口頭允諾支付原告張熙祖每月二萬元、原告甲○○每月三萬元之安家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依合作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公司營運正常即酌支薪資,以維生計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所辯被告小紅莓公司迄未正常營運之事實,並無異議,則被告小紅莓公司既未正常營運,依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即無支給薪資予原告二人之義務,而原告張熙祖雖以前次合作,被告小紅莓公司有支付薪資,並提出存摺節本一件為證,惟因前次合作協議之對象及內容均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據此推論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被告有口頭允諾支付安家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七、被告小紅莓公司與原告張熙祖間有無成立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張熙祖以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十萬元之借款,而主張兩造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雖據其提出臺灣銀行支票一紙、第一商業銀行簽發台支申請書代聯行往來收入傳票一紙及存摺節本二份,證明其有交付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被告小紅莓公司固自認有收到十萬元,惟仍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張熙祖自仍應就其與被告小紅間就該筆十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原告張熙祖所提出上開物證,尚不足證明其與被告小紅莓公司間確有就該筆十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甚明。此外,原告張熙祖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用以證明其與被告小紅莓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自應認原告張熙祖並未就其主張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盡舉證之責任,尚難認為原告張熙祖與被告小紅莓公司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張熙祖主張其有借貸十萬元予被告小紅莓公司之事實,並不可採。又原告張熙祖既未就其主張借款之事實,舉證以證明為真實,則就被告小紅莓公司抗辯之事實,不論是否能證明為真實,或其舉證尚有瑕疵,依前揭說明,均應駁回原告張熙祖之請求,是本院自毋庸就被告小紅莓公司所為之抗辯再一一論述是否可採。
八、從而,原告甲○○依買賣關係或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小紅莓公司給付四十萬元價金或票款,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小紅莓公司償還一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之代墊款,原告張熙祖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小紅莓公司償還一萬三千六百零三元之代墊款,並均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九、本件就原告甲○○勝訴之四十萬元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小紅莓公司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小紅莓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關於償還代墊款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另贅敘。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其與反訴被告甲○○間成立之專利權讓與契約,其已交付面額十萬元之臺灣銀行即期支票,及面額四十萬之系爭支票予反訴被告甲○○,且其中面額十萬元之臺灣銀行即期支票業已兌現,惟至今反訴被告甲○○並未將系爭專利權之證書原本交付反訴原告,而該專利實際上並無法達到反訴被告甲○○所保證之效用,反訴被告甲○○復無把握使之商品化之,故反訴原告即發函終止(解除)彼此間之專利權讓與契約,專利權讓與契約既因解除而失其效力,則反訴被告甲○○依法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甲○○返還十萬元及面額四十萬元之系爭支票,又因當初反訴原告給付十萬元訂金予反訴被告甲○○時,反訴被告張熙祖一再保證,如有任何誤失,願負完全責任,故反訴被告張熙祖就反訴被告甲○○應返還之十萬元部分,應負連帶責任。
二、反訴被告甲○○則以其與反訴原告就系爭專利權之讓與契約,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反訴被告甲○○將專利證書原本交予反訴原告時,該讓與契約即有效成立,系爭專利即屬反訴原告所有,反訴原告不得任意解除,系爭專利權之讓與契約既然有效存在,反訴被告甲○○即無將訂金十萬元及面額四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交還反訴原告之義務。反訴被告張熙祖尤無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置辯。
三、查反訴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專利權之讓與契約,已交付面額十萬元之臺灣銀行即期支票,及面額四十萬之系爭支票予反訴被告甲○○,其中面額十萬元之臺灣銀行即期支票業已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簽訂系爭專利權之讓與契約後,反訴原告雖以反訴被告甲○○並未交付系爭專利權之證書,及該專利權並未達到反訴被告甲○○所保證效用或反訴被告甲○○亦無把握系爭專利權之商品化等由解除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惟因於法無據,而不生解除之效力等情,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甲○○抗辯其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即為可採,而反訴被告甲○○既毋庸償還受領之給付,則反訴被告張熙祖尤無連帶責任可言。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讓與契約,已因其發函終止(解除)而生其效力,尚非有據。從而,反訴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反訴被告甲○○應將反訴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返還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另贅敘。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