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八六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原 告 戊○○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之父楊清輝為祭祀公業楊四知(下稱系爭公業)之第三房派下,楊清輝於七
十四年八月九日去世,依系爭公業規約及民法繼承之規定,本應由原告繼承其派下權,惟系爭公業管理人即被告竟將原告漏列,迄八十五年間始將原告補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又系爭公業前於八十一年間,出售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橋頭小段第一二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款為三千七百八十萬元,被告告知原告上開價金除應扣除一百二十萬元作為系爭公業之公基金、一千零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十二元作為補償佃農楊秋桂之補償金、三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之土地增值稅外,其餘價金則依六個房份均分分配,故原告可受分配三百七十一萬元等語。原告對於上開價金中之一百二十萬應作為系爭公業之公基金,及土地增值稅係三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固不爭執,惟楊加榮、楊健源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故本件應扣除二個房份即應依四個房份均分分配,且補償佃農楊秋桂之補償金亦應僅有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十二元,被告隱匿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之實際分配情形,以六個房份分配,且超過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十二元之補償金部分,實屬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本件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三千七百八十萬元中,除應扣除一百二十萬元作為系爭公業之公基金、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十二元作為補償佃農楊秋桂之補償金、三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之土地增值稅外,其餘價金三千二百二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應以四個房份均分分配,依此計算,四房每房得分配八百零七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原告已受分配三百七十一萬元,受分配金額尚不足四百三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被告對原告上開分配不足額部分,自應負給付及賠償之責。為此,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派下權所得請求分配分析財產之權利;委任契約;侵權行為;系爭公業八十一年五月五日派下員會議決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原告並非以系爭公業為訴訟對象請求給付,其義務人乃被告個人,自無併列其他派下員為訴訟當事人之必要。
⒉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是否仍具公同共有關係部分:系爭公業八十一年五月五日
派下員會議已決議由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土地出售買賣及撤銷佃農楊秋桂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又系爭公業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三千七百八十萬元中,除扣除土地增值稅三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系爭公業公基金一百二十萬元及給付佃農楊秋桂之補償款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十二元外,餘款均悉數分配與系爭公業各房之派下員,派下員全體均無異議,故上開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公同共有關係,業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分配而解消,已非屬祀產之一部分。
⒊給付佃農楊秋桂之補償款,究為一千零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十二元或係一百二十三
萬八千一百十二元部分:原告對於應將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部分補償佃農楊秋桂固不爭執,惟應依楊秋桂改良未失效能部分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作為補償之基準,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而系爭土地係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訂約出售、同年月二十八日完成移轉登記,又八十年七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元,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土地增值稅為三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故出售系爭土地後應補償佃農楊秋桂之金額,應僅有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十二元,被告陳稱系爭公業係以分配出售系爭土地實際賣價三成或三分之一即一千零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十二元補償佃農楊秋桂,顯非實在,原告予以否認。
⒋本件應以幾個房份分配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部分:系爭公業派下雖分為六個房
份,惟其中楊加榮因喪失國籍而喪失派下權,楊聰生則因絕嗣倒房,復無確實之證據證明楊健源承嗣楊聰生派下權,是系爭公業應僅餘四個房份有派下權,本件自應以四個房份分配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被告以六個房份分配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即有不當。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清水鎮公所函、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原告嗣後成為派下員之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一年五月五日系爭公業派下員會議紀錄、內政部書函、祭祀公業實務第八二至八四頁節本、楊照弘帳戶明細及支票紀錄、呂美綾彰化銀行潭子分行八十一年三至六月帳目明細、被告致原告信函、系爭公業派下員楊加津及乙○○錄音部分譯文、耕地三七五組約終止登記申請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給付分配款事件之筆錄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中,除派下員已受分配並領取之價金部分,因全體派下員
決議而消滅公同共有關係、非屬祀產外,至其餘包括系爭公業之公基金一百二十萬元、補償佃農楊秋桂之補償金一千零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十二元及土地增值稅三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之部分,均屬系爭公業之祀產。故原告主張被告溢付佃農楊秋桂之補償金九百萬元部分,仍屬祀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原告未併列其他派下員為共同訴訟當事人,且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即以原告名義為本件之請求,顯係當事人不適格。
㈡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已決議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於扣除一百二十萬元作為系爭
公業公基金、三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土地增值稅及賣價三成即一千零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十二元作為佃農楊秋桂之補償款後,其餘款項始以六房均分分配,故每房實際應分配約三百七十一萬元,被告依前開決議內容為分配,自屬合法。㈢系爭公業二房即派下員楊加榮於六十二年間雖喪失國籍,但已於七十二年回復國
