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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戊○○

丁○○甲○○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貳萬叁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與被告訂立「台中市○○路○○段一五八─一一六地號新建辦公大樓設計、監造合約」,委由被告負責該辦公大樓之設計、監造事宜,雙方約定「設計」、「監造」總酬金(包括簽證費)為四百三十萬元,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先行給付全部報酬,有原告簽發支票二紙為憑。詎被告完成結構設計、地質鑽探與簽證並請領建築執照後,本件工程因故終止,雙方委任契約亦因目的消滅而告終止。查原告給付被告之報酬,係包括「設計」、「監造」二大部分,被告於設計部分,雖已完成結構設計、地質鑽探與簽證並請領建築執照,然水電設計與消防設計則未動工,監造部分更因本件工程已終止而無由施作。

(二)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訴訟,雙方之委任契約既已終止(若鈞院認為尚未終止,則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尚未動工之水電設計、消防設計及監造部分,自無報酬請求權可言。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於原告。茲應退還之報酬如下:

1.水電設計與消防設計:十八萬八千二百一十一元。

2.監造費用: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一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某一建築工程,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其酬金按照下列各條之規定以全部建築費之百分率核計之,但因建築物種類大小不同,工作之繁重簡易得按左表之百分率為標準(如附表)」,依該附表附註一所示「本表所列服務費用標準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三項,其中規劃占百分之十,設計占百分之四十五,監造占百分之四十五,如僅委託建築師負責其中一項工作者,得按工程實際狀況,在不超過總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五之範圍內增加給付,其合計不得超過總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五」故依該章則規定,監造費用占總服務費用百分之四十五,從而本件之監造費用為一百九十三萬五千元。上開附表雖係公有建築物所適用者,惟其仍具參考價值。

以上合計為二百一十二萬三千二百一十一元。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訂立本件設計監造合約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先行給付全部報酬,於給付被告之支票影印後,被告於空白處親書「茲收到(甲)甲○○先生台中市○○路○○段一五八─一一六地號新建辦公室設計監造費新台幣二百一十五萬元整(乙)丁○○、戊○○設計監造費新台幣二百一十五萬元整,收款人乙○○」等語。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三、十五條等將「設計」、「監造」分別規定,顯然兩者乃不同業務,被告稱業界習將設計監造併稱,實指設計而已,顯為不實。否認被告所稱言明四百三十萬元不包含監造酬金部分。

(四)退一步言,被告自認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關於建築師酬金給付期限之規定,第五至七期均屬監造時期,監造酬金占總酬金百分之三十,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總酬金百分之三十作為監造酬金。

(五)被告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主張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自須就損害之存在及數額多寡負舉證責任,並非空言受有如同監造酬金之損害。又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須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可。本件契約雖經終止,然被告是否確能完成監造事宜?是否確無瑕疵?均尚未可知,故被告主張該監造酬金為所失利益,應非可採。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是為損益相抵,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定有明文。契約既經終止,被告亦不須再服上述監造勞務,就其免服勞務所生之利益應與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失相抵,方為適法。

(六)兩造所訂契約應屬委任契約。此由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七條明文規定「委託人中途停止委託時,須以書面通知建築師,並根據建築師之工作進度結算酬金」可知,再者,承攬契約必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始能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上開條文與之顯然不符。「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於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契約終止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第二項規定:『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縱令兩造係承攬契約,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亦可做相同解釋。