籍,且喪失國籍者,係喪失非中國人不能享有之權利,派下權為兼具身分財產雙重性質之私權,本質上除特定權利之內容非中國人不得享有如礦業法第五條所指礦業權之類外,派下權所含一般性之權利,尚非當然非中國人不得享有之權利,從而派下權既非當然因喪失國籍而消滅,其於國籍回復時自亦不生回復之問題,故被告將楊加榮列入分配,自屬正當。其次,系爭公業五房即派下員楊聰生死後,家族尊長即楊聰生之父、原告之祖父楊澄,慮及其身後無人祭拜,乃指定派下三房楊清咽二子楊健源繼奉楊聰生之香火,並須以父禮執拜,而由楊健源繼承其派下權,全體派下員均知其事,亦皆同意之。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既一致同意選定楊健源為楊聰生之繼承人,則被告將楊健源列入分配,亦屬正當。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戶政司書函影本、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六七、三六八頁節本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給付分配款事件中證人楊秋桂、楊照弘、許金標所為之陳述等為證,並聲請訊證人楊加津、楊林惠美、呂美綾、王世宏、王正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民事案卷全卷。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已非屬系爭公業之祀產,原告應可分得八百零七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除原告受分配並已領取之三百七十一萬元外,其餘四百三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部分,被告應依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給付及賠償之責。嗣原告又基於上開原因事實,追加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依派下權所得請求分配分析財產之權利,及系爭公業八十一年五月五日派下員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四百三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楊清輝為系爭公業之第三房派下,楊清輝於七十四年八月九日去世,依系爭公業規約及民法繼承之規定,本應由原告繼承其派下權,惟系爭公業管理人即被告竟將原告漏列,迄八十五年間始將原告補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又系爭公業前於八十一年間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價款為三千七百八十萬元,被告並告知原告上開價金除應扣除一百二十萬元作為系爭公業之公基金、一千零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十二元作為補償佃農楊秋桂之補償金、三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之土地增值稅外,其餘價金則依六個房份均分分配,故原告可受分配三百七十一萬元等語。嗣原告發現楊加榮、楊健源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故本件應扣除二個房份即應依四個房份均分分配,且補償佃農楊秋桂之補償金亦應僅有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十二元。是本件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三千七百八十萬元中,除應扣除一百二十萬元作為系爭公業之公基金、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十二元作為補償佃農楊秋桂之補償金、三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之土地增值稅外,其餘價金應係三千二百二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且應以四個房份均分分配。依此計算,每房得分配八百零七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原告已受分配三百七十一萬元,受分配金額尚不足四百三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被告隱匿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之實際分配情形,以六個房份分配,且超過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十二元之補償金部分,均屬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對原告上開分配不足額部分,自應負給付及賠償之責。為此,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派下權所得請求分配分析財產之權利;委任契約;侵權行為;系爭公業八十一年五月五日派下員會議決議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四百三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中,除派下員已受分配並領取之價金部分,因全體派下員決議分析而消滅公同共有關係、非屬祀產外,至其餘包括系爭公業之公基金一百二十萬元、補償佃農楊秋桂之補償金一千零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十二元及土地增值稅三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之部分,均屬系爭公業之祀產。故原告主張被告溢付佃農楊秋桂之補償金九百萬元部分,仍屬祀產,為全體派下公同共有,原告未併列其他派下員為共同訴訟當事人,且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即以原告名義為本件之請求,顯係當事人不適格。㈡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已決議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於扣除一百二十萬元作為系爭公業公基金、三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土地增值稅及賣價三成即一千零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十二元作為佃農楊秋桂之補償款後,其餘款項始以六房均分分配,故每房實際應分配約三百七十一萬元,被告依據前開決議內容為分配,自屬合法。㈢系爭公業二房即派下員楊加榮於六十二年間雖喪失國籍,惟派下權為兼具身分財產雙重性質之私權,派下權並不因國籍喪失而消滅,況楊加榮已於七十二年回復國籍,故被告將楊加榮列入分配,自屬正當。又系爭公業五房即派下員楊聰生死後,家族尊長即楊聰生之父、原告之祖父楊澄,慮及其身後無人祭拜,乃指定派下三房楊清咽二子楊健源繼奉楊聰生之香火,並須以父禮執拜,而由楊健源繼承其派下權,全體派下員均知其事,亦皆同意之。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既一致同意選定楊健源為楊聰生之繼承人,則被告將楊健源列入分配,亦屬正當等語,作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係以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已非屬系爭公業之祀產為由,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派下權所得請求分配分析財產之權利;委任契約;侵權行為;系爭公業八十一年五月五日派下員會議決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中原告尚可分得之四百三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對原告負給付或賠償之責,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從而,原告既認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非屬系爭公業之祀產亦即:認為系爭公業已非該價金之法律關係主體,並認為其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對其有給付義務,則本件兩造自均為適格之當事人。至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究否仍屬系爭公業之祀產,或原告得否依上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係屬實體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無涉,合先敘明。
五、又本件原告之父楊清輝為系爭公業之第三房派下,楊清輝於七十四年八月九日去世,本應由原告繼承其派下權,惟系爭公業管理人即被告將原告漏列,迄八十五年間始將原告補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又系爭公業於八十一年間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價金則為三千七百八十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中縣清水鎮公所函、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原告嗣後成為派下員之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開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是否仍屬系爭公業之祀產。倘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仍屬系爭公業之祀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將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給付或賠償於原告自己。
六、按祭祀公業係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之祀產如經合法處分所得之價金,在分析前仍屬派下之公同共有之財產,而在未將祭祀公業廢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情況下,將該公同共有之價金分配給各派下,成為各派下單獨所有之財產,其性質上屬對「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此等行為並非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準用第一項所指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權利之行為,尚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參照)。是參酌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之規定,祭祀公業財產之(協議)分割,除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經派下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本件原告固陳稱:系爭公業八十一年五月五日派下員會議已決議由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土地出售買賣及撤銷佃農楊秋桂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又系爭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為三千七百八十萬元中,除扣除土地增值稅三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一百二十萬元作為系爭公業公基金一百二十萬元及給付佃農楊秋桂之補償款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十二元外,餘款均悉數分配與系爭公業各房之派下員,派下員全體均無異議,故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公同共有關係,業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分配而解消,已非屬祀產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公業八十一年五月五日派下員會議有決議由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土地出售買賣及撤銷佃農楊秋桂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等情事,惟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溢付佃農楊秋桂之補償金九百萬元部分,仍屬系爭公業之祀產。經查:
㈠本件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應提撥其中一百二十萬元作為系爭公業之公基金,
為兩造所共認,且兩造均陳明系爭公業現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九頁)。是本件自無因系爭公業廢止,而得認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非屬系爭公業祀產之情形。
㈡又系爭公業八十一年五月五日派下員會議固已決議系爭土地出售買賣及撤銷佃農
楊秋桂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授權由被告全權處理,有派下員會議紀錄影本一件附卷可證,復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惟所謂「系爭土地出售買賣事宜」,當僅指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涉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權利之行為,非指系爭公業將公同共有之價金分配給各派下員,並成為各派下員單獨所有之財產之「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而言,自不得依上開派下員會議之決議,即遽認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已非屬祀產。
㈢另兩造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公業出售系爭土地所
得價金,應依下列基準分配予派下員:⑴因楊加榮、楊健源二人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故應將該二房份剔除,而依四個房份均分分配;⑵補償佃農楊秋桂之補償金,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楊秋桂改良未失效能部分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作為補償之基準,而應補償楊秋桂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十二元,並舉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政部書函、祭祀公業實務第八二至八四頁節本、楊照弘帳戶明細及支票紀錄、呂美綾彰化銀行潭子分行八十一年三至六月帳目明細、被告致原告信函、系爭公業派下員楊加津、乙○○錄音部分譯文、耕地三七五組約終止登記申請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給付分配款事件之筆錄等影本為證。被告則抗辯:⑴楊加榮、楊健源二人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故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應依六個房份均分分配;⑵補償佃農楊秋桂之補償金,應依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三成作為補償之基準,而應補償楊秋桂一千零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十二元,並舉證人楊加津、楊林惠美、呂美綾、王世宏、王正雄,及內政部戶政司書函影本、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六七、三六八頁節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給付分配款事件中證人楊秋桂、楊照弘、許金標所為之陳述等為證。從而,同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兩造,對於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應依何種基準分配予派下員,迄今仍爭執甚烈,自難以系爭公業派下員已領取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部分價金,即逕認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均事後同意將「屬於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予以分割並分配給各派下員,使之成為各派下員單獨所有之財產。此外,原告復未證舉證證明系爭公業之規約,有何得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予以分割、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規定。是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自仍屬系爭公業之祀產,甚為明確。至被告雖陳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中,派下員已受分配並領取之價金部分,因全體派下員決議分析而消滅公同共有關係,非屬祀產等語,惟被告另方面復對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派下員應受分配之基準即:究否依四個房份均分分配仍有爭執,顯係對被告前開所陳有所限制,是被告前開所陳自不生視同自認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公業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既仍屬系爭公業之祀產,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派下權所得請求分配分析財產之權利、委任契約、侵權行為或系爭公業八十一年五月五日派下員會議決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中之四百三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B法 官 王邁揚~B法 官 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