(七)按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兩造所定之委任契約,既定酬金十萬元,包括受任人承辦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強制執行事務之酬勞在內,則上訴人於受任後,雖曾代為撰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充其量不過辦理第一審事務中小部,在調解程序中其代理權既因當事人在外成立和解而撤銷,依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自祇能請求給付第一審事務之酬金,而不得及於全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著有明文。被告僅履行一部分債務,竟受領全部報酬,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三、證據:提出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暨附表各乙份、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簽發之支票二紙、建築執照、存證信函各乙紙、空屋率調查表乙份、學者孫森焱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節本、台中市政府建築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要旨等為證,並聲請函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提出省市建築師業務章則及查詢監造費用、函調被告八十八、八十九年度承接業務之全部契約書,聲請向台中稅捐稽徵處函調被告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向原告收取之四百三十萬元,不包含監造酬金。依內政部核定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一條附表之建築酬金標準表規定,如建築本件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辦公室集合住宅大樓之建築師酬金之百分率為:總工程費三百萬元以下部分六%至九%,總工程費超過三百萬至一千五百萬元部分五%至9%,總工程費超過一千五百萬至六千萬元部分四.五%至九%,總工程費超過六千萬元以上部分四%至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依該業務章則之規定,計算建築如本件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辦公室集合住宅大樓之建築師酬金之百分率為:總工程費三百萬元以下部分八%,總工程費超過三百萬至一千五百萬元部分七%,總工程費超過一千五百萬至六千萬元部分六.五%,總工程費超過六千萬元以上部分六%,此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可稽。以本件該工程造價九千二百七十八萬五千元,依上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計算酬金之百分率計算,本件建築師之勘測規劃、設計及監造之總酬金為五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元。惟被告將酬金計算方法及金額告知原告甲○○,原告甲○○謂伊聽不懂計算方法,要求被告儘量便宜。因當時台灣省將幾日後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實施建築物容積率管制,原告如未於該管制實施前申請建造執照,原告之土地將減少建坪而損失約八千七百萬元,原告可能因此不願建築。被告為爭取業務,乃儘量折減酬金,被告即告訴原告甲○○謂:勘測規劃及設計部分,被告需支出較多費用,不能折減,惟監造部分多係靠被告之專業知識及勞力,需支出之費用較少,且原告將建築之工地,距離被告事務所僅約三百公尺,來回方便,工地對面亦有一被告設計之工地,要去監造較不費事,因此可折減監造部分之酬金,被告願將原先之勘測規劃、設計及監造酬金五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元,儘量就監造部分折減後,收取四百八十萬元,該金額包括原告應支付之結構技師設計簽證費三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元等語。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在原告戊○○彰化市家中,原告甲○○謂:被告既然在本件工地對面亦有設計工地,要監造本件建築方便,而要求被告將擬收取之四百八十萬元再折減五十萬元,被告為爭取業務及協助原告及早申請建造執照,乃同意再折減,惟言明該四百三十萬元未包含監造酬金,僅係勘測規劃及設計酬金,及包含原告應支付之結構技師設計簽證費及本件建造執照之規費等語,兩造乃於該日訂立契約。

(二)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建築師酬金給付期限之規定,第五期:開工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第六期:工程完竣半數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第七期:申請使用執照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而該第五期之所謂開工時,該第六期之所謂工程完竣半數時,該第七期之所謂申請使用執照時,均屬監造時期,該項第一期至第四期所規定給付酬金之時,則屬勘測規劃及設計時期。該第五期至第七期共需給付總酬金百分之三十,由此足見建築師之監造酬金,占總酬金之百分之三十。又該章則第十三條係規定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時之建築師酬金給付比率,第一款規定,僅委託勘測規劃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付給之;第二款規定,僅委託詳細設計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五十付給之;第三款規定,僅委託現場監造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三十五付給之。上開三款合計為百分之一百一十五,該規定係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自應比全部委託一建築師時多給付酬金,故各款酬金均提高百分之五,如將工程全部委託一建築師,則不必提高。是由該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如本件全部委託一建築師情形,其勘測規劃及設計酬金占總酬金百分之七十,監造酬金占總酬金百分之三十。原告稱監造酬金占總酬金百分之四十五,顯非正確。

(三)本件建築師勘測規劃、設計及監造之總酬金原為五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元,其中勘測規劃設計酬金占百分之七十即為四百十八萬零四百七十元,監造酬金占百分之三十即一百七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元。被告向原告收取四百三十萬元,扣減結構技師之設計簽證費三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元,暨本件建造執照之規費九萬零二百十七元,僅剩三百八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此即為被告收取之勘測規劃及設計酬金。

(四)退而言之,縱如所謂被告向原告收取之該三百八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酬金包含監造酬金,依上所述,監造酬金既占總酬金百分之三十,則該三百八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之百分之三十,為一百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原告謂監造酬金為一百九十三萬五千元云云,更有未合。又本件被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為原告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有申請書及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可稽,按申報開工已屬監造階段,此觀該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將被告之姓名記載在監造人欄甚明,是退而言之,縱如原告所謂被告向原告收取酬金包含監造酬金,被告既有為原告申報開工行為,原告亦應給付被告一部分之監造酬金。

(五)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一條之附表,並未有監造酬金占總酬金百分之幾之記載,更未有如原告起訴狀所謂「監造費用占總服務費用百分之四十五」之記載。原告起訴狀附件一之附表,並非該業務章則之附表,而似係公家機關在適用之附表,本件原告係私人,應無適用餘地。

(六)縱如原告所言被告應返還監造酬金,則被告即以原告因終止本件契約應賠償被告之債務,與該所謂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監造酬金債務互相抵銷。按建築設計屬於承攬契約,其餘勘測規劃及現場監造,與詳細設計密不可分,是勘測規劃及現場監造亦屬承攬契約工作。從而兩造契約為承攬合約,原告謂為委任契約,顯非確論。本件被告隨時可監造建築工程,係原告不進行建築工程,是可歸責於原告。雖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一十條前段之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得隨時終止本件承攬契約,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按兩造訂有契約,被告有建築師事務所,隨時準備監造本件契約之建築工程,此即符合上開「依通常情形」及「已定之計劃、設備」情事。是本件如被告有所謂應返還原告監造酬金之債務時,被告即以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該筆債務互相抵銷,並以本書狀繕本送達於原告,向原告為此抵銷之意思表示。至扣除所受利益乙節,查本件建築工程為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之辦公室集合住宅大樓,建築師至現場監造,每層約需一次,每次約二小時,本件共十四層計二十八小時,以建築師談話費每小時一千五百元計算,二十八小時為四萬二千元,該筆金額即為被告無法監造所受之利益。

(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水電設計及消防設計酬金十八萬八千二百十一元乙節,被告不爭執。

(八)被告收取原告交付之二百一十五萬元面額支票二紙,其中記載「設計監造費」之文字雖係被告親書,惟設計監造係業界通稱說法。

三、證據:提出省市建築師業務章則乙份、建造執照申請書、酬金計算書、剪報、台中市政府規費繳納收據、申請書及建築工程開工報告七書各乙紙、學者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節本、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節本、建築師收費標準表乙紙、內政部函乙份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與被告訂立「台中市○○路○○段一五八─一一六地號新建辦公大樓設計、監造合約」,委由被告負責該辦公大樓之設計、監造事宜,雙方約定「設計」、「監造」總酬金(包括簽證費)為四百三十萬元,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先行給付全部報酬,詎被告完成結構設計、地質鑽探與簽證並請領建築執照後,本件工程因故終止,雙方委任契約亦因目的消滅而告終止。查原告給付被告之報酬,係包括「設計」、「監造」二大部分,被告於設計部分,雖已完成結構設計、地質鑽探與簽證並請領建築執照,然水電設計與消防設計則未動工,監造部分更因本件工程已終止而無由施作,上開部分自無報酬請求權可言,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於原告。計被告應退還之報酬如下:1.水電設計與消防設計:十八萬八千二百一十一元。2.監造費用:監造費用占總服務費用百分之四十五,從而本件之監造費用為一百九十三萬五千元。以上合計為二百一十二萬三千二百一十一元。退一步言,被告自認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關於建築師酬金給付期限之規定,第五至七期均屬監造時期,監造酬金占總酬金百分之三十,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總酬金百分之三十作為監造酬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收取之四百三十萬元,不包含監造酬金。以本件該工程造價九千二百七十八萬五千元,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計算酬金之百分率計算,本件建築師之勘測規劃、設計及監造之總酬金為五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元。惟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折減為四百三十萬元,並言明未包含監造酬金,僅係勘測規劃及設計酬金,及包含原告應支付之結構技師設計簽證費及本件建造執照之規費等語。被告收取原告交付之二百一十五萬元面額支票二紙,其中記載「設計監造費」之文字雖係被告親書,惟設計監造係業界通稱說法。又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建築師酬金給付期限之規定,該第五期至第七期所稱監造時期共需給付總酬金百分之三十,由此足見建築師之監造酬金,占總酬金之百分之三十。本件建築師勘測規劃、設計及監造之總酬金原為五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元,其中勘測規劃設計酬金占百分之七十即為四百十八萬零四百七十元,監造酬金占百分之三十即一百七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元。被告向原告收取四百三十萬元,扣減結構技師之設計簽證費三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元,暨本件建造執照之規費九萬零二百十七元,僅剩三百八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此即為被告收取之勘測規劃及設計酬金。退而言之,縱如所謂被告向原告收取之該三百八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酬金包含監造酬金,依上所述,監造酬金既占總酬金百分之三十,則該三百八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之百分之三十,為一百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

又縱如原告所言,則被告即以原告因終止本件契約應賠償被告之債務,與該所謂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監造酬金債務互相抵銷。按兩造契約為承攬合約,依民法第五百一十條但書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按兩造訂有契約,被告有建築師事務所,隨時準備監造本件契約之建築工程,此即符合上開「依通常情形」及「已定之計劃、設備」情事。是本件如被告有所謂應返還原告監造酬金之債務時,被告即以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該筆債務互相抵銷。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水電設計及消防設計酬金十八萬八千二百十一元乙節,被告不爭執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訂立「台中市○○路○○段一五八─一一六地號新建辦公大樓設計、監造合約」,委由被告負責該辦公大樓之設計、監造事宜,本件工程造價為九千二百七十八萬五千元,雙方約定被告總酬金(包括簽證費)為四百三十萬元,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先行給付全部報酬,詎被告完成結構設計、地質鑽探與簽證並請領建築執照後,本件工程因故終止,雙方契約亦告終止,被告於設計部分,雖已完成結構設計、地質鑽探與簽證並請領建築執照,然水電設計與消防設計則未動工,監造部分更因本件工程已終止而無由施作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甲○○、丁○○分別簽發面額各為二百一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認定屬實。

四、本件應先審究者,厥為兩造約定四百三十萬元報酬,是否僅指系爭工程設計部分,抑或包含監造部分?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訂立本件設計監造合約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先行給付全部報酬,於給付被告之支票影印後,被告於空白處親書「茲收到(甲)甲○○先生台中市○○路○○段一五八─一一六地號新建辦公室設計監造費新台幣二百一十五萬元整(乙)丁○○、戊○○設計監造費新台幣二百一十五萬元整,收款人乙○○」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兩紙支票影本可稽。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中相關第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三、十五條等條文,均將「設計」、「監造」分別規定,此有兩造提出之上開業務章則在卷可證,足證「設計」與「監造」為建築師之不同業務項目,且計費方法互異,被告身為專業建築師,原不應有所混淆。況依被告所辯,兩造於訂約前就報酬金額一再協商折減,最後被告始同意折減為四百三十萬元,並言明僅有設計酬金,不包含監造酬金乙節,苟令屬實,顯然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訂約前,已就「設計」、「監造」酬金有所爭執議論,則被告於同年月二十日書立前開收據文字時,豈能再輕易重複二次寫下「設計監造費」之字樣?被告辯稱業界習將設計監造併稱,本件收費實指設計而已,顯與前開被告親書之收據內容不符,自難採信。

2.雖被告另主張:本件工程造價計九千二百七十八萬五千元,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一條附表之建築酬金標準表規定,如建築本件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辦公室集合住宅大樓之建築師酬金之百分率為:總工程費三百萬元以下部分六%至九%,總工程費超過三百萬至一千五百萬元部分五%至9%,總工程費超過一千五百萬至六千萬元部分

四.五%至九%,總工程費超過六千萬元以上部分四%至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依該業務章則之規定,計算建築如本件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辦公室集合住宅大樓之建築師酬金之百分率為:總工程費三百萬元以下部分八%,總工程費超過三百萬至一千五百萬元部分七%,總工程費超過一千五百萬至六千萬元部分六.五%,總工程費超過六千萬元以上部分六%;以本件該工程造價九千二百七十八萬五千元,依上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計算酬金之百分率計算,本件建築師之勘測規劃、設計及監造之總酬金應為五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元云云。惟查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就契約約定內容,均應受其拘束。被告此項主張,係依據前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制定之收費標準計算所得,其金額既與上述兩造約定之四百三十萬元報酬不符,依據契約自由原則,仍應以前述兩造約定條款之金額之準。被告辯稱總酬金為五百九十七萬餘元,應以此計算監造費用比例云云,並無理由。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收取設計暨監造費用計四百三十萬元乙節,堪信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原告主張兩造之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尚未動工部分之水電設計、消防設計及監造部分,並無報酬請求權可言,應屬不當得利,應返還於原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之報酬如下:

1.水電設計與消防設計:十八萬八千二百一十一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及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為有理由。

2.監造費用:原告主張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一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某一建築工程,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其酬金按照下列各條之規定以全部建築費之百分率核計之,但因建築物種類大小不同,工作之繁重簡易得按左表之百分率為標準(如附表)」,並提出台中市政府工程標準附表,依該附表附註一所示「本表所列服務費用標準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三項,其中規劃占百分之十,設計占百分之四十五,監造占百分之四十五,如僅委託建築師負責其中一項工作者,得按工程實際狀況,在不超過總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五之範圍內增加給付,其合計不得超過總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五」等語,認監造費用占總服務費用百分之四十五,從而本件之監造費用為一百九十三萬五千元云云。被告則以:上揭附表為公家機關工程,並不適用本件建築,本件應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建築師酬金給付期限之規定,以百分之三十計算為監造酬金等語置辯。經查: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建築師酬金定有給付期限之規定,即第五期:開工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第六期:工程完竣半數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第七期:申請使用執照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等語,此有該業務章則在卷可稽。該第五期之所謂開工時,該第六期之所謂工程完竣半數時,及該第七期之所謂申請使用執照時,顯均屬監造時期,另觀之該項第一期至第四期所規定給付酬金之時,則屬勘測規劃及設計時期,相互印證,足見建築師之監造酬金,得以該第五期至第七期給付比例總和為計算標準,亦即占總酬金之百分之三十。本件經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查詢結果,亦認「其中設計酬金與監造酬金,按「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酬金章則』第十五條規定之比例,分別佔總酬金之七十%及三十%」等語,有該公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建師益字第六七一─一號函在卷足稽。原告對此上開百分三十之比例標準,亦不爭執,自堪予採認。從而本件被告之監造費用,應為總酬金四百三十萬元之百分之三十,亦即一百二十九萬元。至上述公會回函內表示本件設計監造酬金,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建築師酬金標準表」核計,計算為五百八十一萬八千零二十元,以上述百分之三十比例計算,監造酬金應為一百七十四萬五千四百零六元乙節,核與前開兩造契約訂定之酬金不合,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六、至被告主張:兩造契約為承攬合約,雖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一十條前段之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得隨時終止本件承攬契約,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兩造既訂有契約,被告有建築師事務所,隨時準備監造本件契約之建築工程,此即符合上開「依通常情形」及「已定之計劃、設備」情事,是本件如被告有所謂應返還原告監造酬金之債務時,被告即以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該筆債務互相抵銷;至扣除所受利益部分,查本件建築工程為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之辦公室集合住宅大樓,建築師至現場監造,每層約需一次,每次約二小時,本件共十四層計二十八小時,以建築師談話費每小時一千五百元計算,二十八小時為四萬二千元,該筆金額即為被告無法監造所受之利益等情。經查:兩造本件設計監造契約,其契約目的應著重於建築物設計監造工作之完成,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被告主張得依民法第五百一十條但書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乙節,洵屬有據。惟被告主張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須就損害之存在及數額多寡負舉證責任,並非空言受有如同監造酬金之損害。按承攬契約性質重在工作之完成,已如前述,而被告承攬監造工作,扣除本身付出時間之減少支出代價,為二十八小時,每小時一千五百元計算,合計僅為四萬二千元等情亦經被告敘明在卷,惟此與上開被告取得監造酬金一百二十九萬元顯然不成比例。故被告監造酬金之計算,顯係其參與系爭工程付出專業知識之勞務代價,而不能以單純每小時談話費一千五百元來度量。被告既因系爭工程終止而未參與監造部分,當亦無付出勞務損失可言,被告自亦不能以相當於此之金額主張所失利益。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於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契約終止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第二項規定:『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雖係承攬契約,惟其關於給付報酬與損害賠償法則部分,與委任契約性質原屬相近,自得參酌最高法院此項判例做相同解釋。

此外被告既未舉證說明受有其他何項損害,其空言主張損害賠償云云,即難採信。從而被告主張以未取得之監造報酬,做為損害數額,而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抵銷乙節,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返還金額,計有:1.水電設計與消防設計費用十八萬八千二百一十一元。2.監造費用一百二十九萬元。合計為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二百一十一元。

八、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二百一十一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詹貴珍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裁判日期:200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